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选上字第16号民事判决
外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 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丁○○與上訴人同為臺灣省桃園縣第 16屆縣議員選舉之第一選區候選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 月3日投票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為7,723張票,經臺灣選舉 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而該屆桃園縣議員選舉最 高票落選之候選人己○○,已因原當選人黃享欽當選無效而 遞補為縣議員,第二高票落選之候選人黃智銘亦因原當選人 林政賢當選無效而遞補為縣議員,另第三高票落選之候選人 乙○○則因觸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罪名 ,經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及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確定 在案(本院卷66-70頁),現係於受褫奪公權期間,已喪失 擔任公職人員之資格;參加人為第四高票落選之候選人,如 上訴人當選無效,則參加人得遞補為縣議員。從而參加人對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4年桃園縣縣長、縣議員暨 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為94年12月3日。上訴人為桃園縣 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一選區(即桃園市 選區)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9日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 (二)上訴人為使其能在系爭選舉順利當選,於94年初在桃園縣 桃園市之茶行購買數百斤之茶葉禮盒及向訴外人黃本相購 買數百箱之XO洋酒及紅酒,載運至上訴人之桃園市○○路 ○○○巷○○號住處及其樁腳即訴外人劉萬益之桃園市○○街○ ○號租屋處存放。嗣上訴人與劉萬益、黃本相自94年9月初 起,將茶葉禮盒及洋酒交付予訴外人庚○○與其他樁腳發 放。庚○○即於94年9月中旬,在桃園市○○○街○○號7樓 訴外人呂政雄住處交付一斤茶葉禮盒;94年10月5日,在 桃園市○○街○○巷○○號訴外人楊溪森住處交付一斤茶葉禮 盒;94年10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訴外 人謝德勝住處及桃園市○○路○○○巷○號訴外人蔡阿泉住處 ,各交付一斤茶葉禮盒;94年10月初某日,與訴外人黃發 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訴外人黃教助住處,交付一 瓶XO洋酒禮盒;並於94年10月間交付其他多數選民茶葉或 洋酒禮盒,期約於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上訴人。上 訴人因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 名,經伊以94年度選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刑事 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 月,褫奪公權4年在案。 (三)上訴人為求在系爭選舉勝選,竟與其樁腳庚○○等人以贈 送茶葉及洋酒禮盒方式從事賄選;自伊所查扣之選民名冊 及庫存盤點清單等資料觀之,足見上訴人有對多位在系爭 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之行為,堪認上訴人之賄選行為 已對系爭選舉結果產生影響,上訴人藉此始能當選為桃園 縣縣議員。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求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 無效之判決。 參加人則以: (一)庚○○分送予呂政雄、楊溪森、蔡阿泉、謝德勝、黃教助 等具有投票權人之洋酒、茶葉禮盒,及在上訴人住處為警 查扣之洋酒、茶葉禮盒均係上訴人所有;庚○○持上訴人 交付之茶葉禮盒、洋酒與上訴人之競選文宣,分送予具有 投票權之人,並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確 有賄選行為。 (二)由庚○○及廖雅琪在刑事案件之證詞,並參酌廖雅琪證述 上訴人獲悉庚○○取茶葉之反應淡然而未加以追究,可知 庚○○至上訴人之服務處拿取茶葉顯係事先經上訴人授意 。