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6号刑事判决
外观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6号刑事判决 2015年5月28日 2015年6月1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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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易,726 【裁判日期】 1040528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俊誠前於民國72年至77年間就讀高雄市大寮區永芳國民小 學(下稱永芳國小),鄭淑惠則係其國小3 年級至6 年級之 導師。洪俊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許,前往鄭淑惠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樓下,以其於77年3 月至同年5 月就讀永芳國小6 年級期間,遭鄭淑惠毆打及辱罵為藉(洪 俊誠告訴鄭淑惠重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30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鄭淑惠恐嚇稱「 26年前妳把我打得皮開肉綻、血水噴出,連打2 個半月,我 已經死很多次,沒死成,如你不賠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要殺害妳們全家,到時陰曹地府見,不要後悔我今日 沒事先警告妳!」等語,而要求鄭淑惠給付其3,000 萬元, 致鄭淑惠心生畏懼,嗣鄭淑惠之配偶張簡政華聞言,立即撥 打手機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鄭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 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 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 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 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雖認告訴人鄭淑惠及證人張簡政華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6頁),然並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 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及證人張簡政華業經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該位證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則此2 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揭告訴人及證人張簡政華於偵查中 之證述外,業經被告洪俊誠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 酌此些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 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樓下, 以前揭理由,要求告訴人賠償其3,00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如你不賠我 3,000 萬元,要殺害妳們全家,到時陰曹地府見,不要後悔 我今日沒事先警告妳!」等語恐嚇告訴人,若伊有如此說, 告訴人當天就可以提告,而非等1 個多月後才提告云云。經 查: 一、被告前就讀永芳國小,告訴人為其國小3 年級至6 年級之導 師,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樓下,以其於77 年3 月至同年5 月就讀永芳國小6 年級期間,遭告訴人毆打 及辱罵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其3,0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易卷第71頁至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簡政華( 見偵卷第7 頁反面;易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相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 及同年月12日,即曾2 次前來找伊,103 年5 月9 日伊帶伊 女兒拔牙返家時,被告在伊前揭住處1 樓前,突然叫伊名字 ,伊認不出被告,被告就拿畢業紀念冊指他及伊,說要跟伊 聊聊,伊說身體不舒服,被告說明天、後天,伊說都不方便 ,103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被告又來按門鈴,當時伊在 3 樓,伊先生透過對講機跟被告說不方便,103 年5 月14日 上午9 時許,被告又來伊家按門鈴,也是伊先生接的,伊先 生就問被告是誰,被告說是伊的學生,伊就跟伊先生說既然 是伊的學生來找伊,伊就下去跟他聊,伊先生便和伊一起下 樓,被告就跟伊說當時伊怎麼打他,講到最後被告就說「今 天我要你賠3,000 萬元,我在臉書寫9,000 萬元,我今天要 來跟你索賠3,000 萬元」,伊說沒有錢,被告就說「你26年 前把我打的皮開肉綻、血水噴出,連打2 個半月,我已經死 很多次,我沒有在怕,如果你不賠我,我要殺妳們全家,到 時陰曹地府見的時候,不要後悔我今天在這邊沒事先警告妳 !」,伊先生在之前伊和被告還在那邊講時,就已經趕快跑 上樓拿手機下來,後來在旁邊聽到被告前揭恐嚇的話時,當 場馬上用手機打110 報案,伊聽到被告前揭恐嚇的話會覺得 害怕,都不敢出門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易卷 第71頁至第75頁),而明確指訴被告有以前揭恐嚇言語向伊 強索3,000 萬元。 (二)又證人張簡政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案發 前即有2 次來找告訴人,第3 次即103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 許,被告來按門鈴,伊問被告是誰,被告一開始都不說,後 來伊問被告跟告訴人是什麼關係,被告才說是告訴人的學生 ,告訴人就說既然說是她的學生,她就下去好了,伊便和告 訴人下樓,被告和告訴人談到最後就要告訴人賠償3,000 萬 元,如果不給就到他臉書去看還有9,000 萬元,伊一聽就不 對,問被告到底來的目的是什麼,被告就說「26年前我在小 學時,告訴人把我打得皮開肉綻、血水噴出,我已經死好幾 次了,我不怕死,如果不賠我3,000 萬元的話,我要殺妳們 全家,到時陰曹地府相見,就不要怪我今日沒事先警告你們 !」,伊聽到這段話,馬上在樓下用手機打110 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7 頁反面;易卷第79頁至第81頁),亦證稱被告有 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強索3,000 萬元,核與告訴人前揭指 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張簡政華前揭撥打手機報案之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易卷第99頁)。