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民国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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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立法于民国44年11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55年11月8日
1955年1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44年11月19日
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民国49年)

中华民国 44 年 11 月 8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49 年 3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49 年 3 月 26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6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9 日公布5.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2561 号令修正公布第18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5, 18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11 日公布6.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2545 号令修正公布第15、18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 12, 13, 17, 18条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 日公布7.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81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2、13、17、18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5, 7, 9, 10, 13, 14条
删除第17, 19条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26 日公布8.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2623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5、 7、 9、10、13、14条条文;并删除第17、19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468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第一条

  华侨回国投资之鼓励保障及处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华侨依本条例之规定回国投资者,称为投资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出资之种类如左:
  一、由国外输入之外国贷币或外汇构成之现金。
  二、由国外输入国内所需之机器或其他物资。
  三、专门技术或专利权。
  四、经核准结付外汇之投资本金净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方式如左:
  一、单独或联合出资,或与政府国内人民或法人或外国人或外国法人共同出资举办事业,或增加资本扩展原有事业。
  二、对于原有事业之股份或公司债之购买,或为现金机器或其他物资之借贷。
  三、供给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与政府国内人民或法人合作经营。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以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投资之事业,为国内所需要之生产或制造事业者。
  二、投资之事业,有外销之市场者。
  三‵投资之行为有助于重要工业,或公用事业之发展,或技术之改进者。

第六条

  华侨依本条例所为之投资事件,以经济部为主管机关,审议华侨申请投资事件,设审议委员会,由经济部、侨务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等机关之首长或其指派之代表组织之,以经济部部长为主任委员,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及审议程序,由行政院另订之。
  审议委员会对申请事件之审议,以会议行之,并以多数委员之同意决议之,但经济部或事业主管机关于多数委员同意后,仍有异议时,应呈请行政院决定之。

第七条

  华侨依本条例投资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投资计划及有关证件,向经济部申请核准,申请书格式由经济部定之,投资之事业依其他法律另向有关主管机关办理规定手续者,由经济部核转各该主管机关核办之。
  华侨依本条例投资者,并得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转。

第八条

  投资人依核准之投资计划实行投资后,应将实行投资情形,报请经济部查核,投资经核准后逾六个月尚未依其投资计划开始实行投资者,经济部得撤销其核准。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投资人得申请经济部核准予以延展。

第九条

  投资人移转其投资于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之其他事业时,应由投资人向经济部为撤销原投资及核准新投资之申请。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与其地华侨或外国人时,应由转让人及受让人分别向经济部为核准转让及受让之申请。
  外国人受让申请之核准,应依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处理之。

第十条

  投资人有依本条例申请结汇之权利,此项权利不得转让,但投资人之合法继承人或受让其投资之其他华侨或外国人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投资人投资每年所得之净利或孳息,得依其投资本金总额百分之十五申请结汇,其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收益申请结汇者,其金额由经济部于审核投资时一并核定之。
  投资人于投资满两年后,每年度得以其投资本金总额百分之十五申请结汇。
  前两项所规定百分之十五之结汇,得由主管机关斟酌每年申请结汇时之情形,呈报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资人以其公司债及借贷本金申请结汇时,从其核准之约定。
  以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机器或其他物资投资者,其投资总额以经济部与投资人会同审定之价格为标准。
  因投资而输入之机器及其他物资,所缴纳之进口捐税,得合并计入投资总额。
  投资总额有增减时,以投资人于申请结汇时所有之投资总额为准。

第十二条

  投资人以净利申请结汇时,应于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后之一个月内检同税务机关核定之税单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送请经济部审核之,其所投资之事业如为公司时,并应加送股东会分配盈馀之决议纪录。
  投资人以孳息或投资本金申请结汇时,应于次年六月底前,检同证件,送请经济部审核之。
  投资人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收益,申请结汇时,应按核定期间检同证件,送请经济部审核之。
  投资人为业务需要,愿将依前条所得之申请结汇之资金留供周转时,得于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期限内,检同申请结汇应有之证件,向经济部申请核准展期至次年度累积结汇。

第十三条

  投资人单独或联合出资举办之事业或与政府国内人民或法人或外国人或外国法人共同出资举办之事业,其投资或与外国人或外国法人共同之出资占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者,在开业后十年内,于投资人继续保持其投资之时期中,不予征用或收购。

第十四条

  投资人所投资之事业全部或一部为政府依法征用或收购,而投资人拟将其所得补偿或价款结汇时,应检同证件,送请经济部核转行政院审定后准予申请结汇。

第十五条

  依本条例之规定申请结汇时,应依申请结汇时汇率核准结汇,但其汇率种类应依投资时之汇率种类。

第十六条

  投资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组设公司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二百条关于国内住所之限制。

第十七条

  投资人于申请投资时,声明放弃结汇权利者,得经营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之其他事业,并不受第九条之限制。

第十八条

  投资人依本条例所投资举办之事业,合于所得税法规定之奖励标准者,得享受减征或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待遇。

第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鼓励华侨及旅居港澳人士来台举办生产事业办法自备外汇输入物资来台举办生产事业办法,及华侨回国投资办法,来台投资之华侨及其所举办之事业,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条

  为辅导华侨回国投资设辅导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另订之。

第二十一条

  投资人对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所规定之文件有虚伪之情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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