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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民国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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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立法于民国19年11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11月8日
1930年12月4日
公布于民国19年12月4日
船舶法 (民国50年)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8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4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并自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98条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50)台总字第 57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8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89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1 日公布3.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495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2, 72, 73,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5条
增订第63之1条
删除第6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7157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73、75~83、85 条条文;删除第 6 条;并增订第 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3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 日公布5.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7280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22之1, 35之1, 42之1, 49之1, 51之1, 61之1, 74之1, 87之1至87之10条
删除第87条
修正第62, 63, 65至67, 69至73, 78至8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9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3、65~67、69~73、78~83 条条文;并删除第8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1、35-1、42-1、49-1、51-1、61-1、74-1、87-1~8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02条
第73条第1项,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30009871号令发布第 73 条第 1 项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70 条第 2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2 条;除第 73 条第 1 项由航政机关办理之规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8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8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增订第15之1, 28之1至28之3, 30之1, 34之1, 101之1条
删除第38, 54条
修正第3, 4, 11, 16, 20, 21, 23至25, 28, 30, 31, 33, 34, 37, 57, 58, 60, 61, 63, 65, 66, 68至72, 78, 81至83, 89至95, 97, 98, 10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9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16、20、21、23~25、28、30、31、33、34、37、57、58、60、61、63、65、66、68~72、78、81~83、89~95、97、98、100 条条文;增订第 15-1、28-1~28-3、30-1、34-1、10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8、54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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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所称船舶,依海商法之规定。

第二条

  非中国船舶,不得悬挂中华民国国旗。

第三条

  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非中国船舶不得在中华民国港湾口岸停泊:
  一、法律有特别规定者。
  二、经中华民国政府许可者。
  三、为避难者。

第四条

  船舶非领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临时国籍证书,不得航行。但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经主管航政官署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试航时。
  二、丈量吨位时。
  三、有正当事由时。

第五条

  船舶非经领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临时国籍证书,不得悬挂中华民国国旗。但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不在此限:
  一、中华民国国庆日或纪念日。
  二、停泊外国港口时遇该国国庆日。
  三、除前两款外,应表示庆祝或敬意时。
  四、举行进水仪式时。
  五、依前条之规定准其航行时。

第六条

  船舶应备具左列各款标志: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登记吨数。
  四、船舶登记号数。
  五、吃水尺度。
  前项标志不得毁坏涂抹。但为避免捕获起见者,不在此限。
  标志事项因登记事项之变更而发生变更时,应即行改正。

第七条

  船舶应备具左列各款文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登记证书。
  三、船舶检查证书。
  四、船舶吨位证书。
  五、海员证书。
  六、海员名册。
  七、旅客名册。
  八、运送契约及关于装载货物之书类。
  九、属具目录。
  十、航海记事簿。

第八条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不得与同一船籍港之他船名相同或字音相混。

第二章 船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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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船舶应于初次航行未开始时,航行期间届满时,及航行期间内遇必要时,施行检查。
  初次航行未开始时及航行期间届满时之检查,由船舶所有人声请船舶所在地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之。
  航行期间内之检查,由船舶所在地之主管航政官署依职权施行之。

第十条

  已受检查之船舶航行期间,轮船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为限,航船以六个月以上三年以内为限,逾限非重经检查合格,不得航行,其在航程中限满者,应于限满后最初到达之港声请该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检查。

第十一条

  船舶检查,由主管航政官署委派检查员于船舶所在地施行之。
  交通部认为必要时,得不依前项之规定,特派检查员施行之。

第十二条

  检查员依照船舶检查章程之规定施行检查后,认为合格时,应将指定航路、搭载人额、汽压限制及航行期间分别开列,呈请主管航政官署给予船舶检查证书。

第十三条

  主管航政官署得随时委派检查员到船查验,如认为有不合法令规定情形,或航行上易生危险或障碍急须检查时,得令其暂时停止航行。

第十四条

  船长发见船舶之船身不固或属具不完备或其他事由,足致航行上易生危险或障碍时,应声请所在港或发见后最初到达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检查。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对检查之结果如有不服时,得声叙事由,呈请交通部特派检查员施行再检查,在再检查未决定以前,不得变更船舶之原状。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所租用在中国各港间或中国与外国间航行之外国船舶,依交通部命令之规定,施行检查。

