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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选政/第0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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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选举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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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先进民主国家选举制度之发展,大率均由限制选举进步为普通选举,由等差选举进步为平等选举,由间接选举进步为直接选举,由公开选举进步为秘密选举。本省自光复伊始,为顺应世界潮流,即积极筹办地方选举,当时所依据之法令规章,除中央颁布之省参议员选举条例县参议员选举条例及其附属法规多种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复会制订乡镇民代表选举规则及省辖市区民代表选举规则等多种。惟其时尚属实验性质,依据上项法令办理之各种公职人员选举,除乡镇区民代表及村里长外,均为间接选举。迨三十九年实施县市地方自治后,不仅属于县市以下各级执行机关首长之县市长、乡镇县辖市区长、村里长,与属于民意机关代表之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等,一律改由公民直接选举,而且属于省级之省议会议员亦自四十三年第二届选举起,改为直接民选。有关选举法制,均系遵照宪法第一二九条“普通、平等、直接与无记名投票方法行之”之规定而制订。而各种公职人员选举之办理,更悉本自由、平等、公正三大原则之精神,努力以赴。

第一款 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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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举为公民自由意志之表示,任何个人或机关团体不得以威胁利诱或其他非法方法干涉公民之投票乃为不争之真理,此为民主国家一切政治性之选举由公开选举进步为秘密选举之基本原因。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本省省议员及各县市各种公职人员选举,所定之选举人资格与投票方法,均系以此为准据。实行此种秘密投票之具体方式,即由投票人领取选票后,在印就候选人姓名上,用已刻成之圆形圈戳任意圈选一人,投入票匦。政府对于此种秘密投票之设计与实施至为审慎,在每次选举之前,均令颁注意事项,恺切指示:各投票所内之圈票处,务须用高达人头以上之围幈,加以掩蔽,圈票处与圈票处之间应有相当距离,避免互相窥视或交谈,以达到选举人投票之秘密。此种圈选方式,公民投票时,他人既无法窥其内容,则所有威胁利诱之非法手段,亦均无由施其技,选举人之自由意志,得以充分发挥。政府对此种积极规定,犹恐不周,而为狡黠所乘,于是在消极方面,复予以严密禁止之规定,因其违反法令行为主体之不同,分别课以不同之责任。约言之,候选人违反法令者,除应负普通选民之一般责任外,幷应以候选人身分而负其特殊责任。所谓选民之一般责任,即任何人之行为触犯妨害投票罪者,应受到第一百四十二条至一百四十八条之制裁,所谓因候选人之身分违反选举法规之行为应负特殊责任者,即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候选人不得有左列情事:⑴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竞选;⑵威胁或利诱投票人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⑶以金钱实物或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期约给与投票人;⑷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⑸妨害或扰乱投票或开票;⑹以金钱实物或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期约给与其他候选人,使之放弃竞选;⑺在投票所刺探或启视他人投票内容;⑻设宴请客招待投票人;⑼设招待所或其他起居所,供给投票人;⑽供给投票人交通工具或旅费;⑾对办理投票开票事务人员施行强暴胁迫或破坏投票所开票所夺取投票匦;⑿发表政见违背国策或无事实谩骂政府;⒀利用任何名义对各该选举区内之社团捐款、或期约捐款、或期约其他设施;⒁唆使或通谋或煽动他人为前列各款行为之一之行为。”同办法第二十条:“候选人违反第十六条各款之一时,由县市监察小组查明属实后,乡镇县辖市之选举,送该管选举监督,县市之选举,报由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转送选举监督,分别转报上级主管机关,取销其候选人资格,其已当选者,由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或其他候选人于选举结果公告后七日内,向该管法院诉请为当选无效之判决。涉及刑事部份,并由该管法院依法办理。”由于法律与法规对候选人与选举人之行为予以严密而且合理的积极之规范与消极之防止,选举时复由于选监机关分别予以认真之督导和监察,因之,本省地方自治各种公职人员选举之实施,实完全符合自由选举之原则。

