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害防制法 (民国112年)
外观
← | 烟害防制法 (民国98年) | 烟害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月12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月12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2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1021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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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防制烟害,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烟品:指全部或部分以烟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为原料,制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闻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纸烟、烟丝、雪茄及其他烟品。
- 二、类烟品:指以烟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变烟品原料物理性态之物料制成,得使人模仿烟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电子或非电子传送组合物及其他相类产品。
- 三、吸烟:指吸用、嚼用、含用、闻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烟品之行为。
- 四、烟品容器:指向消费者贩卖烟品使用之所有包装盒罐或其他容器。
- 携带已点燃或已启动使用功能之烟品,视为前项第三款之吸烟。
第二章 烟品健康福利捐
[编辑]第四条
- 烟品应征健康福利捐,其金额如下:
- 一、纸烟:每千支新台币一千元。
- 二、烟丝:每公斤新台币一千元。
- 三、雪茄:每公斤新台币一千元。
- 四、其他烟品:每公斤新台币一千元或每千支新台币一千元,取其高者。
- 前项健康福利捐金额,中央主管机关及财政部应每二年邀集财政、经济、公共卫生及相关领域学者专家,依下列因素评估一次:
- 一、可归因于吸烟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
- 二、烟品消费量及吸烟率。
- 三、烟品税捐占平均烟品零售价之比率。
- 四、国民所得及物价指数。
- 五、其他影响烟品价格及烟害防制之相关因素。
- 第一项金额,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依前项规定评估结果,认有调高必要时,应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审议通过。
第五条
- 烟品健康福利捐应用于全民健康保险之安全准备、癌症防治、提升医疗品质、补助医疗资源缺乏地区、罕见疾病等之医疗费用、经济困难者之保险费、中央与地方之烟害防制、卫生保健、社会福利、私劣烟品查缉、防制烟品税捐逃漏、烟农与相关产业劳工之辅导及照顾;其分配及运作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 前项所定医疗资源缺乏地区及经济困难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 烟品健康福利捐由烟酒税稽征机关于征收烟酒税时代征之;其缴纳义务人、免征、退还、稽征及罚则,依烟酒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三章 烟品之管理
[编辑]第七条
-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烟品,业者应于制造或输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健康风险评估审查,经核定通过后,始得为之。
- 经向中央主管机关依法完成申报之烟品有新发现健康风险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指定其应于一定期限内申请健康风险评估审查,并应限期命业者回收及停止制造、输入;申请健康风险评估审查,未经核定通过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销毁并禁止制造、输入。
- 前二项所定应申请健康风险评估审查之烟品(以下称指定烟品),其健康风险评估审查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与资料及必要之组合元件、健康风险评估审查范围与审查程序、上市后监视与管控机制、核定之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指定烟品经扣押或扣留于海关者,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后三个月内未申请健康风险评估审查,或已申请健康风险评估审查而未经核定通过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关迳予销毁。
- 前项扣押或扣留于海关之指定烟品,其携带或输入者得于该指定烟品经核定通过健康风险评估审查后三个月内领回;届期未领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关得迳予销毁。
第八条
- 贩卖烟品、指定烟品必要之组合元件,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 一、自动贩卖、邮购、电子购物或其他无法辨识消费者年龄之方式。
- 二、开放式货架或其他可由消费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 三、每一贩卖单位,以少于二十支及其内容物净重低于十五公克之包装方式。但雪茄、指定烟品必要之组合元件不在此限。
第九条
- 烟品、品牌名称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注淡烟、低焦油或其他有误导吸烟无害健康或危害轻微之虞之文字及标示。但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称,不适用之。
- 烟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显位置处,应以中文标示吸烟有害健康之警示图文及戒烟相关资讯;其标示不得低于该面积百分之五十。
- 前项警示图文、戒烟相关资讯标示之方式、内容、位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 烟品不得使用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 烟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并应以中文标示于烟品容器上。但专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 前项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检测方法、含量标示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 烟品制造及输入业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烟品之下列资料:
-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关毒性资料。
- 二、排放物及其相关毒性资料。
- 前项申报资料,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主动公开,并得派员取样检查(验)或要求提供原始检验纪录或其他相关资料;制造及输入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前二项应申报资料之内容、时间、程序、检查(验)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 烟品、指定烟品必要之组合元件,其促销或广告,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 一、以广播、电视、电影片、录影物、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报纸、杂志、看板、海报、单张、通知、通告、说明书、样品、招贴、展示或其他文字、图画、物品或电磁纪录物宣传。
- 二、以采访、报导介绍或假借他人名义之方式宣传。
- 三、以折扣方式销售或搭配其他物品作为赠品或奖品。
- 四、作为销售物品、活动之赠品或奖品。
- 五、与其他物品包裹并同销售。
