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害防制法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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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害防制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烟害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96年6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6月15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7月11日
公布于民国96年7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641号令
烟害防制法 (民国98年)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4 日 制定3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19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653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条;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 3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6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除第 4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后十八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4, 3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6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5 条条文;第 4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80018495号令发布第 4 条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102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125005696号令发布第 4 条第 1 项第 4 款,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第 9 条第 2 项、第 29 条第 1 项第 3 款及第 3 项有关贩卖烟品有同条第 1 项第 3 款情形之罚责,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其馀条文,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防制烟害,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烟品:指全部或部分以烟草或其代用品作为原料,制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闻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纸烟、烟丝、雪茄及其他烟品。
  二、吸烟:指吸食、咀嚼烟品或携带点燃之烟品之行为。
  三、烟品容器:指向消费者贩卖烟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装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烟品广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业宣传、促销、建议或行动,其直接或间接之目的或效果在于对不特定之消费者推销或促进烟品使用。
  五、烟品赞助:指对任何事件、活动或个人采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间接之目的或效果在于对不特定之消费者推销或促进烟品使用。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烟品健康福利捐及烟品之管理[编辑]

第四条

  烟品应征健康福利捐,其金额如下:
  一、纸烟:每千支新台币五百元。
  二、烟丝:每公斤新台币五百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台币五百元。
  四、其他烟品:每公斤新台币五百元。
  前项健康福利捐金额,中央主管机关及财政部应每二年邀集财政、经济、公共卫生及相关领域学者专家,依下列因素评估一次:
  一、可归因于吸烟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
  二、烟品消费量及吸烟率。
  三、烟品税捐占平均烟品零售价之比率。
  四、国民所得及物价指数。
  五、其他影响烟品价格及烟害防制之相关因素。
  第一项金额,经中央主管机关及财政部依前项规定评估结果,认有调高必要时,应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审查通过。但每次调整幅度以平均烟品零售价之百分之十为上限,且调整后金额加计烟品应征税额之总额不得逾平均烟品零售价之百分之八十。
  烟品健康福利捐应用于全民健康保险准备、中央与地方之烟害防制、卫生保健、社会福利、私劣烟品查缉、防制烟品税捐逃漏、烟农及相关产业劳工之辅导与照顾;其分配及运作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及财政部于本法通过后三个月内订定,并送立法院审查。
  烟品健康福利捐由烟酒税稽征机关于征收烟酒税时代征之;其缴纳义务人、免征、退还、稽征及罚则,依烟酒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消费者贩卖烟品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自动贩卖、邮购、电子购物或其他无法辨识消费者年龄之方式。
  二、开放式货架等可由消费者直接取得且无法辨识年龄之方式。
  三、每一贩卖单位以少于二十支及其内容物净重低于十五公克之包装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第六条

  烟品、品牌名称及烟品容器加注之文字及标示,不得使用淡烟、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误认吸烟无害健康或危害轻微之文字及标示。但本法修正前之烟品名称不适用之。
  烟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积明显位置处,应以中文标示吸烟有害健康之警示图文与戒烟相关资讯;其标示面积不得小于该面积百分之三十五。
  前项标示之内容、面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烟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应以中文标示于烟品容器上。但专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前项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过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与其检测方法、含量标示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烟品制造及输入业者应申报下列资料:
  一、烟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关毒性资料。
  二、烟品排放物及其相关毒性资料。
  前项申报资料,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主动公开;必要时,并得派员取样检查 (验)。
  前二项应申报资料之内容、时间、程序、检查 (验)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以广播、电视、电影片、录影物、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报纸、杂志、看板、海报、单张、通知、通告、说明书、样品、招贴、展示或其他文字、图画、物品或电磁纪录物为宣传。
  二、以采访、报导介绍烟品或假借他人名义之方式为宣传。
  三、以折扣方式销售烟品或以其他物品作为销售烟品之赠品或奖品。
  四、以烟品作为销售物品、活动之赠品或奖品。
  五、以烟品与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销售。
  六、以单支、散装或包装之方式分发或兜售。
  七、利用与烟品品牌名称或商标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为宣传。
  八、以茶会、餐会、说明会、品尝会、演唱会、演讲会、体育或公益等活动,或其他类似方式为宣传。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十条

