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8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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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号】107,易,1198
• 【裁判日期】民国 109 年 03 月 18 日
• 【裁判案由】诈欺等
• 【裁判内文】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7年度易字第1198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林佳馨


选任辩护人 王瀚谊律师
被   告 廖宪治 (原名 廖恒信 、廖嘉文)


上 一 人
选任辩护人 陈妍蓁律师
      赖鸿鸣律师
      黄俊达律师
上列被告因诈欺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6年度侦字第00000
、11693号;107年度侦字第3120、9760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林佳馨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处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应
执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宪治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处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应
执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实
一、林佳馨(原名林佳慧)系址设台南市○区○○路00号一楼“
  禾沐诊所”;及址设台南市○○区○○路0000○0000号一楼
  “禾沐恒生诊所”之实际负责人,并雇用卓幸男(已殁)、
  不知情之王敦正(卓幸男、王敦正涉嫌诈欺等案件,均经台
  湾台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以106年度侦字第11690、11693号
  ;107年度侦字第3120号为不起诉处分确定)分别担任“禾
  沐诊所”、“禾沐恒生诊所”之负责医师,另雇用廖宪治(
  原名廖恒信、廖嘉文)负责前揭诊所之行政管理,均为从事
  业务之人。“禾沐诊所”、“禾沐恒生诊所”均与卫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险署(下称健保署)签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
  医事服务机构合约”,成为健保署之特约医事服务机构,依
  约该特约医事服务机构在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之医疗业务时,
  依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申报与核付及医疗服务审查办法第
  16条、第17条规定,不得虚报、浮报医疗费用,须依实际看
  诊情形核实申报医疗费用。讵林佳馨、廖宪治竟意图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于共同诈欺取财及行使业务登载不实
  文书之犯意联络,分别为下列行为:
(一)、林佳馨、廖宪治均知悉“禾沐诊所”于民国101年10月至102
  年8月间止,并未由卓幸男或不知情之黄远翼看诊,竟利用
  不知情之护理人员或行政人员,将卓幸男或黄远翼于【附表
  一】所示月份看诊之诊察费等不实内容,制作健保署特约医
  事服务机构门诊医疗费用申请总表等电磁纪录文书档案,透
  过电脑网路传输方式,接续向健保署申报而行使,致健保署
  不知情之承办人员陷于错误,依上开申报及不实纪录,误以
  为系由卓幸男或黄远翼看诊,而陆续溢额给付如【附表一】
  所载之医疗诊察费费用,共计新台币(下同)152,380元与
  “禾沐诊所”,足生损害于全民健康保险投保大众权益及健
  保署对于医疗给付核发作业及审查之正确性。
(二)、林佳馨、廖宪治于【附表二】所示之时间,知悉【附表二】
  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对象,并未有【附表二】所载之
  疾病就医,竟趁【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其他疾病就医或健
  康检查等原因,而交付全民健康保险卡(下称健保卡)与“
  禾沐诊所”时,由不知情之护理人员盗刷各该病患之健保卡
  ,以电脑档案虚列登载如【附表二】所载之不实就医纪录,
  而制作不实之病历及申请健保给付医疗费用等电磁纪录文书
  档案,透过电脑网路传输方式,迳向健保署讹报相关诊疗项
  目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办人员陷于错误,陆续核
  发【附表二】所示之保险给付金额与“禾沐诊所”,足生损
  害于全民健康保险投保大众权益及健保署审核医疗管理与给
  付之正确性。
(三)、林佳馨、廖宪治均知悉“禾沐恒生诊所”于102年4月至102
  年10月间止,并未由卓幸男看诊,竟利用不知情之护理人员
  或行政人员,将卓幸男于【附表三】所示月份看诊之诊察费
  等不实内容,制作健保署特约医事服务机构门诊医疗费用申
  请总表等电磁纪录文书档案,透过电脑网路传输方式,接续
  向健保署申报而行使,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办人员陷于错误
  ,依上开申报及不实纪录,误以为系由卓幸男看诊,而陆续
  溢额给付如【附表三】医疗诊察费费用,共计234,072元与
  “禾沐恒生诊所”,足生损害于全民健康保险投保大众权益
  及健保署对于医疗给付核发作业及审查之正确性。
(四)、林佳馨、廖宪治于【附表四】所示之时间,知悉【附表四】
  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对象,并未从事“腹部超音波”
  、“心电图”之检查,竟趁【附表四】所示之人,因疾病就
  医,而交付健保卡与“禾沐恒生诊所”时,由不知情之护理
  人员盗刷各该病患之健保卡,以电脑档案虚列登载如【附表
  四】所载之不实检验项目,而制作不实之病历及申请健保给
  付医疗费用等电磁纪录文书档案,透过电脑网路传输方式,
  迳向健保署讹报相关检验项目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
  承办人员陷于错误,陆续核发【附表四】所示之保险给付金
  额与“禾沐恒生诊所”,足生损害于全民健康保险投保大众
  权益及健保署审核医疗管理与给付之正确性。
二、案经健保署告发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移送台湾
  台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
  之1至之4等4条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
  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
  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
  据时,知有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
  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同法
  第159条之5定有明文。经查,本判决下列所引用之证据,其
  中各该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固属传闻证据;惟业
  据被告林佳馨、廖宪治,或其等辩护人同意有证据能力(见
  诉一卷第212页;诉三卷第16页至第17页;诉四卷第59页)
  ,抑或检察官、被告、辩护人知有上开证据资料为传闻证据
  ,但于本院审判期日均表示无意见而不予争执,且迄至言词
  辩论终结前亦未再声明异议(见诉四卷第60页至第89页),
  本院审酌该具有传闻证据性质之证据,其取得过程并无瑕疵
  ,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力非明显过低,以之作为证
  据系属适当,依刑事诉讼法第159之5规定,认俱有证据能力
  。
