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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选政/第0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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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论 台湾选政
第二章 自治法规之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省议会议员选举

第一节 自治法规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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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制定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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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规定实施地方自治应以省县自治通则及省县自治法为准绳,惟该项法律尚待中央颁布,因是地方自治各种法规之制定,无所依据。省政府为求提前实施县市地方自治,以期符合行宪后“还政于民”之政策,乃于民国三十八年间筹组地方自治研究会,聘请对于地方自治富有研究及深切了解地方实际情形之人士曁省参议员以及专家学者共计二十九人,从事研究,其委员人选为连震东、萨孟武、林彬、阮毅成、王开化、方扬、李友邦、黄联登、韩石泉、刘阔才、林世南、吴鸿森、林忠、陈油、明福、林利生、黄见亨、陈春金、颜沧海、郑昌英、杜锡圭、刘瑞琬、王开运、何景寮、张吉甫、杨大干、林金钟、李茂松诸先生,并由张厉生先生担任主任委员。该会自三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正式成立,每半个月开会一次,每次会期三天,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结束,计费时四个月零六天,在十次会期中,共开大会二十五次,审查会八次,座谈会三次。研拟完成之方案和法规有“台湾省调整行政区域草案”、“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草案”、“台湾省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草案”三种,并将尚未研拟完成之“台湾省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草案”一并送省政府参考。此四种方案和法规草案中,以自治纲要关系本省县市地方自治最为深切,其制订精神为上毋背于宪法,下求适应时地之需要,以为办理县市地方自治之基本法规,该纲要提经省政府委员会一再讨论修正,送经台湾省参议会审议,旋于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提出省政府委员会第一三九次会议通过,呈奉行政院核准,于四月二十四日由省政府公布施行。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复于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经行政院核准,于四月二十五日由省政府公布施行。至于台湾省乡镇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乡镇民代表会组织规程、台湾省乡镇区长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村里长选举罢免规程等四种,亦经内政部核准,转呈行政院备查,于三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由省政府公布施行。此外省政府为防止非法竞选,养成优良风气起见,复制订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及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两种,送由省参议会审议修正通过后呈行政院核准于三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由省政府公布施行。又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实施细则、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投票所办事细则,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开票所办事细则等,均经省政府于三十九年五月五日制定公布。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办事细则、台湾省乡镇区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等亦均于三十九年七、八月先后公布施行。嗣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施经验及社会舆论复曾一再修改或增废。为便于查考起见,特将本省地方自治各种法规公布修正及增废情形分别列表于后:

台湾省地方自治各种法规公布日期表
法规名称 公布日期及文号 第一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号 第二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号 第三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号 备注
台湾省议会组织规程 四十年八月廿九日行政院第二〇二次会议通过(刊四十年秋字第七十七期省府公报) 四十二年八月廿二日行政院台四十二(内)字第四八八九号令公布(刊四十二年秋字第四十八期省府公报) 四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行政院台四十八内四七〇六号令公布(刊四十八年秋字第六十二期省府公报) 第二次修正前为台湾省临时省议会组织规程第二次修正改台湾省议会组织规程。
台湾省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 四十年八月廿九日行政院第二〇二次会议通过(刊四十年秋字第七十七期省府公报) 四十二年八月廿二日行政院台四十二(内)字第四八八九号令公布(刊四十二年秋字第四十八期省府公报) 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四六)内字第〇九九五号令公布(刊四十六年春字第五十一期省府公报) 四十九年二月八日行政院台四十九内〇六五三号令公布(刊四十九年春字第四十四期省府公报) 第三次修正前为台湾省临时省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第三次修正为台湾省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行政院三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卅九(内)一三八七号代电核准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三十九)卯养府综法字第二七五〇六号令公布(刊三十九年夏字第二十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台四一(内)五九五七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刊四十一年冬字第二十九期省府公报)
㈠行政院四十二年六月廿四日台四二(内)三五九七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二年七月九日(四二)府秘法字第六〇二四七号令公布(刊四十二年秋字第八期省府公报)

㈡行政院四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四二(内)四七〇一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四二)府秘法字第七九二六九号令公布(刊四十二年秋字第四十八期省府公报)

