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诉字第294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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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诉字第294号刑事判决
2018年3月28日

【裁判字号】 106,侵上诉,294

【裁判日期】 1070328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106年度侵上诉字第294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欧阳大智

选任辩护人 王淑俐律师(法扶律师) 

上列上诉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诉字第82号,中华民国106年9月4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5年度侦字第11324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附表编号一主文栏即附表一编号9、10、12、33、34部分及编号二、三主文栏所示之罪及没收,暨定应执行刑部分均撤销。
辛○○○犯附表编号一2.、二、三主文栏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处附表编号一2.、二、三主文栏所示之刑及没收。
其馀上诉驳回。
撤销改判与上诉驳回部分所各处之刑,应执行有期徒刑拾贰年。
事 实
一、辛○○○前于民国97年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经本院以98年度上诉字第3662号判处应执行有期徒刑4年6月,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8号驳回上诉确定,并于民国102年3月18日执行完毕。犹不知悔改,因其为“亚斯伯格症/自闭症类群障碍”之患者,并具有轻度智能障碍,对人际及社会互动之判断能力有显著性、结构性的缺损,且为持续性之状态,整体认知功能,较常人落后,致于本件行为时,辨识其行为违法及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有显然减低之情形。于103年间,与12岁以下之儿童0000000000甲(95年3月生,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甲童)、0000000000丙(96年7月10日生,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丙童)、0000000000戊(99年6月生,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戊童)、0000000000己(97年9月生,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己童,为戊童之兄)结识,竟分别为下列犯行:
(一)辛○○○因见甲童、丙童、戊童、己童年幼懵懂,竟利用照顾甲童、丙童、戊童、己童之机会,分别基于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档案)之犯意,先后于如附表一编号1至12、14至18、20、22至24、26、28至35所示之时间,均在其新北市○○区○○路00巷00号住处内,各持用其所有之数位相机或笔记型电脑(另案经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诉字第103号判决宣告没收,下称另案扣得并经宣告没收),而为如附表一编号1至12、14至18、20、22至24、26、28至35所示之行为,得手后均将上开照片档案转存于其所有之桌上型电脑内(另案扣得并经宣告没收)(各次行为之时间、态样,均详如附表一编号1至12、14至18、20、22至24、26、28至35所示)。
(二)辛○○○明知己童未满7岁尚值年幼,欠缺性自主之决定及判断能力,竟基于对未满14岁男子为强制猥亵及以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18岁之人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之犯意,分别于如附表一编号19、25、36所示之时间,在其上址住处,违反己童之意愿,为如附表一编号19、25、36所示接吻、舌吻行为,而以此方式对己童为强制猥亵3次,并同时持其所有之数位相机(另案扣得并经宣告没收),拍摄己童祼体、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及为上开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得手后即将上开照片档案转存于其所有之电脑内(另案扣得并经宣告没收)。
(三)辛○○○明知丙童尚值年幼,欠缺性自主之决定及判断能力,竟基于对未满14岁男子为强制猥亵及以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18岁之人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之犯意,于如附表一编号21所示之时间,在其上址住处,违反丙童之意愿,为如附表一编号21所示使丙童裸身躺于被告鼠蹊部位行为(起诉书认被告系以其生殖器抵触丙童臀部,应属误会),而以此方式对丙童为强制猥亵1次,并同时持其所有之数位相机(另案扣得并经宣告没收),拍摄丙童祼体、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及为上开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得手后即将上开照片档案转存于其所有之电脑内(另案扣得并经宣告没收)。
(四)辛○○○系成年人,竟基于故意对儿童乘机猥亵及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之犯意,于如附表一编号27所示之时间,在其上址住处,乘己童熟睡之际,如附表一编号27所示以其生殖器碰触己童肛门附近,而以此方式对己童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持其所有之数位相机(另案扣得并经宣告没收),拍摄己童祼体、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及为上开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得手后即将上开照片档案转存于其所有之电脑内(另案扣得并经宣告没收)。
(五)嗣警方因另案于104年6月24日下午1时50分许,持法院核发之搜索票,至辛○○○上址住处执行搜索,并扣得其所有之桌上型电脑、笔记型电脑、SONY数位相机,及键盘、滑鼠、萤幕、行动电话、平板电脑、随身碟、记事本等物,并清查内涉案影像档案,始悉上情。
二、案经甲童、甲童之父0000000000乙、丙童之父0000000000丁、戊童及己童之父0000000000庚、己童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报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追加起诉。追加起诉,得于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刑事诉讼法第265条定有明文。本案检察官起诉时,起诉书中就被告辛○○○拍摄档案名称为丙S乙00863至丙S乙00873、丙S乙00874至丙S乙00875照片之日期均记载为民国103年6月20日,嗣经原审勘验后,经检察官于原审审理中,当庭补充原起诉之事实就档案名称丙S乙00863至丙S乙00873照片之拍摄日期为103年6月18日、档案名称丙S乙00874至丙S乙00875照片之拍摄日期为103年6月19日,且与原起诉部分有一人犯数罪之相牵连案件关系,而于106年6月19日准备程序期日当庭追加起诉(原审卷第133页),并经原审予以审理,应无不合。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性侵害犯罪,系指触犯刑法第221条至第227条、第228条、第229条、第332条第2项第2款、第334条第2项第2款、第348条第2项第1款及其特别法之罪;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条第1项、第12条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所定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与班级或工作场所等个人基本资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第6条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既因触犯刑法第224条之1、同法第225条第1项等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核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条第1项规定之性侵害犯罪定义相符,因本院所制作之本案判决系属必须公示之文书,为避免被害人甲童、丙童、戊童、己童之身分遭揭露,依上开规定,对于前述儿童及其等父亲之姓名、年籍资料等足资识别身分之资讯,均予以隐匿并注明参照卷内事证。