贰、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被告林佳馨固坦承前揭犯行,惟仍辩称:是后来健保局查
  出这些事情,我才去问蔡秋芬,因为我没有医疗知识,不知
  道当时有这种状况等语(见诉四卷第98页)。被告林佳馨
  之辩护人则以:被告林佳馨欠缺不法意识等词,为被告林佳
  馨辩护(见诉三卷第335页);被告廖宪治则否认有何犯
  行,辩称:林佳馨声称全部授权给我管理,但对于要登入健
  保署网站的使用者最基本授权都没有,所言显与事实不符,
  我在禾沐诊所仅负责看诊,做部分的管理,并无任何犯罪动
  机;病患之业务访问纪录与申报内容不符合,只能证明禾沐
  诊所虚报医疗费用的客观事实,却不能证明与我有关,或我
  知悉;医师看诊后到申报前,任何人都可以修改电脑病历资
  料,应该是有不法获利的人才有动机去修改;而卷内病历均
  可能是窜改过的病历,原始病历可能已经被隐匿;况且,健
  保署裁处停约1个月,经我提出行政救济,全民健康保险争
  议审议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理由,撤销原处分,但健保署依
  职权移送台南地检署后,却起诉我,有违“刑事处分应有更
  严格证明”、“罪证有疑利于被告”之法理;林佳馨为老板
  及所有之获利者,我只是领固定薪资的兼任医师及做部分行
  政管理,没有证据证明我有不法获利,或可以证明我与林佳
  馨有何犯意联络等语(见诉四卷第137页至第138页);被
  告廖宪治之辩护人则以:被告廖宪治受聘于林佳馨,报酬单
  纯依看诊诊次计算,并未依诊所营业所得抽成或分红,被告
  廖宪治无与林佳馨诈欺健保局之动机;且由“禾沐恒生诊所
  ”王敦正帐户,每月健保医疗给付拨入后,并无任何资金流
  向被告廖宪治,反而流向林佳馨经营至朋心公司;且被告廖
  宪治若受林佳馨委以重任,二人理应约定如何朋分集团营收
  ,却无任何书面契约约定廖宪治之职掌或报酬,足认林佳馨
  证述被告廖宪治为禾沐医疗集团执行院长,不甚合理;事实
  上,林佳馨所经营之医疗院所聘有多名行政管理人员,此系
  为何“禾沐诊所”、“禾沐恒生诊所”医疗费用申报系统授
  权使用者会出现“朱天凤、杨卉纶、罗尹祯”等非诊所人员
  ,亦系为何“禾沐恒生诊所”之药师同时兼任负责申报医疗
  费用之证人徐蔡秋芬,不认识同样有该诊所医疗费用申报权
  限之杨卉纶、罗尹祯的理由;另由健保署南区业务组函文可
  知医师看诊不需要插入医师卡,插入保险对象之健保卡即可
  读取患者就医纪录,而由证人杨忠锡之证述可知,通常医事
  机构会在电脑系统设定看诊医师之代号,开诊前护理人员会
  先打开诊间电脑,输入代号进入系统就绪,供医师看诊,准
  此,被告廖宪治无盗用卓幸男医师卡之方式看诊,且无证据
  显示被告廖宪治有参与“禾沐诊所”、“禾沐恒生诊所”电
  脑看诊系统之代号设定,亦无证据认为被告廖宪治是自行点
  选诊所电脑卓幸男或黄远翼之代号后看诊,或被告廖宪治有
  何参与该二间诊所健保申报行为,难谓被告廖宪治有行使业
  务上登载不实准文书及诈欺取财犯行;又证人朱天凤、黄宥
  婷、徐蔡秋芬均证称“禾沐恒生诊所”另有名“邱平满”医
  师看诊,而朱天凤曾以林佳馨名义转帐5万元给“邱平满”
  ,但是卷内健保申报资料,并未见“禾沐恒生诊所”有以“
  邱平满”医师名义进行健保申报,该名“邱平满”医师究竟
  以何人名义看诊,即非无疑,苟如此起诉事实是否确为被告
  之行为,诚有重大疑义等情(见诉四卷第31页至第37页),
  为被告廖宪治置辩。经查:
一、被告林佳馨、廖宪治及其等辩护以前词置辩,故本案有疑义
  ,应予审究者,厥为:被告林佳馨、廖宪治有无事实栏一(一)
  至(四)所示犯行之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本院说明得心证之理
  由如下:
(一)、被告林佳馨、廖宪治对于事实栏一(一)、(三)之犯行,有无犯意
  联络与行为分担?
1、“禾沐诊所”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间,以卓
  幸男为负责医师与健保署签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事服务
  机构合约”,有禾沐诊所之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事服务机构
  合约1份在卷可查(见他二卷第53页至第69页);“禾沐
  恒生诊所”自102年4月3日至105年4月2日间,与健保署签订
  “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事服务机构合约”,亦有禾沐恒生诊
  所之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事服务机构合约1份附卷足凭(见
  他一卷第15页至第47页),是以“禾沐诊所”、“禾沐恒生
  诊所”均为健保署之特约医事服务机构无讹。“禾沐诊所
  ”于健保合约期间,即【附表一】所示时间,以“卓幸男”
  医师或“黄远翼”医师名义申报诊察费等情,有健保署南区
  业务组106年11月6日健保南医字第1065032955号函暨所附诊
  察费申报情形在卷可考(见侦二卷第251页至第253页;侦一
  卷第221页)。“禾沐恒生诊所”于健保合约期间,即【
  附表三】所示时间,以“卓幸男”医师名义申报诊察费乙情
  ,亦有健保署南区业务组106年11月7日健保南医字第000000
  0000函暨所附禾沐恒生诊所以卓幸男名义申报诊察费用情形
  相关资料附卷可稽(见侦一卷第231页至第233页),合先叙
  明。
2、“卓幸男”医师或“黄远翼”医师有无于【附表一】或【附
  表三】所示时间,在“禾沐诊所”或“禾沐恒生诊所”看诊
  :
(1)、证人卓陈敏霞于侦讯时具结证称:卓幸男是我先生,他失智
  很严重,应该只认得我,以他目前状况不能陈述过去几年的
  事情,卓幸男以前是医师,原来在高雄自己开业,叫建泰诊
  所,98年、99年间他肝癌就退休;卓幸男没有在台南的“禾
  沐诊所”或“禾沐恒生诊所”看诊,卓幸男肝脏移植后,有
  一些健康的心得,要开健康讲座,才会跟林佳馨在一起,因
  林佳馨说要开一个诊所才可以办讲座、谘询,我老公有跟林
  佳馨说,找了廖宪治看诊,要把我老公的负责医师换掉等语
  (见侦二卷第47页至第49页)。而证人卓陈敏霞于检察事务
  官询问时更详细证称:卓幸男是台南人,因有换肝心得,想
  帮忙一些人,有在台南市东平路禾沐诊所办健康讲座,请一
  些专家来演讲,因他到禾沐诊所办讲座时,都是由我开车接
  送,且他那时也有轻微失智症的症状,我才会知道他没有在
  禾沐或禾沐恒生诊所为病患看诊,为什么会有健保及与健保
  署签约的事,那是林佳馨处理的,卓幸男有跟他们说退休了
  不想看诊,至于诊所内医生看诊的事,都是由林佳馨他们去
  安排,我知道廖宪治这个人,他有在禾沐诊所看诊,我也有
  跟廖宪治及林佳馨说你们如果要在那里看诊,要以自己的名
  义去签署申报;但廖宪治说他在台南其他院所,还有执登的
  问题,还要几个月才能去做转换,那时候他只能报支援,不
  能担任负责医师等词(见侦二卷第43页至第44页)。参以卓
  幸男因肝功能异常,引起代谢性肝病变,于100年先接受肝
  脏移植,身体情况好转,长期在高雄长庚接受移植后治疗;
  而卓幸男之失智症可能于101年至102年间慢慢发生,较确诊
  应是在103年,为退化性及代谢性混合等节,有财团法人私
  立高雄医学大学附设中和纪念医院106年8月1日高医附行字
  第1060105000号函暨所附卓幸男病历资料1份存卷可查(见
  侦二卷第207页至第247页),益证证人卓陈敏霞前揭证述,
  应非虚构,尚可采信,是以卓幸男于101年即有失智之现象
  ,并无于【附表一】或【附表三】所载时间,在“禾沐诊所
  ”或“禾沐恒生诊所”看诊之事实。
(2)、证人黄远翼于侦讯时具结证称:102年8、9月我没有去台南
  东平路的禾沐诊所看诊,这诊所我连听都没听过;是廖宪治
  介绍我去左营翠峰诊所看诊,廖宪治有告诉我翠峰诊所的老
  板是林佳馨,原本林佳慧准备用禾沐海光诊所名义开业,后
  来是用翠峰诊所,就没有再签约;签约时没有遇过林佳馨,
  是廖宪治拿合约书给我签的,翠峰诊所的薪水是廖宪治跟我
  谈的,我不知道有人用我的名义申报台南禾沐诊所的健保诊
  察费等语(见侦一卷第225页至第227页),证人黄远翼并提
  出其与被告林佳馨签订之合约书,载明:被告林佳馨聘请黄
  远翼为左营禾沐海光诊所之负责人,执照费6万元之意旨,
  有合约书1份存卷可凭(见侦一卷第223页)。衡情,证人黄
  远翼具有医师资格,本可至“禾沐诊所”支援看诊,实无设
  词诬陷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二人,反让自己受伪证刑事诉追
  之必要,是其证述内容应可采认,可认黄远翼并无于【附表
  一】所载时间,在“禾沐诊所”看诊之事实。
(3)、综上,卓幸男或黄远翼并无于【附表一】或【附表三】所示
  时间,在“禾沐诊所”或“禾沐恒生诊所”看诊之事实;是
  以“禾沐诊所”或“禾沐恒生诊所”于【附表一】或【附表
