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体格健康检查及医疗机构指定办法 (民国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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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体格健康检查及医疗机构指定办法 (民国104年) 船员体格健康检查及医疗机构指定办法
民国106年11月24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
2017年11月24日
船员体格健康检查及医疗机构指定办法 (民国109年)

  1. 中华民国102年9月1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103712号令、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3字第1020146239号令、卫生福利部部授国字第102021017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但第2、4、6~10条,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原名称: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其医疗机构之指定办法;新名称:船员体格健康检查及医疗机构指定办法)
  2. 中华民国104年8月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02071号令修正发布第6、7、9条条文
  3. 中华民国106年11月24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0698002941号令修正发布第 4 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表
  4. 中华民国109年4月2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50010352号令、卫生福利部卫授国字第 1090200306 号令、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9020091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表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船员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船员应依本办法在上船服务前接受体格检查,在上船服务后接受定期健康检查。
雇用人不得雇用未检具依本办法所定体格(健康)检查证明书(如附表)证明其体格适于船上工作之船员。
船员体格检查发现其体格不适于从事船上工作时,不得雇用。
船员经健康检查发现其健康非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不能适应原有工作者,雇用人得予资遣。
第3条
依本办法办理之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应由下列医疗机构为之:
一、公立医院。
二、教学医院。
第4条
船员体格或健康检查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堪胜任工作者,为检查不合格:
一、患有传染病防治法所定传染病尚未痊愈。
二、经相关专科医师鉴定,患有精神疾病。
三、患有其他疾病。
四、言语障碍。
五、听力不良。
六、身体障碍。
七、不能辨别红、绿、蓝三原色。但事务部门或旅客部门人员,不在此限。
航海人员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力检查为不合格:
一、担任当值工作之航行员及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任一眼矫正视力未达零点五。
二、担任当值工作之轮机员及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一眼矫正视力未达零点四及两眼合并矫正视力未达零点四。
三、非担任当值工作之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一眼矫正视力未达零点四及两眼合并矫正视力未达零点四。
四、航行员、轮机员、电信人员及参加航行当值之乙级船员,有色盲或夜盲。
电信人员之听力,须在离开三十公分两耳均能听到码表秒时音。
第5条
体格检查证明书自发给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二年。但船员年龄未满十八岁之体格检查证明书有效期间为一年。
第6条
船员持有之体格检查证明书在航行中到期或最近过期且遇有紧急情况,航政机关得允许该船员工作至其可从合格医师处取得体格检查证明书之下一停靠港,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7条
医疗机构实施船员健康检查时,发现船员罹患疑似职业病者,应于三十日内依规定函报航政机关与事业单位所在地之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
第8条
医疗机构应将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之资料整理留存备查至少十年。
第9条
航政机关及卫生主管机关得查核医疗机构办理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业务,遇有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情事者,得限期命其改善。
医疗机构应就前项主管机关通知改善之事项,于限期内提出改善之书面报告。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十条,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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