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区屠宰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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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区屠宰税暂行条例
制定机关:华北人民政府
1949年10月14日

  第一条 凡在本区内,以营利为目的屠宰之猪、羊、牛、马、骡、驴、骆驼等牲畜,均依本条例就地征收屠宰税。自宰自用者免税,自用一部出售一部者。出售部分,仍应照章纳税。

  第二条 屠宰税税率为百分之十,按标准从价计征。其标准量规定如左:

  一、猪每头八十斤

  二、绵羊每头二十五斤,山羊十五斤(察绥两省山绵羊每头均按二十五斤)

  三、驴每头一百二十斤

  四、马、骡每头一百五十斤

  五、牛、骆驼每头二百斤

  第三条 征税肉价,由县(市)税局按月公告。(但遇肉价涨落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得随时调整)并报告上级局备案。

  第四条 屠宰牲畜前,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纳税,由征收机关发给完税证,并于肉上加盖验讫戳记,始准销售,否则以私宰论处。其经验查有碍卫生者,不征税,并禁止出售。自宰自用者,须有当地街(村)政府之证明,方得免税。

  第五条 耕畜(包括运输牲畜)、种畜、胎畜严禁宰杀。老弱残废者,须报告当地税务机关查验批准后,方得屠宰。

  第六条 为保护城市卫生,在较大城市得设屠宰场,派专人管理征税,屠宰牲畜者一律到场屠宰。(回民得许另设屠场),屠宰场管理办法由省(市)税务局具体规定。

  第七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业之肉锅、肉馆、及饭馆等,均须于开业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凡违犯左列规定之一者,得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依规定申请登记者,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之罚金。

  二、私宰及运销未税肉类者,除照章补税外,并按其漏税额处以一倍至五倍之罚金。

  三、伪造税证戳记及私宰耕畜种畜胎畜或制造牲畜残废屠宰者,送司法机关惩办。

  第九条 前条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告发,查获后,按其罚款及没收额百分之三十给予奖励,其分配办法另订之。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屠宰单行税则,一律废止。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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