三、证据能力之认定部分:本判决所引用之证据业经依法践行调查证据之程序,亦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就各该证据之证据能力复均无争执(本院卷第194、195、224~228页),是均具证据能力。
贰、实体方面:
一、讯据被告辛○○○固坦承有于附表一所示时间,分别对甲童、丙童、戊童、己童拍摄各编号所示之照片等事实,惟以下列情词置辩:
(一)附表一编号2之甲童虽上身未著上衣,但系穿著居家(沙滩)短裤;编号6之丙S乙00671,系拍摄己童背部全裸;编号8之戊童、编号10之戊、己童、编号14之丙童、编号23之甲童、编号25、28之己童均有穿著居家短裤;编号32之己童有穿居家短裤及盖被,而上开照片,以一般人之通念,男子未著上衣,但有穿著裤子,更何况是男孩,故上开照片并不足以诱起、满足、发泄人之性欲,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恶或恐惧。
(二)附表一编号19之名称丙S乙01395至丙S乙01400照片;编号25之档案名称IM己_00000000_230956照片;编号36之档案名称丙S乙02162至丙S乙02167照片,均为被告与己童玩舌头打架游戏,均非为猥亵之行为。
(三)附表一编号21,系因大热天,被告与丙童均为男性,为让该童较为舒服,故居家均裸裎相见,且为哄丙童睡觉,才让该童躺在被告大腿,不违反丙童之意愿,不应构成猥亵,反使孩童睡的更安稳。又若认构成犯罪,亦应成立刑法第228条之利用权势猥亵罪或同法第225条之乘机猥亵罪。
(四)附表一编号27,被告仅将自己之生殖器放在己童肛门附近拍照,未接触到己童,不该当于乘机猥亵行为。
(五)附表一编号13之照片与同表编号12中之档案编号IM己_00000000_073405为同一张照片,原审却另予论罪云云。
二、经查:
(一)讯据被告坦承有于附表一编号1至12、14至18、20、22至24、26、28至35所示时间,分别对甲童、丙童、戊童、己童拍摄该表各编号所示之照片(原审卷第65页背面、66、108页背面、本院卷第195页背面),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妇幼警察队扣押物品清单(侦字11324号卷第39页)、被告笔记型电脑内之图片档案数位照片(侦字11324号不公开卷第25~35页)、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勘验笔录(见侦字11324号卷第61~88页)及原审106年4月10日勘验笔录(原审卷第75页背面~76页背面、78~92页)各1份在卷可稽。再观诸被告所拍摄上开数位照片内容,均系被害人甲童、丙童、戊童、己童祼体、生殖器特写,显系被告为刺激、满足自己性欲所为,而足以引起一般人羞耻、厌恶感而侵害社会性的道德感情,自均属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甚明。至被告虽辩称:附表一编号2之甲童虽上身未著上衣,但系穿著居家(沙滩)短裤;编号6之丙S乙00671,系拍摄己童背部全裸;编号8之戊童、编号10之戊、己童、编号14之丙童、编号23之甲童、编号25、28之己童固有穿著居家短裤;编号32之己童有穿居家短裤及盖被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所拍摄上开男童之照片以观,甲童(侦字11324号不公开卷第25页)、丙童(同上卷第6页)、戊、己童(同上卷第27页)均有穿著上衣及裤子之情形,惟其等所在之处非游泳池、运动场等公共场所,且由被告拍摄上开男童之时间及照片名称顺序可看出,初始男童虽有穿上衣或盖棉被,然渐次脱了上衣以至裸体情形(如附表一编号20之甲童,于103年7月12日之照片中,丙S乙01407、丙S乙01408有穿衣服,丙S乙01409至丙S乙01412上衣已脱下,于丙S乙01413至丙S乙01418则全身赤裸;附表一编号14之丙童,于103年7月4日之照片中,丙S乙00969、丙S乙00970有穿上衣,丙S乙00971至丙S乙00978则脱去上衣,挂在后方,到丙S乙00971、丙S乙00972照片时,丙童将双手置于腹部,一手握住另一只手之手肘,表情及动作并非自然;附表一编号5之戊童,于103年6月5日之照片中,丙S乙00645至丙S乙00651有穿短裤,于丙S乙00652至丙S乙00664则全身赤裸;附表一编号3之己童,于103年6月4日之照片中,丙S乙00527至丙S乙00529有穿衣服,丙S乙00530至丙S乙00536则已脱去上衣,丙S丙乙00537至丙S乙00554则全身赤裸,丙S乙00555方又穿回短裤;附表一编号15之己童于103年7月7日之照片中,丙S乙01014至丙S乙01016全身盖被,但丙S乙01017至丙S乙01023已无盖被,全身赤裸),甚至有于深夜、凌晨男童睡眠时拍照。且被告亦称:拍照时仅有其与小孩在场,小孩不是一开始即脱光等语(本院卷第231页背面),足见被告拍摄上揭男童,系使男童从有穿衣服逐步至全身赤裸,显见被告特别喜欢男童。而被告拍摄甲童、丙童、戊童、己童裸露上半身或背部之特写照片,亦系为刺激、满足自己性欲之过程,故纵该等拍摄之照片仅裸露上半身或背部,而非属拍摄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亦是为满足被告之性欲所为,故被告此部分所辩不足采信,附表一编号1至12、14至18、20、22至24、26、28至35所示照片,均属猥亵照片无讹,则其事实栏一(一)所载之犯行,事证明确,应堪认定。
(二)被告于如附表一编号19、25、36所示之时、地,为如附表一编号19、25、36所示与己童接吻、舌吻之行为,并同时持其所有之数位相机,拍摄己童祼体、生殖器特写、与己童接吻、舌吻之数位照片,得手后即转存在所有之电脑内等情,业据被告供承在卷(侦字11324号卷第126页背面、原审卷第65、76页背面),复有原审106年4月10日勘验笔录(原审卷第75页背面~76页背面、本院卷第225页背面、226页)、照片11张(原审卷第84页背面、85、89、92页)在卷足凭,是此部分事实应可认定。被告虽辩称:系在跟己童“玩舌头打架游戏”,并非猥亵之行为云云。惟衡情即便是父母与所生子女嬉戏,或有嘴唇稍微接触,但基于对子女之身教或卫生观念,不可能令子女伸出舌头与他人亲吻,更遑论被告非己童之父亲?是被告所为与己童接吻、舌吻之行为,实非嬉戏所为之必要碰触,更非长辈或照顾者对待儿童会有之通常举动,而是被告基于刺激、满足自己性欲之猥亵意图,于受托照顾己童期间,假借与己童嬉戏名义,令己童伸出舌头玩游戏,以遂行其猥亵犯行,故认被告上开所辩,并无足取。从而被告所为如事实栏一(二)所示之加重强制猥亵等犯行,应可认定。
(三)被告承认有于附表一编号21所示时、地,拍摄该编号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之事实(原审卷第88页)。再由名称丙S乙01449、丙S乙01450照片可看出,被告系使丙童裸身躺于自己之鼠蹊部,然后持数位相机拍摄己童祼体、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有原审106年4月10日勘验笔录(原审卷第75页背面)、照片2张(原审卷第88页)在卷足凭,是此部分事实堪以认定。被告虽辩称:丙童是躺在其大腿而非下体的位置,故所为非猥亵之行为云云。然观诸被告所拍摄之档案名称丙S乙01449及丙S乙01450照片所示,被告使丙童裸身躺在其未著衣服之鼠蹊部位置,且其大腿部位确实接触到丙童之头、背、臀部及大腿。再依生活常情,男性除在特定场合,如父亲为幼子洗澡、军营或游泳池之浴室、泡裸汤等场合外,如无必要,应不会裸裎相见,由上开照片之棉被,显示该处应在卧室内,被告与丙童有何需赤裸身体并接触一起之必要?此与常情实有不符。且被告于警询时称:我印象中我有一点勃起等语(侦字第11324号不公开卷第7页背面),足证其系以隐私部位与丙童隐私部位接触之方式,来刺激、满足自己性欲,至为明确。另被告辩称当时为哄丙童睡觉、让丙童较为舒服云云,惟档案名称丙S乙01449及丙S乙01450拍摄之时间为103年7月13日上午8时22分,已是一般人上午起床时间,其后所拍摄之档案名称丙S乙01451至丙S乙01453照片,则显示丙童已著好服装、鞋子在户外拍摄,而拍照时间则为同日9时57分。由此可证当时被告不可能在哄丙童睡觉,是其所辩乃杜撰之词。