第二款 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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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公职人员选举之第二原则为平等原则,宪法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种平等权显现于本省公职人员选举中者,可从公民对选举权之取得与行使两方面观之:
  (一)关于选举权取得之平等  宪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第十一条,即系依据上述宪法之规定,明文规定“公民依法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至于何谓公民,同纲要第十条规定:“居民年满二十岁,在一定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在其本籍,而均无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公民:⑴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⑵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前项本籍如系新设定者,仍应在设籍之县市,居住六个月以上,始取得公民资格。”依此规定,公民资格之首要条件,为先具备居民资格,何谓居民?同纲要第七条规定:“凡中华民国人民,现居县市区域内者,均为县市居民”。依以上规定,公民取得选举权之条件,在积极方面虽有国籍、年龄与居住期间之限制,在消极方面复有褫夺公权与禁治产之限制。然此种限制均为享有参政权之一般限制,而非性别、财产、宗教、或教育程度上之特殊限制。此外,本省地方自治公职人员选举,显现于平等原则之另一事实,即本省各种选举对选举人之登记方式,均系由办理选务机关代为登记,不采选民申请登记制度,是项办法,既可使所有选民,均可列入选举人名册而获得同等之投票机会,而于选举时其选举人本人是否愿意投票,复幷不加以强制,故本省地方自治公职人员选举实已充分表现自由平等之精神。
  (二)关于选举权行使之平等  本省地方自治各种公职人员选举,向即实行一人一票制,而且任何人所投一票之效力绝对相等,毫无等差之别。此种平等选举,在本省行之既久,已为一般人认为当然之事。然考之世界各国,人民之有平等选举权,莫不经过长期之艰苦奋斗而得来,英国与比利时即为显例。本省实施地方自治办理公职人员选举之始,即实行平等选举,可谓迎头赶上,殊堪自炫。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第十一条规定公民依法有选举权,但于同一事由不得在两地行使。其所以如此规定者,即在贯彻平等选举,防止某些公民重复行使投票权,盖因依照同纲要第十条规定,同一人可以在其继续居住满六个月之一定区域内取得公民资格,同时又可在其本籍地取得公民资格,如果依据公民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之规定,则某些公民,在同种同届之选举时,可能重复取得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为免除此种不平等不合理之现象发生,除于上述纲要中明文规定“同一事由不得在两地行使”外,复于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第二十八条规定:“服务或寄寓他处者,如欲返回其本籍原居住地为选举人或候选人时,应于投票二十五日前向其本籍地之主办机关申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办选举机关,接受前条申请,经查明属实准予登记后,应即通知该申请人现服务或寄寓地区之主办选举机关。”此种设计,可谓极尽平等之能事。

