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与澳门避免航空企业双重课税协议
台湾与澳门避免航空企业双重课税协议 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澳门经济文化办事处 2015年12月10日于澳门 |
台湾与澳门避免航空企业双重课税协议 |
台湾与澳门咸欲对双方航空企业提供互惠免税,双方同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租税及税收
[编辑]一、本协议所适用之台湾现行租税及澳门现行税收:
(一)在台湾:营利事业所得税及营业税。
(二)在澳门:所得补充税。
二、本协议亦适用于协议签署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租税及税收,其与任一方现行租税及税收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及税收。双方税务主管机关或主管当局对于其税法之重大修订,应通知对方。
第二条 定义
[编辑]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议称:
一、“航空企业”,指以航空器从事运送旅客、货物或邮件业务之指定事业。所称指定事业,指适用台湾与澳门间航空运输协议之指定航空公司。
二、“居住者”,指依一方法律规定,因设立登记地、总机构、实际管理处所或其他类似标准而负有纳税义务之人。
三、“航空运输”,指被指定之航空企业居住者以航空器经营之运输业务。但不包括一方航空企业居住者主要目的系于另一方境内运送旅客、货物或邮件之航行。
四、“源自航空运输之所得、利润或收入”,指以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之全部所得、利润或收入,包括与以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有附带关系之出租航空器、航空货柜、相关设备及维修航空货柜之所得、利润或收入。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编辑]一、一方航空企业居住者在另一方以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取得之所得、利润或收入,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在台湾,澳门之航空企业居住者如已办理营业税税籍登记,其在台湾提供之航空运输劳务适用零税率,其购买供营业用之货物及劳务所缴纳之营业税,得适用税额扣抵,且得以零税率购买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七条规定之货物及劳务。该航空企业居住者如未办理营业税税籍登记,亦得
以零税率购买符合上开条文规定之货物及劳务。
三、参与航空联营、航空合资企业之所得、利润或收入,亦适用前二项规定,但以归属于参与联合营运之比例所取得之所得、利润或收入为限。
第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编辑]有关本协议之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任何困难或疑义,双方税务主管机关或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
第五条 生效
[编辑]双方于各自完成使本协议生效之必要程序后,应以书面相互通知对方。本协议应自收到较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其生效适用于本协议生效日所属历年之翌年一月一日起之所得年度取得之所得、利润或收入。
第六条 终止
[编辑]在任何一方终止本协议前,本协议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得于任一历年末日至少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其终止适用于发出终止通知日所属历年之翌年一月一日起之所得年度取得之所得、利润或收入。
双方授权代表在本协议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在澳门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 | 澳门经济文化办事处 | |
代表 卢长水 | 代表 梁洁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