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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仲介团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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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仲介团体条例
立法于民国86年10月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10月9日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11月5日
公布于民国86年11月5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33750 号令
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 (民国99年)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9 日 制定4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5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337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6 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前[著作权仲介团体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1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3001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0 条第 2~6 项自公布后二年(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原名称:著作权仲介团体条例;新名称: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29 日 增订第4之1, 6之1, 15之1, 19之1, 47之1, 48之1条
修正第4, 6, 12, 13, 15, 21, 22, 24, 27, 38, 41, 42, 44, 45, 48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41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2、13、15、21、22、24、27、38、41、42、44、45、48 条条文;增订第 4-1、6-1、15-1、19-1、47-1、48-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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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著作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著作权仲介团体(以下简称仲介团体):指由同类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依照本条例组织登记成立,为著作财产权人管理其著作财产权,并以仲介团体之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社团法人。
  二、著作权仲介业务(以下简称仲介业务):指以仲介团体之名义,与利用人订立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并收受使用报酬予以分配之业务。
  三、使用报酬率:指使用报酬计算之标准或其比率。
  四、管理费:指仲介团体执行仲介业务,而向著作财产权人收取之费用。
  五、个别授权契约:指仲介团体与利用人约定,仲介团体将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财产权授权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报酬之契约。
  六、概括授权契约:指仲介团体与利用人约定,仲介团体将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财产权授权利用人在一定期间内,不限次数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报酬之契约。
  七、管理契约:指著作财产权人与仲介团体约定,由仲介团体管理其著作财产权,并将所收受使用报酬分配予著作财产权人之契约。

第二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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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申请许可应检具之事项)

  仲介团体之设立,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连同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发起人名册。载明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及其享有著作财产权之著作名称及著作类别。
  二、章程。
  三、使用报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使用报酬率及管理费之费率或金额。
  五、个别授权契约、概括授权契约及管理契约范本。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发起人至少应有三十人,其中须半数以上为中华民国人,且在国内有住所。
  第一项申请书应载明申请许可设立之意旨,由发起人全体签名或盖章。
  主管机关审核仲介团体许可之申请时,应将使用报酬率提交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审议。

第五条 (发起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仲介团体之发起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著作权法之罪,经受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未逾二年;其为法人,曾犯违反著作权法之罪,经判决确定,执行完毕未逾二年者。

第六条 (章程载明事项)

  仲介团体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目的。
  三、主事务所所在地;设有分事务所者,其所在地。
  四、所管理著作财产权之著作类别及权利范围。
  五、会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六、会员之权利义务。
  七、董事、监察人及申诉委员之名额、职权、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八、工作人员之职称及其聘雇与解聘雇。
  九、会议之种类、召集程序及方法。
  十、经费来源及会计。
  十一、公告方法。
  十二、申诉委员会处理会员与仲介团体间争议之事项、程序及议决方法。
  十三、章程变更之程序。
  十四、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五、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十六、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七条 (仲介团体设立申请不予许可之情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对仲介团体设立之申请应不予许可:
  一、名称与业经许可之仲介团体名称相同者。
  二、依申请许可之资料显示不能有效管理仲介业务者。
  三、申请事项有违反法令或虚伪者。
  四、不合法定程式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而未补正者。
  主管机关对申请许可之准驳,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其许可设立者,并应刊登政府公报。

第八条 (法人登记及公告方法)

  仲介团体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后六个月内,办理法人登记;逾期未办理法人登记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前项仲介团体应于登记后三十日内,将法人登记证书影本送主管机关备查。并应将法人登记证书、章程、使用报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报酬率及管理费之费率或金额、个别授权契约、概括授权契约及管理契约范本公告之。变更时亦同。
  前项公告方法,应以登载于仲介团体主事务所所在地之日报显著部分为之。

第九条 (组织登记)

  未依本条例组织登记为仲介团体者,不得执行仲介业务或以仲介团体名义为其他法律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所订之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无效;因而致他人受损害者,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行为人有二人以上者,连带负责。

第三章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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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仲介团体会员之资格)

  仲介团体之会员应为著作财产权人。
  著作财产权人不得同时为二个以上办理相同仲介业务之同类著作仲介团体之会员。
  违反前项规定,其同时加入者,视为均未入会;其先后加入者,就后加入之仲介团体,视为未入会。

第十一条 (会员入会、退会自由原则)

  具备章程所定会员资格者申请入会,仲介团体不得拒绝。
  会员得随时退会。但章程限定于业务年度终了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会员视为退会之情形)

  会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为退会:
  一、死亡、破产或解散者。
  二、丧失会员资格者。

第十三条 (管理契约之订立)

  会员应与仲介团体订立管理契约,将其著作财产权交由仲介团体管理。
  会员在仲介团体管理之范围内,不得自行授权或另委托第三人代其授权。
  会员有依使用报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请求分配使用报酬之权利,并有缴纳管理费及会费之义务。

第十四条 (仲介团体之机关)

