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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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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民国68年) 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立法于民国69年4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4月15日
1980年5月9日
公布于民国69年5月9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2561 号令
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民国72年)

中华民国 44 年 11 月 8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49 年 3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49 年 3 月 26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6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9 日公布5.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2561 号令修正公布第18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5, 18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11 日公布6.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2545 号令修正公布第15、18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 12, 13, 17, 18条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 日公布7.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81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2、13、17、18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5, 7, 9, 10, 13, 14条
删除第17, 19条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26 日公布8.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2623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5、 7、 9、10、13、14条条文;并删除第17、19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468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第一条

  华侨回国投资之鼓励、保障及处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华侨依本条例之规定回国投资者,称为投资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出资之种类如左:
  一、汇入或携入外汇构成之现金。
  二、自备外汇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原料,或建厂及周转需要之准许进口类出售物质。
  三、专门技术或专利权。
  四、经核准结付外汇之投资本金、净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方式如左:
  一、单独或联合出资,或与政府、国内人民、法人、外国人或外国法人共同出资举办事业,或增加资本扩展原有事业。
  二、对于原有事业之股份、公司债之购买,或为现金、机器设备、原料之借贷。
  三、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作为股本。
  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不作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范围如左:
  一、国内所需之生产或制造事业。
  二、有外销市场之事业。
  三、公用事业、服务事业或有助于农、工、矿、交通之事业。
  四、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事业。
  五、其他有助于国内经济或社会发展之事业。

第六条

  本条例之投资,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华侨依本条例所为之投资,由经济部设投资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审会)审议及处理之。

第七条

  华侨依本条例投资者,应填具投资申请书,检附投资计画及有关证件,向投审会申请核准。投资申请书格式由投审会定之。
  投资人及其投资事业依其他法令须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之事项,得向投审会提出申请,由该会依有关机关之授权核定或转该机关核办之。
  投审会对申请投资案件,应于其申请手续完备后二个月内核定之。

第八条

  投资人应将所核准之出资于核定期限内全部到达,并将到达情形报请投审会查核。
  投资人经核准投资后,在核定期限内未实行出资者,其投资案于期限届满时撤销之。
  投资人于核定期限内已部分实行出资者,其未实行出资部分,于期限届满时撤销之。但有正当理由者,应于限期届满前,申请投审会延展。
  投资人于实行出资后,应向投审会申请审定投资额;其审定办法,由经济部定之。但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为投资者,其投资额于申请投资时,由投审会审定之。

第九条

  投资人依核准投资之计画实行后,在开始营业前,如因发生困难无法进行时,其已实行之出资,应由投资人申请投审会核准,依左列方式处理之:
  一、将已实行之出资移转投资于第五条所规定之事业。
  二、将出资依原来之种类输出国外。

第十条

  投资人将已实行之出资移转投资于第五条所规定之事业时,应由投资人向投审会为撤销原投资及核准新投资之申请。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应由转让人及受让人会同向投审会申请核准。

第十一条

  投资人依本条例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投资人之合法继承人或经核准受让其投资之其他外国人或华侨,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净利或孳息,申请结汇。
  投资人自投资事业开始营业之日起届满一年后,每满一年得以其经审定之投资额百分之十五申请结汇。
  前项所定结汇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机关斟酌每年申请结汇之情形,报请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资人依投资案核定之条件将一部分出资转让于国内人民;其转让所得之价款,准予一次申请结汇。
  投资人申请结汇贷款投资本金及孳息时,从其核准之约定。
  投资证券及其结汇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条

  投资人以净利申请结汇时,应自投资事业发放净利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同投资事业盈馀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有关证件,送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查核结汇,并应于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投资事业税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证件检送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核备。
  投资人以投资本金申请结汇时,应自经核准出让本金或投资事业减资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同有关文件,送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查核结汇。
  投资人以贷款投资本金或其孳息申请结汇时,应按核准之约定中结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同有关文件,送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查核结汇。
  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期。但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未达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于国防需要,对该事业征用或收购时,应给予合理之补偿。
  前项补偿所得之价款,准予随时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请结汇。

第十五条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占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开业二十年内,继续保持其投资额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不予征用或收购。

第十六条

  投资人实行出资后,其经审定之投资额课征遗产税优待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条

  依本条例之规定申请结汇时,依左列办法处理之:
  一、以投资本金、净利、孳息申请结汇时,应以汇入或携入投资时之货币为准;其以自用机器设备、原料、专门技术、专利权或出售物资折算者,以原核准计值之货币为准。
  二、所用汇率,应以实际结汇日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挂牌卖出汇率为准。

第十八条

  投资事业依公司法组设公司者,投资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五项及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有关国内住所及出资额之限制。
  投资人对所投资之事业,其投资占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项关于股票须公开发行之规定。

第十九条

  投资人声明放弃结汇权利者,得申请投资经营第五条以外之其他事业。

第二十条

  投资人所投资之事业,除本条例所规定者外,与国内人民所经营之同类事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鼓励华侨及旅居港澳人士来台举办生产事业办法自备外汇输入物资来台举办生产事业办法华侨回国投资办法来台投资之华侨及其所举办之事业,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华侨回国投资之辅导办法及辅导机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投资人对于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所规定之文件,有虚伪之情事者,依法处罚之。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不履行投审会核定事项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经济部得依左列方式处分之:
  一、取销一定期间所得净利及孳息之结汇权利。
  二、撤销其投资案,并取销本条例规定之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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