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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教育法 (民国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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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86年2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97年2月25日
1997年3月12日
公布于民国86年3月12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60070 号令
艺术教育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中华民国 86 年 2 月 25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12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600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8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1 日 增订第5之1, 14之1, 15之1, 16之1, 24之1条
修正第1, 2, 5, 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14-1、15-1、16-1、24-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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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艺术教育以培养艺术人才,充实国民精神生活,提升文化水准为目的。

第二条

  艺术教育之类别如左:
  一、表演艺术教育。
  二、视觉艺术教育。
  三、音像艺术教育。
  四、艺术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关之艺术教育。

第三条

  艺术教育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教育厅(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艺术教育之实施分为:
  一、学校专业艺术教育。
  二、学校一般艺术教育。
  三、社会艺术教育。
  前项教育依其性质,由学校、社会教育机构、其他有关文教机构及社会团体实施之。

第五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从事艺术教育工作成绩优异之机构、团体或个人,应予奖助;其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二章 学校专业艺术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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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学校专业艺术教育以传授艺术理论、技能,指导艺术研究、创作,培养多元的艺术专业人才等为目标。

第七条

  学校专业艺术教育由左列各级各类学校办理:
  一、大专院校艺术系(所)、科。
  二、艺术类科之大专院校、高级中等学校及其附设之国民中、小学部。
  三、高级中等学校及国民中、小学艺术才能班。
  前项第二款艺术类科之大专院校、高级中等学校为教学需要,得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后实施一贯制学制。

第八条

  高级中等学校及国民中、小学,经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得设立艺术才能班,就具艺术才能学生之能力、性向及兴趣,辅导其适当发展。
  前项艺术才能班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各级艺术类科学校、设有艺术系(所)、科之大专院校及设有艺术才能班之学校得办理推广教育;其实施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条

  各级艺术类科学校、设有艺术系(所)、科之大专院校及设有艺术才能班之学校,因教学及实习之需要,得于学校分别设立各种实习、展演、研究等单位与场所。
  前项单位与场所之设立及管理办法,由学校拟订,报请各该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其设立所需经费,得报请其上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艺术类科学校、设有艺术系(所)、科之大专院校及设有艺术才能班之学校,其学生之入学资格与修业年限,分别依各该级学校相关法令之规定。但对于具特殊艺术才能之学生,经甄试通过,得降低其入学年龄、放宽入学资格、缩短修业年限。
  具特殊艺术才能学生之入学年龄、放宽入学资格、缩短修业年限之办法与甄试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条

  艺术类科之高级中等学校附设之国民中、小学部及国民中、小学艺术才能班学生之入学采鉴定方式,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家长申请登记,不受学区之限制。

第十三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艺术类科(班)学生因故无法继续就读或经学校开会认定适应不佳者,得由原就读学校辅导转入普通班或转校就读。

第十四条

  办理专业艺术教育及艺术才能班之各级学校,其课程应以专业为重点,有关设备、班级编制、教师聘任资格、员额编制、课程设计等,应配合各该艺术类科之需要,由学校邀请专家学者及家长代表共同商定之。

第三章 学校一般艺术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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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学校一般艺术教育以培养学生艺术知能,提升艺术鉴赏能力,陶冶生活情趣并启发艺术潜能为目标。

第十六条

  各级学校应贯彻艺术科目之教学,开设有关艺术课程及有关艺术欣赏课程并强化教材教法。
  前项之艺术欣赏课程应列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共同必修;并由教育部统一订定课程标准,使其具一贯性。

第十七条

  各级学校应充实艺术教育设施、美化校园环境、办理各种与生活有关之艺术活动,并鼓励校内艺术社团之发展。
  各级学校应善用地区艺术资源,加强与艺术机构之交流,提升一般艺术教育品质。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编列专款支应各级学校办理一般艺术教育活动。

第四章 社会艺术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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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社会艺术教育以推广全民艺术教育活动,增进国民艺术修养,涵泳乐观、进取之人生观,达成社会康乐和谐为目标。

第二十条

  社会艺术教育系指学校艺术教育外,对民众提供之各种艺术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应考量社会需求,培育社会艺术教育人员及传统艺术教育人才。

第二十二条

  为实施社会艺术教育,公立社会教育、文化机构应遴聘特殊艺术专才或技艺人员;其办法由教育部会同中央文化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为推广社会艺术教育,教育部或中央文化主管机关得辅导民间专业团体办理艺术技能评审与授证;其办法由教育部会同中央文化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为提升社会艺术水准,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应整体规划及推展社会艺术教育活动,并结合或辅助各公私立机构、学校及社会团体举办相关活动。
  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社会教育、文化机构得设或附设展演团体。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应编列专款推展社会艺术教育活动。
  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应奖助民间筹设基金,以推行社会艺术教育;其办法由教育部会同中央文化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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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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