㈢行政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四三(内)七〇〇〇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刊四十三年冬字第三十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报)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组织规程 行政院三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台三九(内)一五五八号代电核准
台湾省政府卅九年四月廿六日(卅九)卯有府综法字第三〇六六五号令公布(刊三十九年夏字第二十二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台四一(内)五九五七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刊四十一年冬字第二十九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四三(内)七〇〇〇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刊四十三年冬字第三十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报)
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 内政部四十一年十月卅一日内民二三二四〇号函核准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刊四十一年冬字第二十九期省府公报)
内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内民五九〇二七号函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刊四十三年冬字第三十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报)
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报)
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将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曁台湾省各县市村里长选举罢免规程五种法规简化合并为本规程
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报)
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将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曁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等三种法规合并为本规程
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报)
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将原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及台湾省县市各种选举监察人员遴聘曁工作简则合并为本规程
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行政院卅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卅九(内)二七五二号代电核准
台湾省政府卅九年六月十九日(卅九)篠府综法字第四六二七三号令公布(刊三十九年夏字第六十八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四十一年八月廿日台四一(内)四六六二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一年九月四日(四一)申冬府综法字第七九一一六号令公布(刊四十一年秋字第五十七期省府公报)
㈠行政院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四二(内)七二九八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四二)府秘法字第一二二三五七号令公布(刊四十二年冬字第七十五期省府公报)

㈡行政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四三(内)七〇〇〇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刊四十三年冬字第三十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报)
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正前为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第三次修正为本办法
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投票开票观察员设置办法 行政院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四八内五九九一号令准备查
台湾省政府(48)11 5府民二字第八八四七八号令公布(刊年冬字第三十二期省府公报)
台湾省各县市村里民大会实施办法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内)字第六二九七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48)1128府民二字第九二六九六号令修正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四十九期省府公报)
本办法原案系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但至四十八年修正后始送经省议会审议通过完成单行法规制定程序
台湾省地方自治各种法规废止日期表
法规名称 公布日期及文号 第一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号 第二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号 废止日期及文号 备注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实施细则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五月五日(三九)辰微府综法字第三四一三七号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四一(内)五九五七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日(四一)府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六五〇三号令废止 本细则原文于四十三年第二次修改法规时并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及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内该规程及细则复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分别并入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与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内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上列二种规程合并为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该规程复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并入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内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投票所办事细则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上列三细则合并为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该细则复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并入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内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开票所办事细则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办事细则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台湾省乡镇民代表会组织规程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经修订为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
台湾省乡镇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四十一年修订为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该规程复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并入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内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乡镇区长选举罢免规程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四十一年修订为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该规程复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并入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内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乡镇区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四十一年修订为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该规程复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并入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内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 本规程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合并修正为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 同  右
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 同  右
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 同  右
台湾省各县市村里长选举罢免规程 同  右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 本规程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合并修正为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 同  右
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 同  右
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 本规程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合并修正为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而自行废止