  从上述公民对选举柜取得与行使两方面观察,本省地方自治各种公职人员选举之实施,实完全符合平等选举之原则。

第三款 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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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举除应遵守自由、平等两大原则之外,尚须辅之以公正原则,方可称为完善之选举。盖办理选务机关之公正与否,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之得失,间接影响地方行政之臧否,其重要性自非其他一般行政可比拟。故本省自实施地方选举以来,对于公正选举之原则非常重视,无论选监制度之设计与选举实务之进行,均莫不以此原则为圭臬,兹将是项原则表现于各种选举中者,略举数端如左:
  (一)资格法定  选举人、候选人之资格及其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行使之要件均采刚性规定,不容主办选举机关有自由裁量之馀地。质言之,凡具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之公民,选务机关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剥夺其应享之权利,对于未具法定资格者,选务机关亦不得越权赋予,此就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之资格言,固属如是。即就公民选举权与被选原旅之行使要件言,亦属如是,盖本省地方自治公职人员选举,任何人行使选举权须凭法定之身分证件领取选票,任何候选人申请登记为候选人时,必须缴验规定之证件以及公办竞选费用。主办选务机关,不得因人不同,而有所轩轾。
  (二)禁止军警公教及选务人员协助竞选  选举之真谛在于选民自由意志之表现,自不容任何人利用职务上之权力,加以干涉或操纵,以维护选举之公正。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或警察、办理选举事务人员、公教人员及自治人员不得协助选举活动。违者,经选举罢免监督或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送各该上级机关从严惩处,其触犯刑事者幷应分别送交军法或司法机关办理。
  (三)竞选机会力求均等  竞选活动为候选人个人之行为,亦为达到当选之重要手段,惟候选人经济力量,强弱不一,政府为倡导节约,幷使长选人竞选机会均等曁竞选活动能普遍深入,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对候选人竞选活动,特作如下之规定:
  ⒈竞选活动之人力物力力求均等 关于候选人竞选活动所需之人力,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规定:候选人得设立竞选办事处一所,办事处之助选人员,以县市为选举区者,不得超过二十五人,其馀各种选举以十一人为限。关于候选人竞选活动所需之物力,同办法规定:候选人得使用机动车为宣传及交通之用,其辆数以全县市为选举区者,不得超过三辆,其他不得超过二辆。
  ⒉竞选活动之起讫时间一致 竞选活动起讫时间之长短,关系竞选机会均等与竞选经费至钜。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特予硬性规定:选举竞选活动自公告候选人名单之日起至投票之前一日为止。是项竞选活动期间,依选举罢免规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种选举候选人名单于投票前十日公告,公告距投票前一日为十日,故其竞选活动期间亦均一律为十日。
  ⒊竞选活动方式力求公允 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规定候选人竞选活动方式,可分为公办竞选宣传与自办竞选宣传两种,而在公办竞选宣传中又可分为必办竞选宣传与任意竞选宣传两种。兹分述之:
   ⑴公办竞选宣传
    A.必办竞选宣传 取缔办法第六条规定县市选举,左列竞选宣传,应由选举事务所联合公办:
a.政见发表会:在各乡镇市区之适当地点,设置政见发表会场,邀集各候选人轮流发表政见。
b.印发选举公报:汇集各候选人之政见,叙明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党籍、学历、经历、职业、住址等项,编印选举公报,分发选举区内各戸,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
    B.任意竞选宣传
a.政见广播:择定广播电台,邀集各候选人轮流发表政见。此项竞选宣传,候选人得自由参加,但以公办为限。
b.其他联合竞选宣传:上述之公办竞选宣传项目,既有选举公报按戸散发,复有政见发表会,候选人得以亲临会场对选民公开发表政见,其竞选活动,已称普遍深入。惟各候选人如以竞胜心切,认为是项公办宣传,尚不能称心满意,复可依照取缔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前述联合公办竞选宣传外,幷得经由县市主办选举机关,视实际需要,提经候选人座谈会决定后,联合举办其他项目之竞选宣传。
⑵自办竞选宣传 被选举权为公民应享之权利,任何人对其因行使是项权利所为一切之合法行为,自无权予以干涉,故取缔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候选人除参加联合公办竞选宣传外,在不违反本办法有关各条规定范围内,得自行办理其他之竞选宣传”。
  (四)竞选费用平均负担  选举事务所举办联合竞选宣传之目的,在便利候选人从事竞选宣传,实属代办性质,因其代办所付之费用,自应由参加竞选之候选人平均负担。故取缔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联合公办竞选宣传所需费用,由各候选人平均负担,其数目由县市主办选举机关先期公告,于申请候选人登记时缴付之。此项费用,按实支情况摊派,多退少补。
  (五)非法竞选活动一律取缔  非法竞选活动,就其行为人身分不同可分为一般候选人之非法竞选活动与具有特殊身分候选人之非法竞选活动两种:
  ⒈一般候选人之非法竞选活动  取缔办法第十五条:“候选人之竞选宣传活动,不得违背法令,妨害交通及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或结众组队游行”,以及同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各款之禁止事项,如有违反,即应分别情形受到县市监察小组纠正、警告、或通知警察机关予以取缔,或层报选举监督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其已当选者,并可依照一定程序向法院诉请为当选无效之判决。
  ⒉具有特殊身分候选人之非法竞选活动  候选人若为现任行政主管,除不得为一般非法竞选活动外,依照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幷不得有下列情事:①拒绝主办选举或罢免机关请协办或请派人员;②干涉选举机关人事及业务;③藉名动用或挪用公款,作竞选之费用;④要求有部属关系之私人,或有指挥监督关系之团体曁各该团体负责人,作竞选之支持;⑤利用职权,无故调动人员,对竞选预作人事上之安排。违背上述各款之一,经查明属实者,选举监督或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得函请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或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函请先行停止其职务。