  三】所示时间,有冒用卓幸男或黄远翼之名义,向健保署申
  报诊疗费。
3、被告林佳馨、廖宪治是否知悉前揭冒卓幸男或黄远翼名义申
  报诊疗费等情,而有犯意联络或行为分担:
(1)、证人黄宥婷于侦讯时结证称:我在“禾沐诊所”、“禾沐恒
  生诊所”都有任职,我是受聘于东平路的“禾沐诊所”,后
  来他们在关庙又有一家“禾沐恒生诊所”,我过去支援,我
  是101年8月到102年8月受雇;第一次是林佳馨面试我,廖宪
  治医师来看一下,问我上班时间,林佳馨不是医护人员,廖
  宪治自称医师,但我没有问他有没有执照,廖宪治是禾沐诊
  所的负责医师,林佳馨都是这样跟我说,林佳馨是执行长;
  廖宪治是禾沐诊所的负责医师,禾沐诊所挂的是卓幸男的执
  照,我都没有看过卓幸男在禾沐诊所看诊;医疗费用是医师
  指示申报的,在禾沐诊所,我有受廖宪治的指示申报几次,
  申报流程我们只知道前面,就是把电脑资料传给健保局,后
  面费用入帐、拆帐我都不知道;我在禾沐诊所上班居多,有
  看到廖宪治看诊,却用卓医师名义申报;申报的资料是医师
  已经KEY好在电脑,申报不用汇报,不用提供资料,除非健
  保局觉得这笔帐有问题,才要再寄资料过去等语(见侦一卷
  第143页至第146页)。嗣后,证人黄宥婷于本院审理补充结
  证称:印象中禾沐诊所只有廖宪治看诊,我没有看过其他医
  师看诊,王敦正有去禾沐诊所,但他应该不是看诊,侦查中
  确实有提到“看到廖医师看诊,却用卓医师名义申报”,我
  印象比较深刻是林佳馨有跟我提过,她后来比较担心的事情
  ,因为当时是比较后面我快要离职的时候,她也很担心,她
  觉得没有看到廖宪治医师的执照;林佳馨知道我们用卓幸男
  名义申报,我们有纸本病历,医师应该是盖卓幸男医师的章
  ;我们传给健保局的资料是医师看诊的东西,我是最末端送
  出资料而已,在我工作期间,禾沐诊所都是由廖宪治看诊,
  但以卓幸男医师健保点数做申报;在禾沐诊所担任护士期间
  ,廖医师看诊时,我没有盖廖医师名字的章等情(见诉三卷
  第46页、第55页、第57页、第60页、第63页)。参以证人黄
  宥婷系于101年9月3日至102年8月1日以“禾沐诊所”、“禾
  沐恒生诊所”为任职单位名义,加入全民健康保险乙节,有
  中央健康保险署南区业务组保险对象加保纪录明细表1份存
  卷可稽(见诉三卷第189页),益证证人黄宥婷于任职于“
  禾沐诊所”、“禾沐恒生诊所”时,大多介于【附表一】、
  【附表三】所载申报诊察费之期间;且证人黄宥婷之证述内
  容,亦核与证人卓陈敏霞、黄远翼之上开证述内容相符,应
  可信实。
(2)、证人黄嘉惠于侦讯时具结证称:103年10月或11月起,我在
  关庙“禾沐恒生诊所”工作大约半年,担任护士;由廖宪治
  面试,林佳馨付薪水,我进去时大家都知道林佳馨是老板;
  林佳馨没有负责工作,只是偶尔来看看,廖宪治之前有在诊
  所看诊,之后没有再过来;我没有看过卓幸男在禾沐恒生诊
  所看诊等语(见侦一卷第131页至第133页)
(3)、证人徐蔡秋芬于侦讯时具结证称:102年至104年在“禾沐恒
  生诊所”任职,负责调剂,是由廖宪治面试招聘的,我们都
  叫林佳馨为执行长,药师间轮班是廖宪治管理的,是廖宪治
  指示我负责申报健保资料,我们上面是廖宪治,廖宪治的上
  面就是林佳馨;我负责在月初时将禾沐恒生诊所上个月整个
  月份的资料上传;每天上传资料的应该是护理人员等语(见
  他一卷第171页至第174页)。
(4)、证人朱天凤于侦讯时具结证称:林佳馨是我至朋心生活公司
  的老板,廖宪治是林佳馨招募的医师,王敦正是禾沐恒生诊
  所的医师,卓幸男是禾沐诊所的医师;我没有在诊所任职,
  我是林佳馨公司的员工;林佳馨说她用公司投资诊所的方式
  来成立诊所;请廖宪治医师做医疗方面的管理;禾沐诊所大
  部分是廖宪治医生看诊,禾沐恒生诊所有王敦正医师、谢明
  哲医师、廖宪治医师看诊,卓幸男医师没有在那边看诊;我
  有帮医师申请报备,依照廖宪治医师的指示,我报备过卓幸
  男支援禾沐恒生诊所,是廖宪治要我们报备的,我也不确定
  他有无去那边看诊;王敦正应该是廖宪治招聘,只有卓幸男
  、廖宪治是林佳慧招聘;我记得诊间电脑读卡机一直有插一
  张卡,应该是插卓幸男的卡;申报资料印出来要送给健保局
  前,会给廖宪治跟林佳馨看过等语(见侦一卷第159页至第1
  63页)。证人朱天凤于本院审理时,除为上开雷同之证述外
  ,另补充证称:禾沐诊所除廖宪治在看诊外,没有其他人看
  诊,因为诊所是卓幸男的名字,就用卓幸男名义去申报这家
  诊所的点数等词(见诉三卷第18页至第42页)。
(5)、证人王敦正于侦讯时证称:我于102年4月到103年1月担任禾
  沐恒生诊所的负责医师,禾沐恒生诊所实际经营者是林佳馨
  ,廖宪治有在禾沐恒生诊所看诊;廖宪治是林佳馨聘请的,
  拥有指导权,可以发号指令,我去的时候就是他们两个人面
  试我,他们两人好像是共同经营,廖宪治负责看诊、班表安
  排、医师报备支援,诊所员工都听廖宪治的管理;健保局说
  卓幸男有去我们诊所看诊,我觉得很奇怪,因为医生看诊要
  有一张1C凭证卡,卓幸男根本不是我们的医生,1C凭证卡怎
  么跑来这边,我觉得很奇怪等语(见他一卷第157页至第161
  页)。
(6)、衡情,证人黄宥婷为“禾沐诊所”、“禾沐恒生诊所”之护
  理师;证人黄嘉惠为“禾沐恒生诊所”之护理师;证人徐蔡
  秋芬为“禾沐恒生诊所”之药剂师;证人朱天凤为被告林佳
  馨之助理;证人王敦正为“禾沐恒生诊所”之负责医师,均
  证称被告林佳馨为“禾沐诊所”、“禾沐恒生诊所”实际出
  资者,被告廖宪治负责“禾沐诊所”、“禾沐恒生诊所”之
  行政管理业务等情,且上开证人与被告林佳馨、廖宪治并无
  宿怨,实无伪证诬陷被告二人之必要。参以证人黄宥婷明确
  证称“看到廖医师看诊,却用卓医师名义申报”乙节,核与
  被告林佳馨于侦讯时陈称:卓幸男是禾沐诊所负责医师,后
  来卓幸男身体不好,我就跟他“租牌”,再请廖宪治来当主
  持医生,但廖宪治当时还在后璧区的德昌诊所当负责医师,
  所以都以支援医师名义来诊所看诊,但他看诊时都以卓幸男
  的医事人员卡来报健保;黄远翼的申报资料部分,有可能是
  廖宪治私自拿黄远翼的卡去报的,实际看诊的是廖宪治,廖
  宪治都不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健保给付,而是以卓幸男、黄远
  翼名义申报等语大致相符(见警卷第4页;侦一卷第326页)
  ;佐以证人苏美瑜于侦讯时具结证称:我在台南后壁菁寮的
  德昌诊所,给廖宪治看诊过,廖宪治跟我说他还有开1间禾
  沐诊所,我才去禾沐诊所就医;因为我去德昌看病,看到认
  识廖宪治后,他说我去别的地方看皮肤病,会加类固醇,他
  说德昌他是被人家雇用的,要我去他自己开的禾沐看诊,是
  看荨麻疹等语(见他二卷第377页至第379页),另由被告廖
  宪治之医事人员执业经历查询可知(见他一卷第55页),被
  告廖宪治于100年9月13日至102年8月30日系在“德昌诊所”
  任职,益证被告廖宪治因仍在“德昌诊所”任职医师,遂以
  卓幸男或黄远翼之名义看诊并申报点数;而被告林佳馨明知
  上情,并向卓幸男承租医师牌照,任由被告廖宪治为【附表
  一】、【附表三】之申报行为,是以被告林佳馨、廖宪治均
  知悉前揭冒用卓幸男或黄远翼之名义,向健保署申报诊疗费
  等情,其二人有犯意联络或行为分担甚明。
(二)、被告林佳馨、廖宪治对于事实栏二之犯行,有无犯意联络与
  行为分担?
1、“禾沐诊所”对于【附表二】所示之保险对象于【附表二】
  所载就诊日期,向健保局申报如【附表二】所列之疾病就诊
  ;然【附表二】所示之保险对象究竟证述系因何种疾病就诊
  ?本院整理如下:
(1)、“禾沐诊所”对于【附表二】编号一之保险对象杨明宪分
  别于102年1月19日、102年1月25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诊疗;102年1月28日因“接触性皮肤炎及其他湿疹”诊疗,
  而向健保局申报诊察费等情,有杨明宪之保险对象门诊就诊
  纪录明细表1份存卷可查(见他二卷第85页至第87页)。
  然证人杨明宪于侦讯时却具结证称:我曾到台南市东区东平
  路的禾沐诊所做健检,刚刚看健保署的纪录是102年1月,跟
  我记忆中时间差不多,102年1月去过禾沐诊所3次,第1次是
  体验红外线烤箱的设备,没有看病,第2次做全身健检,就
  是3年一次的全民健检,有附加额外自费项目,金额在1千块
  上下,第3次是去看健检的报告;不是本身有什么病症去寻
  求治疗;3次均有提供健保卡给诊所人员等语(见他二卷第4
  03页至第407页)。
(2)、“禾沐诊所”对于【附表二】编号二之保险对象苏美瑜,
  于101年11月22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诊疗,而向健保
  局申报诊察费等情,有苏美瑜之保险对象门诊就诊纪录明细
  表1份存卷可查(见他二卷第97页)。然证人苏美瑜于侦
  讯时却具结证称:我在台南后壁菁寮的德昌,还有台南市东
  区的禾沐给廖宪治看诊过,廖宪治跟我说他还有开1间禾沐
  诊所,我才去禾沐诊所就医,因为我会带小朋友去德昌看病
  ,我有时候自己也会去看,看到认识之后,我那时候生皮肤