第二款 制定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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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为本省实施县市地方自治之基本法规,举凡县市乡镇之地位、自治组织之规划、自治财政之分配、民意机关与执行机关之关系等等,均莫不以此为依据。查该纲要于三十九年地方自治研究会研订完成时,曾撰有“台湾省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总说明”一篇,不但对该纲要之立案精神,阐论精详,而整个自治法规之制定要旨,于此亦可槪见,兹节摭于后,藉供参考。惟该说明脱稿于该纲要公布之前,间有部份叙述与公布内容稍有出入,为期切合实际,凡与纲要内容出入者,皆予节删。
  (一)县市与乡镇之地位  国父遗教以县为地方自治单位,宪法第一二一条规定县实行县自治,是则县为地方自治团体,毫无疑义。市乃由县所递嬗而成,自亦应与县同享有地方自治团体之地位。乡镇为县以下之一级,照现行县各级组织纲要规定,乡镇亦为法人。尤其本省乡镇素有基础,有独立之款产,有自办之事业,故纲要规定县市乡镇均为法人,俾其咸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而有利于地方自治之推行。惟市以下之区,多由人为所划分,区设区公所,乃市政府之分支机关,自不得亦视为地方自治团体,而亦畀以法人之地位。
  (二)乡镇之区域与编制  照县各级组织纲要规定,每六戸至十五戸编为甲,每六甲至十五甲编为保,每六保至十五保编为乡镇。虽属由下而上,实则每戸人口多寡不一,而自然环境、经济状况、生活习惯、交通情形,均不能槪必以十进而限制之。是以编制情形,每多有事实上之窒碍。纲要有鉴于此,特规定乡镇区域,及乡镇以下之编制,均由县政府依据上述条件,予以划分,送县议会通过,呈报省政府核定,如此则因地制宜之效可收,地方民意之情可达,而省政府既保有核定之权,则各县所规定者,亦不致纷歧过甚也。
  (三)县辖市之保留  我国现行市制,分市为院辖、省辖二种,宪法上于市之规定,则无明确之分类。本省现行县辖市办法,既已行有成效,且亦并未违反中央法令,自应仍予保留。则凡现为省辖市而以后因调整行政区域改为县时,其县治所在地可仍设县辖市,现原为县辖市者,亦可予以继续存在,而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工商业发达之地区,或则日后可成为新设之县治,或则在当前有加强自治组织之必要,均得设县辖市。其设置之程序,纲要规定为经县议会通过,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核定。
  (四)居民及公民之资格与其权利义务  地方自治之主体为人民,但行使地方自治之四权者,例只属于公民。关于居民及公民之资格,纲要中特以明文规定,均不设男女、宗教、阶级、职业、党派之区别。至居民及公民应享之权利与义务,亦遵奉宪法规定予以列举,俾资明确。惟关于公民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遵照宪法第一三六条之规定,尚有待于法律之补充,故纲要中未能即予以详明之规定。
  (五)县市地方自治事项之列举  我国宪法对于地方事务分为三类:其由中央立法得交由省县执行者,第一〇八条所规定之各款是也。由省立法并执行或交由县执行者,第一〇九条所规定之各款是也。由县立法并执行者,第一一〇条所规定之各款是也。本省于实施县市地方自治之初,自当遵奉宪法所赋予之权限,予以列举,俾人民得知其内容,而有便于推行,纲要第三章之原意如此。至县与县之间如发生事权争议,应由省政府予以解决,乡镇与乡镇间发生事权争议,则由县政府征询县议会意见后予以解决,均属当然之规定。
  (六)县市乡镇民意机关之建立  现行县参议会参议员及乡镇民代表会代表,均系用间接选举方法产生,与 国父直接民权之旨不符。此后地方既完全实施自治,成立健全之民意机关,乃为首要。纲要规定县市议会议员名额,照人口计算以每一万人选出议员一人为准,县市议员名额不以乡镇为计算单位,并由人民直接选举,旨在代表全县市,而不只为一乡一镇之代表也。但为选举事务办理上之方便与竞选人之便利计,得于县市之下,分设选举区,分配名额。于妇女则规定其至少应有当选议员总名额十分之一,以符合宪法所予妇女之保障。于山地同胞则规定聚居五百人以上之地区,即可产生议员一名,而每多五千人,增选一名,以期山地同胞获得更多之参政机会。于人口较少之县市,议员名额不满十五人时,则增为十五名(按原说明为“议员名额不及十一名时,则规定为十一名),以期议会内容,得以充实。至县市议会与乡镇民代表会之组织及议员与乡镇民代表之选举罢免规程,均另以法规定之。
  (七)县市乡镇民意机关之职权  关于县市议会与乡镇民代表会之职权,纲要中分别予以列举,与现行法令所不同者,厥为对于县市乡镇预算之议决与决算之审核,经通过后即分别由民意机关公布,毋待于上级政府之核准。另于县市议会职权中,增列检查县市公库一项,以期公库收支情形,得以明了,而于议决预算时,有所依据。至县市议会对于预算之议决,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乃各国之成例。而县市预算中,对于教育文化、经济建设、卫生保健、社会救济各项自治事业之支出,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以防止行政支出之过份庞大,亦系本省行政会议之议决案,而为发展地方自治事业计,应行订入者。
  (八)县市乡镇长之选举罢免  地方自治团体除有意思机关外,尚须有执行机关。我国宪法规定县执行机关采首长制,并由民选产生。纲要本此原则,规定县市乡镇长槪由公民直接选举,分别明定其任期,以安定其工作心理。复规定其罢免,以完满人民四权之运用。惟县市长虽为民选之自治首长,但同时复须承上级政府之命,办理委办事项。苟办理不力情节重大,或触犯刑法判决确定,或受免职惩戒处分,则省府为实行自治监督计,自得有予以免职之权。县市长由公民选举产生,故经公民五分之一以上之连署得提出罢免案,罢免案如经公民票决通过,原任县市长应立即去职,由省府派员代理,并于两个月内重新选举。而业经被罢免去职之县市长,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县市长竞选,以免其亦藉罢免权之运用,思将其后任去职,而本人再行竞选,为地方增加纠纷也。至县市政府、乡镇公所之组织,与县市乡镇长之选举罢免规程,均另定之。
  (九)县市议会与县市政府关系  意思机关与执行机关关系之安排,过去多采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之说。我国宪法因本诸 国父万能政府之遗教,力求权能配合,故于中央政制,立法院无弹劾行政院长之权,行政院长亦无解散立法院之权。纲要本此精神,规定县市议会有议决县市政府提议事项之权,有听取县市政府施政报告及向县市政府提出询问事项之权。而县市长有执行县市议会决议案之义务,如认为窒碍难行,应报经省政府核可后方可提交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 以上维持原案,县市长仍应执行。其所以须先经省政府核可者,以省政府乃自治监督机关,对于县市议会与县市政府间之争议,必可本诸公平判断而妥善处理。斯可谓民主政治之最佳设计,亦 国父遗教之具体实行。
  (十)自治财政之筹划  地方实施自治,不能无钱,以往因中央地方财政收支系统,迭有更张,而地方财源,迄未确立,以致地方自治,未能顺利推行。本省县市现有收入,已较其他省份,略现宽裕,如土地税、营业税已得百分之六十是。惟亦有照中央法令,应归诸地方税而本省以情形特殊,无法列入者,如烟酒在本省为专卖事业,烟酒税不能归诸县市是。纲要除县市现有各项收入外,增列县市因地制宜举办之课税及县市特产税两项,此皆为对物所征之税课,标的或与其他中央或省之税课相同,而既曰因地制宜,或曰特产,以本地特有之税收为发展本地自治事业之用,人民既乐于输将,情理亦自可相合。至于乡镇一级,既亦为法人,自有预算,自亦必应有其独立之收入,戸税及特别戸税,向为本省乡镇之重要税源,日据时代,因其具有人头税性质,为本省同胞所不满。但近年以来,本省已一再修正规章,完全以财产或收益为课税对象,并非按人索税,且复奉中央令准,行之有效,纲要故仍予以保留。以期乡镇财政基,不致动摇。再县市与县市间或乡镇与乡镇间,财政盈绌,未必尽同,而自治事业则宜齐头并进,纲要规定其各该上级政府得就某项特定收入提出一部份,以为调节财政之用,期于分别自治之中,仍存互助合作之义。

