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诉字第167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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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诉字第167号刑事判决
2019年2月27日
裁判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诉字第167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107年度侵上诉字第167号
上诉人
即被告 林志丰
选任辩护人
何仁崴律师
赖文萍律师
上列上诉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诉字第43号,中华民国107年6月25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106年度侦字第9355、16663 、17114 、17596 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林志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各处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没收。应执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实
一、林志丰为台北市某私立高级中学资讯教师,系成年人,自民国98年2月间某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利用其电脑设备连接网际网路后,透过其所玩线上游戏之聊天功能或其斯时位在新北市00区00路某处之住处邻近新北市00区某国小之地利之便,前往上开国小附近之统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门市,以线上游戏、电竞3C用品等话题攀谈、结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真实姓名年籍均详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别为未满12岁之儿童、未满14岁之少年或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少年,竟各基对于未满14岁之男子为性交、猥亵、或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男子为性交、猥亵、乘机猥亵及拍摄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数位照片、影片)之犯意,于如附表一所示之时间,以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同玩线上游戏或赠与点数、网路虚宝等为由,邀约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点,分别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为,嗣于106 年3 月24日晚间某时许,如附表一编号46之被害人甲○之母(代号00000000000,真实姓名年籍详卷)查看林志丰与甲○间脸书通联纪录发现有异,通知学校老师依法通报及报警,经警前往林志丰住处执行搜索,并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线查知上情。
二、案经甲○之母、乙○之母、丙○之父、丁○之父、己○之母、癸○、癸○之母、子○、子○之父、丑○、寅○、辰○、巳、辰及巳之父、未、申、亥告诉暨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指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报告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后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方面
一、本判决下列认定事实所凭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所为之陈述,检察官、上诉人即被告林志丰(下称被告)及其辩护人均同意作为证据使用或不争执其证据能力(见本院卷第176 至181 、249 页),本院审酌本案证据资料作成时之情况,核无违法取证或其他瑕疵,证明力亦无明显过低之情形,认为以之作为证据为适当,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规定,自均得作为证据。
二、至于非供述证据部分,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均同意作为证据使用或不争执其证据能力(见本院卷第181 至186 页),复均查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证据能力。
贰、认定犯罪事实所凭证据及理由:
一、讯据被告坦承于上开时间、地点,分别为如附表一编号1 至21、23至48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认有何乘机猥亵之犯行,辩称:午○当时没有睡著,伊并没有乘午○熟睡时为猥亵行为云云。经查:
(一)被告自98年2 月间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2日止,利用其电脑设备连接网际网路后,透过其所玩线上游戏之聊天功能或前往其斯时住处附近之统一超商门市,以线上游戏、电竞3C用品等话题攀谈、结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后,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别为未满12岁之儿童、未满14岁之少年或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少年,仍于如附表一所示之时间,以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同玩线上游戏或赠与点数、网路虚宝等为由,邀约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点,分别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为等事实,业据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中所是认(见本院卷第174 至175 、187 、549 至559页),核与被害人寅○、未○、亥○、地○于警询、侦查、丑○、卯○、申○、酉○、戌○于警询、侦查及原审审理中、丁○、戊○、己○、庚○、辛○、壬○、辰○、巳○ 于侦查、甲○、乙○、丙○、癸○、子○、午○于侦查及原审审理之指诉情节大致相符〔见106 年度侦字第9355号侦查卷(下称侦查卷)一第28至31、98至104 页、侦查卷一(不公开卷)第21至23页反面、33至37、39至42、106 至109 、118 至120 页反面、128 至132 页、侦查卷二(不公开卷)第2 至6 、46至48、54至56、62至64页反面、72至74、80至80页反面、91至93、122 至125 、133 至135 页、侦查卷三第17至19、25至26页反面、37至38页反面、114 至118 、125 至127 、130 至132 、138 至139 页反面、侦查卷三(不公开卷)第12至14页反面、84至87、97至99、108 至110 页反面、142 至145 、154 至156 页反面、106 年度侦字第17596 号侦查卷第18至19、46至47页反面、57至58页反面、原审卷一第156 至163 页反面、原审卷二第50至55、82至88、92至98页反面、100 页反面至106 、108 页反面至118 、133 至139 页〕,复经证人壬○之父于侦查中、壬○之母于侦查中、甲○及乙○之导师董○雄、丙○之导师孙○天于警询、侦查中证述属实〔见侦查卷一(不公开卷)第48至49页反面、79至80页、侦查卷二(不公开卷)第92页反面至93页反面〕,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扣案证物翻拍照片、被告住处现场绘制图、房间布置图照片、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勘验电脑内被害人资料夹之勘验笔录、电脑内档案翻拍照片、原审勘验被害人名字资料夹中之档案之勘验笔录及撷取照片、社区监视器画面翻拍照片、被告与甲○、乙○、癸○之脸书讯息对话记录在卷可稽〔见侦查卷一第23至25、70至71页、侦查卷一(不公开卷)第26至30、51页正反面、53至66页反面、67至69页反面、111 至113 、122 至125 、128 至129 、134 至139页、侦查卷二(不公开卷)第10至11、13至15、51至53、59至61、67至71、76至78、87至89、97至99、139 至141 页、侦查卷三(不公开卷)第22至24、78至82、91至95、103 至104 、106 、121 至124 、135 至137 、148 至149 、151至153 页、侦查卷四(不公开卷)第35至36页反面、60至62页、原审卷一第74页反面至75页反面、86至96、148 至150页反面〕,并经本院勘验扣案物内储存之档案、图片、影片之勘验笔录附卷可查(见本院卷第296 至298 页),且有如附表二编号2 、3 、6 、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信被告前开任意性自白与事实相符,应可采信。
(二)被告虽否认有乘机猥亵之犯行,并以前开情词置辩。惟以:
1.证人午○先于侦查中证称:伊去过被告住处很多次,当时国一,MOV_0008.mp4影片拍摄及修改时间102 年7 月16日,伊那时人在熊猫(指被告)住处睡觉,完全不知道他对伊拍影片、照片,伊并没有同意他拍摄,他也没有问伊等语〔见侦查卷三(不公开卷)第109 至110 页〕,复于原审审理时证称:被告是舅舅的朋友,那时伊和外婆住00,有一天被告来伊等家而认识,被告认识伊时就知道伊几岁,案发当时放暑假,被告找伊出去玩,伊就直接去被告家住一个星期,侦卷三第104 至105 页照片及影片截图、被告电脑资料夹中的照片、影片中的男童就是伊,当时伊在睡觉,不知道被告在拍伊,也不知道被告在摸伊。因为当时很热,伊在被告家里洗完澡就没有穿衣服,因为被告也没有穿衣服,伊也没有想太多,在睡著前被告有对伊手淫、口交和肛交,肛交时很痛,伊有推被告反抗,被告就以言语安抚伊,叫伊再忍耐一下,再继续对伊肛交,然后伊就睡著了,影片中被告猥亵伊、拍伊时,伊完全没有反应,也没有感觉,是去年检察官问伊,给伊看影片时,伊才知道睡觉时被被告拍摄影片等语明确(见原审卷二第82页反面至第88页)。
2.再观之被告对午○为猥亵行为时同时拍摄之影片可知,画面是以远距离拍摄躺在床上之午○,无法看出午○是否熟睡或清醒,被告先以手握住午○生殖器,之后手离开午○生殖器,摄影机继续以各种角度拍躺在床上的午○生殖器、睾丸、肛门各部位,后来被告用手摸午○的包皮、龟头部分露出,再以手及拇指上下移动抚摸午○的生殖器、睾丸到画面结束手提开午○的身体,画面中的午○身体及四肢一直没有自主移动,也没有反抗等情,有原审勘验上开档案之勘验笔录及撷取照片在卷可参〔见侦查卷三(不公开卷)第104 页、原审卷一第75页〕。苟如被告所述,被告当时并没有入睡,何以在被告抚摸午○生殖器时,被告与午○间毫无互动?亦无任何询问意愿、感受等对话?酌以午○在整个过程中,身体、四肢亦无任何伸展、移动之情形?足证午○当时应系已熟睡,而处于不知抗拒之情形下而为被告所抚摸生殖器甚明。
3.综上,被告上开所辩显为事后卸责之词,不足采信。
(三)检察官固认被告系违反如附表一编号3 、7 、9 、17、18、26、39、40、44、46至48所示之被害人(即申○、亥○、丑○、寅○、卯○、子○、巳○、辰○、乙○、甲○及丙○)意愿而为性交、猥亵之行为、与如附表一编号34、35、45所示被害人(即癸○、辰○)系为“有对价”之性交、猥亵行为,并有对于如附表一编号37、43所示未满14岁之被害人己○为性交,而涉犯前揭强制性交、猥亵等罪嫌云云。然查:
1.按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猥亵者,固成立强制性交、猥亵罪;惟所实施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必以见诸客观事实者为限,若实际上并未实行上揭任何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者,则与强制性交、强制猥亵罪之构成要件不合。又强制性交、猥亵罪之成立固以违反被害人意愿为要件,不以被害人激烈反抗或对外求救为必要,然被害人之意愿系其内心主观之意思,被害人仍需以客观行为表示其主观上之意愿,否则被告若无从自外观判断被害人不愿与之为性交、猥亵行为,自难遽认被告有何违反被害人意愿与之性交、猥亵之故意,而绳以强制性交、强制猥亵之罪责。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经过所为之指述,固不得作为认定犯罪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补强证据以担保其指证、陈述确有相当之真实性,而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者,始得采为论罪科刑之依据。所谓之补强证据,并非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全部事实为必要,倘其得以佐证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属虚构,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实之真实性,即已充分,不问其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或系间接事实之本身即情况证据,均得为补强证据之资料。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隐密性,通常仅有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场,是对于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于案发后受相关事件影响所显现之情绪起伏变化之反应,自得采为判断被害人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之补强证据。
2.附表一编号3 部分:
(1)证人申○固于警询时指称:伊去过被告家2 、3次,被告都是趁伊在玩电脑的时候,用手猥亵伊的生殖器,因为伊当时不清楚关于这方面的事情,且伊当时在玩电脑,对于他的举动,伊愣住,所以没有采取其他制止的动作,之后,他就要求伊帮他打手枪及口交,当时伊没有反应,他就直接拉伊的手帮他打手枪,至于口交也是他自己拉伊过去做的,伊当时是非自愿等语(见侦查卷三第130页反面至131页):复于侦查中指称:当天伊没有同意被告摸伊生殖器等语(见侦查卷三第139页);又于原审审理时证称:被告电脑中98年7月8日拍摄之4段影片中的男童是伊,当时伊好像是小六到国一的暑假。伊跟被告玩同一线上游戏认识,被告会在游戏上私讯伊,案发时是小六到国一间暑假,被告问伊要不要去他家打电动,那个时候家长会控制伊使用电脑时间比较严,所以想说去被告家打,伊跟被告先约在某处,被告再以机车载伊去他家,这是伊第1次去被告家,当时认识应该不到1个月,伊到被告家先洗澡,被告要伊当自己家,所以伊会穿著内裤在被告家打电动,伊忘记为什么有时会连内裤都没有穿,DSCN0795影片当下伊是在用电脑,被告的手就突然摸过来,把伊的手拉到他的生殖器上帮他手淫,伊心里的第一个反应是不知道怎么办,所以没有反抗,被告没有问过伊要不要,当时也没有恐吓或胁迫伊如果不帮他就对伊不利,但伊不确定如果伊反抗会怎么样,所以伊选择不行动,伊没有想帮被告手淫、口交,伊就继续用电脑,第1 次去就发生这些事情,伊害怕,事后被告一直丢脸书和游戏讯息轰炸伊,问伊要不要去他家,当时伊年纪小,不知道如何应对,没有想到封锁被告,所以后来又去被告家。之后没有什么特殊状况,伊就没有再与被告连络等语(见原审卷二第133页反面至第138页),则依证人申○上开于警询、侦查及原审审理时所述,被告对证人申○为猥亵行为时,证人申○并未曾向被告表示不要或推开等行为或动作,甚而案发后仍有再度前往被告住处之举动,则被告前开所为是否确属违反证人申○之意愿、证人申○是否确有将其不欲被告对其为猥亵行为之意愿显现于外足使被告知悉,均非无疑义。
(2)又观之被告对申○所拍摄之DSCN0794、0795、0796、0797.mov等影片画面,内容画面可以看见申○未穿衣服坐在椅子上,面对电脑萤幕玩电动,被告或以不同角度拍摄申○,并特写申○的臀部,或以左手碰触申○生殖器,并将包皮褪下,露出申○龟头部分并上下套弄,申○生殖器勃起后,仍然继续搓弄,申○则继续玩电脑,并未有反抗动作等情,有原审勘验上开档案之勘验笔录及自上开档案之撷取照片附卷可参〔见侦查卷三(不公开卷)第136 页、原审卷一第88页反面至89、94至96页〕,则申○既无将其不欲被告对其为猥亵行为之意愿显现于外足使被告知悉,自难以此迳认被告系违反申○之意愿而为猥亵之行为。
3.附表一编号7 部分:证人亥○于警询中陈称:伊是经过国中同学介绍认识熊猫(即被告),伊去过熊猫家玩电脑游戏5 、6 次,每次都是伊一个人,熊猫会骑摩托车到伊家载伊,因为熊猫家房间很热,伊都会脱去上衣只剩下裤子,大约是伊去熊猫家第2 、3 次时,熊猫开始猥亵伊,熊猫会脱伊裤子,用手猥亵伊的生殖器,伊知道那是猥亵行为,也知道他的行为不对,但是那时年纪还小,为了玩电脑游戏,所以又继续去他家,都是熊猫载伊离开,伊没有告诉他人等语〔见侦查卷二(不公开卷)第72至73页〕:复于侦查中证称;伊去过绰号熊猫男子家,被拍摄的照片DSCN0861是伊本人,案发当天是在熊猫家,他脱伊裤子及用手猥亵伊生殖器,伊一开始说不要,有推开他,但他不理会,后来没办法就任他摸伊生殖器等语(见侦查卷四第28页反面至29页),则证人亥○于警询、侦查中对于其有无拒绝并推开被告乙节之供述前后不尽相符,其所述是否全然属实,显非无疑。
4.附表一编号9 部分:
(1)证人丑○于警询时指称:伊到被告家中玩线上游戏,当时很热,伊有要求被告开冷气,但是他说要伊把衣物脱掉,伊没有脱掉,之后被告自己觉得很热并开电风扇,伊流汗后,他就帮伊脱掉衣物。被告用手猥亵伊的生殖器,并没有征得伊的同意等语〔见侦查卷二(不公开卷)第47至48页〕;复于侦查中证称:伊国一时,就如影片当中被告拉开伊的内裤,摸伊的生殖器,被告要摸伊的生殖器之前没有经过伊的同意,伊那时虽然没有讲话,但不喜欢那种感觉,没多久就离开那地方,之后就再也没去那里等语(见侦查卷三第38页正反面);又于原审审理时证称:案发当日伊去被告家玩电脑,被告家很热,伊叫被告开冷气,但被告一定要伊脱掉衣服,伊自己没有脱掉,后来开电风扇,伊很热,被告就把伊的衣服脱掉,伊想说都是男生,所以被告脱伊裤子、拉伊内裤,伊没有反抗,被告摸伊为猥亵行为的过程,就如同影片拍到的,被告没有用身体,但伊有拒绝时,被告还是硬要用手直接侵入伊的生殖器,伊有躲,伊脚一直动,让被告不要一直触摸伊,这部分影片没有拍到,不代表伊没有拒绝,伊不喜欢这样的感觉,当时伊去被告家是为了要玩电脑,在玩电脑过程中,被告对伊做出这些猥亵行为,玩完伊就自己离开了,伊于离开前有跟被告说不喜欢他这样,再也没有去过被告家等语(见原审卷二第114 页反面至117 页反面),则证人丑○于警询、侦查时并未曾提及其有任何拒绝被告之行为,惟于原审审理时改证称其于被告对其为猥亵行为过程中,有以抖脚之方式拒绝被告,并于离去前,明确向被告表示其不喜被告此种行为等语,其于原审审理时之证述是否全然属实,自非无疑。
(2)观之被告对丑○所拍摄之DSCN0867、0868.mov等影片,内容画面一开始是在室内房间,以近距离拍摄盘腿坐在地上正玩电动的丑○,丑○上半身未穿衣服,双手放于桌上的键盘上,下半身仅穿著一件黄色内裤屁股裸露在外,被告以右手碰触丑○的内裤,并拉开内裤裤头,使镜头由上往下可以拍到丑○的生殖器,之后被告右手持续拉开著内裤裤头,并伸出右手食指碰触丑○的生殖器约2 秒,接著仍维持拉著内裤裤头动作,画面中的丑○一直专注在眼前电脑萤幕,并未有反抗被告的动作;而在DSCN0868.mov影片中,内容画面一开始仍在室内房间,拍摄盘腿坐在地上正玩电动的丑○,丑○上半身未穿衣服屁股裸露在外,双手放于桌上的键盘上,下半身仅穿著一件黄色内裤,镜头以不同角度拍摄丑○,镜头有带到丑○的胸部,画面中的丑○一直专注在眼前电脑萤幕,此两个影片可知是在同一个时间、地点拍摄,拍摄时丑○一直专注于电脑萤幕前未说话,但画面不断有人在交谈等情,亦有原审勘验上开档案之勘验笔录及自上开档案之撷取照片附卷可参〔见侦查卷三(不公开卷)第35页、原审卷一第86页反面至87页〕,则于上开画面中,丑○并未出现抖脚等行为,其是否确有以抖脚之方式拒绝被告所为上开猥亵之行为,实有疑义,本院自难以之迳认被告明知违反丑○意愿,仍执意实施上开猥亵之行为。
5.附表一编号17部分:
(1)证人寅○于警询时陈称:伊是透过哥哥酉○认识“熊猫”(即被告),伊跟伊哥一起去过熊猫家2 、3 次,伊独自去1 次,刚开始是玩电脑,后来熊猫就猥亵伊,伊跟伊哥去时,熊猫对伊口交,伊等会在厕所或另一个房间,口交影片、单纯裸露照片及猥亵照片都是在熊猫家拍的,当时伊12、13岁,熊猫会帮伊脱去衣服,用手猥亵伊生殖器,帮伊口交,熊猫有要伊打手枪及口交,同一天熊猫用润滑液抹伊的肛门和他的生殖器,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肛门为肛交,伊有言语制止,但熊猫都说“没关系”或“只是开玩笑”,熊猫对伊猥亵、性侵后,有请伊吃饭、玩电脑,有跟伊说“不准告诉其他人”等语〔见侦查卷二(不公开卷)第62至64页〕;复于侦查中证称:伊去过“熊猫”家,伊是10岁时经过哥哥酉○介绍认识熊猫,口交影片、单纯裸露照片及猥亵照片都是在熊猫家拍的,影片中伊被熊猫口交时,眼神往其他地方看,因为伊心里不情愿,熊猫没有问过伊,也没有经过伊同意,伊有口头拒绝熊猫,但他没有理会伊,仍然继续对伊口交,口交后,熊猫还有用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门,熊猫违反伊意愿对伊口交和肛交是同一天,总共只有1 次,之后伊就没有再去熊猫家等语〔见侦查卷二(不公开卷)第12页反面至14页〕,观之证人寅○于警询、侦查及原审审理时前后之指诉,固可认其就被告如何违反其意愿而为性交之核心事项,前后证词并无重大歧异矛盾之处,然仍应调查其他补强证据以担保其指诉之真实性,始得作为被告系违反寅意愿而为性交之认定依据。
(2)观之被告对寅○所拍摄之DSCN1009、1010、1011、1012、1013、1015、1016、1017、1018、1019.jpg照片及DSCN1014.mov影片,内容画面一开始可看见寅○全身未穿衣服躺在床上,被告先以左手上下套弄寅○的生殖器,待勃起后并以不同角度拍摄上下套弄的动作,再为寅○口交,并持续上下套弄寅○的生殖器,同时画面中可以看见寅○为清醒状态,其眼光始终是朝画面的右侧未移动,身体亦未有任何移动及反抗被告的动作等情,有原审勘验上开档案之勘验笔录及自上开档案之撷取照片附卷可参〔见侦查卷三(不公开卷)第9 页、原审卷一第87页正反面〕,则在上开影片中,寅○并无将其不欲被告对其为性交之意愿显现于外足使被告知悉,自难以此迳认被告系违反寅○之意愿而为性交,而对被告为不利之认定。
6.附表一编号18部分:
证人卯○于警询时供称:伊总共去绰号“熊猫”的男子(指被告)住处玩电脑大约3 、4 次,其中最后1 次是跟伊哥一起前往。从伊到被告家第2 次后,他开始对伊猥亵,他先放A 片给伊等看,之后用手抚摸伊生殖器,伊不是自愿的,当时伊用言语“这样不太好吧!”制止他,他都用“都男生,没关系”等言语拒绝。伊到被告家时,因为房间很热,被告都说脱衣服没关系,所以伊在他家几乎都是脱去上衣,被告猥亵伊时,他会帮伊脱内裤等语(见侦查卷三第17页反面至18页反面);复于侦查中指称:当天被告只有抚摸伊生殖器而已,伊没有同意,有口头跟他说不要这样,他有停止,因为伊生气,他就停止了,他抚摸了不超过3 分钟等语(见侦查卷三第26页正反面);又于原审审理时证称:案发时伊13、14岁,伊是在网路上认识被告,当日被告嫌热叫伊把衣服脱到只剩内裤,之后伊玩电脑游戏,被告突然在旁边放成人影片,被告一直说很舒服,诱导伊自慰,使用他的成人用具,就如档名1032、1033之照片所示,被告没有问伊,就用手摸伊的生殖器,好像是为了拍照,伊没有拒绝被告摸伊的生殖器,(经检察官提示前次警询、侦查笔录内容后,改称)因时间太久了,伊警询时是依记忆回答,伊一开始有口头拒绝被告,伊说不要这样子,但被告的手仍然一样伸过来,开始抚摸伊生殖器大约3 分钟,伊就生气了,被告才停止。伊一开始不是自愿让被告摸生殖器的,摸一阵子,伊就没有再拒绝,慢慢接受了。因为那时候被告带伊去他家玩电脑游戏,伊玩得很开心,伊觉得不好意思拒绝被告,也不好意思反抗,后来伊想想觉得不正常,所以就没有再和被告联络等语(见原审卷二第51页反面至55页),由证人卯○于警询、侦查及原审审理时之证述观之,证人卯○就被告有无违反其意愿而为猥亵之行为及是否因其拒绝而停止其猥亵之行为等核心事项之证述前后不一致,被告是否确有违反卯○之意愿而对卯○为猥亵之行为,自属有疑。
7.附表一编号26部分:
证人子○于侦查中指称:第3 次去被告家玩电脑,他未得伊同意直接脱伊内裤,他有摸伊生殖器,也有打手枪,伊有用手推他,也有说不要,但他仍然继续摸伊生殖器等语〔见侦查卷二(不公开卷)第134 至135 页〕;复于原审审理时证称:伊在超商跟朋友在一起玩游戏时,被告就过来搭讪,案发前伊有去被告家2 次,前2 次被告有毛手毛脚,伊想说都是男生,不以为意,案发当日一个人去被告家,一开始伊等是在玩电脑,后来被告就对伊身体摸来摸去,叫伊脱掉衣服,我有以口头和肢体上拒绝被告,被告把伊脱光,对伊做一些猥亵动作,摸伊的生殖器,并以他的生殖器碰触伊的身体、手臂磨蹭,伊有跟被告说不要,也有把被告推开,被告有暂停,但没几分钟,又开始摸伊的身体,以他的生殖器摩擦,伊有再拒绝,被告有停止,被告对伊为猥亵行为时,没有跟伊说不喜欢、不舒服要说等语(见原审卷一第160 页反面至163 页)。观之证人子○于侦查及原审审理时之证述,虽证人子○就被告如何违反其意愿而为猥亵之行为之供述前后一致,然查卷内并无其他补强证据足以担保其指诉之真实性,是尚难仅凭其上开指诉资为被告系违反其意愿而为猥亵行为认定之依据。
8.附表一编号34部分:
证人癸○于侦查时固指称:绰号“熊猫”(指被告)把伊约出去大约两次,两次都有性侵伊,第1 次印象是小六,是约到他家00住处,他对伊肛交,伊一开始不同意,但他说会给伊3 千多元,所以伊就同意了,完事后的当天,他就给伊3 千多元。伊因为希望得到点数跟钱,所以才再跟被告联系。第2 次也是去他00住处,他一样对伊肛交及口交,一样事前有经过伊同意,事前他在LINE里面有提到他要给伊钱,差不多3 千左右,伊是因为想要拿到钱,所以才愿意跟他肛交及口交等语〔见侦查卷二(不公开卷)第123 至124 页反面〕;复于原审审理时证称:案发当时伊12岁、13岁,因为玩线上游戏MINECRAFT ,和被告聊天聊到变熟,因为被告平常就会给伊游戏点数,所以伊才跟被告出去,104 年11月间,伊本来不同意被告对伊肛交,后来被告说要付伊2,000 元还是3,000 元,伊才同意跟被告去被告住处为肛交行为,当天结束后,被告就另外特别针对该次性交支付伊3,000 元,被告是去他家旁边的全家便利商店领给伊,后来伊有再跟被告联络,是因为希望可以得到点数与钱。在104 年12月27日与被告之脸书对话,被告问伊删除纪录没,应该是指伊跟被告发生性关系的影片与照片,被告支付伊3,000 元的事,好像被告在对话纪录中有提到过,那份对话纪录已经不在等语(见原审卷一第155页反面至160页),惟癸○既自承已无对话纪录等其他补强证据得以担保其指诉之真实性,故难仅凭其单一指诉遽认其与被告间有性交易之事实。
9.附表一编号35、40、45部分:
(1)证人辰○于侦查中证称:104 年11月21日,那时伊国小毕业,刚上国一,伊跟保育类男子(指被告)在视讯时,他叫伊做那些动作(指打手枪),他有说要给伊1 千元,伊为了拿到钱,才依他的要求去做那些动作,伊记得这个时间点之后,伊有去他家,有拿到1 千元;105 年2 月4 日,在保育类男子家,他帮伊打手枪,伊并没有同意他这么做,伊口头上有跟他说不同意,但他不理伊,继续对伊打手枪,伊当时心里是不愿意的,但因为是他载伊去他住处,伊不知道怎么离开,所以才不晓得拒绝;106 年3 月15日晚上,伊在伊家里房间,跟保育类男子视讯,当时是在谈打电动的事情,后来他说要伊让他看伊打手枪,到时候伊到他家,他再给伊1 千元,伊就同意了,因为伊想拿到1 千元,所以伊就依照他的请求打手枪给他看等语〔见侦查卷三(不公开卷)第85至86页反面〕;复于原审审理时证称:105 年2 月4 日当天伊到被告家中,被告就说外面有烟味弄到伊的衣服,就把伊的全身衣服含内衣裤全脱掉,把伊脱光,找毯子让伊遮身体,让伊去玩电脑,玩到一半,被告没有得到伊的同意,突然从伊后面弄伊的生殖器,伊有以伊的脚把被告的手用开,就是以大腿把被告的手挤开,口头上也有跟被告说不要弄伊。之后伊有好几次去被告家,被告都一直用伊,伊有口头拒绝被告,跟被告说不要,但被告还是会把伊的衣服脱掉。被告有给伊钱,所以之后伊就没有拒绝被告,105 年2 月4 日那一次,伊不记得为何衣服会脱光,影片中没有听到伊说话拒绝,是因为被告已经用过几次,所以伊想说就算了,当时伊的电脑玩线上游戏玩到一半,被告就开始跟伊讲成人片的事情,问伊喜欢什么样的女生,讲到一半就说要看吗,伊就说随便,因为伊要玩电脑,有没有放,伊根本都不会看,被告就放成人片,伊不记得伊有无同意要被告帮伊手淫等语(见原审卷二第70页反面至75页反面),观之证人辰○上开侦查及原审审理时之供述,其对于有无于105 年2 月4 日拒绝被告对其为猥亵之行为之核心事项,已有前后证词矛盾、反复之情,是其证述实难以迳信为真实。
(2)再观之被告对辰○所拍摄IMAG0424、0425、0426.jpg照片与VIDEO0039.mp4 影片,内容画面一开始辰○全身未穿衣服坐在椅子上,面对电脑萤幕,左手放在键盘上,辰○的生殖器呈勃起状态,背景可听见女生呻吟声音,镜头由上往下拍摄被告从后面自辰○的腰部伸出手以左手持续上下套弄辰○的生殖器、拨弄辰○的龟头等情,有原审勘验上开档案之勘验笔录及自上开档案之撷取照片附卷可参〔见侦查卷三(不公开卷)第80页、原审卷一第87页反面至88页〕,上开画面中并未出现辰○拒绝被告为猥亵行为之言语或动作,被告是否确系违反辰○之意愿而为上开猥亵之行为,自非无疑。
10.附表一编号37、43部分:
(1)证人己○于侦查中固指称:104 年12月26日下午,伊确实有到熊猫(指被告)住处,当天只有伊跟他在场,他说要带伊出去,伊等就约在伊家里附近,他就带伊直接去他家,他有抚摸伊生殖器,也有对伊口交,伊的衣服是他脱掉的,过程中,伊有表达伊不希望他这么做,但他没有说什么,就继续碰触伊生殖器及对伊口交。106 年2 月3 日下午1 时32分许至3 时2 分许,伊在熊猫住处,他抚摸伊生殖器,还有对伊口交和肛交,过程中伊有表示不要这样做,但他一样不理会伊等,当天被告没有对伊使用暴力或胁迫等手段,但伊心里不愿意他这样做等语明确〔见侦查卷一(不公开卷)第129 页反面至131 页反面〕,然仍应调查其他补强证据以担保其指诉之真实性,始得作为被告对其为性交认定之依据。
(2)又观之被告对己○为猥亵行为时同时拍摄之VIDEOOO028.mp4、VIDEO029.mp4(104 年12月26日)影片可知,一开始己○于画面中全身赤裸盘坐,一只左手(无法辨识是否为己○之左手)于己○身体左侧伸出,持续抚摸、套弄己○生殖器影片至影片结束,影片背景有音乐、滑鼠点击声、被告独自说话或与己○间对话声,被告语气和缓平顺。而VIDEO053.mp4、VIDEO054.mp4(106 年2 月3 日)影片可知,己○于画面中全身赤裸斜躺在沙发上玩掌上型游戏机,被告则以左手持续抚摸、套弄己○至影片结束,影片背景有游戏声音、被告独自说话或与被害人己○间对话声,被告语气和缓平顺等情,业据本院勘验上开档案无讹(见本院卷第495 至499 页),上开影片内既仅有被告抚摸、套弄己○生殖器,而无被告对之为性交之影像,则被告是否确有对己○为性交,显非无疑。
11.附表一编号39部分:
(1)证人巳○于侦查中证称:被告于105 年1 月16日对伊打手枪,伊没有同意他这么做,伊口头上有跟他说不要,有用脚踢他的手1 次,但他不理伊,继续对伊打手枪,因为他是用摩托车载伊去他家,伊不知道怎么回家,也不晓得如何拒绝等语〔见侦查卷三(不公开卷)第98页反面至99页〕;复于本院审理时证称:伊因为伊哥辰○说可以去被告家玩电脑,所以认识被告,之前第一次去被告家是跟哥哥去,那次就是玩电脑,105 年1 月16日当天被告说要请伊吃饭,就约在伊家附近的地方,被告就骑车载伊,到被告家时,被告说伊身上有烟味,就叫伊把全身衣服含内衣裤都脱掉,伊有一点点怕,当时伊年纪太小,就依照被告指示脱掉,脱完被告帮伊打手枪,用手套弄伊生殖器,伊有拒绝跟被告说不要用,但被告还是一直弄,伊也有以脚踢被告手1 次,被告对伊手淫前,也没有问伊要不要,伊没有直接离开,因为伊不知道如何回家,被告只有对伊手淫这1 次,那次是伊最后1 次去被告家,当天是被告载伊回家。因为觉得被告很变态,之后伊就没有再去了。后来伊跟伊哥说,才知道哥哥也有遭被告手淫等语(见原审卷二第76至79页反面),由证人巳○于侦查及原审审理时之证述观之,证人巳○虽就被告如何违反其意愿而为猥亵之行为之供述前后并无重大歧异矛盾之处,然仍应调查其他补强证据以担保其指诉之真实性,始得作为被告有违反巳○意愿之依据。
(2)又观之被告对巳○所拍摄之VIDEO0035.mp4 影片画面,内容画面一开始看见巳○全身未穿衣服坐在椅子上,面对电脑萤幕有枪弹的声音,左手放在桌上键盘上,右手放在滑鼠上玩电动,后来被告从后自巳○左侧腰部以左手自巳○后方前伸碰触、搓揉巳○生殖器、摸大腿、阴囊、肚子,并持续上下套弄巳○生殖器,并有拨包皮的动作,甚至把整个包皮拉起来的动作,后来被告再由巳○的右侧腰部以手自巳○后方前伸碰触、搓揉巳○生殖器,整个过程巳○并无发出任何声音,也没有反抗等情,有原审勘验上开档案之勘验笔录及自上开档案之撷取照片附卷可参〔见侦查卷三(不公开卷)第92页、原审卷一第88页〕,则巳○是否确有以言语或动作之方式拒绝被告所为上开猥亵之行为,实有疑义,本院自难以之迳认被告明知违反巳○意愿,仍执意实施上开猥亵之行为。
12.附表一编号44、47部分:
证人乙○于侦查中证称:106 年2 月19日伊穿短裤,被告就隔著裤子乱摸伊鸡鸡大约5 分钟,后来伊勃起时,他就把手伸进去裤子里,把伊的鸡鸡往上抬,伊就尽量用手肘把他推开,但没有成功,因为他比伊大只,伊会害怕,也不敢叫救命或帮忙。106 年3 月20日伊最后一次去被告家,被告单手往上往下摸伊尿尿的地方,时间大约5 分钟,伊没有办法反抗,因为他比较高大强壮,所以伊不敢用嘴巴或行动来抵抗等语〔见侦查卷一(不公开卷)第35至36、99页正反面〕,复于原审审理时陈称:案发当时伊在就读国小附近7-11便利商店,看到被告在玩手机游戏,跟被告讲话认识,之后以脸书私讯联系,第1 次见面时,被告骑车载伊和甲○去被告家玩电脑跟手机,一开始伊是先坐在电脑前面玩电脑,后来是坐在床上玩手机,床与电脑是同一个房间,伊坐著玩手机、电脑,被告手一直伸进去伊裤子里面摸伊的小鸡鸡,被告摸伊鸡鸡时没有先问伊可否摸,伊有用手肘微微把被告推开,被告没理伊还是继续摸,伊会怕,不敢用更明显的方式反抗,那时候甲○在玩桌上电脑,伊不知道他有没有发现被告在摸伊,最后是甲○说他要回家了,伊要去打球,被告就载伊等回家。后来伊想说被告不会再弄伊,所以伊有再去被告家不只1 次,被告有送伊1 个耳机,最后1 次去被告家时,被告又用手包住伊的鸡鸡上下动,因为是在被告家,伊不敢拒绝被告,被告应该知道伊不想让他摸等语(见原审卷二第100 页反面至105 页反面)。观之证人乙○于侦查及原审审理时之证述,虽证人乙○就被告如何违反其意愿而为猥亵之行为之供述前后一致,惟查卷内并无其他补强证据足以担保其指诉之真实性,是自难仅依其单一指诉而认被告有强制猥亵之行为。
13.附表一编号46部分:
证人甲○于侦查中供称:被告脱伊的外裤及内裤,他用其中一只手摸伊的重要部位,就是尿尿的地方,伊说不要,但他还是摸等语〔见侦查卷一(不公开卷)第30页反面〕;复于原审审理时陈称:伊六年级跟朋友乙○去被告家玩电动,总共去2 次,第1 次是约在一个叫牛乳屋的餐厅前面,被告骑机车载伊等,到被告家,被告先去洗澡,让伊等去玩电动,被告洗澡出来就只穿内裤,伊与乙○各自坐在1 张电脑桌前打电动,被告全身脱光只剩内裤坐在床上抱伊看乙○打电动,伊会怕,就让被告抱,被告也有抱乙○,但因为乙○说要去打电动,所以只有一下下,最后是被告骑机车载伊等回家,第1 次伊有拿到储值点数,被告有加伊脸书帐号,回家后被告有传讯息跟伊聊天。第2 次还去被告家,是因为被告说要送伊耳机,但最后没拿到,乙○在伊这次去被告家前,就有拿到耳机,第2 次被告是以脸书传讯息约伊去他家,被告是骑机车来载伊,到被告家,被告还是一样穿著内裤,给伊看A 片,当时伊有穿衣服,被告没有问伊是否同意,抱伊去坐在床上要做那件事,因为怕被伤害或杀掉,伊没有拒绝或抵抗,伊怕被告把伊弄受伤或杀掉,伊心理不想要,但只能乖乖的,被告脱伊裤子用手套弄伊的生殖器直到勃起射精,当时伊下体没有长阴毛,伊有想跑掉,但伊不知道路,所以没有逃跑,后来伊怕被告再次猥亵伊,就没有去被告家,伊没有告诉家人或乙○,是后来伊妈妈看手机看到伊跟被告脸书通联问伊等语(见原审卷二第92页反面至99页),则证人甲○于侦查及原审审理时对于其有无拒绝并推开被告乙节之供述并不一致,其所述是否全然属实,即非无疑。
14.附表一编号48部分:
证人丙○固于侦查中指称:106 年3 月某一个星期三下午,伊去被告家,被告从后面抱伊的身体,用右手伸进去摸伊尿尿的地方上下滑动,他用他的左手摸他自己尿尿的地方上下滑动,时间大概1、2分钟,伊有说不要,挣脱把他的手拿开,之后伊就玩他电脑等语〔见侦查卷一(不公开卷)第40页反面至41页〕;复于原审审理时证称:在伊念国小附近7-11便利商店很常遇到被告,伊朋友会跟被告讲话,伊会加入谈话,所以认识被告,伊去过被告家1 次,是被告邀伊去他家玩电脑,案发当日被告是骑车到7-11便利商店来接伊去他家,到家后被告说他很热,就把他的长裤脱下来只穿内裤,伊觉得很奇怪,被告一直叫伊把裤子脱掉,但伊跟他说不要,最后伊外裤、内裤都没有脱,伊坐在电脑桌前玩电脑,被告坐伊旁边,大概过5 分钟,手就伸过来,隔著伊的裤子往伊的下体来回摸很多次,伊有制止被告不要再摸,被告就说是不小心摸到的,还有拉伊的裤子,伊忘记被告有无拉下来,被告把手伸进去摸伊的生殖器,且上下滑动,并用另一只手摸自己尿尿的地方,被告碰到伊生殖器,伊有跟被告说不要再摸,挣脱他的手,伊说过以后,被告还是有尝试要做动作,但伊制止他,最后被告就没有再摸,当时被告有放成人片,伊叫被告不要放,被告就把影片关掉等语(见原审卷二第108 页反面至114 页)。由证人丙○于侦查及原审审理时证述观之,固足认证人丙○自始至终均为一致之指诉,然查卷内并无其他补强证据足以担保其指诉之真实性,是尚难仅以其上开指诉作为被告有违反丙○意愿而为猥亵行为认定之依据。
15.综合以上事证,被害人申○、亥○、丑○、寅○、卯○、子○、巳○、辰○、乙○、甲○、丙○虽分别指诉被告系违反渠等意愿而为性交、猥亵行为;被害人癸○、辰○指诉被告与渠等间为性交易;证人己○则指诉被告另对之为性交。然上开被害人之指诉,或自始至终均一致,或有前后供述矛盾、不一等瑕疵,惟本质上均为单一之指诉,应有其他补强证据以担保其指诉之真实性,而经勘验前揭被告住处电脑内档案影片、照片,并无法证明上开被害人所述为真实。此外,卷内亦查无其他补强证据,本院自难仅凭上开被害人单一之指证,遽认被告系违反被害人申○、亥○、丑○、寅○、卯○、子○、巳○、辰○、乙○、甲○、丙○之意愿而为性交、猥亵行为,或有支付任何款项予癸○、辰○,抑或有对己○为性交。惟被告有于如附表一编号3 、7 、9 、17、18、26、34、35、37、39、40、43至48所示时间、地点,分别与被害人申○、亥○、丑○、寅○、卯○、子○、癸○、辰○、己○、巳○、乙○、甲○、丙○为性交、猥亵行为,业如前述,则被告有于前揭时间、地点,为如附表一编号3 、7 、9 、17、18、26、34、35、37、39、40、43至48所示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猥亵等行为、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之犯行,堪予认定。
(四)综上所述,被告上开就乘机猥亵部分所辩,显为事后卸责之词,不足采信。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事证明确,洵堪认定,应均依法论科。
二、比较新旧法:
(一)按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刑法第2条第1项定有明文。所谓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系包括构成要件之变更而有扩张或限缩,或法定刑度之变更情形。而行为后法律有无变更,端视所适用处罚之成罪或科刑条件之实质内容,修正前后法律所定要件有无不同而断。若新、旧法之条文内容虽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系无关乎要件内容之不同或处罚之轻重,而仅为文字、文义之修正或原有实务见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纯系条次之移列等无关有利或不利于行为人情形时,则非属上揭所称之法律有变更,不生新旧法比较之问题,而应依一般法律适用原则,迳行适用裁判时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号判决参照)。次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业于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并经行政院以105 年11月17日院台卫字第1050183667号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除更名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外,其中第36条第1项修正为:“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与旧法第27条第1项规定:“拍摄、制造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仅文字、文义修正及条次移列,此观诸其立法理由谓:“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27条移列。二、将‘未满18岁之人’修正为‘儿童或少年’。三、为资周全,将原条文第1 项‘录影带’修正为‘影带’;另于第1 项、第2 项及第3 项增列“照片”二字,并酌作文字修正……”等语自明,是此修正尚非刑法第2条第1项所定之法律变更。
(二)被告行为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复于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并经行政院以107年3月19日院台卫字第1070007781号令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6条第1 项修正为“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经依刑法第2条第1项规定比较结果,新法(即裁判时法)并未较有利于被告,自应适用107年7月1日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规定处断。
三、论罪部分:
(一)按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刑法第10条第5 项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猥亵罪,系指奸淫以外,足以兴奋或满足性欲之一切色情行为而言,凡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欲,在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欲者,均属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号判决、90年度台上字第3293号判决参照)。又按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规定成年人故意对儿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系对被害人为儿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处罚,乃就犯罪类型变更之个别犯罪行为予以加重,系属刑法分则加重之性质,非仅单纯之刑度加重,即其构成要件亦与常态犯罪之罪型不同,为一独立之犯罪构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号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会议决议、99年度台上字第1128号判决意旨参照)。查本案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编号2 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 支,拍摄其对被害人为性交、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影片,应系以电子、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而制成数位照片、影片档,并可供电脑处理之资讯,核属电子讯号。又被告为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时,为已满20岁之成年人,而未○、己○、巳○、乙○、甲○(真实姓名年籍均详卷),于被告对渠等分别为本件如附表一编号1 、37、39、44、46、47所示犯行时,均为未满12岁之儿童;天○、申○、丑○、酉○、未○、寅○、卯○、地○、宇○、午○、壬○、庚○、子○、辛○、丁○、癸○、辰○、戊○、己○、丙○(真实姓名年籍均详卷),于被告对渠等分别为本件如附表一编号2 至4 、9 、12至35、38、40至43、45、48所示犯行时,均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天○、亥○、戌○、庚○(真实姓名年籍均详卷),于被告对渠等分别为本件如附表一编号5 至8 、10、11、36所示犯行时,均为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编号1 所为,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1 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拍摄儿童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就附表一编号2 、3、9 、20、21、23、25、28至30、35、40至43、45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2 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就附表一编号4 、6 、8 、11至14、16、19、27、31至33所为,均系犯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就附表一编号5 所为,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3 项之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性交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拍摄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就附表一编号7 、10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4 项之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就附表一编号15、17、24、38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1 项之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拍摄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就附表一编号18、26、44、46至48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2 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就附表一编号34所为,系犯刑法第227条第1 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拍摄少年为性交之电子讯号罪;就附表一编号36所为,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4 项之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就附表一编号37、39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2 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就附表一编号22所为,系犯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225条第2 项之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乘机猥亵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并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规定,加重刑法第225 条第2 项之罪法定本刑。
(二)检察官虽认被告就如附表一编号3 、7 、9 、17、18、26、34、35、37、39至40、43至48所犯部分,应论如附表一编号3 、7 、9 、17、18、26、34、35、37、39至40、43至48“原判决主文”栏所示罪名,然此部分尚嫌无据,业如前述,惟其基本社会事实相同,并经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辩论,业已保障被告之防御权,爰依刑事诉讼法第300 条规定变更起诉法条。
(三)被告就附表一编号1 、5 、24、38所示被害人为性交前所为之猥亵行为,均系性交前之阶段行为,各为性交之行为所吸收,均不另论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编号1 至3 、5 、9 、15、17、20至25、28至30、34至43、45部分,均系以一行为,同时触犯如附表一编号1 至3 、5 、9 、15、17、20至25、28至30、34至43、45“所犯罪名”栏所示2 罪名,均为想像竞合犯,应依刑法第55条之规定,各从一重论以如附表一编号1 至3 、5 、9 、15、17、20至25、28至30、34至43、45“本院主文”栏所示罪名。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编号1 至48“本院主文”栏所示各犯行间,犯意个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
四、撤销改判之理由
原审认被告犯对未满十四岁男子为猥亵行为等罪,事证明确,予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查:(一)被告对于如附表一编号3 、7 、9 、17、18、26、39、40、44、46至48所示被害人为性交、猥亵行为并非系违反渠等意愿为之,原审未予详查,误认均系违反附表一编号3 、7 、9 、17、18、26、39、40、44、46至48所示被害人之意愿而为,其事实认定显有错误;(二)被告与如附表一编号34、35、45所示被害人(即癸○、辰○)为前开性交、猥亵行为并非性交易,原审误认均系性交易,事实认定亦属有误;(三)被告对于如附表一编号37、43所示被害人己○仅有猥亵之行为,并无性交,原审认定被告亦有对己○为性交,其事实认定显有违误;(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编号2 、20、21、23、25、28至30、41、42(即原判决附表一编号二)部分,各系以一行为同时触犯2 罪名,应各从一罪论以拍摄儿童或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原审各论以如其附表一编号二所示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名,适用法则显有违误;(五)被告所为如附表一编号35、45所示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等犯行,原判决在其附表一之一编号26、36中认定均系犯与未满十四岁之人为有对价之猥亵行为罪及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共2 罪),而就被告所为如附表一编号10、36所示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等犯行,原判决在其附表一之一编号8 、27中认定分别系犯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罪、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罪与拍摄涉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共2 罪),惟原判决理由三(二)3.