(四)被告另辩称:事实栏一(三)部分应系构成刑法第228条第2项之利用权势猥亵罪,或刑法第225条第2项乘机猥亵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14岁之男女为性交罪,系以“行为人与未满14岁之男女‘合意’为性交”为构成要件,倘与未满14岁之男女非合意而为性交者,自不得论以该项之罪。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14岁之男女为性交罪,既须行为人与未满14岁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则必须该未满14岁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经其同意与行为人为性交者,始足当之。至意思能力之有无,本应就个案审查以判定其行为是否有效,始符实际。未满7岁之幼童,虽不得谓为全无意思能力,然确有意思能力与否,实际上颇不易证明,故民法第13条第1项规定“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以防无益之争论,此观诸该条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满7岁之男女,依民法第13条第1项之规定,既无行为能力,即将之概作无意思能力处理,则应认未满7岁之男女并无与行为人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1条所称之“其他违反其(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应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于被害人未满14岁之情形,参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第1项规定之意旨、“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第1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项及上开二公约施行法第2条等规定,自应由保护该未满14岁之被害人角度解释“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于行为人必须有实行具体之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倘若行为人与7岁以上未满14岁之男女非合意而为性交,或系对于未满7岁无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为性交,基于对未满14岁男女之保护,应认所为已妨害“性自主决定”之意思自由,均属“以违反意愿之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会议决议意旨参照),此固系对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2款之说明,但刑法第224条之1亦应同此解释。本案附表一编号21案发当时(103年7月13日),丙童(96年7月10日生)甫满7岁,而由丙童于警询时陈述:“(你为何到辛○○○家脱光衣服?)因为辛○○○说到他家的规定就是要脱衣服。”,“(辛○○○有无强暴、胁迫你拍摄裸照?如何胁迫?请说明。)我有感到很害羞,但我没有拒绝。”,“(另警方发现有几张照片,你坐在辛○○○的生殖器上(辛○○○裸体),你是否觉得不舒服或奇怪?你有没有拒绝他?)很奇怪,因为他硬硬的,我没有拒绝他,我就马上爬起来。”,“(辛○○○对你施予猥亵的时候,你是怎么表达你的意愿?)我觉得很恶心,但我不敢讲”等语(侦字第11324号卷第12页背面、13页)。由是可知,丙童因尚年幼懵懂,故对被告之要求,虽感到害羞、奇怪或恶心,但不敢明白表示拒绝,仅以“马上爬起来”之方式,表达其不愿意,是被告上开行为,应认属“以违反意愿之方法”对丙童为猥亵行为,构成刑法第224条之1之罪。再按刑罚制裁妨害性自主行为,系为保障他人关于性意思形成与决定之自由,自须以妨害他人关于性意思之自由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对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处罚,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异其处罚之轻重。其出以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个案具体情形,分别依刑法第221条、第222条之违反意愿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条、第224条之1之违反意愿猥亵罪处罚;利用被害人因适值童稚幼龄之年,身心发育未臻成熟,性知识及智虑浅薄,或因处于身受行为人监督、扶助、照护等不对称关系中之劣势地位,或陷入行为人有心作伪仿冒所形成有婚姻关系之错误资讯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断能力,未能为成熟、健全、正确之性意思决定,故行为人形式上,虽非但未违背被害人意愿,甚而业经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与决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别于第227条、第228条及第229条有明文处罚。其间分野,不可不辨,俾维护各别处罚条文之规范功能。而刑法第228条第2项之利用权势猥亵罪,以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监督之权势为猥亵行为,被害人系处其权势之下,而隐忍屈从,然被害人屈从其猥亵,并未至已违背其意愿之程度,始克当之,此与同法第224条之强制猥亵罪,系以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行为仍属有间,若利用权势,且以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思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行之,则仍应依强制猥亵论罪。本案被告所为已妨害丙童“性自主决定”之意思自由,属“以违反意愿之方法”而为,已如前述,揆诸前揭说明,刑法第228条第2项之利用权势为猥亵行为,既系指被害人处其权势之下,而隐忍屈从,然被害人屈从其猥亵行为,并未至已违背其意愿之程度之情形,则被告所为自非该当刑法第228条第1项之利用权势性交罪之构成要件,职是,被告上开所辩,亦非可采。另被告辩称所为应构成刑法第225条第2项乘机猥亵罪云云,然观诸档案名称丙S乙01448照片(拍照时间为上开2张照片前1分钟),丙童眼睛张开看镜头(侦字第11324号不公开卷第26页),足见当时丙童系处于清醒状态;且如前所述,丙童系马上爬起来,足证其以行动表示抗拒,并未屈从,从而被告此部分所辩亦无理由,是被告就事实栏一(三)之犯行,亦可认定。
(五)被告坦承于如附表一编号27所示之时、地,乘己童熟睡之际,以其生殖器碰触己童肛门附近,并同时持所有之数位相机,拍摄己童祼体、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得手后即转存在所有之电脑内等情,有原审106年4月10日勘验笔录(原审卷第76页背面)、照片3张(原审卷第89页背面)在卷足凭,是此部分事实堪以认定。而被告虽辩称:只是做样子拍照,事实上生殖器并未抵在己童之屁股上,并非猥亵之行为云云。然由档案名称丙S乙01832、丙S乙01833等照片(拍照时间分别为103年7月28日4时25分、26分)观之,己童系在睡眠中,且腹部至下体盖有棉被,双脚仅微张开,但到拍摄档案名称丙S乙01834、丙S乙01835、丙S乙01836(时间分别为同日4时29至30分)时,己童身上棉被已被除去,且双脚大开,被告之生殖器直接碰触到己童之肛门甚至男童生殖器之阴囊下缘,足见其系乘己童熟睡之际,以生殖器接触己童隐私部位之方式,来刺激、满足自己性欲,是被告乘机猥亵之犯行,至为明确。
(六)至附表一编号13之照片与同表编号12中之档案编号IM己_00000000_073405为同一张照片,原审并未另论一罪,被告应有误会,附此说明。
三、综上所述,被告所辩均不足采信,本案事证明确,其犯行均堪予认定。
参、新旧法比较:
一、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业于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并自106年1月1日施行。又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始有刑法第2条第1项之从旧从轻主义规定之适用,而所谓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系包括构成要件之变更而有扩张或限缩,或法定刑度之变更。行为后法律有无变更,端视所适用处罚之成罪或科刑条件之实质内容,修正前后法律所定要件有无不同而断。若新、旧法之条文内容虽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系无关乎要件内容之不同或处 罚之轻重,而仅为文字、文义之修正或原有实务见解、法理之明文化,或仅条次之移列等无关有利或不利于行为人,则非属该条所指之法律有变更,自不生新旧法比较之问题,而应依一般法律适用原则,适用裁判时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号判决意旨参照)。查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规定:“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与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项规定:“拍摄、制造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相较,仅有文字、文义之修正与条次之移列,揆诸前揭最高法院判决意旨,则非属刑法第2条第1项所指之法律有变更,自不生新旧法比较之问题,而就被告所为上揭事实栏一(一)、(四)所示之行为,应依一般法律适用原则,适用裁判时法即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规定。
二、次按,被告为上揭事实栏一(二)、(三)所示之行为后,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项业于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并经行政院以105年11月17日院台卫字第1050183667号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项规定:“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百万元以下罚金”,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规定:“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百万元以下罚金”,将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百万元以下罚金”,提高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百万元以下罚金”,经比较新、旧法结果,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规定并无较有利于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条第1项前段规定,自应适用被告为上揭事实栏一(二)、(三)所示之行为时,即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项之规定。
肆、论罪部分:
一、查被告为成年人,而甲童、丙童、戊童、己童,案发时均为未满12岁之儿童,此有其等之年籍资料1份在卷可考(侦字11324号卷第47、49、51、52页)。
二、核被告就事实栏一(一)部分所为,均系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共30罪);就事实栏一(二)(共3罪)、(三)部分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4条之1之对未满14岁之人犯强制猥亵罪,及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项之以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18岁之人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就事实栏一(四)部分所为,系犯刑法第225条第2项之乘机猥亵罪,及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三、按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规定成年人故意对儿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系对被害人为儿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处罚,乃就犯罪类型变更之个别犯罪行为予以加重,系属刑法分则加重之性质,非仅单纯之刑度加重,即其构成要件亦与常态犯罪之罪型不同,为一独立之犯罪构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号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会议决议、99年度台上字第1128号判决意旨参照)。是以,倘成年人系故意对儿童、少年犯罪,自应依该条文论以独立之罪名,非仅加重其刑而已。就上揭事实栏一(四)所示部分,被告为成年人,故意对未满12岁之儿童犯刑法第225条第2项之乘机猥亵罪,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为,系犯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25条第2项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乘机猥亵罪,及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并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加重刑法第225条第2项之罪法定本刑。
四、检察官认被告就事实栏一(一)、(四)所为均系犯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之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猥亵行为罪嫌,尚有未洽。又检察官虽认被告就事实栏一(二)、(三)所示之使未满18岁之人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部分之所为,均系犯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项之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猥亵行为之影像罪嫌云云,然据前述,被告此部分所为系以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18岁之人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则检察官认此部分各应论以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猥亵行为之影像罪嫌,尚有误会,然本于基本事实同一性,且经原审及本院告知相关罪名(原审卷第205页背面、本院卷第223页背面),无碍被告防御权。
五、被告在如附表一编号1至3、5、7至12、14至35所示之密接时间内,在上开地点内,分别本于单一犯意,接续以拍摄数张照片,依一般社会通念,尚难强行分开,应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均属接续犯,均应分别论以一罪(按:如附表一所示各编号间之犯行则应分论并罚,详后述)。另就附表一编号9、10、12、33、34部分,其中编号9之丙S乙00927、丙S乙00929照片;编号10照片3张;编号12之IM己_00000000_073133、IM己_00000000_073144、IM己_00000000_073157及00000000_074726照片;编号33之丙S乙02686至丙S乙02690照片;编号34之丙S乙02803、丙S乙02804照片,均为接续之拍照行为中,同时拍摄戊童及己童,各应为一罪。
六、被告就事实栏一(二)、(三)所示部分,均系以一行为同时触犯上开对未满14岁之人犯强制猥亵罪、以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18岁之人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2罪名;就事实栏一(四)部分之所为,系以一行为同时犯刑法第225条第2项之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乘机猥亵罪,及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2罪名,均为想像竞合犯,应各依刑法第55条规定,分别从一重之以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18岁之人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乘机猥亵罪处断。
