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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害防制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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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害防制法 (民国86年) 烟害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月1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40 号令
烟害防制法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4 日 制定3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19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653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条;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 3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6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除第 4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后十八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4, 3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6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5 条条文;第 4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80018495号令发布第 4 条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102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125005696号令发布第 4 条第 1 项第 4 款,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第 9 条第 2 项、第 29 条第 1 项第 3 款及第 3 项有关贩卖烟品有同条第 1 项第 3 款情形之罚责,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其馀条文,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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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制烟害,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烟品:指以烟草为原料加工制成之卷烟、雪茄、烟丝、鼻烟、嚼烟及其他烟草制品。
  二、吸烟:指吸食、咀嚼烟品或携带点燃之烟品之行为。
  三、烟品容器:指包装烟品之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有关机关之职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各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有专责单位或专任人员,办理烟害防制有关业务。

第二章 烟品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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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贩卖烟品不得以自动贩卖、邮购、电子购物或其他无法辨识购买者年龄之方式为之。

第六条

  未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烟品,不得输入、制造或贩卖。

第七条

  烟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积明显位置处,应以中文标示健康警语。
  前项健康警语及其标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烟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应以中文标示于烟品容器上。
  前项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过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检测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九条

  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不得以左列方式为之:
  一、以广播、电视、电影片、录影物、报纸、看板、海报、单张、通知、通告、说明书、样品、招贴、展示或其他文字、图画或物品为宣传。
  二、以折扣方式为宣传。
  三、以其他物品作为销售烟品之赠品或奖品。但随烟附送烟品价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赠品,不在此限。
  四、以烟品作为销售其他物品之赠品或奖品。
  五、以烟品与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销售。
  六、以烟品单支、散装或包装分发。
  七、以烟品品牌名称赞助或举办体育、艺术或其他活动。
  八、以烟品品牌举行或赞助品尝会、演唱会及演讲会。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式。
  制造、输入或贩卖烟品者以杂志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以每年刊登不超过一百二十则为限,且不得刊登于以未满十八岁之青少年为主要读者之杂志。
  烟品制造、输入或贩卖业者,得以其公司名义赞助或举办各项活动。但不得在活动场所为烟品之品尝、销售或进行促销活动。

第十条

  于销售烟品之场所内展示烟品、招贴海报或以文字、图画标示或说明其销售之烟品者,非属前条之促销或广告。

第三章 少年及儿童吸烟行为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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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未满十八岁者,不得吸烟。
  父母或监护人应禁止未满十八岁者为前项之行为。

第十二条

  贩卖烟品之负责人或从业人员不得供应烟品予未满十八岁者。

第四章 吸烟场所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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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左列场所不得吸烟:
  一、图书室、教室及实验室。
  二、表演厅、礼堂、展览室及会议厅(室)。
  三、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缆车、计程车、渡船、电梯间、密闭式之铁路列车、捷运系统之车站、车厢及其他各种密闭式之公共运输工具。
  五、托儿所、幼稚园、
  六、医疗机构、护理机构、其他医事机构及残障福利机构。
  七、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局之营业场所。
  八、制造、储存或贩卖易燃易爆物品之场所。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场所。
  前项场所,应设置明显禁烟标示。

第十四条

  左列场所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一、学校、社教馆、纪念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中心。
  二、歌剧院、电影院及其他演艺场所。
  三、观光旅馆、百货公司、超级市场、购物中心及建筑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厅。
  四、非密闭式之铁路列车及轮船。
  五、车站、港口、机场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
  七、社会福利机构。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场所。
  前项吸烟区(室)应有明显之区隔及标示。

第十五条

  于禁烟场所吸烟者,政府机关主管、公民营事业、各场所负责人或从业人员应予劝阻;在场人士并得予劝阻。

第十六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对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场所之禁烟及吸烟区(室)之设置及管理事项,应定期派员检查。

第五章 烟害之教育及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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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机关学校应积极办理烟害防制教育及宣导。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心理卫生辅导机构及公益团体得提供戒烟谘询服务。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提供谘询服务机构,应订定奖励办法。

第十九条

  在电视节目、戏剧表演、视听歌唱及职业运动表演中不得特别强调吸烟之形象。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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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日连续处罚至违反之行为停止为止。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依第七条第二项所定方式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制造、输入或贩卖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制造或输入六个月至一年;违规之烟品并没入销毁之。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各款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三次处罚者,并停止其制造、输入或贩卖六个月至一年。
  广告业者或传播媒体业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制作烟品广告或接受传播或刊载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应接受戒烟教育。
  前项戒烟教育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禁烟场所吸烟,经依第十五条劝阻而拒不合作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禁烟标示,或对禁烟区与吸烟区无明显之区隔、标示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定之停止制造、输入或贩卖,由主管机关处分后,送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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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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