  病,他说我去别的地方看会加类固醇,他说德昌他是被人家
  雇用的,他要我去他自己开的禾沐,是看荨麻疹;是100年
  还是101年去禾沐诊所看诊至少3、4次,我去都是看皮肤的
  ,没有因为感冒去就诊等语(见他二卷第377页至第379页)
  。
(3)、“禾沐诊所”对于【附表二】编号三之保险对象萧闵仁,
  分别于【附表二】编号三“就诊日期”栏,及“虚报方式”
  栏所载疾病诊疗,而向健保局申报诊察费等情,有萧闵仁之
  保险对象门诊就诊纪录明细表1份存卷可查(见他二卷第139
  页至第141页)。然证人萧闵仁于侦讯时却具结证称:是
  林佳馨介绍廖宪治跟我买车,我才认识廖宪治,有到东平路
  的禾沐诊所就诊过,因为廖宪治跟我买车,跟我说他都看一
  些自律神经失调的病人,说他有自律神经检测的仪器,我就
  去测试,他说我是自律神经失调,还要我抽血检查;我没有
  去“禾沐诊所”那么多次,我每次去测试仪器时,他们不跟
  我收费,但会跟我要健保卡;看诊都是廖宪治看的,看自律
  神经失调等语(见他二卷第431页至第435页)。
(4)、“禾沐诊所”对于【附表二】编号四之保险对象杨芳茹,
  于101年10月18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诊疗,而向健保
  局申报诊察费等情,有杨芳茹之保险对象门诊就诊纪录明细
  表1份存卷可查(见他二卷第155页)。然证人杨芳茹于访
  谈时证称:我是陪伴爸爸去禾沐诊所做检查,顺便抽血检查
  ,除健保给付部分,我还有自费做其他项目,费用多少,已
  经二、三年了,我记不清楚。做健康检查时有缴交健保卡及
  挂号费用,金额若干已忘记了。贵署提示的照片影本因时间
  太久已记不清楚,仅记得第一次只是单纯做抽血检查,没有
  开给内服药。第二次去是看报告,记得当时小姐有推荐做医
  美减肥,我并未因感冒就医及拿内服药糖浆,贵署提示的就
  医纪录明细表经我检视,我没有高血脂,也没有在禾沐诊所
  看感冒拿内服药,至于诊所如何向贵署申报医疗费用,我不
  清楚等语(见他二卷第149页至第151页)。
(5)、“禾沐诊所”对于【附表二】编号五之保险对象李悟良,
  分别于【附表二】编号五“就诊日期”栏,及“虚报方式”
  栏所载疾病诊疗,而向健保局申报诊察费等情,有李悟良之
  保险对象门诊就诊纪录明细表1份存卷可查(见他二卷第139
  页至第141页)。然证人李悟良于检察事务官询问时却证
  称:102年2月5日那次我的内服药是自费的,102年2月18日
  那次我去测血糖达到400多我觉得太夸张,因为我血糖数值
  没有飙到那么高过,我就没有看诊也没有拿药,就改到另一
  家诊所去测血糖,一测血糖是170多是正常的等语(见警卷
  第26页至第27页)。
(6)、“禾沐诊所”对于【附表二】编号六之保险对象张锡财,
  分别于【附表二】编号六“就诊日期”栏,及“虚报方式”
  栏所载疾病诊疗,而向健保局申报诊察费等情,有张锡财之
  保险对象门诊就诊纪录明细表1份存卷可查(见他二卷第347
  页至第349页)。然证人张锡财于侦讯时却具结证称:差
  不多是101年,在仁德区中山路的仁慈诊所,有给廖宪治看
  诊过,他说我的肝指数太高,叫我去禾沐诊所拿牛樟芝,也
  是101年,我有去禾沐诊所挂号拿牛樟芝,拿健保卡给诊所
  人员,就拿牛樟芝给我;101年8到12月去禾沐诊所都没有任
  何医生帮我看诊等语(见他二卷第355页至第357页)。
(7)、“禾沐诊所”对于【附表二】编号七之保险对象胡芳菲分
  别于101年9月29日因“其他高血脂症”诊疗;于101年11月7
  日因“神经痛、神经炎及神经根炎”诊疗,而向健保局申报
  诊察费等情,有胡芳菲之保险对象门诊就诊纪录明细表1份
  存卷可查(见他二卷第203页至第207页)。然证人胡芳菲
  于侦讯时却具结证称:我都是给廖宪治看诊,林佳馨是请我
  去帮诊所装潢,因为我读美术的,帮林佳馨出一点意见而已
  ,有到过禾沐诊所看诊,看过敏,因为他们走自然医学,才
  有体验光疗机等比较不同的疗法,也是廖宪治推荐体验光疗
  机的;我没有神经痛的症状,也没有高血脂等语(见他二卷
  第457页至第459页)。
(8)、综上,【附表二】所示之保险对象皆证述并无“禾沐诊所”
  向健保局所申报如【附表二】所列之疾病就诊;参以【附表
  二】所示之保险对象与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俱无恩怨,仅单
  纯至“禾沐诊所”体验光疗机或就诊,实无诬陷被告林佳馨
  、廖宪治二人之必要。再考量被告林佳馨于侦讯时供称:那
  时候像我没有抽烟,廖宪治也叫我拿出健保卡去看戒烟等健
  检,还有一些医师也被他借走医师卡拿去盗刷等语(见侦一
  卷第86页),显见被告林佳馨自承知悉其无烟瘾,却提供其
  健保卡与被告廖宪治从事戒烟健检乙事,益证前揭【附表二
  】所示保险对象之上开证述应非虚构,尚可采信,足认被告
  林佳馨知悉被告廖宪治有向健保局虚报之事实,从而,被告
  林佳馨、廖宪治对于事实栏二之犯行,有犯意联络与行为分
  担。
(三)、被告林佳馨、廖宪治对于事实栏四之犯行,有无犯意联络与
  行为分担?
1、“禾沐恒生诊所”对于【附表四】编号一之保险对象黄桂
  恋,于【附表四】编号一“就诊日期”,从事心电图、腹部
  超音波检查,而向健保局申报费用等情,有黄桂恋之保险对
  象门诊就诊纪录明细表、病历、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
  104年11月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703号函暨禾沐恒生诊所之
  违规虚报医疗费用明细各1份存卷可查(见他一卷第73页、
  第81页、第105页至第113页)。然证人黄桂恋于访查时却
  证称:我有在台南市关庙区的“禾沐恒生诊所”就医过,有
  做过抽血检查、血糖脂、三酸甘油脂检查,我在别家妇产科
  诊所有做过腹部超音波,知道超音波是什么,但我在“禾沐
  恒生诊所”没有做过腹部超音波,这我确定;心电图我在“
  禾沐恒生诊所”也没有做过等语(见他一卷第67页至第68页
  )。
2、“禾沐恒生诊所”对于【附表四】编号二之保险对象刘淑
  芬,于【附表四】编号二“就诊日期”,从事心电图、腹部
  超音波检查,而向健保局申报费用等情,有刘淑芬病历资料
  、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104年11月4日健保南字第1045
  036703号函暨禾沐恒生诊所之违规虚报医疗费用明细各1份
  存卷可查(见他一卷第91页至第92页、第105页至第113页)
  。然证人刘淑芬于警询时证称:我于102年9月15日没有在
  禾沐恒生诊所做腹部超音波、心电图的检查等词(见他一卷
  第178页);且于侦讯时亦具结证称:因为我踩到生锈的钉
  子,流很多血、吓到,就赶快去“禾沐恒生诊所”看诊,该
  次没有印象有做腹部超音波等语(见他一卷第196页至第197
  页)。
3、综上,证人黄桂恋、刘淑芬皆证述并未在“禾沐恒生诊所”
  从事腹部超音波、心电图之检查,然“禾沐恒生诊所”却向
  健保局申报该等检查费用。然由证人黄桂恋之上开证述可知
  ,其能区别抽血检验、腹部超音波、心电图检查之异同,且
  明确指出其有在“禾沐恒生诊所”抽血检验,却无从事腹部
  超音波、心电图之检查,尚属公允。再观之证人刘淑芬于10
  2年9月15日之病历资料(见他一卷第92页),载明刘淑芬当
  时系因“下肢开放性伤口”就诊,益证证人刘淑芬前揭证述
  因踩到生锈钉子而至“禾沐恒生诊所”就诊乙节为真,是以
  证人刘淑芬当时既受有外伤,对诊疗事项应不至于有所误认
  ,况“腹部超音波、心电图”属较不紧急之检查事项,在刘
  淑芬受伤疼痛之前提下,再为“腹部超音波、心电图”之检
  查机率甚低,是以证人刘淑芬前揭证述亦可采认。
4、细阅证人黄桂恋于102年7月7日在“禾沐恒生诊所”从事
  腹部超音波、心电图检查之保险对象门诊就诊纪录明细表、
  病历资料(见他一卷第73页、第81页),可知系记载“卓幸
  男”看诊乙情;证人刘淑芬于102年9月15日在“禾沐恒生
  诊所”从事腹部超音波、心电图检查之病历资料(见他一卷
  第92页),可知系记载“廖恒信”看诊乙情。而“廖恒信”
  即被告廖宪治改名前之姓名,而如前所述,卓幸男从未在“
  禾沐恒生诊所”看诊,及证人黄宥婷证称被告廖宪治曾以卓
  幸男之名义看诊等情,堪认“禾沐恒生诊所”于【附表四】
  中,向健保局申报对黄桂恋、刘淑芬从事腹部超音波、心电
  图检查之医师应为被告廖宪治无讹。
5、佐以被告林佳馨坦承知悉被告廖宪治以卓幸男名义看诊,及
  曾向健保局虚报就诊疾病等情,足认被告林佳馨、廖宪治对
  于事实栏四之犯行,亦有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
二、观之“禾沐诊所”、“禾沐恒生诊所”与健保署签订之“全
  民健康保险特约医事服务机构合约”(见他一卷第15页至第
  47页他二卷第53页至第69页)第1条规定,双方应依照“全