第二节 自治法规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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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第一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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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第一次修改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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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县市地方自治法规于三十九年公布施行后,旋即依据是项法规办理地方各种公职人员选举,实施结果,发现窒碍难行之处甚多。为期地方自治工作趋于完善起见,爰于四十年五月组织修改地方自治法规委员会,由当时民政厅长杨肇嘉兼任主任委员,另聘请项昌权、林快青、王廷熙、项际科、陈庆华、何景寮、朱文伯、陈建中等八人为委员,从事修改工作,至四十一年一月该会结束,经先后举行会议三十九次,根据两年来实施经验,审慎研修,幷将性质或内容相同之法规,酌予合并。经此次合并修正后之法规计为:“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台湾省各县市议会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实施细则”、“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办事规则”、“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村里长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及“台湾省各县市村里民大会实施办法”等十五种法规。经省府委员会审议修正通过于四十一年四月送请临时省议会审议,于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准该会四一未感组一字第一〇二六号代电审议修正通过。旋由省政府将“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呈奉行政院台四十一(内)四六六二号令核准后,以四一申冬府综法字第七九一一六号令公布施行,其馀十四种修正法规于同年九月由省政府以肆壹申微府纲乙字第八一五九〇号呈奉行政院台四十一(内)五九五七号令核准后,于十一月四日以(四一)以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施行。

