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1924年)
← | 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根本法 制定机关: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 1924年1月31日于莫斯科 (在第二次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上) 译者: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1925年) |
附注 一九二三年七月六曰第一次召集苏联中夹执行委员会第二次常会接受一九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苏联苏维埃大会会议席上批准。 |
第一编 关于组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宣言
[编辑]自各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来,世界各国对峙为两大营垒,即资本主义营垒与社会主义营垒。在资本主义营垒方面,则为民族仇视及不平等,殖民地奴隶制度及军国主义,民族压迫及公然掠夺与帝国主义之残暴及战争。
在社会主义营垒方面,则为互信及和平,民族自由及平等,与人民之和平同居及友爱合作。资本主义者欲以人民自由发展与人对人之诈取制度同时并进而解决民族问题,业经数十年之种种试验,仍然毫无结果。反之,所有民族矛盾之疗结愈加紊乱而不可理解,以致成帝资本主义本身之存在,盖资产阶级对于所有人民合作之调和,业巳成为无能力者。惟有各苏维埃营垒,在大多数人民拥护之无产阶级专政状况之下,巳有可以根本消灭民族之压迫,建设互信之环境,及箕定所有人民友爱合作之基础。
各苏维埃共和国幸能赖此等情形,击退全世界国外园内资本主义者之进攻,使本身幸能结东公民战争,保证其存在,及进至世界经济建设之路。
然而历年战争损失奇酷,所有受战争影响被毁坏之田地,被停顿之工厂,被破坏之生产力及被摧残之财源,均令各分立共和国对于经济单独努力之建设,成为不能奏效,故欲于各共和国分离存在之下,希望人民经济之复兴,业巳成为势不可能。
至于国际形势之恶劣及各种新攻击之危险,均令各苏维埃共和国于资本主义包围者之前,不能不建一联合正面,以资防御。
总之,依据本身阶级之阚系,此天然之国际苏维埃权力组织因而建立,迨促所有苏维埃共和国劳动群众归于联合为一社会主义团体之一途。
凡此种种之急切情势,皆足以要求联合所有共和国为一联邦国家,庶可保证对外之安全,国内经济之猛进,及所有人民民族发展之自由。
比者,各苏维埃大会服从各苏维埃共和国人民之意志,一心接受其组织苏联之决定,业足证明全体一致。此联邦乃平等民族之自动联合,每一共和国有自由退出联邦之权。所有社会主义苏维埃共和国,无论其为现在巳经成立及将来新成立者,均一体公开准其加入联邦。此新联邦国家虽于现在宝现成立,然其民族和平同居友爱合作之庄严成立礼,宝于一九一七年十月真定其基础也。新联邦图家必将为抵抗世界资本主义之巩固保垒,并努力从事于联合全世界劳动者组织世界社会主义苏维埃共和国焉。
第二编 条约
[编辑]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俄,社,联,苏,共,)乌克兰社会主义苏维埃共和国(乌,社,苏,共,)白饿罗斯社会主义苏维埃共和国(白,社,苏,共,)及后高加索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后,社,联,苏,共即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阿宰贝德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格鲁纪亚,及苏维埃社主义共和国阿门尼亚,)现均联合为一联邦国家,即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园联邦。
第一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各最高权力机关职掌
[编辑]第一条
[编辑]左列事项,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以其最高机开名义处理之。
第一款
[编辑]国际交涉之联邦代表权,外交事务之处理,并与各外国商订之政治及其他条约。
第二款
[编辑]联邦国界之变更,及开于各共和国间国境变更问题之整理。
第三款
[编辑]开于接受新共和国加入联邦组织条约之商订。
第四款
[编辑]宣战及构和。
第五款
[编辑]苏联所有内外债之发行,及所有各共和国内外债之核准。
第六款
[编辑]国际条约之批准。
第七款
[编辑]国内贸易之指导,及国外贸易制度之规定。
第八款
[编辑]联邦全体人民经济原则及总计书之决定,所有工业分工及所有有关联邦之独立工业企业之核定,与联邦及各共扣国租赁契约之商订。
第九款
[编辑]运输及邮电事业之管理。
第十款
[编辑]苏联军备之组织及指挥。
第十一款
[编辑]苏联国家总预算之核准,与其赋税及收入之碓定,并将联邦预算与各共和国预算重复部分剔除,改编核定之所有新增赋税,编入各联邦共和国预算之核准。
第十二款
[编辑]统一货币及信托制度之规定。
第十三款
[编辑]苏联全境内土地制度,土地使用,地下使用,森林使用及水道使用各原则之制定。
第十四款
[编辑]开于各共和国间移民及设立移民围体之联邦立法。
第十五款
[编辑]郡邦审判制度,诉讼法,民事立法及刑事立法各原则之朝定。
第十六款
[编辑]所有劳工根本法律之制定。
第十七款
[编辑]人民教育范围内各原则之规定。
第十八款
[编辑]人民保健范园内继标准之规定。
第十九款
[编辑]度量衡制度之制定。
第二十款
[编辑]联邦统计组织。
第二十一款
[编辑]联邦公民籍范围内闻于外国人权利之根本立法。
第二十二款
[编辑]联邦内之大赦权。
第二十三款
[编辑]各共和园苏维埃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决议案,有与本宪法抵触者,得撒销之。
第二十四款
[编辑]各共和国间争议问题之裁决。
第二条
[编辑]本宪法所有根本原则之批准及变更,由苏联苏维埃大会行使之。