  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申报与核付及医疗服务审查办法”等,
  办理全民健康保险医疗业务;而依据“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
  用申报与核付及医疗服务审查办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
  “禾沐诊所”、“禾沐恒生诊所”不得虚报、浮报医疗费用
  。然被告廖宪治为医师,被告林佳馨欲以企业经营方式,从
  事医疗业务,对于上开规定,无法迳以不知情乙词作为推诿
  ;况且被告林佳馨主观上知悉其向卓幸男“租牌”,显见其
  知悉需取得考检合格者,始能担任医师;再者,由证人黄宥
  婷上开有关被告林佳馨担心没有看到廖宪治医师执照之证述
  ,堪认被告林佳馨具有不法意识,是以被告林佳馨之辩护人
  主张被告林佳馨欠缺不法意识,实难采认。
三、至被告廖宪治之辩护人前揭主张被告廖宪治本身为医师无
  冒卓幸男医师名义看诊必要;证人朱天凤、黄宥婷、徐蔡
  秋芬均证称“禾沐恒生诊所”另有名“邱平满”医师看诊,
  而朱天凤曾以林佳馨转帐5万元给“邱平满”,却无“禾沐
  恒生诊所”以“邱平满”名义进行健保申报,该名“邱平满
  ”究竟以何人名义看诊,即非无疑,起诉事实是否确为被告
  廖宪治之行为等情。惟查:由证人林佳馨、苏美瑜之证述
  、及医事人员执业经历查询结果,可知被告廖宪治在“禾沐
  诊所”看诊时,仍有在台南后壁菁寮之德昌诊所担任医师,
  惟依据医师法第8条之2规定,倘被告廖宪治欲至其他诊所看
  诊时,须事先向卫生主管机关申报支援看诊并获核准,但是
  从被告廖宪治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申请支援
  报备资料可知,被告廖宪治并未在德昌诊所期间,有报备支
  援“禾沐诊所”或“禾沐恒生诊所”之情形,有卫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险署南区业务组107年6月1日健保南医字第10750
  36693号书函、医事人员执业经历查询、台南市政府卫生局
  108年11月27日南市卫医字第1080201799号函文暨检附之医
  事人员报备支援申请书各1份存卷可查(见侦一卷第339页、
  他一卷第55页、诉三卷第213页至第239页),显见被告廖宪
  治为规避报备支援核准,迳以卓幸男名义看诊之行为。
  被告廖宪治与“未具医师资格”之邱平满,共同冒用“黄
  远翼”之名义,在“杏馨诊所”执行医疗业务等情,业经台
  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以103年度医侦字第36号等提起公
  诉(见交查二卷第7页至第17页),且由上开证人证述可知
  “未具医师资格”之邱平满,亦曾在“禾沐恒生诊所”看诊
  ,此时仍有冒用卓幸男名义看诊之可能;何况,被告廖宪治
  对于“禾沐恒生诊所”具有排班及管理权限,业经认定如前
  ,故纵使是邱平满看诊,亦难排除被告廖宪治共犯之责任,
  遽对被告廖宪治为有利之认定。
三、参诸上情,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之辩解尚难采信,故本件事
  证明确,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之犯行均堪认定,咸应依法论
  科。
参、论罪部分:
一、按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
  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条第1项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于事实栏一至四之行为后,刑法第339
  条第1项于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并于同年6月20日生
  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条第1项是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千元以下罚金。”,
  修正后则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
  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并科50万元以下罚金。”。经比较刑法第339条第1
  项之新、旧规定,修正后刑法第339条第1项对罚金数额予以
  提高,对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不利,故被告林佳馨、廖宪治
  对于事实栏一至四之犯行,自应依刑法第2条第1项前段规定
  ,适用最有利于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条
  第1项之规定论处。
(二)、至被告林佳馨、廖宪治行为后,刑法第215条虽于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并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后刑法第215
  条,仅系将罚金刑由5百元以下罚金(依据刑法施行法第1条
  之1第2项前段规定,应提高为30倍,即1万5千元),修改为
  1万5千元以下罚金,亦即仅是将上开条文修正前之罚金数额
  调整换算后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问题,无比较新旧
  法之必要。
二、按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
  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书论;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借机器或电脑之处理
  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条第1项、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佳馨、廖宪治利用不知情之行政、护理人员,经专属网路
  连线申报方式,将登载不实之电磁纪录传输与健保署,足以
  表示申报诊疗费或医疗费用之用意证明,应以文书论。
三、核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于事实栏一至四所为,均系犯刑法第
  216条、第215条、第220条第2项之行使业务登载不实准文书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条第1项诈欺取财罪。
四、被告林佳馨、廖宪治对于事实栏一至四部分,各有犯意联
  络与行为分担,均应论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佳馨、廖宪治
  系利用不知情之护理人员或行政人员传送登载不实之电磁纪
  录传输与健保署,皆为间接正犯。
五、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为上述业务登载不实准文书后,持向
  健保署行使以诈领诊疗费或医疗费用,其业务登载不实准文
  书之低度行为,为行使业务登载不实准文书之高度行为所吸
  收,均不另论罪。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于【附表一】、【
  附表三】中,各次冒卓幸男或黄远翼名义,溢报健保点数申
  领诊察费;或于【附表二】、【附表四】中,各次虚报医疗
  费用之行为,皆出于诈领医疗服务费用之相同目的,【附表
  一】至【附表四】中,各次行为独立性较为薄弱,应视为数
  个举动之接续施行,评价为接续犯,故【附表一】至【附表
  四】各论以一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准文书罪及诈欺取财罪,
  较为妥适。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于【附表一】至【附表四
  】之各次犯行,均以一申报行为,同时构成行使业务上登载
  不实准文书罪及诈欺取财罪,核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想像
  竞合犯,应依刑法第55条,从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条第1
  项诈欺取财罪论处。
六、被告林佳馨、廖宪治对于【附表一】至【附表四】共计四次
  犯行,均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审酌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为贪图不法利益,竟向健保局
