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路标识条例 (民国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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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路标识条例 (民国23年) 航路标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7年11月2日(现行条文)
2018年11月2日
2018年1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1月21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4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11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4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1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4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提升船舶航行安全,设置、监督及管理各种航路标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其业务由航政机关办理。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航路标识:指供船舶航行于水域时,定位导航之助航设施,包括灯塔、灯浮标、浮标、浮桩、灯杆、标杆、雷达讯标及其他经航政机关公告之标识。
  二、水域:指海洋、河川、湖泊、水库等可供船舶航行之水面。
  三、航船布告:指航政机关所发布,有关中华民国领域内设备、设施、地形、水文之新增、改变或其他危险信息之航行资讯服务。
  四、海洋设施:指海域工程所设置之固定人工结构物。

第四条 (航路标识之设置机关及维护管理之规范)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港口管理机关(构)、法人机构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经航政机关核准,得设置必要之航路标识,并负责维护及管理;其变更或移除亦同。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另报请航政机关备查。
  海洋设施设置者经航政机关核准后,应于设施之四周,划定安全区,设置航路标识及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安全及设施之安全。
  航政机关因航行安全之需要,得要求前二项相关机关(构)于必要之水域或航道设置、维护或管理航路标识。
  航政机关认为航路标识不适当、易生危险或无必要者,得要求航路标识之设置或维护管理机关(构),限期改善、变更或移除。
  航路标识之设置、外观及性质等技术规范,由主管机关参照国际组织建议规范定之。

第五条 (航船布告之发布时机)

  航路标识设置或维护管理机关(构)于办理航路标识设置、维护、管理、变更或移除作业时,应通知航政机关。
  航政机关受前项通知后,应发布航船布告,周知往来船舶。

第六条 (航路标识服务费之缴纳时机及对象)

  船舶进出使用各商港、工业专用港与各公民营机构兴建之码头及使用设施,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或其代理人应向航政机关缴纳航路标识服务费。
  前项费用之收取作业得由航政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构)代收。
  第一项航路标识服务费之收费标准及收取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免收航路标识服务费之船舶范围)

  下列船舶免收航路标识服务费:
  一、航行国内航线船舶。
  二、友邦政府专作亲善访问之船舶。
  三、友邦及本国军用舰艇、本国公务船舶或经政府征用或雇用之船舶。
  四、未装载商货之渔船或自用游艇。
  五、经其他船舶拖曳或载运进口之无动力船舶。
  六、未装载进口货物,申请进口专供解体之船舶。
  七、进港船舶事先声明四十八小时内复行出港,除补充船用品外,并不起卸及装载货物,或上下旅客共计不满二十人者。
  八、外国向本国订购之船舶于建造完竣结关开航出港时,未装载货物或所载旅客不满二十人者。
  九、引水船或专供在港内使用之船舶。
  十、专供筑港、疏濬、测量水道或作海底探测用之船舶及专供运输其有关器材之船舶。
  十一、专供海洋研究、钻采石油、矿物、调查、教育实习用之船舶。
  十二、经航政机关认定确属运输人道救援物资之船舶。
  十三、专为避难、接受检查或修理而驶入港内之船舶及原系驶往其他港口,而因事实需要,驶入港内加油、加水或补充船用品之船舶,并不上下客货,嗣后仍以原船原货出港者。

第八条 (航政机关划设及公告航道)

  航政机关为航行安全需要,得会商有关机关划设航道,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九条 (航行船舶及任何人之禁止行为)

  航行船舶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系泊于航路标识。但经航政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前条公告之航道规定航行。
  任何人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破坏、移转、攀登或遮蔽航路标识。
  二、变更航路标识之性质。
  三、使用易于淆乱航路标识之灯光或警号。
  四、占用流失之航路标识。
  五、其他影响航路标识功能之行为。

第十条 (罚则)

  船舶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依公告航道航行,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船舶租用人、船长、代理船长、游艇驾驶、小船驾驶或代理驾驶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项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船舶租用人、船长、代理船长、游艇驾驶、小船驾驶、代理驾驶或其他行为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复原,届期未完成改善或复原者,按次处罚。

第十一条 (罚则)

  航路标识设置或维护管理机关(构)、海洋设施设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经航政机关核准。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未依航政机关要求设置、维护或管理航路标识。
  三、违反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未依航政机关要求限期改善、变更或移除航路标识。
  四、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通知航政机关。

第十二条 (为利与国际接轨,主管机关得参照相关国际组织规定,采用发布施行)

  航路标识设置及管理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主管机关得参照相关国际组织、国际协会、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订规则、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式,采用发布施行。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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