  综上情形,本省地方自治各种公业人员选举之实施,实完全符合公正选举之原则。

  本省自三十九年实施地方自治办理各种公职人员选举以来,迄今十年,十年中各种公职人员选举之实施,皆一本上述自由、平等、公正之原则。吾人检讨十年来之选政,不但已有优良之成就,且已导地方政制于民主之轨范,为整个地方自治确立基础。

第二节 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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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槪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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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节所谓选举制度,包括投票方法,当选名额与选举区之划分、保障名额,选务机关与选举监察五种重要制度。关于本省地方选举之投票方法系依照宪法规定之普通、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方法行之,已在本章第一节略有论涉,本节不再阐释,特将其馀四种重要选举制度分述于后:

第二款 选举区之划分与当选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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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县市以下各级执行机关,因采独任制,其被选举产生之首长仅有一人,且其选举区与行政区完全一致,自不发生当选名额与选举区之划分问题。惟民意机关议员或代表之选举系按选举区域之广狭及其人口之多寡以定其名额产生之标准。故其选举区之划分与当选名额之分配,有待介绍之必要。考选举区域之划分,依照一般分类标准,可分为大选举区与小选举区两种:前者每一选举区产生两名以上议员或代表,后者每一选举区产生一名议员或代表。本省省议员选举除山地乡山地山胞议员之选举,得由省政府斟酌实际需要划分选举区选举外,其馀均系以每一县市为一选举区;县市议员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由各该选举监督斟酌县市或乡镇县辖市之区域及人口分布情形,幷参酌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及各该同级民意机关提供之意见,将县市或乡镇县市划分为若干选举区。该项选举区,除县市议员选举山地乡以一乡为一选举区外,其馀均不得少于二区,多于九区。至当选名额之分配,系依照规定先计算其总名额,然后按各选举区人口数比例分配之。依照此种定额标准,以最近选举之第二届省议员曁第四届县市议员言,各选举区产生当选人名额,省议员少者为一名,多者为六名;县市议员少者为一名,多者为三十名。其总名额计算标准如左:
一、省议员  每县市选出议员一名,其人口超过十五万人者,每满十五万人增选一名,其馀数达七万五千人以上者,增选一名。各县市平地山胞联合选举省议员一名,各县山地乡山胞联合选举省议员二名,当选人及候补人分别以平地山胞、山地山胞为限。
二、县市议员 ㈠县市居民每满一万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五千人者,增选议员一名,但居民超过五十万人者,其超过部份,每满二万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一万人者,增选议员一名。㈡花莲、台东、澎湖三县,居民每满五千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三千人者,增选议员一名。但居民超过二十五万人者,其超过部份,每满一万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五千人者,增选议员一名。㈢山地乡每乡选出议员一名,其候选人以山地山胞为限。㈣平地山胞在五百人以上至五千人者,选出议员一名,超过五千人者,其超过部份每满五千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三千人者,增选议员一名,其候选人以平地山胞为限。㈤县市应选出之议员总名额如不满二十名,增为二十名。
三、乡镇县辖市民代表 ㈠乡镇居民每满二千人迟出代表一名,其馀数如满一千人者,增选代表一名。㈡县辖市居民每满三千人选出代表一名,其馀数如满一千五百人者,增选代表一名。㈢乡镇县辖市选出之代表其总名额如不请十五名,增为十五名。

  以上一至三项计算当选人总额之人口数,省议员选举系依公告选举前二个月份之人口数为准。县市议员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系依民国四十五年戸口普查常住人口之统计数为准,但平地山胞县议员名额,依民国四十五年九月平地山胞戸籍统计人口数计算。