- 六、将烟品以单支、散装或分装方式分发或兜售。
- 七、以相同或近似其品牌名称、商标之名义或形式,赞助任何事件、活动或为宣传。
- 八、以茶会、餐会、说明会、品尝会、演唱会、演讲会、体育活动、公益活动、宣称通过健康风险评估审查或其他方式为宣传。
- 九、以推销或促进使用之目的,对任何事件、活动,或自然人、法人、团体、机构或学校,为直接或间接捐助。
- 十、以多层次传销方式促销。
-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十三条
- 贩卖烟品之场所,应于明显处标示第九条第二项前段、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十七条意旨之警示图文。
- 展示烟品或烟品容器,应以使消费者获知烟品品牌及价格之必要者为限。
- 前二项标示、展示之范围、内容、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 营业场所不得为促销或营利目的免费供应烟品、指定烟品必要之组合元件。
第十五条
- 任何人不得制造、输入、贩卖、供应、展示或广告下列物品:
- 一、与烟品或烟品容器形状近似之糖果、点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 二、类烟品或其组合元件。
- 三、未依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经核定通过健康风险评估审查之指定烟品或其必要之组合元件。
- 任何人不得使用类烟品及前项第三款之指定烟品。
- 主管机关办理前二项所定事项之调查时,得要求相关机关、机构、团体、法人或个人,提供各该有关产品之制造、输入、贩卖、供应、展示、广告及其他有关事项之文件、资料。被要求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主管机关办理第八条或第十二条所定事项之调查,得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四章 特定人吸烟行为之禁止
[编辑]第十六条
- 未满二十岁之人及孕妇,不得吸烟。
-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为照顾之人,应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第十七条
- 任何人不得供应烟品、指定烟品必要之组合元件予未满二十岁之人,亦不得以强迫、引诱或其他方式使孕妇或未满二十岁之人吸烟。
- 前项供应者属烟品贩卖业,且有难以辨识消费者之年龄情事时,应要求其出示足资证明年龄之文件;消费者拒绝时,应不予贩售。
第五章 吸烟场所之限制
[编辑]第十八条
- 下列场所全面禁止吸烟:
- 一、各级学校、幼儿园、托婴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务场所及其他供儿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动为主要目的之场所。
-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文化或社会教育机构所在之室内场所。
- 三、医疗机构、护理机构、其他医事机构及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场所。但老人福利机构之室外场所与设有独立空调及独立隔间之室内吸烟室,不在此限。
- 四、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所在之室内场所。
- 五、大众运输工具、计程车、游览车、车站及旅客等候室。
- 六、制造、储存或贩卖易燃易爆物品之场所。
- 七、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事业之营业场所。
- 八、供室内体育、运动或健身之场所。
- 九、教室、图书室、实验室、表演厅、礼堂、展览室、会议厅(室)及电梯厢内。
- 十、歌剧院、电影院、视听歌唱业或资讯休闲业及其他供公众休闲娱乐之室内场所。
- 十一、旅馆、商场、餐饮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众消费之室内场所。但于该场所内设有独立空调及独立隔间之室内吸烟室或雪茄馆,不在此限。
-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内工作场所。
-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内场所与经各级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场所及交通工具。
- 前项所定禁止吸烟之场所,应于所有入口处设置明显禁烟标示,并不得供应与吸烟有关之器物。
-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书之室内吸烟室,其面积、设施、设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 下列场所,除吸烟区外,不得吸烟;未设吸烟区者,全面禁止吸烟:
- 一、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文化或社会教育机构所在之室外场所。
- 二、室外体育场、游泳池或其他供公众休闲娱乐之室外场所。
- 三、老人福利机构所在之室外场所。
- 四、其他经各级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场所及交通工具。
- 前项所定场所,应于所有入口处及其他适当地点,设置明显禁烟标示或除吸烟区外不得吸烟意旨之标示;且除吸烟区外,不得供应与吸烟有关之器物。
- 第一项吸烟区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吸烟区应有明显之标示。
- 二、吸烟区之面积不得大于该场所室外面积二分之一,且不得设于人员往来必经之处。
第二十条
- 第十八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以外之场所,经所有人、负责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烟者,不得吸烟。
- 孕妇或未满三岁儿童在场之室内场所,不得吸烟。
第二十一条
- 于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或未满二十岁之人进入吸烟区,该场所负责人或从业人员应予劝阻;在场之其他人亦得予劝阻。
第二十二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禁止吸烟场所与吸烟区之设置及管理事项,应定期派员检查;场所负责人或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章 烟害防制教育及宣导
[编辑]第二十三条
- 各机关学校应积极办理烟害防制教育及宣导。
第二十四条
-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医事机构及公益团体提供戒烟服务,并得予以补助。
- 各级主管机关得对前项绩优医事机构及公益团体予以奖励。
- 第一项受指定医事机构、公益团体之资格、得办理之服务范围、补助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 电视节目、视听歌唱、戏剧表演、运动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别强调吸烟之形象。
第七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六条
- 制造或输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销毁或退运;届期未改善、回收、销毁或退运者,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制造、输入类烟品或其组合元件。
-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制造、输入指定烟品或其必要之组合元件。
- 制造或输入业者以外之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销毁或退运;届期未改善、回收、销毁或退运者,按次处罚。
第二十七条
- 制造或输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广告类烟品或其组合元件。
-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广告指定烟品或其必要之组合元件。
第二十八条
- 烟品制造或输入业者,违反第十二条各款促销或广告方式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二十九条
- 烟品制造或输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回收或退运;届期未回收或退运者,按次处罚,违规之烟品没入并销毁之:
- 一、未于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二项所定期限,回收或销毁该指定烟品。