又依黃緝熙之證述,單以上訴人在桃園市○○路○○○號 服務處計之,茶葉消耗量每日約有5、6罐,復以黃宗詩銷 售之茶葉包裝重量換算,即高達近3斤之多,且每次均可 再沖泡2、3次,設以每日3斤之使用量計之,上開服務處 一個月即須消耗90斤之茶葉,倘復加計上訴人在桃園市○ ○路○○○號服務處一個月10盒即10斤之使用量,上訴人於 93年底向黃宗詩購買之500斤茶葉至多5個月即消耗殆盡, 顯無迄94年6月3日盤點時尚餘543盒茶葉之可能。縱該服 務處每日門庭若市,亦無可能有如黃緝熙證述之茶葉使用 量,渠所為證詞顯非事實,應以廖雅琪證述1個月至多10 盒茶葉之使用量屬實。而以2服務處相同使用量計之,上 訴人94年6月3日盤點時所餘之543盒茶葉,迄本案查扣日 94年10月28日近5個月時間,至多消耗茶葉100盒,理應尚 存443盒,惟依扣押目錄表上記載之查扣茶葉禮盒數量卻 僅有40盒,高達403盒之茶葉禮盒不知去向,復以斯時適 係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期間觀之,再依黃宗詩提供之帳冊 記載,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亦向其購買禮盒1萬元(即100 個禮盒包裝盒),上訴人顯係為賄選目的將茶葉送交他人 。 (三)有關XO洋酒部分,庚○○至劉萬益租屋處取酒確係經上訴 人授意,上訴人並無將XO洋酒退還黃本相,亦無黃本相再 轉賣予李來成之事實,庚○○確係為上訴人助選,並無幫 訴外人楊添丁助選而設計陷害上訴人之情。 (四)上訴人行賄對象遭查獲者已有數十人,另茶葉及洋酒禮盒 已送出而未遭查獲者更不計其數,足認上訴人之賄選行為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 上訴人則以: (一)庚○○並非伊之樁腳,僅係伊競選總部之義工,在伊競選 期間義務幫忙伊後援會之相關招待事宜;伊從政以來堅持 以政見、操守、才識爭取選民認同支持,並無指使庚○○ 以XO洋酒、茶葉交付選民賄選之情事。庚○○在刑事偵查 中之供述與訴外人呂政雄、蔡阿泉、黃教助之供述有諸多 矛盾之處,況庚○○供稱選民名冊係其自行製作、並非伊 交付,故庚○○之陳述不足為伊不利之認定。伊係遭庚○ ○惡意構陷,並藉機向伊勒索財物,伊對庚○○取走茶葉 及洋酒進行賄選,事先並不知情。伊因本件所涉刑事賄選 罪嫌,亦經本院95年選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 (二)伊否認被上訴人至伊住處查獲之茶葉禮盒、洋酒、競選文 宣、盤點清單、競選總部幹部會議紀錄、里鄰名冊、筆記 本等證物係為賄選之用。茶葉禮盒40盒、洋酒7瓶,係伊 服務處所作為選民服務及自己使用之物。而競選文宣、競 選總部幹部會議紀錄,主要係為系爭選舉所製作之文宣與 記錄競選工作之分配、支援及負責執行作為競選活動之用 ,均無不當違法之處。盤點清單,係因伊自4年前當選桃 園縣第15屆縣議員以來,平日服務選民案件量大,經常購 買大量茶葉、酒類於年節送禮之用,為控管存量在每年均 會定期盤點清查倉庫之庫存,此觀盤點清單內之酒類即高 達10多種之多,且另有茶葉、肥皂等可明,並非如被上訴 人指訴盤點與系爭賄選案件有關。筆記本為伊之妻簡珮玉 所寫,內容係過年過節送禮之記載,與本案無關。另里鄰 名冊,則係伊於90年間競選縣議員時向桃園市公所取得, 為選舉期間伊競選總部人員拜票之用,與本案無涉。 (三)訴外人呂政雄、蔡阿泉、黃教助於9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 中均否認庚○○在交付禮物時有要求彼等投票給伊,應無 改變投票意向之虞;至訴外人楊溪森、謝德勝則於同日調 查筆錄中說明即使收受禮物亦不影響改變彼等之投票意向 。況本件發送禮物之數量亦不足以影響當選與否,與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云云,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一選區(即桃園市選區) 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4年12月3日投票,上訴人得票數為 7,723票,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為桃 園縣第16屆縣議員等情,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 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桃園縣議會第16屆縣(市) 議員選舉結果清冊可憑(原審卷166-175頁),堪信為真實 。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賄選行為,經被上 訴人於94年10月28日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北部機動組人員在上訴人及涉 案人等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茶葉禮盒、XO洋酒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選他字 第409號、94年選偵第55號卷可稽。 (二)又查庚○○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10月28日第一次偵訊 時陳述:伊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伊是幫上訴人在助選; 伊有發放茶葉禮盒、XO洋酒給桃園縣選民,伊是自1個月 前開始發放的;都發放給名冊內(見94年選他字第409號 卷22-25頁)有作記號的里內選民,打綠色的點是發送茶 葉禮盒,紅色點是發送XO洋酒,每一點代表送1份或1瓶, 沒有點的代表還沒有發放,伊約送了茶葉40幾盒,酒已送 了2箱(按1箱12瓶),名冊內有作記號的代表都已收到上 開東西;茶葉全部都是自上訴人桃園市○○路家中(埔子 派出所對面附近),由服務處的小姐拿給伊的,約拿40盒 ;洋酒共有2箱,是自桃園市○○街上訴人他們住處對面 拿來;上訴人於1個月前,在上開他的住處聊天時,拜託 伊幫忙送茶葉禮盒、XO洋酒;選民名冊是伊寫的,選民名 冊是伊自己去找的,但也會交給競選總部,以讓他們了解 共拉了幾個選民;扣案之甲○○邀請函、競選文宣,係在 上訴人住處拿的,是裡面的工作人員給伊的,發送茶葉禮 盒、XO洋酒要附在裡面的;上訴人知道伊拿競選文宣、茶 葉禮盒、XO洋酒去發送;伊有向上訴人說明伊送了多少茶 葉禮盒、XO洋酒,因伊要與上訴人聯絡去載茶葉禮盒、XO 洋酒;伊是以手機與上訴人的手機聯絡;扣案之名冊,有 點才有送,沒有點的就沒有送,關係欄上的數字是該戶內 的票數;「各服務處工作重點」是上訴人的競選總部發給 伊、「各宮廟寺請神路線程序圖」是伊寫的,作為請神路 線去競選總部;伊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予選民時,有要 選民選舉時要支持上訴人,因為是幫上訴人拜票,且上訴 人當時叫伊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時,也是叫伊去找一些 選民來支持(見94年選他字第409號卷94年10月28日上午 10時7分訊問筆錄)。庚○○復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陳述 :發放之XO洋酒,伊是在桃園市○○街○○號拿的,第一次 大約是9月底時上訴人從他家帶伊至該址去拿的,當時上 訴人叫劉萬益拿1箱給伊;後來伊再去時劉萬益直接拿1箱 給伊,都是XO洋酒;劉萬益是住該址,他跟上訴人好像是 親戚,XO洋酒是上訴人的,因劉萬益住該處替上訴人保管 ,伊去都是跟劉萬益領;伊去該址時看到XO洋酒好多箱, 都是上訴人的;伊不清楚還有何人替上訴人發放酒及茶葉 ,上訴人家中放的酒應是選舉要送人的等語(見同上卷94 年10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訊問筆錄)明確。自庚○○在偵 訊中所為上開陳述及庚○○所駕駛之G2-2752號自用小客 車被查獲洋酒、茶葉禮盒與上訴人之競選文宣(見同上卷 164-166頁)等情觀之,足見庚○○係幫上訴人助選,且 係於94年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聊天時,上訴人拜託其幫忙 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給選民;而庚○○自94年9月底開 始發放茶葉禮盒與洋酒給被查獲之選民名冊內之選民,打 綠色點者係發送茶葉禮盒、紅色點者係發送XO洋酒,每一 點代表送1份茶葉禮盒或1瓶XO洋酒,沒有點的代表尚未發 放,約已發送茶葉禮盒40幾盒,洋酒2箱(1箱12瓶),名 冊內有作記號者代表已收到上開物品;又庚○○發送之茶 葉均係自上訴人家中,由服務處小姐拿給庚○○,約拿40 盒;洋酒則共有2箱,係自上訴人住處對面之劉萬益租屋 處拿取。 (三)又查觀之扣案之選民名冊,記載有選民之姓名、電話、住 址,並註記有紅點或綠點,同一住址內,有部分標記數點 ,經核與庚○○所為陳述內容相符。參以庚○○在偵訊中 陳述:關係人欄之數字是該戶內之票數等語,經核選民名 冊之「關係人」欄內,確實有以「正」字紀錄各該戶內有 投票權之人數;再經比對其中黃教助之「關係人」欄內記 載有五投票權人,楊溪森之「關係人」欄內記載有四投票 權人,呂政雄之「關係人」欄內記載有五投票權人,謝德 勝之「關係人」欄內記載有四投票權人,經核亦均與黃教 助、楊溪森、呂政雄、謝德勝等人在警詢陳述其家中有投 票權之人數相符(見94年選偵第55號卷82、103、114、12 5頁),足見庚○○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屬實。 (四)又查劉萬益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亦曾供稱:「庚○○也 有來載過(指認黑色轎車牌號00-0000無誤),…他說要 載酒,我就拿給他」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409號卷64頁 ),經核與庚○○陳述取酒之過程相符。