  申报【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资料,诈领诊疗费或医疗
  费用,渠等动机及行为均可议。何况,被告廖宪治具有医师
  资格,利用其专业知识与被告林佳馨共谋犯本案,甚至主动
  要病患至“禾沐诊所”刷健保卡领取牛樟芝等物,恶性较提
  供资金之被告林佳馨为大,且被告林佳馨尚知悔悟,其二人
  量刑应予不同评价。另参以被告林佳馨、廖宪治先前之刑案
  素行,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2份存卷可查。又斟
  酌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二人涉犯【附表一】犯罪时间较【附
  表三】为长,但是【附表三】溢领之诊疗费较【附表一】为
  多;另【附表二】虚报之保险对象达7人,【附表四】虚报
  之保险对象仅2人,科刑亦应有所区别;兼衡被告林佳馨、
  廖宪治于本院审理时自述之智识程度及经济能力,各量处如
  【附表五】主文栏所示之刑,并对被告林佳馨谕知易科罚金
  之折算标准。
二、复思以被告林佳馨、廖宪治2人所犯4次诈欺取财罪,虽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时间亦相近,然造成全民健康保险投保大众
  权益及健保署对于医疗给付核发作业及审查之正确性却是各
  别等刑罚累加因素,而分别定其应执行刑如主文所载,且对
  被告林佳馨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伍、按刑法关于没收之规定于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并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条第2项规定“没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已明确规范修正后
  有关没收之法律适用,应适用裁判时法,本案无比较新旧法
  之问题,应适用裁判时即修正后刑法之规定,为本件没收之
  依据。查:被告林佳馨、廖宪治向健保署溢领或虚报医疗
  费用,业经健保署依据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申报与核付及
  医疗服务审查办法第16条规定向“禾沐诊所”、“禾沐恒生
  诊所”,予以追扣医疗费用等情,有卫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104年8月1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232号;卫生福利部中央健
  保署104年11月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703号函文各1份存卷
  可查(见他二卷第273页、他一卷第105页),难认被告林佳
  馨、廖宪治尚有犯罪所得,若再予没收或追征其犯罪所得,
  实有过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条之2第2项规定,不予宣告没
  收或追征。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条第1项
前段、第28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20条第2项、修正前刑法
第339条第1项、第41条第1项、第8项、第55条、第51条第5项,
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1项、第2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诉,检察官李骏逸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审判长法 官 陈川杰
                   法 官 郭琼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书记官 郑佩玉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之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94.02.02)第339条
(普通诈欺罪)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 1 千元以下
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中华民国刑法第215条
从事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
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万 5 千元以下罚金。
 
中华民国刑法第216条
(行使伪造变造或登载不实之文书罪)
行使第 210 条至第 215 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
不实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事项之规定处断。
 
【附表一】:禾沐诊所于健保合约期间以“卓幸男”或“黄远翼
      ”名义申报诊察费情形(见侦二卷第253页,表格
      之左方):
┌───┬─────────────────────────────────────┐
│医师 │卓幸男                                  │
├───┼──┬───┬────┬──────┬─────┬─────┬──────┤
│费用 │件数│申报未│申报侦查│无专任医师看│溢报诊察费│当季点值 │溢报诊察费( │
│年月 │  │有诊察│费(点数│诊应给付诊察│(点)   │     │元)     │
│   │  │费之件│)   │费(点)   │     │     │      │
│   │  │数  │    │      │     │     │      │
│   ├──┼───┼────┼──────┼─────┼─────┼──────┤
│   │a  │b   │c    │d=(a-b)* 50 │A=c-d   │D     │B=A*D    │
├───┼──┼───┼────┼──────┼─────┼─────┼──────┤
│101/10│55 │7   │15,424 │2,400    │13,024  │0.00000000│12,494   │
├───┼──┼───┼────┼──────┼─────┼─────┼──────┤
│101/11│116 │24  │29,504 │4,600    │24,904  │0.00000000│23,891   │
├───┼──┼───┼────┼──────┼─────┼─────┼──────┤
│101/12│89 │13  │26,588 │3,800    │22,788  │0.00000000│21,861   │
├───┼──┼───┼────┼──────┼─────┼─────┼──────┤
│102/01│145 │32  │40,013 │5,650    │34,363  │0.00000000│33,468   │
├───┼──┼───┼────┼──────┼─────┼─────┼──────┤
│102/02│72 │14  │20,242 │2,900    │17,342  │0.00000000│16,890   │
├───┼──┼───┼────┼──────┼─────┼─────┼──────┤
│102/03│75 │16  │20,719 │2,950    │17,769  │0.00000000│17,306   │
├───┼──┼───┼────┼──────┼─────┼─────┼──────┤
│102/04│59 │10  │17,229 │2,459    │14,779  │0.00000000│14,383   │
├───┼──┼───┼────┼──────┼─────┼─────┼──────┤
│102/05│32 │2   │10,726 │1,500    │9,226   │0.00000000│8,979    │
├───┼──┼───┼────┼──────┼─────┼─────┼──────┤
│102/06│7  │0   │2,443  │350     │2,093   │0.00000000│2,037    │
├───┼──┼───┼────┼──────┼─────┼─────┼──────┤