-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项不得使用或加注文字或标示之规定。
-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项标示面积之规定。
- 四、违反依第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标示之方式、内容或位置之规定。
- 五、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禁止使用添加物规定。
- 六、违反依第十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尼古丁、焦油含量标示方式之规定。
- 贩卖之烟品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五款情形,经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 贩卖之烟品有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 广告业或传播媒体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制作广告、接受传播或刊载类烟品或其组合元件。
-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制作广告、接受传播或刊载指定烟品或其必要之组合元件。
- 委托制作、传播或刊载前项各款广告之一者,并处罚广告委托人。
第三十一条
- 制造业、输入业、广告业、传播媒体业者或广告委托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制作广告、接受传播或刊载类烟品或其组合元件。
-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制作广告、接受传播或刊载指定烟品或其必要之组合元件。
第三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销毁或退运;届期未改善、回收、销毁或退运者,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贩卖、展示类烟品或其组合元件。
-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贩卖、展示指定烟品或其必要之组合元件。
第三十三条
- 广告业或传播媒体业者,违反第十二条各款规定之一,制作广告或接受传播或刊载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 委托制作、传播或刊载前项广告者,并处罚广告委托人。
第三十四条
- 烟品制造业、烟品输入业、广告业、传播媒体业者或广告委托人以外之人,违反第十二条各款促销或广告方式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三十五条
-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申报,或违反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申报内容、时间或程序之规定,或申报之资料虚伪不实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 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所为之取样检查(验)、要求提供原始检验纪录或其他相关资料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六条
- 制造或输入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与烟品或烟品容器形状近似之物品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贩卖、供应、展示或广告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 依前项规定处罚锾者,并应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销毁或退运;届期未改善、回收、销毁或退运者,按次处罚。
第三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供应类烟品或其组合元件。
-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供应指定烟品或其必要之组合元件。
-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供应烟品、指定烟品必要之组合元件予未满二十岁之人,或以强迫、引诱或其他方式使孕妇或未满二十岁之人吸烟。
- 营业场所供应烟品、指定烟品必要之组合元件予未满二十岁之人,处罚其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 贩卖烟品、指定烟品必要之组合元件或贩卖烟品之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八条所定禁止之方式贩卖烟品、指定烟品必要之组合元件。
-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于明显处标示警示图文。
- 三、违反依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标示、展示之范围、内容或方式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 营业场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免费供应烟品、指定烟品必要之组合元件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条
- 禁止吸烟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场所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于所有入口处设置明显禁烟标示或供应与吸烟有关之器物。
-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于所有入口处及其他适当地点,设置明显禁烟标示或除吸烟区外不得吸烟意旨之标示;或于吸烟区外供应与吸烟有关之器物。
- 三、设置吸烟区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 于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场所或第十九条第一项不得吸烟之场所吸烟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类烟品或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指定烟品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一条
-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要求之事项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 场所负责人或从业人员规避、妨碍或拒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所为检查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 未满二十岁之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吸烟,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接受戒烟教育;未成年者,并应令其父母或监护人使其到场。
- 未满二十岁之人无正当理由未依前项通知接受戒烟教育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行为人为未成年者,处罚其父母或监护人。
- 第一项戒烟教育之实施方式、内容、时数、执行单位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经依第二十六条至前条规定处罚者,得并公布被处分者及其违法情形。
第四十四条
- 本法所定罚则,除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五条
- 依第四条规定征收之烟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于中央与地方烟害防制及卫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基金,办理烟害防制及卫生保健相关业务。
第四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