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民国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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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民国19年) 船舶法
立法于民国50年1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61年1月20日
1961年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50年1月30日
总统(50)台总字第 578 号令
船舶法 (民国63年)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8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4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并自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98条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50)台总字第 57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8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89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1 日公布3.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495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2, 72, 73,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5条
增订第63之1条
删除第6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7157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73、75~83、85 条条文;删除第 6 条;并增订第 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3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 日公布5.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7280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22之1, 35之1, 42之1, 49之1, 51之1, 61之1, 74之1, 87之1至87之10条
删除第87条
修正第62, 63, 65至67, 69至73, 78至8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9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3、65~67、69~73、78~83 条条文;并删除第8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1、35-1、42-1、49-1、51-1、61-1、74-1、87-1~8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02条
第73条第1项,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30009871号令发布第 73 条第 1 项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70 条第 2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2 条;除第 73 条第 1 项由航政机关办理之规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8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8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增订第15之1, 28之1至28之3, 30之1, 34之1, 101之1条
删除第38, 54条
修正第3, 4, 11, 16, 20, 21, 23至25, 28, 30, 31, 33, 34, 37, 57, 58, 60, 61, 63, 65, 66, 68至72, 78, 81至83, 89至95, 97, 98, 10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9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16、20、21、23~25、28、30、31、33、34、37、57、58、60、61、63、65、66、68~72、78、81~83、89~95、97、98、100 条条文;增订第 15-1、28-1~28-3、30-1、34-1、10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8、54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条

  本法所称船舶,谓在水面或水中可供航行之船舶。
  本法所称客船,谓搭载乘客超过十二人之船舶,非客船谓不属于客船之其他船舶。
  本法所称小船,谓总吨位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或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
  本法所称动力船舶,谓装有机械用以航行之船舶,非动力船舶谓不属于动力船舶之任何船舶。

第二条

  左列船舶,称为中华民国船舶:
  一、中华民国政府所有者。
  二、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三、依中华民国法律所设立在中华民国有本店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甲、无限公司其股东全体为中国人者。
   乙、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其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国人者。
   丙、有限公司之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国人所有,或设有董事其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国人者。
   丁、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国人,并其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国人所有者。
  四、依中华民国法律所设立在中华民国有主要事务所之法人团体所有,其社员三分之二以上及负责人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第三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不得悬用中华民国国旗,但法令另有规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悬挂中华民国国旗:
  一、中华民国国庆日或纪念日。
  二、其他应表示庆祝或敬意时。

第四条

  领有国籍证书或临时国籍证书之中华民国船舶,不得悬用非中华民国国旗,但法令另有规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增悬非中华民国国旗:
  一、停泊外国港口遇该国国庆或纪念日时。
  二、其他应表示庆祝或敬意时。

第五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除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或为避难者外,不得在中华民国政府公布为国际商港以外之其他港湾口岸停泊。

第六条

  中华民国船舶,非领有中华民国船舶国籍证书或中华民国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不得航行,但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试航时。
  二、经航政主管机关许可或指定移动时。
  三、因紧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时。

第七条

  船舶应具备左列各款标志: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登记吨位。
  四、船舶登记号数。
  五、吃水尺度。
  前项标志不得毁坏涂抹,但为战时避免捕获者,不在此限。
  标志事类,因登记事项之变更而发生变更时,应即行改正。

第八条

  船舶应具备左列各款文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登记证书。
  三、船舶检查证书。
  四、船舶吨位证书。
  五、船员执业证书。
  六、船员名册。
  七、载有旅客者,其旅客名册。
  八、订有运送契约者,其运送契约及关于装载货物之书类。
  九、设备及属具目录。
  十、航海记事簿。
  十一、公务记事簿。
  十二、法令所规定之其他文书。

第九条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不得与他船船名相同。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应自行认定船籍港。

第十一条

  本法所规定之各项证书,如遇遗失破损或证书登载事项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换发或更正。

第十二条

  军事建制之舰艇,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船舶国籍证书[编辑]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于领得船舶检查证书及船舶吨位证书后,应向船籍港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为所有权之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依前条之规定登记后,航政主管机关除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签发登记证书外,应转呈交通部发给船舶国籍证,必要时得由该机关先行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五条

  在中华民国甲港或外国港取得船舶而认定中华民国乙港为船籍港者,应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俟到达船籍港后,依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登记,并缴销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六条