中仅叙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同涉犯(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拍摄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均为想像竞合犯,应分别从一重之论以原判决附表一编号十、十一主文栏所载罪名,且于原判决附表一编号十、十一“主文栏”内就上开其附表一之一编号26、36之犯行仅谕知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1 罪、就上开其附表一之一编号8、27之犯行仅谕知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1 罪,而观诸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6与36、8 与27所载时间亦明显有异,并非同时同地所为,则原判决就此部分之事实、理由及主文显然矛盾;(六)被告用以拍摄并储存其与如附表一编号1 至6 、8 、9 、11至17、19至25、27至43、45所示被害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照片或影片所用之物,仅有如附表二编号2 、3 、6 、7 所示之物,原判决在其附表一编号三(即本判决附表一编号4 、6 、8 、11至14、16、19、27、31至33)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项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没收,另于本判决附表一编号1 至3 、5 、9 、15、17、20至25、28至30、34至43、45所示各次罪刑项下未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 项规定宣告没收所拍摄之电子讯号(数位照片、影片),均有违误;(七)被告上诉后,已与如附表一编号1 、3 、4 、9 、12至17、30至34、37、41至44、47、48所示被害人达成民事上和解,量刑基础已有改变。被告以其就本案犯行均未违反被害人之意愿为之、亦无性交易,且其未对于如附表一编号37、43所示被害人为性交、原审就没收之谕知有所违误等旨提起上诉,为有理由,自应由本院予以撤销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前并无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称良好,案发时身为高中资讯科老师,利用己身专业,明知被害人均为仅就读国小高年级或国中之学生,稚嫩无知,对性知识尚属懵懂好奇阶段,并未具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断力,且电脑、PSP 等3C产品及线上游戏对被害人具强烈吸引力,竟以线上游戏、电竞3C等话题与被害人攀谈,再以住处有电脑设备可供共同玩线上游戏、赠与点数、3C虚宝及耳机等方式诱使被害人至其住处,进而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猥亵行为,甚将大部分过程拍摄并一一标注名称加以储存于资料夹中,本案犯罪时间长达8 年、被害人高达25人,且被告对个别被害人侵害期间非短,次数不只1 次(如未○、己○、庚○、辰○,且期间长达1 年多),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全及人格发展甚钜,可能损及日后渠等对于两性关系之认知,行为应予严厉非难;惟犯后坦承大部分犯行,并与如附表一编号1 、3 、4 、9、12至17、30至34、37、41至44、47、48所示被害人达成民事上和解,且均已赔偿前开被害人损失乙节,有和解笔录、汇款单据及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356 至359 、362 、363 、380 至383 、402 至404 页),态度尚可,然其对性议题认知有所扭曲,有将本案性犯罪合理化之倾向,国防医学院三军总医院北投医院鉴定报告及证人杨聪财亦同此认定(见侦查卷四第127 至129 页、原审卷二第11至20页),兼衡被告大学毕业之教育程度,母亲已过世,现存父亲及兄姐之家庭生活状况,暨其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第2 项所示之刑,再斟酌其所犯上开48罪,其犯罪类型、态样、手段虽大部分相同或相类,但所侵害者大多属不可替代之个人法益,责任非难重复程度较低等情,而为整体非难评价后,依刑法第51条第5 款规定定其应执行刑如主文第2 项所示,以资惩儆。
六、没收:
(一)刑法关于没收之规定,业于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并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后刑法第2 条第2 项规定:“没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谓:“本次没收修正经参考外国立法例,以切合没收之法律本质,认没收为本法所定刑罚及保安处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独立性,而非刑罚(从刑),为明确规范修法后有关没收之法律适用,爰明定适用裁判时法……”等旨,故关于没收之法律适用,尚无新旧法比较之问题,于新法施行后,应一律适用新法即裁判时法之相关规定。而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于本案被告部分行为后业经修正,业如前述,依刑法施行法第10条之3 规定及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之法理,自应优先适用本件裁判时之法律即修正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 项没收之相关规定(因刑法上开修正将没收为“从刑”之规定予以删除,并将没收列为专章,为独立于刑罚及保安处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与主刑即无主从关系存在,是本案关于主刑与没收之宣告,虽有分别适用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及修正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规定之情形,惟并无就新旧法予以割裂适用之疑虑)。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编号2 、3 、6 、7 所示之物,均为被告所有,且系被告用以拍摄及储存其与附表一编号1 至6 、8 、9 、11至17、19至25、27至43、45所示之被害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照片或影片所用之物,应依刑法第38条第2 项前段及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 项规定,分别在如附表一编号1 至6 、8 、9 、11至17、19至25、27至43、45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项下谕知没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编号1 、4 、5 、8 至10所示之物,既非违禁物,又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所关联,均不予宣告没收。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 条第1 项前段、第364 条、第299 条第1 项前段、第300 条,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刑法第2 条第1 项前段、第2 项、第11条前段、第225 条第2 项、第227 条第1 项、第2 项、第3 项、第4 项、第55条前段、第38条第2 项、第51条第5 款,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 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古惠珍提起公诉,检察官沈明伦到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审判长法官 杨力进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被告所犯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部分,均不得上诉。 其馀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1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于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之日期为准。

书记官
李佳姿
中华民国108年2月27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225条
(乘机性交猥亵罪)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项之未遂犯罚之。

中华民国刑法第227条
(未成年人)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项、第3 项之未遂犯罚之。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
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
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或以他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 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项至第4项之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
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或故意对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该罪就被害人系儿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从其规定。
对于儿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机关得独立告诉。

附表一
编号 时间 地点 被害人(真实姓名年籍均详卷) 行为方式 所犯罪名 本院主文 备注
1 98年2月28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未O(代号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未满12岁之儿童 林志丰先与R男亲嘴,再由R男以吸吮林志丰生殖器之方式,而对未O为性交行为1次,并同时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前揭性交、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儿童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处有期徒刑参年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27、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1
2 98年6月20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天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天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天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前揭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照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35、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