七、被告所犯上开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共30罪)、以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18岁之人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共4罪),及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乘机猥亵罪各罪间,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被告固辩称:其从事经纪小男孩摄、录影业务,会带小男孩参与拍摄或试镜之行程,故有为小男孩拍摄照片之权利,也会不间断地为小男孩拍摄及搜集照片,所拍摄之照片如有不法,应为概括之犯意所为,应仅评价为一接续数动作之行为,是附表一:1.编号3至6,因被告于103年6月6日带戊、己童到云林虎尾科技馆拍微电影,故先于6月4日将2童带走同住,至同月8日返回台北;2.编号7至13,因被告于103年6月16日带戊、己童到宜兰拍MTV,加上2童之母要考驾照,请被告帮忙照顾,故于同月14日将2童带走同住,至同月26日返回;3.编号15至19,因被告于103年7月6日带己童在台北有试镜、7月6日在大安森林拍摄新光人寿的影片,7月9日也有试镜,故先于7月5日将己童带走同住,至同月11日返回;4.编号25至27,因被告于103年7月27日己童到高雄,因有三立公司的试镜短片,故先于7月26日将己童带走同住,至同月29日返回台北;5.编号28至32,因被告于103年8月5日至10日间,系因7日有新光的片子要拍,8日中百试镜,期间来回于北高间,故于8月5日将己童带走同住至8月10日;6.编号33、34,因被告于103年8月28、29日要拍一个试镜,故于27日带戊、己童同住至30日;7.编号35、36系因9月3日有拍一个点石公司的试镜,9月4日有拍一点momo购物台的试镜,故于9月2日将己童带走同住至9月5日,则上开期间所拍摄之照片,均系基于一个概括犯意下所为,且时间极为密接,应分别认属一罪云云,并提出记事本影本为据。惟被告对各被害人先后所为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等前揭犯行,各次犯罪时间如附表一所示时间栏所示,均有所间隔,事实上显可区分,衡诸社会通念,咸认非属单一犯意之接续举止,而系为满足被告各该次之欲念所为,认系基于个别犯意而为,均应予分论并罚,是被告所辩亦无足取。
八、至被告上开所犯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对未满14岁之人犯强制猥亵罪,及以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18岁之人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虽均系对未满12岁之儿童故意犯罪,然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项,均已将“儿童”、“未满18岁之人”列为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第224条之1及第222条第1项第2款亦已将“未满14岁之人”列为犯罪构成要件,已系以被害人年龄设有特别规定,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但书规定,自无再依同条项前段规定加重处罚之馀地。
九、查被告前曾于97年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经本院以98年度上诉字第3662号判处应执行有期徒刑4年6月,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8号驳回上诉确定,并于102年3月18日执行完毕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1份在卷可考,其于前案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俱为累犯,均应依刑法第47条第1项规定加重其刑。
十、复按“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刑法第19条第1项、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被告经医疗财团法人徐元智先生医药基金会亚东纪念医院就其行为时之精神状态施以鉴定,该院精神科就被告个人史、案情经过、精神状态与鉴定状况等项实施鉴定后,认“…欧阳员之临床表现为自幼即有社交及沟通能力之缺损,亦即社会互动能力上质的异常,复参考本次鉴定中应答之模式,及其所做“自闭症光谱量表”及“社交情境图卡”之结果所示,均与其所述“亚斯伯格症”【Asperger'sSyndrome】(现统涵盖于“自闭症类群障碍”【Autism spectrum disorder,AS丙】中)之诊断相符,此外,依其过去成绩表现不佳,及目前智力测验所示,另符合“轻度智能障碍”之诊断。…按“亚斯伯格症/自闭症类群障碍”之患者,其核心病理即为对人际及社会互动之判断能力有显著性、结构性的缺损,且此病症并为一持续性之状态,虽可随成长的过程逐渐学习社会互动规则,但仍会持续较同年龄者有明显落后。欧阳员之临床表现及病史符合本项诊断,而其目前整体认知功能,亦仍较常人落后,达于轻度智能障碍之程度,惟亦不可称其完全无人际及社会判断能力。回推其于案发之103年期间,应仍处于此等状态中。综上所述,欧阳员于本件行为时,有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识行为违法及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有显然减低之情形…”等语,有该院105年9月14日精神鉴定报告书在卷可稽(原审卷第98~100页),该次鉴定虽系本院另案(105年度侵上诉字第103号)所送,惟本案系该案查获后由警清查被告之电脑纪录而查获,且时间在该案之前,而行为方式均系对儿童为妨害性自主之行为,故应可援引。从而,由上足见被告系“亚斯伯格症/自闭症类群障碍”之患者,具有轻度智能障碍,对人际及社会互动之判断能力有显著性、结构性的缺损,且为持续性之状态,其整体认知功能,较常人落后,其于本件行为时,有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识行为违法及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然减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条第2项之规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减轻其刑,并依法先加后减之。
伍、上诉驳回部分(附表编号一1.及四部分):
原审认被告就附表编号一1.及四部分之犯行,均事证明确,适用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项,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第6项,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条第1项前段、第2项、第11条、第224条之1、第225条第2项、第55条、第47条第1项、第19条第2项、第51条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条之3等规定,并审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童、丙童、戊童、己童均为幼童,竟利用其等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断能力,仅为满足一己之欲望,拍摄其等之猥亵行为之照片,并对被害人己童为上揭乘机猥亵行为,戕害其之身心发展甚钜,亦可能损及日后其等对于两性关系之认知,应严加予以责难,且因犯后仍否认有乘机猥亵犯行,以不合理之辩词试图脱免其责,态度难称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生活状况、智识程度及所生危害等各项情状,分别量处附表编号一1.、四所示之刑。