  以中华民国乙港为船籍港而在中华民国甲港或外国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舶国籍证书遗失破损或证书上登载事项变更时,该船舶之船长得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航行中发生前项情事时,该船舶之船长得向到达港之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为前项之申请。

第十七条

  遇有前二条情事之一时,船舶所有人应于该船舶到达船籍港后十日内,向航政主管机关缴销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申请换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八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有效期间,在国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一年,在国内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六个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时,期满得重行申请换发一次。

第十九条

  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应每满四年免费核对船舶国籍证书一次,但船舶所有人如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延期办理,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对于某一船舶登记事项有疑义时得随时核对,结果如有差异,得通知船舶所有人于限期内重行申请变更登记,或换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条

  业经登记之船舶,如遇灭失报废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其船舶国籍证书,除已遗失者外并应缴销之。
  船舶失踪历六个月或沉没不能打捞修复时,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注销及缴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遇有前条情事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及缴销证书者,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应催令于一个月内办理注销及缴销手续,逾期仍不遵办而无正当理由者,得迳行注销其登记,并报请交通部注销其船舶国籍证书。

第三章 船舶检查[编辑]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为策航行安全,应分别施行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临时检查。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施行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时。
  二、船舶购自国外,其特别检查时效届满时。
  三、船身机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份经修改时。
  四、变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时。
  五、船舶特别检查时效届满,申请换发证书时。
  六、船舶适航性有严重损害时。

第二十四条

  船舶经特别检查后,每满一年,应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施行船舶临时检查:
  一、遭遇海难者。
  二、船身或机器须修理者。
  三、船舶设备遇有损失者。
  四、适航性发生疑义者。

第二十六条

  航政主管机关施行特别检查认为合格后应发给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施行定期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船舶检查证书上签署之,施行临时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船舶检查证书上注明之。

第二十七条

  船舶特别检查之时效为四年,定期检查之时效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船舶因不得已之事故不能在特别检查或定期检查之期限届满前申请检查时,船舶所有人得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延期施行。
  申请延长之期间,在国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五个月,在国内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二个月,但客船不得依前项之规定申请延期检查。

第二十九条

  船舶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之时效届满时,非重经检查合格,不得航行,时效虽未届满而检查不合格者,亦同。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对检查结果如有不服时,得声叙事由,申请其上级航政机关于一个月内派员施行再检查,在再检查未决定前,不得变更船舶之原状。

第三十一条

  遇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情事之一发生于国外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向船舶所在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船舶特别检查、定期检查或临时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华民国使领馆得委托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依船舶检查规则施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签署报告后,送由使领馆签发船舶检查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所租用在中华民国国际港口与外国间航行之外国船舶,依本法之规定施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外国船舶自中华民国国际港口装载客货发航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航政主管机关送验检查证书,如经验明证书有效期间已届满时,应由该机关施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前二条所规定之船舶,经检查合格发给证书后,方得航行。

第四章 船舶丈量[编辑]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于请领国籍证书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船舶丈量。

第三十七条

  船舶如在国外制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应请船舶所在地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丈量之。

第三十八条

  依照船舶丈量规则丈量后之船舶,应由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发给船舶吨位证书。

第三十九条

  业经登记之船舶,遇船身型式布置或容量有变更或察觉吨位计算有错误时,船舶所有人应于变更完毕或察觉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重行申请丈量,其由航政主管机关发觉者,应由该机关重行丈量之。

第四十条

  重行丈量后之船舶,如发觉其吨位与原有吨位证书上记载不符时,航政主管机关应按照重行丈量后之纪录换发吨位证书。

第四十一条

  外国船舶由中华民国国际港口装载客货发航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该船舶之吨位证书。除该国丈量程式与中华民国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认者外,应由该机关另行丈量。

第五章 船舶载重线[编辑]

第四十二条

  除左列各款外,船舶应依本章各条规定勘划载重线。
  一、总吨位未满一百五十吨之船舶。
  二、渔船游艇及非用于运送客货之船舶。
  三、交通部特别规定在技术上无勘划载重线必要之船舶。

第四十三条

  船舶载重线为最高吃水线,船舶航行时,其载重不得超过该线。

第四十四条

  船舶载重线,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航政主管机关勘划后,发给船舶载重线证书。
  前项船舶载重线之勘划及证书之发给,得由交通部委托验船机构为之。