│102/08│1  │0   │349   │50     │299    │0.00000000│289     │
├───┼──┼───┼────┼──────┼─────┼─────┼──────┤
│总计 │651 │118  │183,237 │26,650   │156,587  │     │151,598   │
└───┴──┴───┴────┴──────┴─────┴─────┴──────┘
┌───┬─────────────────────────────────────┐
│医师 │Z000000000(黄远翼)                            │
├───┼──┬───┬────┬──────┬─────┬─────┬──────┤
│费用 │件数│申报未│申报侦查│无专任医师看│溢报诊察费│当季点值 │溢报诊察费( │
│年月 │  │有诊察│费(点数│诊应给付诊察│(点)   │     │元)     │
│   │  │费之件│)   │费(点)   │     │     │      │
│   │  │数  │    │      │     │     │      │
│   ├──┼───┼────┼──────┼─────┼─────┼──────┤
│   │e  │f   │g    │h=(e-f)*50 │E-( g-h) │D     │F-E*D    │
├───┼──┼───┼────┼──────┼─────┼─────┼──────┤
│102/08│3  │0   │960   │150     │810    │0.00000000│782     │
├───┼──┼───┼────┼──────┼─────┼─────┼──────┤
│总计 │3  │0   │960   │150     │810    │     │782     │
└───┴──┴───┴────┴──────┴─────┴─────┴──────┘
【附表二】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以“禾沐诊所”虚报下列保险对
     象之健保诊疗费用:
┌──┬─────┬────┬─────────────┬────┬──────┐
│编号│就诊日期年│保险对象│   虚 报 方 式    │虚报点数│虚报点数/  │
│  │/月/日  │    │             │(点)  │折合金额  │
├──┼─────┼────┼─────────────┼────┼──────┤
│ 一 │102/01/19 │ 杨明宪 │虚报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99   │897点/854元 │
│  ├─────┤    ├─────────────┼────┤(起诉书附表│
│  │102/01/25 │    │虚报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99   │二误载为855 │
│  ├─────┤    ├─────────────┼────┤元)    │
│  │102/01/28 │    │虚报为“接触性皮肤炎及其他│299   │      │
│  │     │    │湿疹”          │    │      │
│  ├─────┤    ├─────────────┼────┤      │
│  │     │    │保险对象仅在诊所做成人健检│    │      │
│  │     │    │,并体验光疗机,诊所却虚报│    │      │
│  │     │    │一般疾病医疗费用     │    │      │
├──┼─────┼────┼─────────────┼────┼──────┤
│ 二 │101/11/22 │ 苏美瑜 │虚报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70   │270点/257元 │
│  │     │    ├─────────────┤    │      │
│  │     │    │保险对象仅在诊所看诊皮肤病│    │      │
│  │     │    │,并自费体验光疗机,诊所却│    │      │
│  │     │    │虚报上呼吸道疾病医疗费用。│    │      │
├──┼─────┼────┼─────────────┼────┼──────┤
│ 三 │101/12/01 │ 萧闵仁 │虚报为“急性鼻咽炎:感冒”│299   │3198点/3045 │
│  ├─────┤    ├─────────────┼────┤元(起诉书附│
│  │101/12/12 │    │虚报为“慢性缺血性心脏病”│449   │表二误载为37│
│  ├─────┤    ├─────────────┼────┤98点/3046元 │
│  │102/01/11 │    │虚报为“第二型(非胰岛素依│1254  │)     │
│  │     │    │赖型、成人型)”     │    │      │
│  ├─────┤    ├─────────────┼────┤      │
│  │102/01/18 │    │虚报为“其他非传染性胃肠炎│299   │      │
│  │     │    │及大肠炎”        │    │      │
│  ├─────┤    ├─────────────┼────┤      │
│  │102/01/22 │    │虚报为“慢性缺血性心脏病”│299   │      │
│  ├─────┤    ├─────────────┼────┤      │
│  │102/01/25 │    │虚报为“体部之皮癣菌病” │299   │      │
│  ├─────┤    ├─────────────┼────┤      │
│  │102/01/28 │    │虚报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99   │      │
│  ├─────┤    ├─────────────┼────┤      │
│  │     │    │保险对象仅于第一次至诊所看│    │      │
│  │     │    │诊昡晕,并体验光疗机,诊所│    │      │
│  │     │    │却虚报上呼吸道疾病医疗费用│    │      │
├──┼─────┼────┼─────────────┼────┼──────┤
│ 四 │101/10/18 │ 杨芳茹 │虚报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70   │270点/257元 │
│  │     │    ├─────────────┤    │      │
│  │     │    │保险对象第二次至诊所仅看检│    │      │
│  │     │    │查报告,诊所却虚报上呼吸道│    │      │
│  │     │    │疾病医疗费用       │    │      │
├──┼─────┼────┼─────────────┼────┼──────┤
│ 五 │102/02/05 │李悟良 │虚报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99   │648点/617元 │
│  ├─────┤    ├─────────────┼────┤      │
│  │102/02/18 │    │虚报为“第二型(非胰岛素依│349   │      │
│  │     │    │赖型、成人型)”     │    │      │
│  ├─────┤    ├─────────────┼────┤      │
│  │     │    │保险对象至诊所仅做心电图、│    │      │
│  │     │    │抽血、血糖检查,诊所却虚报│    │      │
│  │     │    │上呼吸道疾病诊疗费用。  │    │      │
├──┼─────┼────┼─────────────┼────┼──────┤
│ 六 │101/08/23 │ 张锡财 │虚报为“肝功能检查之非特定│1152  │5963 点/5677│
│  │     │    │性异常结果”       │    │元     │
│  ├─────┤    ├─────────────┼────┤      │
│  │101/09/17 │    │虚报为“慢性肝炎”    │1030  │      │
│  ├─────┤    ├─────────────┼────┤      │
│  │101/09/26 │    │虚报为“本态性高血压”  │470   │      │
│  ├─────┤    ├─────────────┼────┤      │
│  │101/10/15 │    │虚报为“胆囊炎”     │270   │      │