第二目 第一次修改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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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化选举法规 查选举法规中,“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与“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事所组织规程”两者,内容大致相同,故合倂为“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又“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投票所办事细则”、“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开票所办事细则”与“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办事细则”三者,内容亦大致相同,故合倂为“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此外,原各种法规中有关县辖市者,如县辖市长及县辖市市民代表之选举罢免,县辖市民代表会之组织,均于各该规程中加一准用条文,实则县辖市与乡镇之地位相等,其组织与其各种选举之办理情形亦相若。因此特将县辖市与乡镇并列,不另采准用规定。
二、统一用语 过去各种法规文字用语,极不一律,解释时颇感困难,故此次修改,除将文字用语力求一致外,并删除重复之处,俾易明了。
三、重订公民资格 关于公民资格,原纲要第九条规定“居民在一定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为公民”所谓住所达一年以上者,解释上殊感困难,经重订为“居民年满二十岁在一定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在其本籍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公民。”以臻明确。
四、重订自治财政 原纲要第卅四条至卅七条对于自治财政之划分,县市乡镇均感不足,致其财政支绌,殊难发展自治事业,故在修正纲要第卅四条至第卅六条中予以适当之调整,使有足够之收入。
五、规定民意机关代表等任期届满日期曁办理选举日期 查县市民意机关代表及县市乡镇县辖市(区)长任期之届满日期曁其任期届满后办理后任选举日期,各种规程中,过去尚无明文规定,兹特于纲要中新加第四十四条“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之选举,应于前任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办理之,其任期以各该会第一届成立之日起算。县、市、乡、镇、县辖市(区)长之选举应于前任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办理之。其任期以就职之日起算。
六、规定山地乡乡长当选人限于山地同胞 原乡镇(区)长选举罢免规程,对于山地乡乡长之候选人,幷不限于山地乡之山地公民,殊难保障山地同胞之当选,自非所宜,故参照实际情形,特明文规定山地乡乡长当选人限于山地同胞,平地人居住山地乡者,不得有被选举权。
七、取消设置运动员制度 候选人之使用运动员,不仅浪费候选人之竞选费用,亦为造成地方派别原因之一,故决定予以废除,幷修正规定各候选人得设立竞选办事处一所,县市长竞选办事处之办事人员至多以五人为限,其馀各种选举以三人为限。
八、修正选举监察机构组织 原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对于委员聘派对象系采以机关之列举方式,殊难因应事实之需要,特修正将委员之聘派对象修正为由省政府就有关机关及地方公正人士聘派之。又各投票所开票所之监察员,原规定由选举事务所聘请,而隶属于选务系统,以致选监混同,不能发挥监察独立之精神,故修正规定投开票所监察员由各 县市监察小组聘任。
九、规定民意机关首长罢免程序 查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主席之罢免,原规程中无明文规定。兹特将提出罢免所需签署之人数、被提议罢免人提出答辩书、罢免票印制之程式以及通过罢免所需之人数等,分别于各该议会组织规程第九条,代表会组织规程第十一条予以明文规定。
十、规定民意代表辞职手续 查各规程中对于县市议会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辞职之手续,过去均无明文规定。兹特予规定县市议会议员之辞职,应以书面向县市议会提出,于辞职书提出议会时,即行生效,并由议会函县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备查。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之辞职,应以书面向代表会提出,于辞职书提出代表会时,即行生效,并由代表会函乡镇县辖市公所转报县政府备查。

第二款 局部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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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县市地方自治各种法规,除于四十一年、四十三年及四十八年三次全部修正外,幷于四十二年局部修正。计于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者有“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三种。于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者有“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两种。兹将修正要点胪列如左:

一、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部份

  (一)
  (二)
  (三)

二、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三、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四、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部份

  (一)
  (二)
  (三)

五、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部份

  (一)
  (二)

第三款 第二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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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第二次修改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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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第二次修改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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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部份: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二、台湾省各县市议会组织规程部份:

  (一)
  (二)
  (三)
  (四)

三、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一)
  (二)
  (三)
  (四)

四、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部份:

  (一)
  (二)
  (三)

五、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一)
  (二)

六、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部份:

  (一)
  (二)
  (三)

七、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一)
  (二)

八、台湾省各县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九、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部份:
十、台湾省各县市村里长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第四款 第三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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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第三次修改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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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第三次修改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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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部份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二、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三、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部份

  (一)
  (二)
  (三)
  (四)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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