第四十五条

  船舶因特殊情形急须发航不及请领或换发船舶载重线证书时,得申请发给临时船舶载重线证书,其有效期间以二个月为限,期满后不得申请延期或换发。

第四十六条

  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后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重行申请勘划,并换领证书。

第四十七条

  在船舶载重线证书之有效期间内,每满一年应施行查验一次,认为合格后,在证书上予以签署。

第四十八条

  船舶因正当理由不能依前二条之规定施行查验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申请延期施行,但其期间在国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五个月,国内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四十九条

  船舶载重线勘划后,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应将证书缴销,申请重行勘划。
  一、船舶之航线或使用目的变更时。
  二、船身或船艛构造型式或布置变更影响载重线计算时。
  三、船身受损有碍船舶之安全时。
  四、依法令规定之设备有缺损时。
  五、经航政主管机关检查船舶与载重线证书所载不符时。

第五十条

  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本法规定应勘划载重线之船舶,而未勘划者。
  二、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届满而未依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者。
  三、依前条规定应缴销证书者。

第五十一条

  外国船舶到达中华民国国际港口时,该船船长应将船舶载重线证书送请该港航政主管机关查核,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令其暂时停止航行,并通知船籍国领事:
  一、未能缴验船舶载重线证书或证书业已失效者。
  二、船舶载重超过证书所规定之限制者。
  三、载重线之地位与证书所载不符者。
  四、依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缴销证书者。
  五、不合国际载重线公约之规定者。
  前项停止航行情事如该船长不服时,得于五日内提出答辩或申请该港航政主管机关复查。

第六章 船舶设备[编辑]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船舶设备及属具,系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设备。
  二、救火设备。
  三、灯光音号旗号及救难设备。
  四、航行仪器设备。
  五、无线电信设备。
  六、居住设备。
  七、卫生设备。
  八、通风设备。
  九、冷藏设备。
  十、货物装卸设备。
  十一、排水设备。
  十二、操舵起锚及系船设备。
  十三、帆装缆索设备。
  十四、危险品及大量散装货物之装载储藏设备。

第五十三条

  船舶设备应依法令之规定配备之,如配备不完善而有影响船舶适航性或人命安全之虞,或未能缴验第五十六条规定之有效证书时,不得航行。

第五十四条

  船舶设备及属具,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于船舶特别检查时申请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依照船舶设备及属具目录查验认证。

第五十五条

  船舶设备及属具,经航政主管机关查验认证后,客船应每满一年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施行定期查验。

第五十六条

  船舶应具备左列各种证书:
  一、客船应具备者:
   甲、安全证书。
   乙、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二、非客船应具备者:
   甲、安全设备证书。
   乙、总吨位满一千六百吨者,应具备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丙、总吨位未满一千六百吨者,应具备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无线电话安全证书。
  三、呈准交通部豁免若干设备者应具备豁免证书。
  前项各种证书,由船舶所有人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签发,但安全设备证书,得由交通部委托验船机构为之。

第五十七条

  安全设备证书之有效期间为二年,安全证书、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无线电话安全证书及航行国外船舶之豁免证书之有效期间各为一年,但航行国内船舶之豁免证书之有效期间,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八条

  船舶因正当理由不能依前条之规定于限期届满前施行查验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申请延期施行,但其期间在国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五个月,国内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五十九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申请重行查验并换发证书:
  一、证书上所载设备有变更者。
  二、船舶型式布置用途航线变更时,而影响其设备之规定者。

第六十条

  除安全证书及豁免证书之签发外,遇有前条各款情事之一而船舶在国外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向船舶所在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办理,该使领馆得委请当地有关机关或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代为签发之。

第六十一条

  船舶因救援遇难人员致超过该船应有设备时,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变更其航程,致未能适合法令之规定时到达港之航政主管机关,得免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外国船舶航至中华民国国际港口时,该船船长应将安全证书或安全设备证书及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无线电话安全证书,送请该港航政主管机关查核,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令其暂时停止发航,并通知船籍国领事:
  一、未能缴验证书或证书业已失效者。
  二、船舶所载人数超过证书规定者。
  三、船舶设备与证书所载不符,有碍安全者。
  前项停止发航情事,该船长得于五日内提出答辩,或于改善后申请该港航政主管机关复查,俟符合规定即准发航。

第六十三条

  船舶载运大量散装货物或危险物品者,应依照载运办法及有关法令办理,其载运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章 客船[编辑]