另没收部分说明:扣案(另案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为被告所有,且系被告用以拍摄及储存甲童、丙童、戊童、己童为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及被告对被害人己童为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之物等情,业据被告供明在卷,是上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应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项规定,于被告所犯上开犯行各该罪名项下宣告没收。其馀扣案(另案扣得)之键盘、滑鼠、萤幕、行动电话、平板电脑、随身碟、记事本等物,虽系被告所有之物,然查无积极证据足以证明与本案犯罪有关,且性质上亦非属违禁物,尚乏没收之依据,爰均不予宣告没收。核其认事用法并无违误,量刑亦甚妥适,上诉人犹执前词,否认部分犯行,自无理由。至其请求从轻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为求个案裁判之妥当性,法律赋予法院裁量之权,量刑轻重,属为裁判之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苟其量刑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如无偏执一端,致明显失出失入情形,上级审法院即不得单就量刑部分遽指为不当或违法。又量刑之轻重,系属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苟于量刑时,已依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而未逾越法定范围,又未滥用其职权,即不得遽指为违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号判例意旨参照)。本件原审判决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情节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础,已于理由内具体说明,业如前述,显已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事由,而为刑之量定,系以行为人责任为基础,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无违背公平正义之精神,客观上不生量刑裁量权滥用情形;本院审核前开各量刑事由,认为原审就此部分所示犯罪对被告量处之刑,实属妥适,并无显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请求从轻量刑云云,即无理由。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陆、撤销原判决之理由(附表编号一2.及二、三部分):
原审认被告就附表编号一2.及二、三部分予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查:
一、原判决就附表编号2.部分,以被告拍摄之对象有2人,故论以2罪。惟其中编号9之丙S乙00927、丙S乙00929照片;编号10照片全部;编号12之IM己_00000000_073133、IM己_00000000_073144、IM己_00000000_073157及00000000_074726照片;编号33之丙S乙02686至丙S乙02690照片;编号34之丙S乙02803、丙S乙02804照片,均为一次接续拍照行为同时拍摄戊童及己童,业据前述,应为一罪,原判决认各为2罪,即有误会。
二、原判决就附表编号二部分,虽于事实栏认定被告违反己童之意愿,为如附表一编号19、25、36所示接吻、舌吻行为,而以此方式对己童为强制猥亵3次,惟于理由中漏未叙明系如何违反己童之意愿,自有理由不备之违误。再原判决既认定被告有3次犯行,惟于主文部分,仅记载1罪,亦属有误。
三、原判决就被告为附表编号三之犯行时,认定丙童未满7岁,惟丙童当时已满7岁,有认定事实之违误。
四、被告就附表编号一2.关于被害人有穿著短裤、或仅拍摄背部部分,否认为猥亵之照片;就附表编号二、三部分,否认所为属猥亵之行为,而仍执前词,提起上诉,指摘原判决认事不当,并无理由,业如前述,惟原判决有前揭可议之处,自属无可维持,应由本院就原判决关于其附表编号一(就附表一编号9、10、12、33、34部分)及编号二、三部分,暨定应执行刑部分均予撤销改判。爰审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戊童、己童于上开期间内均为儿童,心理犹处于发展阶段,判断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未臻成熟,竟利用被害人年纪尚幼,为满足一己之欲望,拍摄被害人戊童、己童为猥亵之照片,并对被害人己童、丙童为上揭强制猥亵行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发展甚钜,亦可能损及日后被害人对于两性关系之认知,应严加予以责难,且其素行不佳,犯后仍否认有前揭强制猥亵犯行,以不合理之辩词试图脱免其责,是其态度难称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生活状况、高职毕业之智识程度等各项情状,并依刑法第47条第1项、第19条第2项先加后减之,而各量处如附表编号一2.及二、三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法第51条数罪并罚定执行刑之立法方式,采限制加重原则,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应执行刑,该条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爰就被告上诉驳回及撤销改判部分,审酌被告就前述之另案,已判处有期徒刑11年确定,现正执行中。而本案于并合处罚时,前揭各罪对被告责任非难重复之程度,及如以实质累加之方式定应执行刑,处罚之刑度将超过其行为之不法内涵,而违反罪责原则,依多数犯罪责任递减原则,并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罚对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系随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从应报、预防之刑罚目的以观,及实现刑罚经济的功能等总体情状综合判断,定其应执行有期徒刑12年。
六、没收: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为被告所有,且系被告用以拍摄及储存被害人丙童、戊童、己童为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其对被害人为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之物等情,业据被告于原审审理时供明在卷,是上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应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项规定,于被告所犯附表编号一2.、二、三所示犯行各该罪名项下宣告没收。至附表编号一至四所示各罪所为没收之谕知,因在定其应执行之刑主文项下,倘再为没收之谕知,虽其并执行没收之效果并无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没收之性质,使人误认没收仍属从刑,而有数罪并罚适用之疑虑,从而,本院于定其应执行之刑主文项下,应毋庸再为没收之谕知,附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299第1项前段,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项,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第6项,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条第1项前段、第2项、第11条、第224条之1、第55条、第47条第1项、第19条第2项、第51条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条之3,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诉,检察官陈锡柱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审判长法 官 刘寿嵩
法 官 梁耀镔