  贩卖烟品之场所,应于明显处标示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十三条意旨之警示图文;烟品或烟品容器之展示,应以使消费者获知烟品品牌及价格之必要者为限。
  前项标示与展示之范围、内容、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营业场所不得为促销或营利目的免费供应烟品。

第三章 儿童及少年、孕妇吸烟行为之禁止[编辑]

第十二条

  未满十八岁者,不得吸烟。
  孕妇亦不得吸烟。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为照顾之人应禁止未满十八岁者吸烟。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供应烟品予未满十八岁者。
  任何人不得强迫、引诱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妇吸烟。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制造、输入或贩卖烟品形状之糖果、点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四章 吸烟场所之限制[编辑]

第十五条

  下列场所全面禁止吸烟:
  一、高级中等学校以下学校及其他供儿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动为主要目的之场所。
  二、大专校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文化或社会教育机构所在之室内场所。
  三、医疗机构、护理机构、其他医事机构及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场所。但老人福利机构于设有独立空调及独立隔间之室内吸烟室,或其室外场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所在之室内场所。
  五、大众运输工具、计程车、游览车、捷运系统、车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制造、储存或贩卖易燃易爆物品之场所。
  七、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事业之营业场所。
  八、供室内体育、运动或健身之场所。
  九、教室、图书室、实验室、表演厅、礼堂、展览室、会议厅(室)及电梯厢内。
  十、歌剧院、电影院、视听歌唱业或资讯休闲业及其他供公众休闲娱乐之室内场所。
  十一、旅馆、商场、餐饮店或其他供公众消费之室内场所。但于该场所内设有独立空调及独立隔间之室内吸烟室、半户外开放空间之餐饮场所、雪茄馆、下午九时以后开始营业且十八岁以上始能进入之酒吧、视听歌唱场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内工作场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内场所及经各级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场所及交通工具。
  前项所定场所,应于所有入口处设置明显禁烟标示,并不得供应与吸烟有关之器物。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书之室内吸烟室;其面积、设施及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除吸烟区外,不得吸烟;未设吸烟区者,全面禁止吸烟:
  一、大专校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文化或社会教育机构所在之室外场所。
  二、室外体育场、游泳池或其他供公众休闲娱乐之室外场所。
  三、老人福利机构所在之室外场所。
  四、其他经各级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场所及交通工具。
  前项所定场所,应于所有入口处及其他适当地点,设置明显禁烟标示或除吸烟区外不得吸烟意旨之标示;且除吸烟区外,不得供应与吸烟有关之器物。
  第一项吸烟区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吸烟区应有明显之标示。
  二、吸烟区之面积不得大于该场所室外面积二分之一,且不得设于必经之处。

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以外之场所,经所有人、负责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烟之场所,禁止吸烟。
  于孕妇或未满三岁儿童在场之室内场所,禁止吸烟。

第十八条

  于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之禁烟场所吸烟或未满十八岁者进入吸烟区,该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予劝阻。
  于禁烟场所吸烟者,在场人士得予劝阻。

第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之场所与吸烟区之设置及管理事项,应定期派员检查。

第五章 烟害之教育及宣导[编辑]

第二十条

  各机关学校应积极办理烟害防制教育及宣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心理卫生辅导机构及公益团体得提供戒烟服务。
  前项服务之补助或奖励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电视节目、戏剧表演、视听歌唱及职业运动表演等不得特别强调吸烟之形象。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或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四条

  制造或输入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烟品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回收;届期未回收者,按次连续处罚,违规之烟品没入并销毁之。
  贩卖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烟品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申报;届期未申报者,按次连续处罚。
  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取样检查(验)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六条

  制造或输入业者,违反第九条各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连续处罚。
  广告业或传播媒体业者违反第九条各款规定,制作烟品广告或接受传播或刊载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违反第九条各款规定,除前二项另有规定者外,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令其接受戒烟教育;行为人未满十八岁且未结婚者,并应令其父母或监护人使其到场。
  无正当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烟教育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连续处罚;行为人未满十八岁且未结婚者,处罚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一项戒烟教育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制造或输入业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回收;届期未回收者,按次连续处罚。
  贩卖业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依第二十三条至前条规定处罚者,得并公告被处分人及其违法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定罚则,除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四条

  依第四条规定征收之烟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于中央与地方烟害防制及卫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基金,办理烟害防制及卫生保健相关业务。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条文,除第四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后十八个月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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