第六十四条

  客船所有人应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签发客船证书。
  客船非领有客船证书,不得搭载乘客。

第六十五条

  航政主管机关依船舶设备水密舱区及客运供需情形,核定乘客定额及客运港口后,签发客船证书。

第六十六条

  客船除航政主管机关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证书规定以外之港口搭载乘客。

第六十七条

  客船证书之有效期间,由航政主管机关视其适航性核定之,但不得超过一年。
  客船证书之有效期间,在航程中届满时,于到达目的港前仍属有效。

第六十八条

  客船证书内规定事项有变更或证书之期限届满时,客船所有人应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客船证书。

第六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如应临时或季节上之需要而须搭载大量临时乘客时,得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签发临时客船证书。
  在国外制造或取得之船舶,急需发航不及请领客船证书时,船舶所有人应向当地中华民国使领馆请发临时客船证书。

第七十条

  船舶所有人依前条之规定申请后,经航政主管机关或当地使领馆查明认可,并核定其临时乘客,定额发给临时客船证书。
  航政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签发临时客船证书时,并应核定其客运港口。

第七十一条

  临时客船证书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二个月,由航政主管机关或当地中华民国使领馆视其适航性及其需要核定之。

第七十二条

  航行国外之客船,应于发航前,由航政主管机关查明认可后,始得航行。
  前项以外之客船,应由航政主管机关视其适航性免费抽查,每年不得少于三次。

第七十三条

  外国船舶在中华民国国际港口搭载乘客时,该船船长应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载客有效证书,非经查明认可不得搭载乘客。

第八章 小船[编辑]

第七十四条

  小船之检查丈量注册给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办理,未设置航政机关之地区,由地方政府办理。

第七十五条

  小船非经领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发给执照,不得航行。

第七十六条

  小船为策航行安全所施行之检查,应分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三种。

第七十七条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申请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施行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或购自国外时。
  二、变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时。
  三、船舶遭受严重损害经修复时。

第七十八条

  小船经特别检查后,动力船舶应每满一年,非动力船舶应每满三年,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第七十九条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申请临时检查:
  一、遇有损坏须入坞或上架修理时。
  二、船身或机器之重要部份更换时。

第八十条

  新船建造或购自国外时应申请丈量,业经丈量之船舶因修理或改造致船身构造或容量有变更时,应重行申请丈量。

第八十一条

  小船检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书面或口头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申请之,该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并得派员前往就地实施或通知集中办理。

第八十二条

  小船应于丈量时,同时勘划吃水尺度,并标明于船身两旁。

第八十三条

  小船经检查丈量后,应检同检查丈量证明文件,申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注册给照。

第八十四条

  凡用以搭载乘客超过十二人之小船,应由船舶所有人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申请检查认可核定乘客定额及客运港口,并签发客船证书后,始得载运乘客。

第八十五条

  小船应临时或季节上之需要,搭载乘客超过十二人者,船舶所有人应事先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申请签发临时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小船除本章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九章 罚则[编辑]

第八十七条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者,处船长二千元以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没收其船舶及所载货物。

第八十八条

  希图假冒国籍违反第三条或第四条之规定者,处船长一千元以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没收其船舶。

第八十九条

  以诈术申请登记检查丈量或勘划因而取得本法所规定各项证书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并撤销其证书。

第九十条

  中华民国船舶未领得中华民国船舶国籍证书或中华民国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而擅自航行者,处船长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一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船长一千元以下罚金:
  一、未依本法规定领取有效证书擅自发航者。
  二、无故不遵守指定之航路者。
  三、航行期内超过载重线之限制者。
  四、拒绝主管机关之查验或违反停止航行之命令者。

第九十二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一千元以下罚金:
  一、船舶未依照本法之规定,申请登记检查丈量及勘划载重线者。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者。

第九十三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船长五百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八条之规定者。
  二、船长未将设备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载乘客超过定额者。

第九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者,处船舶所有人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五条

  小船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五百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照本法之规定,申请检查丈量注册者。
  二、搭载乘客超过定额者。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者。

第九十六条

  本法关于船长之罚则,以代理船长或执行船长职务者准用之。
  本法关于船舶所有人之罚则,于船舶租用人代理人或经理人准用之。

第十章 附则[编辑]

第九十七条

  船舶检查丈量载重线勘划验船机构监督办法,及有关船舶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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