  仲介团体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仲介团体董事会设置董事不得少于三人,由总会就会员中选任之。
  仲介团体监察人由总会就会员中选任之。监察人中至少须有一人在国内有住所。
  第五条规定,于董事及监察人准用之。

第十五条 (会议召集及表决权之行使)

  总会除第一次会议由发起人召集外,由董事会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总会之决议除有特别规定外,应经表决权总数过半数之会员之出席,出席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下列事项应经表决权总数过半数之会员之出席,出席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变更。
  二、使用报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变更。
  三、使用报酬率之变更及管理费之费率或金额之变更。
  四、个别授权契约、概括授权契约或管理契约范本之变更。
  会员有平等之表决权。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出席数及同意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仲介团体解散之决议,适用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依第三项第三款变更之使用报酬率高于原定标准时,应报请主管机关提交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董事会执行业务之依据及董事之责任)

  董事会执行业务应依法令、章程及总会之决议。
  董事会之决议违反前项规定,致仲介团体受损害时,参与决议之董事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纪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

第十七条 (监察人执行职务及失职之责任)

  监察人执行下列职务:
  一、自行或委托律师、会计师调查仲介团体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
  二、自行或委托会计师查核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所提出之各项表册,并将调查结果报告于总会。
  监察人因怠忽职务,致仲介团体受有损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监察人不得兼任仲介团体之董事、申诉委员或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监察人之代表权)

  仲介团体之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仲介团体交涉时,由监察人为仲介团体之代表。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

  仲介团体应设申诉委员会,依章程处理会员与仲介团体间之争议;其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由总会就会员、社会公正人士或学者专家选任之。
  仲介团体得以章程明定会员与仲介团体间之争议,未经申诉委员会处理,不得向总会提出。
  申诉委员不得由仲介团体之董事、监察人或工作人员担任。
  申诉委员就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
  仲介团体应将申诉委员会之裁决通知申诉之会员,并由董事会予以执行。但申诉之会员或董事会有异议时,得提请总会议决之。

第二十条 (各表册之编造)

  每业务年度终了,董事会应编造下列表册,于总会开会三十日前交监察人查核:
  一、业务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财产目录。
  四、收支决算表。
  前项之表册及监察人之查核报告书,应于总会开会十日前,备置于仲介团体之主事务所,会员得随时自行或偕同其所委托之律师或会计师查阅。

第二十一条 (会计表册之承认)

  董事会应将前条第一项之表册及监察人查核报告书提出于总会请求承认。经总会决议承认后,董事及监察人之责任解除。但董事或监察人有不法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仲介团体之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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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仲介团体执行业务之依据)

  仲介团体应依法令、章程及总会之决议,为会员执行仲介业务。
  仲介团体依前项规定执行仲介业务时,应依所订管理费之费率或金额收取管理费。
  前项管理费费率或金额之订定,应以仲介团体为维持其正常运作所需经费为标准订定之。

第二十三条 (著作财产权目录载明事项)

  仲介团体应编造著作财产权目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著作人、著作财产权人姓名或名称。
  二、著作名称。
  三、著作完成或首次公开发表之年份。
  四、授权利用之著作财产权。
  仲介团体应依使用报酬率及前项著作财产权目录,编造使用报酬收费表并供公众查阅。
  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仲介团体应酌减其使用报酬,其利用人无营利行为者,仲介团体应酌收其使用报酬,并应将酌减或酌收之标准明定于使用报酬收费表。

第二十四条 (使用报酬之收受)

  仲介团体应依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范本及使用报酬收费表,以自己之名义,与利用人订立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并收受使用报酬。

第二十五条 (个别授权契约应载明事项)

  个别授权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其著作名称。
  二、授权利用之著作财产权。
  三、授权利用之地域、期间及利用方法。
  四、使用报酬之计算方法及其金额。
  五、使用报酬之给付方法。
  六、违约责任。
  七、订约年、月、日。

第二十六条 (著作财产权之管理使用)

  概括授权契约,除应载明前条第二款至第七款事项外,并应载明授权利用人在一定期间内,不限次数使用仲介团体所管理之全部著作财产权。

第二十七条 (管理契约之终止)

  会员退会时,仲介团体应即通知利用人,并终止管理契约,停止管理该会员之著作财产权。但会员退会前,仲介团体与利用人订定之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其效力不受影响。
  前项个别授权契约由退会前之仲介团体履行;概括授权契约会员退会之部分,由该会员于退会时继受,如该会员另行加入其他仲介团体者,自其加入时起,由该新加入之仲介团体继受。
  仲介团体对于其代表人或受雇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第一项规定,致会员或利用人受有损害者,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仲介团体依会员退会前所订个别授权契约收取之使用报酬,应分配予该会员;其依概括授权契约收取者,仅须就退会前之部分分配之。

第二十八条 (强制管理)

  非会员之著作财产权人要求仲介团体为其管理著作财产权者,仲介团体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非会员之著作财产权人与仲介团体间之关系)