3 98年7月8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申O(代号00000000000),00年0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于申O打线上游戏时,以徒手抚摸申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申O为猥亵行为1次,并乘S男打线上游戏未及注意之际,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前揭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照片、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29、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3
4 98年7月8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申O(代号00000000000),00年0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乘申O躺著休息未及注意之际,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申O裸身躺在床上之数位照片、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29、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3
5 99年3月20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天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少年 林志丰先以徒手抚摸、上下滑动方式,抚摸天O生殖器,进而以嘴巴吸吮天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天O为性交行为1次,并同时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前揭性交、猥亵过程之数位照片、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3项之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性交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性交罪,处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36、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4
6 99年4月24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天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少年 林志丰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天O为猥亵行为之数位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37、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5
7 99年8月14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亥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褪去V男内裤后,徒手抚摸亥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V男为猥亵行为1次。 刑法第227条第4项之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 林志丰犯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处有期徒刑壹年。 起诉书附表编号33、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6
8 99年8月14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亥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少年 林志丰另乘亥O未及注意之际,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亥O裸露性器官之数位影片、照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20、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7
9 99年8月24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丑O(代号00000000000),00年0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于丑O打赛车电脑游戏时,以徒手抚摸L男裸露之生殖器之方式,而对L男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乘L男打电脑游戏未及注意之际,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前开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20、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7
10 99年8月24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戍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戍O胸部乳头、生殖器之方式,对戍O为猥亵行为1次。 刑法第227条第4项之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 林志丰犯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处有期徒刑壹年。 起诉书附表编号32、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8
11 99年8月24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戍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少年 林志丰另乘戍O未及注意之际,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戍O裸露性器官之数位照片、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32、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8
12 100年2月5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酉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利用与T男网路视讯机会,趁酉O未及注意,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酉O裸露性器官及为猥亵过程之数位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30、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9
13 100年2月6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3楼住处 酉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利用与T男网路视讯机会,趁酉O未及注意,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酉O裸露性器官及为猥亵行为之数位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30、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9
14 100年2月7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酉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利用与T男网路视讯机会,趁酉O未及注意,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酉O裸露性器官及为猥亵行为之数位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30、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9
15 100年2月8日某时 在新北市OO区某学校厕所内 酉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先以嘴巴吸吮酉O生殖器,酉O再以嘴巴吸吮林志丰生殖器之方式,而对酉O为性交1次,并同时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前揭性交行为过程及与酉O抚摸自己生殖器之数位影片,且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处有期徒刑参年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31、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10
16 100年4月21日许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未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未O为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28、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11
17 100年5月6日下午某时许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寅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先以嘴巴吸吮寅O生殖器,再将自己生殖器插入寅O肛门,而对寅O为性交行为1次,并同时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前揭性交过程之数位照片,且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处有期徒刑参年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21、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12
18 100年6月25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卯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卯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卯O为猥亵行为1次。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 林志丰犯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诉书附表编号22、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13
19 100年6月25日下午某时许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卯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在卯O不知情下,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卯O裸露性器官之数位照片,且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22、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13