第三款 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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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种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妇女政治地位,目前尚不及男性,其参政兴趣亦较低落;山地同胞以其文化落后,经济枯涩,在政治活动上自亦无法与文化发达经济繁荣地区之人民相竞衡。若对此种人民不设特殊保障制度而赋予同等之被选举权,则无异“在不等的基础上予以平等之待遇,适足益显不平”。本省地方选举,将本宪法第一百卅四条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曁第一百六十八条保障落后民族地位规定之精神,对于妇女与山胞,特设保障制度:
一、妇女当选之保障 省议员名额达四名以上时至少应有妇女一名;县市议员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由各选举区合计,总额每满十名至少应有妇女一名,其馀数如满五名以上时,亦至少应有妇女一名。
二、山胞当选之保障 保障山胞当选之方式有两种:㈠降低产生当选名额所需之人口基数,以增加其当选之机会。例如普通县市议员须县市居民每满一万人选出一名,而平地山胞在五百人以上至五千人即可选出议员一名。㈡规定当选人以山地同胞为限,以限制平地人参加山地竞选。

第四款 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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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省议员选举以内政部部长为选举监督,县市议员、县市长之选举以省政府民政厅长为选举监督,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之选举以该管县市长为选举监督。选举事务,由各该选举监督指派人员,就选举之县市乡镇县辖市设立选举事务所为主办选举机关,但乡镇县辖市民代表及村里长之选举,得由乡镇县辖市公所为主办选举机关并由各村里办公处协助,不另设立选举事务所。质言之,除乡镇县辖市民代表及村里长之选举得不予设立选举事务所外,其他各种公职人员选举,凡属县市级之选举即成立县市选举事务所,凡属乡镇级之选举即成立乡镇县辖市选举事务所,前者为省议员、县市议员、县市长选举事务所,后者为乡镇县辖市长选举事务所,其组织概况如下:

  各种选举事务所,置委员三人或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承选举监督之命,依法处理选举事务,其人选,县市选举事务所委员由省政府民政厅长兼选举监督报请省政府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席,乡镇县辖市选举事务所委员由县长选举监督报请县政府派充之,并指定一人兼主席。选举委员会之下置总干事一人,其人选,县市选举事务所总干事由县市民政局(科)长兼任,乡镇县辖市选举事务所总干事由各该乡镇县辖市公所民政课长兼任;各该事务所并置干事、助理干事、事务员若干人,均承选举监督之命办理选举事务。总干事之下设选举、事务两组,各置组长一人,由干事兼任,其属于县市级之选举并得分股各置股长一人,由助理干事兼任,分别承各级主管之命办理事务。至于各投票所开票所管理员则由选举事务所聘请之,掌管投开票事务。

第五款 选举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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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选举监察制度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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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选举制度,在本省实施县市地方自治前,对于妨害选举之取缔,除刑法第五章规定妨害投票罪外,其他并无特别规定,但刑法之规定乃系对于妨害投票者之处罚,对于因妨害投票行为在选务行政上所发生之损害,仍无法藉以获得补救。因此本省选举监察制度之建立,乃为适应事实之需要。本省自光复以后,第一届省参议会及地方自治研究会相继建议政府制订取缔妨害选举单行法规。省政府为期求选举公正起见,乃决定制订取缔妨害选举之单行法规,并设立监察机构,专司其事。当经草拟“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草案及“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草案各一种,提经省参议会驻会委员会三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后,呈经行政院于同年六月七日第一三五次会议修正通过。于六月十七日由省政府明令公布施行。并于同月二十四日正式成立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确立本省选举监察制度。

  由于选举监察委员会之组织,系应各种选举之需要,故该会组织规程,自制订以来,虽三经修正,而其中始终保有“本会于各县市各项选举办理完成后撤销之”之规定。依此规定,该会自三十九年本省实施办理地方选举起,此一机构曾经四度设立,首次设立于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四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撤销,以陈庆华为主任委员。第二次设立于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四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撤销,先后以陈庆华、谢东闵、马有岳为主任委员。第三次于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成立迄今,以郑品聪为主任委员。