法 官 张育彰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1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黄玺儒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
拍摄、制造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引诱、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
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处 6 个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50 万元以下罚金。
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或以他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处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3 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项至第 4 项之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
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或故意对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该罪就被害人系儿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从其规定。对于儿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机关得独立告诉。
中华民国刑法第224条之1
犯前条之罪而有第 222 条第 1 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民国刑法第225条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项之未遂犯罚之。
附表:
编号 犯罪事实 主文栏
一1. 事实栏一(一)关于附表一编号1至8、11、14至18、20、22至24、26、28至32、35(共25罪) 辛○○○犯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共贰拾伍罪,均累犯,各处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没收。
一2. 事实栏一(一)关于附表一编号9、10、12、33、34(共5罪) 辛○○○犯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共伍罪,均累犯,各处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没收。
事实栏一(二)所示(共3罪) 辛○○○以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累犯,各处有期徒刑参年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没收。
事实栏一(三)所示 辛○○○以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累犯,处有期徒刑参年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没收。
事实栏一(四)所示 辛○○○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乘机猥亵罪,累犯,处有期徒刑贰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没收。
附表一:
编号 时间(103年) 照片档案名称 行为态样
1 5月17日10时35分
5月17日14时9分
丙s乙00046~丙s乙00049
丙s乙00069
拍摄甲童裸体及裸露生殖器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2 5月31日12时37分 丙s乙00369
丙s乙00370
拍摄甲童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3 6月4日10时47分~10时58分 丙s乙00530~丙s乙00555 拍摄已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4 6月5日4时58分 丙s乙00556 拍摄已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5 6月5日23时53分~23时59分 丙s乙00645~丙s乙00664 拍摄戊童裸体及裸露生殖器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6 6月7日14时29分 丙s乙00671 拍摄己童背面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7 6月18日15时55分~16时20分 丙s乙00874~丙s乙00875 拍摄戊童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8 6月18日15时55分(检察官于原审审理中当庭追加起诉) 丙s乙00863~丙s乙00873 拍摄已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9 6月20日7时36分~7时39分 丙s乙00923~丙s乙00929 拍摄戊童、已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10 6月22日22时33分 IM己_00000000_ 223312、IM己_00000000_ 223318、IM己_00000000_ 223325 拍摄戊童、已童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11 6月24日7时5分 IM己_00000000_ 07512(照片档案编号业经检察官于原审审理中当庭更正)、00000000_185117、00000000_185119、00000000_185123、00000000_185126、00000000_185130、00000000_185132、00000000_185139、00000000_185140、00000000_185223、00000000_185236、00000000_185244、00000000_185248、00000000_185250、00000000_185252、00000000_185303、00000000_185307、00000000_185416、00000000_185420 拍摄已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12 6月25日7时47分~7时48分
6月25日7时22分~7时34分
6月25日7时47分
IM己_00000000_ 074820、IM己_00000000_ 074830、IM己_00000000_ 074838、IM己_00000000_ 074847
IM己_00000000_ 072207、IM己_00000000_ 072215、IM己_00000000_ 072236、IM己_00000000_ 072241、IM己_00000000_ 072332、、IM己_00000000_ 072543、IM己_00000000_ 072547、IM己_00000000_ 072525、IM己_00000000_ 072912、IM己_00000000_ 073014、IM己_00000000_ 073025、IM己_00000000_ 073029、IM己_00000000_ 073033、IM己_00000000_ 073040、IM己_00000000_ 073043、IM己_00000000_ 073046、IM己_00000000_ 073144、IM己_00000000_ 073157、IM己_00000000_ 073356、IM己_00000000_ 073405
00000000_074726
拍摄已童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拍摄戊童、已童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拍摄戊童、已童裸睡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13 6月25日7时34分(原判决既认为与附表一编号12之IM己_00000000_0405为同一张照片,则时间误载为6月26日)) 0000000000000(与附表一编号12所示IM己_00000000_073405为同一张照片) 拍摄已童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14 7月4日11时1分至11时2分 丙s乙00971~丙s乙00978 拍摄丙童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15 0时11分至0时12分
