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诉字第36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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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诉字第36号刑事判决 2016年12月27日 2016年12月27日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5,侵訴,36 【裁判日期】 1051227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裕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含有第四 級毒品成分唑匹可隆之宜眠安藥丸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壹 公克)及童軍繩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宜眠安錠主成分為唑匹可隆(Zopiclone ),為 鎮定安眠劑,服用後有安眠、鎮靜等作用,亦可得而知唑匹 可隆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不得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竟為滿 足色慾,攜帶宜眠安錠及童軍繩,預謀隨機強擄不特定女性 上車,以藥劑等強暴方法為強制性交。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及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四 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苗栗縣苗栗市明仁國中停車場,見該校學生 A 女(即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1 年7 月生,下稱A 女)放學隻身行經附近道路,便於車內駕 駛座對A 女佯稱:「同學,可以幫我撿一下東西嗎?」等語 ,A 女聞聲走近後,乙○○復以手指向駕駛座後方座位車門 旁地上之物,請A 女幫忙撿拾。迨A 女低身彎腰,乙○○旋 自駕駛座下車,抓住A 女左手,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強行 將A 女推入後座,反鎖車門,立即駕車離去,沿路找尋停車 犯案地點。嗣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進入苗栗縣苗栗市大 同國小地下停車場,駛至該處地下二樓停妥車輛後,乙○○ 隨即進入上揭車輛後座,不顧A 女拒絕,以雙手壓制A 女身 體,脫去A 女上衣及內衣,撫摸A 女胸部,A 女奮力掙扎, 乙○○又以手掐住A 女脖子,並以童軍繩綑綁A 女之手腳, 強灌A 女吞食含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之宜眠安錠共計4 顆。 後乙○○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又以手翻開A 女之陰唇, 並欲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因A 女掙扎而僅接觸陰道口。嗣 A 女哀求:倘若配合可否將之放開等語,乙○○乃解開A 女 雙手之繩結,並穿戴保險套欲再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惟因 A 女掙扎而未果。其後,A 女向乙○○表示內急,懇求將之 載至附近速食店如廁,乙○○才解開A 女腳上之繩結,A 女 趁機穿上衣物,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乙○○將之載至苗 栗縣苗栗市天雲街00號附近後自行下車。乙○○以此等方式 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以強暴之方法使A 女施用第四級毒品 及對A 女以藥劑為強制性交得逞。後由A 女之父親(即起訴 書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父) 陪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5 年9 月7 日12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 巷00號3 樓查獲乙○○,並扣得童 軍繩1 條及含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之宜眠安錠2 顆。 二、案經A 女、A 女之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 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定。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 ,爰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A 女、A 女之父,分別代 替被害人、被害人之父親之真實姓名。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 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 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 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於審判期日 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 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頁、第75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 及A 女之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5 年度他字第66 4 號卷【下稱他卷】第4 至8 頁、第17頁,105 年度偵字第 45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36、42、43頁,偵卷二第47 頁),並經證人沈曉鳴、沈姓少年(91年7 月生)、謝秀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4至48頁,偵卷二第 60、61頁);且有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一密 封袋)、照片(含內褲、標示路線之網路列印地圖、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9至6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照片(含被告犯案時之所穿衣服 、刺青特徵、車輛蒐證、現場、告訴人A 女遭綑綁痕跡、犯 案車輛內外、告訴人A 女下車情節,見偵卷一第63至83頁, 他卷第10至1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9 月9 日 、9 月12日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採證照 片、ALL NEW TEANA 車系使用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8452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詳 細處方成分資料、藥物辨識詳細資料(見偵卷一第99至168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9 月26日栗警偵字第10 50025115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4日刑 生字第1050084302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 10月6 日栗警偵字第1050025472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及其相 關資料(含報告書、現場圖、照片、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8 日刑 紋字第1050084595號鑑定書等(見偵卷一第192 至197 頁, 偵卷二第6 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案發前曾透過網路查詢宜眠安錠之成分及藥效等相 關資訊乙節,亦經警察勘驗被告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確認無 訛,有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苗警刑字第1050042244 號函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66 至108 頁);而警察在被告使用之車輛駕駛座下方查扣之白 色藥丸2 顆,為其強灌告訴人A 女施用之藥丸所剩,亦為其 所不否認(詳如前述),而上開藥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覆稱:「一、藥丸,1 顆,淨重0.16公 克,取0.01公克鑑定,餘0.15公克,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 毒品)唑匹可隆(Zo piclone)成分;二、藥丸,1 顆,淨 重0.17公克,取0.01公克鑑定,餘0.16公克,檢出第四級管 制藥品(毒品)唑匹可隆(Zopiclone )成分。」等情,有 該局105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84529號鑑定書1 份附卷 足憑(見偵卷二第44、45頁);警察並採集告訴人A 女之尿 液送驗結果,檢出(1)、Caffeine(咖啡因)、(2)Zopiclone& itsmeta bolite(唑匹可隆,為鎮定安眠劑,檢出唑匹可隆 及其代謝物)等情,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 學科檢驗報告可參(見偵卷二第64、65頁),益徵被告強灌 告訴人A 女施用之藥丸為含有唑匹可隆成分之宜眠安錠,同 時亦為第四級毒品無誤。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安眠藥)家裡本來就有,其母 親在吃,其看到的就是宜眠安,她吃一年的時間,該藥是醫 師開立的,在雲林斗六某醫院開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82 頁 );且被告於案發前多次查詢「宜眠安」之資訊,並透過Go ogle搜尋相關標題,曾經瀏覽國家網路醫藥/ 醫護百科辭典 、奇摩知識、痞客幫、隨意窩等部落格、全球華人藥物資訊 網等網頁乙情,已如前述,衡情,該等網頁內容記載宜眠安 藥物所具有之成分、藥效、副作用、管制級別等相關資訊, 已足使被告留意該藥物對人體具有之強烈影響;佐以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並知悉該藥係其母親在醫院所拿之安眠藥,且經常透過 網路查詢各項資訊,此有卷附被告瀏覽網頁之相關資料可稽 (同前頁數),故衡以被告之年齡、職業、智識程度及上開 知悉母親服藥之生活經驗觀之,自可預見扣案之白色藥丸宜 眠安屬管制類藥品,而其中含有毒品成分,被告可得預見其 性質。