  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于非会员之著作财产权人与仲介团体间准用之。

第三十条 (授权)

  利用人依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范本、使用报酬收费表及其他已获授权利用人相同之条件,要求与仲介团体订立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经仲介团体拒绝或无法协议订立时,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使用报酬收费表提出给付,视为已获授权。
  前项拒绝或无法协议订立系因利用人与仲介团体就应给付之使用报酬认定不一所致者,如利用人已依仲介团体认定之使用报酬提出给付并声明保留时,得于给付后向仲介团体异议。

第三十一条 (仲介团体对其所订之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应负担保责任)

  仲介团体对其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所授权利用之权利,应担保确有管理之权利。但利用人于契约成立时,明知仲介团体无管理之权利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仲介团体不负担保之责。

第三十二条 (仲介团体执行业务时之注意义务程度)

  仲介团体执行仲介业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三十三条 (利用人有定期提供清单予仲介团体之义务)

  利用人应定期将使用清单提供仲介团体,作为分配使用报酬计算之标准。仲介团体亦得支付费用,随时请求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单。
  利用人不提供使用清单或所提供之使用清单错误不实情节重大者,仲介团体得终止其与利用人所订之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

第三十四条 (使用报酬分配)

  仲介团体应依使用报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将所收受之使用报酬,扣除管理费后之馀额,定期分配予著作财产权人。
  前项所称之定期分配至少每一年一次。
  仲介团体分配使用报酬时,董事会应依使用报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编造使用报酬分配表,载明下列事项,经会计师签证后,送请监察人查核确认:
  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其著作财产权。
  二、所收取之每笔使用报酬之金额及其总额。
  三、每笔使用报酬所应扣除之管理费金额或其总额。
  四、第二款之使用报酬总额扣除前款之管理费总额后可供分配之金额。
  五、每人分配金额之计算方法。
  六、每人分配之金额。
  仲介团体应依监察人查核确认之分配表分配使用报酬。并将分配表置于主事务所,供著作财产权人查阅。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费办理事项)

  仲介团体每年应将该年度所收之管理费,提拨百分之十办理下列事项:
  一、会员之生活扶助、医疗补助、急难救助或灾害救助。
  二、会员优良著作之奖励。
  三、著作权之宣导。
  四、文化活动之举办或赞助。
  五、有关著作权之研究及文化发展之研究。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公益事项。

第三十六条 (仲介团体以自己名义执行业务)

  仲介团体执行仲介业务,得以自己之名义,为著作财产权人之计算,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
  前项所称诉讼上行为系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及刑事案件之告诉、告发及自诉;所称诉讼外行为系指诉愿、再诉愿及其他行为。

第五章 仲介团体之奖励、辅导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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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仲介团体之奖励)

  仲介团体执行仲介业务,成绩优良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助。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检查、查核、命令权之行使)

  仲介团体依法令或章程之规定,应备置或编造之表册,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或令其限期申报。主管机关并得随时派员检查其业务及财务状况。
  主管机关为前项之查核或检查,得令仲介团体提出证明文件、单据、表册及有关资料,并于收受后一个月查阅发还。
  对于主管机关依前二项所为之查核、检查或命令,不得妨碍或拒绝。
  主管机关依仲介团体之营运及财产状况,认为有必要时得命仲介团体变更业务执行之方法,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主管机关有纠正及限期停止业务之权)

  仲介团体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于期限内改正者,主管机关得令仲介团体撤换执行该违法行为之董事、监察人、申诉委员或工作人员,或停止其职务。
  前二项处分应刊登政府公报。

第四十条 (解散之情形)

  仲介团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命其解散:
  一、许可设立后发现有第七条第一项之情事者。
  二、设立登记后一年内未开始执行仲介业务者。
  三、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
  四、不能有效执行仲介业务者。
  主管机关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或前项规定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除通知该管地方法院及刊登政府公报外,并应以书面载明理由通知仲介团体。
  第九条规定,于仲介团体被撤销许可或被命令解散时准用之。
  仲介团体经命令解散者,于命令解散之行政处分确定时,管理契约终止。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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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处罚)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二条 (罚锾)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第四十条第三项准用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仲介团体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二项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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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事务管理)

  本条例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为著作财产权人管理著作财产权之团体,自本条例公布生效日起,不得管理。但本条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务尚未了结者,应继续处理。
  违反前项规定者,准用第九条第二项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许可)

  前条第一项团体欲办理仲介业务者,应自本条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内检具申请书、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项、章程变更草案及现已管理之著作财产权目录,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团体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应于二个月内变更章程,送请主管机关备查。并依第八条规定办理法人登记及公告。
  前项团体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许可或申请被驳回者,其于本条例公布生效前,以团体之名义与利用人所订定之著作财产权授权利用契约期间,至本条例公布生效日之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届满者,以该日为契约终止日。

第四十五条 (申请费之缴纳)

  依本条例申请许可者应缴纳申请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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