7时44分至8时41分
丙s乙01017~丙s乙01023
丙s乙01026~丙s乙01033
拍摄已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16 7月8日5时39分~9时12分 丙s乙01087~丙s乙01097 拍摄已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17 7月9日1时5分~1时7分 丙s乙01150~丙s乙01162 拍摄已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18 7月10日8时11分~10时36分 丙s乙01229~丙s乙01241 拍摄已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19 7月11日0时55分~1时14分
7月11日7时1分~10时11分
丙s乙01287~丙s乙01291、丙s乙01293~丙s乙01316、丙s乙01319~丙s乙01324
丙s乙01325~丙s乙01406(其中照片档案丙s乙01395~丙s乙01400为被告对己童为接吻之猥亵行为)
被告对己童为接吻之猥亵行为,并拍摄数位照片及上开接吻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
20 7月12日15时52分 丙s乙01409~丙s乙01418(照片档案编号起诉书误载为丙s乙001409至丙s乙001418,业经检察官于原审审理中更正) 拍摄甲童裸体或裸露生殖器等猥亵照片
21 7月13日0时13分~2时38分
8时18分~8时22分
丙s乙01419~丙s乙01445
丙s乙01446~丙s乙01450(其中丙s乙01449、丙s乙01450,丙童裸身躺于被告鼠蹊部位)
被告使丙童裸身躺于其鼠蹊部位之方式对丙童为猥亵行为,并拍摄丙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及上开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22 7月15日19时51分~19时57分
6月5日11时57分(原判决既认为与附表一编号5之丙S乙00657为同一张照片,则时间误载为7月15日)
丙S乙01454~丙S乙01463(照片档案名称起诉书误载为丙S乙001454至丙S乙001463,业经检察官于原审审理中更正)
丙S乙006570(与附表一编号5所示丙S乙00657为同一张照片)
拍摄甲童裸体或裸露生殖器等猥亵数位照片
拍摄戊童裸露生殖器等猥亵数位照片
23 7月23日17时25分~17时29分 丙S乙01660~丙S乙01663(照片档案名称起诉书误载为丙S乙001660至丙S乙001663,业经检察官于原审审理中更正) 拍摄甲童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24 7月26日15时33分~15时49分 丙S乙01664至丙S乙01675(照片档案名称起诉书误载为丙S乙001664至丙S乙001674,业经检察官于原审审理中更正,另原审漏载丙S乙01675,应予补充) 拍摄甲童裸体或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25 7月27日23时9分~23时12分 IM己_00000000_ 230932、IM己_00000000_ 230935、、IM己_00000000_ 230937、IM己_00000000_ 230939、IM己_00000000_ 230942、IM己_00000000_ 230944、IM己_00000000_ 230946、IM己_00000000_ 230948、IM己_00000000_ 230951、IM己_00000000_ 230956、IM己_00000000_ 231001、IM己_00000000_ 231251、IM己_00000000_ 231256(照片档案名称起诉书误载为IM己_20140727_2309至IM己_20140727_2312,业经检察官于原审审理中更正,其中IM己_00000000_231256为被告对己童舌吻之猥亵照片。另原判决将该档案编号误载为IM己_00000000_2312,应予更正) 被告对己童为舌吻之猥亵行为,并拍摄己童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及对己童为舌吻之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
26 7月28日0时9分~0时10分
7月28日2时56分~3时2分
7月28日23时32分~23时34分
丙S乙01735~丙S乙01738
丙S乙01739~丙S乙01754
丙S乙01817~丙S乙01831
拍摄己童裸体或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27 7月29日4时25分~4时38分
7月29日8时5分~8时11分
丙S乙01832~丙S乙01850
丙S乙01851~丙S乙01863
被告以其生殖器碰触己童肛门附近之方式为猥亵行为,并拍摄己童裸体或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及为上开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28 8月6日18时14分 丙S乙02025、丙S乙02026 拍摄己童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29 8月7日10时48分~11时7分 丙S乙02029~丙S乙02043 拍摄己童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30 8月8日9时2分~9时42分 丙S乙02123~丙S乙02130(原判决误载为丙S乙02030,应予更正) 拍摄己童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31 8月9日7时34分~8时28分 丙S乙02162~丙S乙02167 拍摄己童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32 8月10日0时2分~0时3分
8月10日7时5分
丙S乙02239~丙S乙02241
丙S乙02244~丙S乙02258
拍摄己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33 8月29日0时27分~0时28分
8月29日4时3分~4时4分
8月29日11时3分~11时43分
丙S乙02678~丙S乙02681
丙S乙02686~丙S乙02690
丙S乙02691~丙S乙02703
拍摄己童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拍摄戊童、己童裸体及渠等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34 8月30日5时47分 丙S乙02803~丙S乙02809 拍摄戊童、己童裸体及渠等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35 9月3日4时8分 丙S乙02849~丙S乙02852 趁己童熟睡时拍摄其裸体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36 9月5日6时23分~7时41分 丙S乙02998~丙S乙03014(其中丙S乙0311~丙S乙0314为被告对己童为舌吻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被告对己童为舌吻之猥亵行为,并拍摄己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及拍摄对己童为舌吻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37 6月20日 丙S乙00928-1(与附表一编号9为相同照片) 拍摄戊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
附表二:
编号 扣案物品名称 数量
1 桌上型电脑 壹台
2 ASUS笔记型电脑 壹台
3 SONY数位相机 壹台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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