第二目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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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举监察机构创立之初,名曰“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至四十八年十月八日,该机构组织规程修正后,更名为“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该会依现行组织规程规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七人,由台湾省政府就有关机关团体及地方公正人士聘任之,置主任委员一人,由委员互推之,综理会务。县市设监察小组,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由该会就有关机关团体及公正人士聘任之,并指定一人为小组会议召集人。于选举时监察小组应聘请监察员若干人,分发各投票所开票所,监察投票开票,并以投票所开票所为单位,各指定一人为主任监察员。现该会计有委员十七人,各县市监察小组委员一四九人。

第三目 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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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举罢免监察组织系统,在省设有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在县市设有县市监察小组与选举罢免时由该组分派于各投开票所之监察员,其职权依该会组织规程及选举罢免规程有关规定,约可归纳如左:
  一、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职权
(一)综理全省各县市选举罢免业务:指挥监督各县市监察小组,监察本省地方自治各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活动,幷于选举罢免时,指派委员前往选举罢免地区分区监察。
(二)受理违法检举:公民如发觉足以构成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罢免通过或否决无效之事实时,得于选举或罢免结果公告后三日内向该会检举之。
(三)取缔违反选举罢免法规行为:该会委员于察觉或接受举发主办选举罢免机关人员或其他人员违法情事时,除立即促令注意制止外,即送交当地监察小组依法处理,并以书面报告该会。
(四)提起选举罢免诉讼:选举罢免诉讼之提起,除候选人或罢免案件利害关系之一方得提起外,均限定以该会为原告,其告诉期间幷一律规定于选举或罢免结果公告后七日内依法向该管法院为之。
(五)一般违法行为之调查:该会除对涉及选举或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或罢免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违法案件之受理查办外,对于一般为法规所限制不得协助选举罢免活动之人员,如现役军人或警察、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公教人员及自治人员,如有违法协助选举罢免活动行为,该会亦负有查明转送各该上级机关从严惩处之责,其触犯刑事者,并分别送交军法或司法机关办理。至候选人或被罢免人如系现任行政主管人员,违背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各款之一者,该会得函请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或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函请先行停止其职务。
  二、县市监察小组职权
(一)执行各该县市选举罢免监察任务:各县市监察小组,受县市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之指挥监督,执行各该县市地方自治各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活动之监察任务。
(二)聘任投开票所监察员:聘任投开票所监察员并指挥监督执行监察任务。
(三)受理检举:选举人发觉有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事实或公民对于罢免如发觉有足以构成罢免无效,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事实,得向县市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检举之,依照监察一体之原则,监察小组自可受理并依职权调查报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核办。
(四)处理妨害选举罢免之事件:候选人或罢免案提议人违背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或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或第三人违背同办法第十七条各款之一时,由县市监察小组分别情形,予以纠正、警告或通知警察机关予以取缔,幷依法处理。候选人违反同办法第十六条各款之一时,由县市监察小组查明属实后,乡镇县辖市之选举,送该管选举监督,县市之选举,报由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转送选举监督,分别转报上级主管机关,取销其候选人资格,其已当选者,由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或其他候选人于选举结果公告后七日内,向该管法院诉请为当选无效之判决。至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违反同办法第十八条各款之一时,由县市监察小组查明属实后,报由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或由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于罢免结果公告后七日内向该管法院诉请为罢免通过无效或罢免否决无效之判决,涉及刑事部份,幷由该管法院依法办理。
  三、投开票所监察员职权
   投开票所监察员受监察小组之指挥监督,执行左列任务:
(一)监察投票开票管理员于办理投开票时,有无违法情事;
(二)监察投票人投票时有无违法情事;
(三)连署投票开票报告表,并将副本呈报监察小组;
(四)处理投票开票时之纠纷案件,并将处理经过呈报监察小组,案情重大者,并应报请处理;
(五)其他依法执行或会办事项。

 选举实况照片 ↑返回顶部 第二章 自治法规之制定与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