又黃發於94年1 0月28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茶葉禮盒係庚○○拿來給伊 的,還給伊1張上訴人的文宣品,要伊支持,還問伊有無 朋友,伊就帶庚○○到伊朋友黃教助家;茶葉沒有轉送給 別人,放在家裡;庚○○將酒送給黃教助,酒上面有1張 甲○○的文宣等語(見同上卷193頁);謝德勝於94年10 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有收到茶葉1斤的禮盒,時間約是 10多天前,是在伊住處庚○○拿給伊的;茶葉裡面有文宣 ,伊知道這應是選舉送的等語(見同上卷53-54頁);呂 政雄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有收到1斤的茶葉禮 盒,時間約是94年9月中旬在伊住處前庚○○拿給伊的等 語(見同上卷53頁背面)等語;黃教助於94年10月28日偵 訊時證稱:伊有收到酒,在伊住處黃發拿給伊的,時間約 是94年9月底10月初時,拿1瓶給伊等語(見同上卷53頁) ;楊溪森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有收到1斤2小盒 的茶葉禮盒,時間約是94年10月5日,在伊家由伊太太代 收;茶葉裡面有放上訴人的文宣,伊知這應是選舉送的等 語(見同上卷53-54頁);蔡阿泉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 證稱:伊有收到1斤的茶葉禮盒,時間約是半個月前在伊 住處前庚○○拿給伊的等語(見同上卷53-54頁、94年選 偵第55號卷91-93頁),經核亦均與庚○○所為陳述相符 。依上所述,庚○○在刑事偵查中所為陳述堪信為真實; 庚○○嗣雖在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改稱係伊自己送的,伊未 要求收受茶葉者要投票給上訴人云云(見94年度選訴字第 17號刑事卷9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其被查 獲時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意圖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 信。 (五)上訴人雖否認授意庚○○進行賄選行為云云,惟查庚○○ 在刑事偵查中業已證述上訴人於94年9月間,要伊幫忙送 茶葉禮盒與洋酒給選民,伊拿走茶葉禮盒與洋酒去發送, 有向上訴人說明等情明確,有如前述;又庚○○取走茶葉 禮盒40盒與洋酒2箱,依每盒茶葉1斤為新台幣(下同)30 0元、禮盒1個100元(見94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卷95年4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黃宗詩之證詞),及XO洋酒2箱計 24瓶每瓶220元(見同上卷9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 人之陳述)計算,總價在2萬元以上,倘非上訴人授意, 庚○○豈會如此擅作主張?況庚○○亦在前述偵訊中陳明 大約是94年9月底時上訴人帶伊前往取酒,當時上訴人叫 劉萬益拿1箱給伊,後來伊再去時,劉萬益直接拿1箱給伊 等情,益徵庚○○取酒發送選民係經上訴人之授意,否則 以劉萬益在不認識庚○○之情況下,豈會任由庚○○取走 具有價值之洋酒?實與社會常理有違,故堪認庚○○陳述 第一次取酒係由上訴人帶同前往,應屬合理而可採信。再 查廖雅琪證稱庚○○來拿茶葉,伊告訴庚○○自己去拿, 未確認數量,伊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點頭說知道等語( 見同上卷9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證人廖雅琪 所述上訴人獲悉庚○○拿取茶葉之反應淡然而未加以追究 ,亦足見庚○○至上訴人之服務處拿取茶葉亦係事先經上 訴人授意。依上所述,足證庚○○發送茶葉與洋酒給選民 之行為,係在上訴人之授意下所為。又黃發於94年10月28 日偵訊時供述其帶同庚○○至黃教助家中發放洋酒等情, 亦核與庚○○供述係由黃發帶同前往黃教助住處,交付黃 教助一瓶洋酒等情相符,復與黃教助供述確有收到洋酒等 情互核無訛,黃發所為陳述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交 付賄選階段,以行為人交付賄賂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 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 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必要。經查黃發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茶葉 禮盒係庚○○拿來給伊的,還給伊1張上訴人的文宣品, 要伊支持,還問伊有無朋友,伊就帶庚○○到黃教助家, 酒上面有1張甲○○的文宣等語;謝德勝於94年10月28日 偵訊時證稱:茶葉裡面有文宣,伊知道這應是選舉送的等 語;黃教助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沒有文宣,黃發 拿茶葉給伊時沒說,但前二天黃發跟伊說本屆縣議員選舉 支持上訴人,因為大家都是宗親等語,均已如前述;參酌 斯時適為選舉敏感時刻,依一般人之社會常識,均應知悉 收受具有價值之禮盒或洋酒之目的,無非係為賄選之用, 堪認本件收受茶葉禮盒與洋酒者,對於庚○○交付該等物 品之目的已然認識,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堪以 認定。 (七)至關於上訴人抗辯庚○○曾於系爭選舉前找過訴外人洪宗 誠,要求其配合製作「非常光碟」勒索上訴人,故庚○○ 所為證詞不足採信部分;經查洪宗誠在原審到場證稱:庚 ○○有找伊做「非常光碟」,但伊沒有答應所以沒有做( 見原審卷217頁以下);既未製作「非常光碟」,即不足 以證明庚○○欲以此方式勒索上訴人;且上訴人之賄選行 為業經認定如上,證人洪宗誠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雖復 抗辯庚○○透過黃月嬌、吳清寮向伊勒索250萬元,伊已 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及偽證之告訴云 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原審卷123-146頁)、告訴狀(原 審卷159-162頁)為證。惟查黃月嬌在本院刑事庭到場證 稱:庚○○係於94年12月下旬要伊傳話給上訴人要250萬 元,如果上訴人給錢,就沒有事情,如果不給250萬元, 他就會咬著上訴人不放等語(見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82 號刑事卷96年4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縱係屬實,庚○○ 向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係在庚○○被查獲為上訴人賄選 之後,而庚○○係為上訴人進行賄選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黃月嬌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另自上訴 人所提出黃月嬌、吳清寮與許義雄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 僅係該三人談論庚○○私自拿取茶葉等物品為上訴人所不 知,及庚○○向上訴人要求金錢云云;並無庚○○之談話 ,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抗辯伊無賄選之行 為云云,不足採信。 五、關於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原告舉證困難,並避免 濫訴而設(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46期院會紀錄)。故 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依賄選行為人所從 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 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 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以維護選 舉之公平性。 (二)又按系爭選舉屬地方選舉,鄰里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 即足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不只一人者 ,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之票數自當更多。 經查庚○○係自94年9月間即開始進行賄選,自其被查獲 之選民名冊觀之,有圈點已交付茶葉禮盒或洋酒者計有23 人,而各該戶內有投票權者均不只一人,有該選民名冊可 憑(見94年選他字第409號卷8-10頁),足見影響票數自 當更多。復自上訴人住處經搜索查獲茶葉禮盒40盒、茶葉 162盒、洋酒7盒及「庫存盤點清單」(見同上卷149-152 頁),並上訴人另有將洋酒寄放在其樁腳劉萬益處,經在 該處查獲XO洋酒17瓶、紅酒720瓶與上訴人之競選文宣91 張(見同上卷176-178頁)等情觀之,上訴人之行賄方式 、規模,顯足認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上訴人抗辯縱伊有發送禮品之行為,亦不足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云云,核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賄選行為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屬有據。末按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得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換言之,有賄選行為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即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從而上訴人刑事賄選罪嫌雖經判 決無罪確定,亦不影響本件論斷,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 ,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