20 101年4月1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地O(代号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地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地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乘地O未及注意之际,拍摄地O裸露性器官及前揭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34、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14
21 102年5月4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宇O(代号00000000甲),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宇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宇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前揭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照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38、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15
22 102年7月16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午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利用午O熟睡、不知抗拒之际,见有机可乘,以徒手抚摸午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午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前揭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照片、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法第112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25条第2项之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乘机猥亵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乘机猥亵罪,处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26、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16
23 103年3月26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壬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壬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壬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乘壬O未及注意之际,拍摄其为前揭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16、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17
24 103年4月23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庚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先徒手抚摸、上下滑动方式,抚摸庚O生殖器,进而以嘴巴吸吮庚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庚O为性交行为1次,并同时趁庚O未及注意之际,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前开性交、猥亵过程之数位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处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11、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18
25 103年8月23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庚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而对庚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趁庚O专注于电脑游戏未及注意之情形下,拍摄前揭对庚O为猥亵行为之数位影片及照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12、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19
26 103年12月6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子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先徒手脱光子O衣服后,抚摸子O生殖器,再以自己生殖器磨蹭子O手臂及身体之方式,而对子O为猥亵行为1次。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 林志丰犯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诉书附表编号19、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0
27 103年12月6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子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另乘子O专注看电视之际,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子O裸露性器官之数位照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19、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0
28 104年1月18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辛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辛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辛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辛O未及注意之际,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辛O裸露性器官及前开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照片及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14、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1
29 104年1月25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辛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辛O屁股、生殖器、肛门之方式,而对辛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趁H男未及注意之际,拍摄辛O裸露性器官及上开猥亵过程之数位照片及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15、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2
30 104年3月29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丁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手伸入丁O内裤,徒手抚摸丁O生殖器并上下滑动之方式,而对丁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趁丁O在把玩电脑游戏未及注意之际,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丁O裸露性器官及上开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照片及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5、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3
31 104年11月7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癸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利用与J男网路视讯机会,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癸O裸露性器官及为猥亵行为之数位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18、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4
32 104年11月8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癸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利用与J男网路视讯机会,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癸O裸露性器官及为猥亵行为之数位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18、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4
33 104年12月2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癸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利用与J男网路视讯机会,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癸O裸露性器官及为猥亵行为之数位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18、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4
34 104年11月15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癸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将自己生殖器插入癸O肛门内迄至射精为止之方式,而对癸O为性交行为1次,并同时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前揭性交行为之数位影片及照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性交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处有期徒刑参年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17、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5
35 104年11月21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辰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利用与0男网路视讯机会,要求辰O抚摸自己生殖器(俗称打手枪)供其观看,辰O允之并抚摸自己生殖器供林志丰观览以满足性欲,林志丰即以此方式对辰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辰O裸露性器官及为上开猥亵行为之数位影片,且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24、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6