第十七条

  外国船舶自中国港载客货出发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主管航政官署呈验该船舶之检查证书,如经验明该证书有效期间已届满时,应由该官署施行检查。

第十八条

  前二条所定之船船,经检查合格发给证书后,方得航行。

第三章 船舶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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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船舶应于请领国籍证书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主管航政官署声请丈量。

第二十条

  船舶如系在外国制造或取得者,应于最初到达之中国港,依前条之规定声请丈量。

第二十一条

  业经登记之船舶,遇船身式样或容积有变更或察觉吨位计算有错误时,船舶所有人应于变更完毕或发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第十九条之规定,重行声请丈量,其由主管航政官署发觉者,应由该官署依职权重行丈量。

第二十二条

  外国船舶由中国港载运客货出发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主管航政官署呈验该船舶之吨位证书,除该国丈量程式与中国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认者外,应由该官署施行丈量。

第二十三条

  船舶丈量后,应由主管航政官署发给或换给船舶吨位证书。

第四章 船舶国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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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应于领得船舶检查证书及船舶吨位证书后,自行认定船籍港,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为所有权之登记。

第二十五条

  船舶依前条之规定登记后,主管航政官署除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发给登记证书外,应呈请交通部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六条

  船舶国籍证书,如遇遗失破损或登记事项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船籍港之主管航政官署声请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船籍港以外之中国港或外国港停泊中发生前条情事时,该船舶之船长应向该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国领事馆,声请发给船舶临时国籍证书。
  在航行中发生前条情事时,该船舶之船长得向到达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国领事馆,为前项之声请。

第二十八条

  遇前条情事,船舶所有人应于该船舶到达船籍港后十日内,向主管航政官署缴销船舶临时国籍证书,换领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九条

  业经登记之船舶,如遇灭失沉没或被捕或丧失国籍时,舶舶所有人应自发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船籍港之主管航政官署声请注销登记,除船舶国籍证书确经遗失者外,并应缴还证书,船舶失踪经六个月尚无著落者,亦同。
  遇前项情事逾期不声请注销登记及缴还证书者,该主管航政官署得定一个月以内之期限,催令注销及缴还,逾期仍不遵照办理而无正当理由者,得依职权注销之,并注销其证昼。

第三十条

  在中国甲港或外国港取得船舶而认定中国乙港为船籍港者,应向船舶所在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国领事馆声请发给船舶临时国籍证书,俟到达船籍港后,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声请登记,并缴销船舶临时国籍证书。

第三十一条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之有效期间,在国外发给者,不得超过一年,在国内发给者,不得超过六个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时,限满得声请展限。

第三十二条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之有效期间,无论已否届满,一经到达船籍港,即失其效力。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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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三条之规定者,处船长二千圆以下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没收其船舶及所载货物。

第三十四条

  希图假冒国籍违反第二条之规定者,处船长一千圆以下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没收其船舶。

第三十五条

  以虚伪事实声请登记检查或丈量因而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查证书或船舶吨位证书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或第五条之规定者,处船长五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处船舶所有人五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五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九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船长一千圆以下之罚金:
  一、船舶未经领有船舶检查证书而航行者。
  二、无故不遵守指定之航路或航行期间,或超过汽压限制者。
  三、拒绝检查员之临时查验,或违背停止航行之命令者。
  四、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者。

第四十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处船长五百圆以下之罚金:
  一、违反第七条之规定者。
  二、船舶未将属具整备完妥而航行者。
  三、所载旅客超过限定人额者。

第四十一条

  本法关于船长之罚则,于代理船长或执行船长职务者准用之。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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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船舶检查章程、船舶丈量章程、及船舶国籍证书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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