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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建台中港第三期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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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建台中港第三期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8年5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5月29日
1979年6月8日
公布于民国68年6月8日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29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68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

第一条

  为继续兴建台中港,以适应进出口货物增加之需要,并配合国家经济发展,吸收民间资金,授权台湾省政府发行建设公债 (以下简称本公债)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公债之发行金额,以新台币二十八亿元为额度;其分年、分期发行期数数额、日期,由台湾省政府视工程进度需要情形核定,并报行政院备查。

第三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面额之大小,由台湾省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由台湾省政府报请行政院定之。调整时,不得低于发行时利率。自发行之日起,每六个月付息一次。

第五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偿还期限,定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开始还本;每年平均还本一次,分五年全部还清。

第六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行,皆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七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其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八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还本、付息,均列入台湾省地方总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储存备付。

第九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行及还本、付息,由台湾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自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开付日所属会计年度终了后,届满五年仍未请领者,不再兑付。

第十一条

  本公债利息所得,得免征一部或全部所得税,由台湾省政府审酌发行时金融情况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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