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教育法 (民国104年)
外观
← | 艺术教育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 艺术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12月11日(现行条文) 2015年12月11日 2015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12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1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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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艺术教育以培养艺术人才,增进全民艺术涵养、美感素养与创意能力,充实国民精神生活,提升文化水准为目的。
第二条 (艺术教育之类别)
- 为提升全民艺术涵养、美感素养,实施艺术教育,类别如下:
- 一、表演艺术教育。
- 二、视觉艺术教育。
- 三、音像艺术教育。
- 四、艺术行政教育。
- 五、其他有关之艺术与美感教育。
第三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 艺术教育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艺术教育之实施方式)
- 艺术教育之实施分为:
- 一、学校专业艺术教育。
- 二、学校一般艺术教育。
- 三、社会艺术教育。
- 前项教育依其性质,由学校、社会教育机构、其他有关文教机构及社会团体实施之。
第五条 (对工作成绩优异之机构团体或个人,订定奖助办法)
-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从事艺术与美感教育工作成绩优异之机构、团体或个人,应予奖助;其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 学校应宣导并落实尊重艺术教育活动作品之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
第五条之一 (落实办理艺术教育课程)
-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督导所辖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落实艺术教育课程依课程纲要排课及授课,未依相关规定办理者,应限期改善并追踪辅导。
第二章 学校专业艺术教育
[编辑]第六条 (学校专业艺术教育之目标)
- 学校专业艺术教育以传授艺术理论、技能,指导艺术研究、创作,培养多元的艺术专业人才等为目标。
第七条 (学校专业艺术教育之学制)
- 学校专业艺术教育由左列各级各类学校办理:
- 一、大专院校艺术系(所)、科。
- 二、艺术类科之大专院校、高级中等学校及其附设之国民中、小学部。
- 三、高级中等学校及国民中、小学艺术才能班。
- 前项第二款艺术类科之大专院校、高级中等学校为教学需要,得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后实施一贯制学制。
第八条 (艺术才能班之设立)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经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得设立艺术才能班,就具艺术才能学生之能力、性向及兴趣,辅导其适当发展。
- 前项艺术才能班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 学校必要时得成立专业认定审核小组,审查艺术才能班兼任、代课教师资格及钟点费支给事项。
- 办理绩效不良之艺术才能班,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得令其减班。
第九条 (推广教育之实施办法)
- 各级艺术类科学校、设有艺术系(所)、科之大专院校及设有艺术才能班之学校得办理推广教育;其实施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条 (办理专业艺术教育学校得设立之单位、场所及设立之程序)
- 各级艺术类科学校、设有艺术系(所)、科之大专院校及设有艺术才能班之学校,因教学及实习之需要,得于学校分别设立各种实习、展演、研究等单位与场所。
- 前项单位与场所之设立及管理办法,由学校拟订,报请各该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其设立所需经费,得报请其上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补助。
第十一条 (具特殊艺术才能学生之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
- 各级艺术类科学校、设有艺术系(所)、科之大专院校及设有艺术才能班之学校,其学生之入学资格与修业年限,分别依各该级学校相关法令之规定。但对于具特殊艺术才能之学生,经甄试通过,得降低其入学年龄、放宽入学资格、缩短修业年限。
- 具特殊艺术才能学生之入学年龄、放宽入学资格、缩短修业年限之办法与甄试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条 (入学方式)
- 艺术类科之高级中等学校附设之国民中、小学部及国民中、小学艺术才能班学生之入学采鉴定方式,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家长申请登记,不受学区之限制。
第十三条 (转入普通班或转校之原因)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艺术类科(班)学生因故无法继续就读或经学校开会认定适应不佳者,得由原就读学校辅导转入普通班或转校就读。
第十四条 (课程重点)
- 办理专业艺术教育及艺术才能班之各级学校,其课程应以专业为重点,有关设备、班级编制、教师聘任资格、员额编制、课程设计等,应配合各该艺术类科之需要,由学校邀请专家学者及家长代表共同商定之。
第十四条之一 (编列专款办理专业艺术教育活动)
-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编列专款推展各级学校办理专业艺术教育活动。
第三章 学校一般艺术教育
[编辑]第十五条 (学校一般艺术教育之目标)
- 学校一般艺术教育以培养学生艺术知能,提升艺术鉴赏能力,陶冶生活情趣并启发艺术潜能为目标。
第十五条之一 (共聘或巡回辅导以充实偏远及小型学校艺术教师)
-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协助直辖市、县(市)政府以共聘、巡回辅导或其他方式,充实偏远及小型学校艺术领域专业教师;必要时,得补助经费。
第十六条 (课程与教学)
- 各级学校应贯彻艺术科目之教学,开设有关艺术课程及有关艺术欣赏课程并强化教材教法。
- 前项之艺术欣赏课程应列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共同必修;并由教育部统一订定课程标准,使其具一贯性。
第十六条之一 (艺术家或专业艺术团体驻校申请办法之订定)
- 为配合艺术相关课程之实施,除由各级学校主动征求外,得由艺术家或专业艺术团体自备相关资历证明向各校提出驻校申请;其实施范围、办理方式、工作内容、补助基准及项目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推行方式)
- 各级学校应充实艺术教育设施、美化校园环境、办理各种与生活有关之艺术活动,并鼓励校内艺术社团之发展。
- 各级学校应善用地区艺术资源,加强与艺术机构之交流,提升一般艺术教育品质。
第十八条 (编列经费)
-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编列专款支应各级学校办理一般艺术教育活动。
第四章 社会艺术教育
[编辑]第十九条 (社会艺术教育之目标)
- 社会艺术教育以推广全民艺术教育活动,增进国民艺术修养,涵泳乐观、进取之人生观,达成社会康乐和谐为目标。
第二十条 (社会艺术教育之范畴)
- 社会艺术教育系指学校艺术教育外,对民众提供之各种艺术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培育社会、传统艺术教育人才)
- 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应考量社会需求,培育社会艺术教育人员及传统艺术教育人才。
第二十二条 (订定遴聘特殊艺术专才或技艺人员之办法)
- 为实施社会艺术教育,公立社会教育、文化机构应遴聘特殊艺术专才或技艺人员;其办法由教育部会同中央文化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订定艺术技能评审与授证办法)
- 为推广社会艺术教育,教育部或中央文化主管机关得辅导民间专业团体办理艺术技能评审与授证;其办法由教育部会同中央文化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社会艺术教育活动规划及推动)
- 为提升社会艺术水准,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应整体规划及推展社会艺术教育活动,并结合或辅助各公私立机构、学校及社会团体举办相关活动。
- 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社会教育、文化机构得设或附设展演团体。
第二十四条之一 (鼓励参与艺术与美感课程活动)
- 机关及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鼓励员工及教师每年参与艺术与美感课程或活动。
- 前项艺术与美感课程或活动得以相关之演讲、讨论、网路学习、体验、实验(习)、户外学习、参访、影片观赏、实作及其他活动为之。
第二十五条 (编列经费)
- 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应编列专款推展社会艺术教育活动。
- 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应奖助民间筹设基金,以推行社会艺术教育;其办法由教育部会同中央文化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六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