是被告在有此預見下,竟仍強灌告訴人A 女服用,自 具有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基於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A 女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起訴書記載「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乙節,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3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規定,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 書之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 女則係91年 7 月生,於本案105 年9 月5 日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未 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亦已知悉乙 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6 條第4 項之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起訴書未併 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乙節,容有未合,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上開條文 意旨,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見本院卷第34、71、 75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應 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 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 款規定對 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 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 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 。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 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對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A 女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對告訴 人A 女為強制性交前之撫摸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乃強制性 交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 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 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 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 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 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 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2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 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 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 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如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倘繼續犯之行為 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 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即得評價為單一行 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 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強制性交著手前、行為中、既 遂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A 女行動自由之行為 ,自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駕車外出 前即已預備童軍繩及含有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成分之宜眠安 錠,繼而駕車至前開學校附近,尋覓性侵對象,足見被告自 始即欲以違反對方意願、甚至剝奪行動自由、以強暴方式使 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方式遂行強制性交;而被告達成強制性 交目的前,為確保犯罪,強行將告訴人A 女拉上車反鎖後而 在市區行駛,找尋隱密地點性侵,而剝奪告訴人A 女之行動 自由。是從本案全部過程觀之,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以藥劑強制性交、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強暴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罪,依上開說明,數行為間 具有局部重疊,且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行為,自始即為被 告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或確保犯罪成果之手段,為免過度評價 ,應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以藥 劑強制性交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尋找性侵 對象,見告訴人A 女年幼可欺,且獨行1 人,遂剝奪其行動 自由,強行載往上開停車場;又以童軍繩綑綁告訴人A 女, 並強灌藥劑,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A 女施用含有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宜安眠,而對之為性侵害,全然漠視未成年少女之性 自主權益,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受創,產生嚴重傷害,使其 家人對子女受害之情緒亦無法平復;此種於學校附近隨機尋 找獨行少女侵害之犯罪行徑,更使學校、家長及學生造成恐 慌,擔心害怕遭受侵害,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對民眾安全構 成莫大危害;告訴人A 女之父更當庭表示天下父母心,希望 其他小孩不要發生這種事,被告事後並未商談賠償,伊也不 需要,A 女現在狀況非常不好,脾氣暴躁,不敢出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於警偵訊中一再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嚴重,所生成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廚 師,月入約新臺幣5 萬6 千元,家中尚有父母及1 名未成年 子女,另有懷孕之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童 軍繩1 條係被告所有用以對告訴人A 女強制性交時所用之工 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所規定之『收 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 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該條例關 於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並無如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之特別規定,原判決就扣案K他命、硝甲西泮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為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經核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有關第四級毒品之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宜安眠白色藥丸2 顆,含有 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成分,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且係被告 用以對告訴人A 女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時所剩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另扣案之電腦主機設備、三星牌行動電話、飲料瓶各1 個 (見偵卷一第12、17頁),固係被告所有查詢本案相關資訊 之物或用以強灌告訴人A 女之水瓶,惟均屬日常生活用品, 均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西餐刀、水果刀各1 把(見偵卷一第17頁),係被告職業上使用之物,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有預備使用上開工具,是就上開物品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 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 條第4 項、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2 條第1 項、 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