復參以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在其臉書上亦有:「 到時候我們再去拜訪他女兒" 慰問" 一下也好」、「鄭淑惠 你26年前只因為我揮手跟你說" 老師再見" 連續2 次你把打 了2 個多月~ 打到屁股傷痕累累~ 皮開肉綻~ 滿滿整片烏青 冒血~ 你要賠償我多少$ (賠9,000 萬可以不用下地獄)還 可能以後來世還可以再來當人」、「鄭淑惠現在全身瘦巴巴 的,你賺的錢是吃不到肚子太多的,我給你26年,就是要你 賺錢賠償我,要不是我師父,其實鄭淑惠可能10年前早就壽 命不多了... 我如果死掉,鄭淑惠也會馬上死掉」等足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之留言,有被告之臉書留言資料在卷可參(見 易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 人,向告訴人強索3,000 萬元。 (三)被告雖辯稱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可證明其並未對告訴人說恐 嚇之言語云云。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蘇連明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沒有聽到有恐嚇之言語,只有聽到要賠 償而已等語(見易卷第129 頁)。然證人蘇連明乃係因證人 張簡政華報案,始前往現場處理,亦即其乃於被告為前揭恐 嚇取財行為後始到場,並未親身見聞案發之經過,且告訴人 亦稱員警到場後,被告就沒有再說恐嚇話語等語(見易卷第 75頁),況證人張簡政華雖已向警方報案,然告訴人當時尚 未決定要對被告提告,不一定會將案發經過完整告訴到場員 警,是證人蘇連明之證述,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雖又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對其提告而係事隔1 個多月 後始提告為辯。惟按刑事案件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是否向犯 罪偵查機關對行為人提起告訴,本有諸多因素及考量,尚難 以被害人未立即向警方言明提告,即認被害人事後之指訴為 不實,或因而反推被告未為犯罪行為。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因派出所所長認被告沒有驗傷單,且可能精神上 有問題,勸伊不要理被告先回去,伊也認為被告也許精神上 有問題,若伊再對被告提告,萬一刺激到被告做出更不可預 料的事怎麼辦,始未在案發當天提告,伊沒想到竟在103 年 5 月31日接到通知要伊於103 年6 月6 日去林園分局應訊, 伊才知道真有被告要對伊提告之事,才覺事態嚴重等語(見 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張簡政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到派出所後,葉所長有問被告,被告說沒有驗傷單,葉所 長就告訴伊等說被告沒有驗傷單,提告時效已經過期,還要 拿3,000 萬元,是不是精神有問題?不要去惹被告,以後被 告會再報復,葉所長就跟伊等說回家了,沒什麼事,伊等就 離開了,後來伊想想不對,以後生命安全誰來保障,就向高 市刑大報案遭恐嚇勒索,高刑大說是由鳳山偵查隊管轄,伊 就跑到鳳山偵查隊找葉俊智隊長報案,之後接到被告告告訴 人之通知,才知道被告玩真的,不是精神有問題,而對被告 提告等語(見易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而 證人即案發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所長葉 福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說被告精神是否有問題不知 道,但是很少人會因為在學生時代被老師體罰的事情還來派 出所對老師提告,在此情況下,希望能給雙方做1 個調解等 語(見易卷第134 頁);另證人葉俊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及其先生有來報案說遭恐嚇,告訴人好像有提到被 告有對伊說前揭恐嚇之言語等語(見易卷第138 頁)。是自 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逾1 月始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告乙情 即認告訴人之指訴為虛妄,或因而認被告並未為前揭恐嚇取 財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 5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其國小6 年級期間有對 其體罰及侮辱情事,惟縱被告所指無訛,卻於26年後始向告 訴人請求,且請求金額高達3,000 萬元,僅空言「26年來的 傷痛」、「告訴人當國小老師到退休可以賺4,633 萬元」云 云(見易卷第29頁),並無具體、合理之憑據,顯已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況告訴人始終否認有體罰、侮 辱被告之情(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易卷第77頁至第 78頁),則被告在告訴人是否有其所指侵權行為未經確認而 尚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即率爾以前揭恐嚇言語向告訴人強 索鉅款,依前揭說明,顯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該當刑法恐 嚇取財之要件。又被告雖已著手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 遂犯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為師生關係,卻於26年後向告訴人 恐嚇強索鉅款,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今仍未就本案犯行 向告訴人道歉,致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 非難;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審酌其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