36 104年12月5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庚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00月生,案发时为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庚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庚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趁庚O专注于电脑游戏未及注意之情形下,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G男裸露性器官及上开对庚O为猥亵行为之数位影片及照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13、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7
37 104年12月26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己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未满12岁之儿童 林志丰先将自己及己O衣服褪去,再以徒手、上下滑动方式,抚摸己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己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乘己O玩平板电脑未及注意情况下,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己O裸露性器官及上开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照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十二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7、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8
38 104年12月27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戊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于戊O全身赤裸在林志丰房间内利用桌上型电脑把玩电脑游戏之际,先从后方以手抚摸E男肛门外部,再以手指插入戊O肛门,嗣又徒手抚摸戊O生殖器并上下滑动方式而对戊O为性交行为1次,并同时趁戊O专注玩电脑未及注意情况下,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戊O裸露性器官及上开性交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照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儿童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性交罪,处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6、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29
39 105年1月16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巳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00月生,案发时为未满12岁之儿童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巳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巳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乘巳O未及注意情况下,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巳O裸露性器官及对巳O为前揭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照片及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25、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30
40 105年2月4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辰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辰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辰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趁辰O打电脑游戏未及注意之际,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前开对辰O猥亵行为过程及辰O裸露性器官之数位照片及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23、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31
41 105年4月27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己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己O生殖器之方式,对己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乘己O玩PSP掌上型游戏未及注意情形下,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己O裸露性器官及上开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照片及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8、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32
42 105年5月29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己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己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己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乘己O玩平板电脑未及注意情形下,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己O裸露性器官及上开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照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9、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33
43 106年2月3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己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抚摸、上下滑动抚摸己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己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在己O玩平板电脑未及注意情形下,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己O裸露性器官及对己O为上开猥亵行为过程之数位照片及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10、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34
44 106年2月19日星期日上午10时许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乙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未满12岁之儿童 林志丰以先徒手伸进乙O内裤,直接触摸乙O生殖器,迨乙O生殖器勃起,迳以手套弄乙O生殖器并上下滑动之方式,而对乙O为猥亵行为1次。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 林志丰犯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1、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35
45 106年3月15日某时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辰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利用与0男网路视讯机会,要求辰O抚摸自己生殖器(俗称打手枪)供其观看,辰O允之并抚摸自己生殖器供林志丰观览以满足性欲,林志丰即以此方式对辰O为猥亵行为1次,并同时持如附表二编号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动电话1支拍摄辰O裸露性器官及为上开猥亵行为之数位影片,并以电子讯号之方式储存之。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 林志丰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编号2、3、6、7所示之物均没收。 起诉书附表编号24、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36
46 106年3月18日星期六某时许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甲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未满12岁之儿童 林志丰先以电脑播放A片后,将甲O抱至床上,并脱下甲O裤子,以手套弄甲O生殖器直至甲O射精之方式,而对甲O为猥亵行为1次。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 林志丰犯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诉书附表编号2、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37
47 106年3月20日星期日18时许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乙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发时为未满12岁之儿童 林志丰先褪去B男外裤、内裤后,以单手上下滑动套弄乙O生殖器之方式,而对乙O为猥亵行为1次。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 林志丰犯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 起诉书附表编号3、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38
48 106年3月22日17时许 林志丰位在新北市OO区OO路00巷0弄0之0号0楼住处 丙O(代号0000000000000),00年生,案发时为12岁以上未满14岁之少年 林志丰以徒手隔著裤子,多次来回抚摸丙O生殖器并上下滑动之方式,而对丙O为猥亵行为1次。 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 林志丰犯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 起诉书附表编号4、原判决附表一之一编号39

附表二
编号 扣案物品名称 数量 备注
1 随身碟 玖个
2 行动电话 壹支 手机上有“编号一”等语
3 平板电脑 壹个 电脑上有“编号一”等语
4 行动电话 壹支 手机上有“编号二”等语
5 平板电脑 壹个 电脑上有“编号二”等语
6 电脑主机 壹台 电脑上有“编号一”等语
7 外接式硬碟 壹个 硬碟上有“编号一”等语
8 外接式硬碟 壹个 (无编号)
9 内接式硬碟 参个
10 随身硬碟 贰个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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