│  ├─────┤    ├─────────────┼────┤      │
│  │101/10/26 │    │虚报为“本态性高血压”  │750   │      │
│  ├─────┤    ├─────────────┼────┤      │
│  │101/11/09 │    │虚报为“急性或未明示之B型 │1452  │      │
│  │     │    │病毒性肝炎并delta”    │    │      │
│  ├─────┤    ├─────────────┼────┤      │
│  │101/11/26 │    │虚报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70   │      │
│  ├─────┤    ├─────────────┼────┤      │
│  │101/12/10 │    │虚报为“慢性肝炎”    │299   │      │
│  ├─────┤    ├─────────────┼────┤      │
│  │101/12/25 │    │虚报为“慢性肝炎”    │270   │      │
│  ├─────┤    ├─────────────┼────┤      │
│  │     │    │提供保险对象非健保给付之药│    │      │
│  │     │    │品牛樟芝,亦未做健保给付之│    │      │
│  │     │    │诊疗行为,诊所却虚报医疗费│    │      │
│  │     │    │用。           │    │      │
├──┼─────┼────┼─────────────┼────┼──────┤
│ 七 │101/09/29 │胡芳菲 │虚报为“其他高血脂症”  │270   │540点/514元 │
│  ├─────┤    ├─────────────┼────┤      │
│  │101/11/07 │    │虚报为“神经痛、神经炎及神│270   │      │
│  │     │    │经根炎”         │    │      │
│  ├─────┤    ├─────────────┼────┤      │
│  │     │    │保险对象曾于诊所体验光疗机│    │      │
│  │     │    │并看诊,惟未曾看过神经痛及│    │      │
│  │     │    │高血脂疾病,诊所却虚报神经│    │      │
│  │     │    │痛及高血脂医疗费用    │    │      │
└──┴─────┴────┴─────────────┴────┴──────┘
【附表三】禾沐恒生诊所于健保合约期间以“卓幸男”名义申报
     诊察费情形:
┌───┬────┬────┬────┬───────┬─────┬─────┬─────┐
│费用年│申报件数│申报未有│申报诊察│其他医师看诊应│溢报诊察费│当季点值D │溢报诊察费│
│月  │a    │诊察费之│费(点) c│给付诊察费(点)│(点)A=c-d │     │(元)B=A*D │
│   │    │件数 b │    │d=(a-b)* 50  │     │     │     │
├───┼────┼────┼────┼───────┼─────┼─────┼─────┤
│102/04│190   │1    │45,370 │9,450     │35,920  │0.00000000│34,352  │
├───┼────┼────┼────┼───────┼─────┼─────┼─────┤
│102/05│219   │23   │45,930 │9,800     │36,130  │0.00000000│34,553  │
├───┼────┼────┼────┼───────┼─────┼─────┼─────┤
│102/06│532   │84   │82,986 │22,400    │60,586  │0.00000000│57,942  │
├───┼────┼────┼────┼───────┼─────┼─────┼─────┤
│102/07│609   │87   │106,250 │26,100    │80,150  │0.00000000│77,356  │
├───┼────┼────┼────┼───────┼─────┼─────┼─────┤
│102/08│221   │63   │38,848 │7,900     │30,948  │0.00000000│29,869  │
├───┼────┼────┼────┼───────┼─────┼─────┼─────┤
│102/09│13   │13   │0    │0       │0     │0     │0     │
├───┼────┼────┼────┼───────┼─────┼─────┼─────┤
│102/10│2    │2    │0    │0       │0     │0     │0     │
├───┼────┼────┼────┼───────┼─────┼─────┼─────┤
│总计 │1,786  │273   │319,384 │75,650    │243,734  │     │234,072  │
└───┴────┴────┴────┴───────┴─────┴─────┴─────┘
【附表四】:被告林佳馨、廖宪治以“禾沐恒生诊所”虚报下列
      保险对象之健保诊疗费用:
┌──┬─────┬────┬─────────────┬────┐
│编号│就诊日期 │保险对象│   虚 报 方 式     │虚报点数│
│  │年/月/日 │    │             │(点)  │
├──┼─────┼────┼─────────────┼────┤
│ 一 │102/7/7  │黄桂恋 │虚报“心电图”之诊察   │150   │
│  │     │    ├─────────────┼────┤
│  │     │    │虚报“腹部超音波”之诊察 │882   │
│  │     │    ├─────────────┼────┤
│  │     │    │保险对象未曾于该诊所做过上│合计1032│
│  │     │    │开之检验,却虚报上开医疗费│    │
│  │     │    │用。           │    │
├──┼─────┼────┼─────────────┼────┤
│ 二 │102/09/15 │刘淑芬 │虚报“心电图”之诊察   │150   │
│  │     │    ├─────────────┼────┤
│  │     │    │虚报“腹部超音波”之诊察 │882   │
│  │     │    ├─────────────┼────┤
│  │     │    │保险对象未曾于该诊所做过上│合计1032│
│  │     │    │开之检验,却虚报上开医疗费│    │
│  │     │    │用。           │    │
├──┴─────┴────┴─────────────┴────┤
│虚报疗费用合计2064点,按最近一季(104年第1季)点值0.0000000换算为 │
│1973元(见他一卷第113页)                    │
└────────────────────────────────┘

【附表五】

┌──┬────────┬───────────────┐
│编号│  事 实   │    主     文     │
├──┼────────┼───────────────┤
│ 一 │事实栏一所载事实│林佳馨共同犯诈欺取财罪,处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宪治共同犯诈欺取财罪,处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二 │事实栏二所载事实│林佳馨共同犯诈欺取财罪,处有期│
│  │        │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宪治共同犯诈欺取财罪,处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三 │事实栏三所载事实│林佳馨共同犯诈欺取财罪,处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宪治共同犯诈欺取财罪,处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四 │事实栏四所载事实│林佳馨共同犯诈欺取财罪,处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宪治共同犯诈欺取财罪,处有期│
│  │        │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