第二章 各联邦共和国最高权权利及联邦公民籍
[编辑]第三条
[编辑]各共和国最高权,除本宪法明白规定外,无所限制。各共和国均得独立行使其国家权力,苏联尊重之。
第四条
[编辑]联邦内各共知园均保有自由退出联邦之推。
第五条
[编辑]各共和国须依本宪法,修改其本国宪法。
第六条
[编辑]各共和园之领土,非得各该共和国之同意,不得变更。至第四条之变更,限制或废止,亦须取得所有加入苏联各共和国之同意。
第七条
[编辑]制定通行联邦公民籍。
第三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苏维埃大会
[编辑]第八条
[编辑]苏维埃大会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图联邦最高权力机关。当大会开会期间,则以联邦苏维埃及民族苏维埃合组之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九条
[编辑]苏联苏维埃大会以各市苏维埃,各市之乡镇苏维埃及各省之苏维埃代表组织之。乡镇苏维埃代表,每二万五千选民选代表一人。省苏维埃代表,每十二万五千居民选代表一人。
第十条
[编辑]苏联苏维埃大会代表之选举,于各省,苏维埃大会内行之。于无省制之各共和国内,则代表之选举,迳于该各共和国苏维埃大会内行之。
第十一条
[编辑]定期苏联苏维埃大会,由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每年一次召集之。非常大会,由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依其自己决议,或依联邦苏维埃请求,或依民族苏维埃请求,或二联邦共和国之请求召集之。
第十二条
[编辑]遇有特别事故妨碍苏联苏维埃大会不能如期召集时,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有展期召集大会之权。
第四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中央执行委员会
[编辑]第十三条
[编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中央执行委员会,以联邦苏维埃及民族苏维埃联合组织之。
第十四条
[编辑]苏联苏维埃大会从各联邦共和国代表中,以每一共和国人口为比例,选举联邦苏维埃其组织总数为三百七十一员。
附注
[编辑]第二次苏联苏维埃大会所选联邦苏维埃之组织总数为四百一十四员及二百二十候补员。(第二次苏联苏维埃大会决议)
第十五条
[编辑]民族苏维埃以各联邦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及各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每一共和国各举代表五人暨苏俄各自治特别区每一特别区各举代表一人组织之。民族苏维埃组织总数,由苏联苏维埃大会定之。
注意
[编辑]各自治共和国阿德赞利亚及阿勃哈纪亚,暨自治特别区南阿谢体亚于,民族苏维埃均各派代表一人。
附注
[编辑]第二次苏联苏维埃大会所进民族苏维埃之组织为一百员。
第十六条
[编辑]凡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苏维埃联邦各人民委员部及各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所送核之法典,命令及议决各案,暨联邦苏维埃及民族苏维埃本身所提议之一切法令,法律及决议,均由联邦苏维埃及民族苏维埃审核之。
第十七条
[编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一切法律,法令,决议及命令,统一苏联立法及行政工作,并决定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及人民委员苏维埃之工作范围。
第十八条
[编辑]凡一切阚于苏联政治及经济生活之通则,及根本变更苏联国家机阚现行组织之一切法令及决议,必须经过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之审查及其核准。
第十九条
[编辑]中央执行委员会所颁布之一切法令,决议及命令,均应通行苏联全境。
第二十条
[编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对其常务委员会,各共和国苏维埃大会及其中夹执行委员会,暨苏联境内所有其他权力机阚发布之一切法令,决议及命令,有停止或檄销之权。
第二十一条
[编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会,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于每年三次召集之。其非常常会,由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之决议,或依联邦苏维埃常务委员会,或依民族苏维埃常务委员会之请求,暨依各共和国之一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请求召集之。
第二十二条
[编辑]凡现归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之一切法律案,必须得联邦苏维埃及民族苏维埃之接受,方有法律之效力,并须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之名义公布之。
第二十三条
[编辑]若联邦苏维埃及民族苏维埃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将该问题移付双方合组之协商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编辑]若协商委员会内不能得到安洽时,将该问题移交联邦苏维埃及民族苏维埃联席会议审查之。若仍不能得大多数同意时,得依而秽闻之一之请求,将该问题移付苏联苏维埃定期大会或非常大会解决之。
第二十五条
[编辑]联邦苏维埃及民族苏维埃,因其常会之筹备及常会工作之指导,各自进出委员七人组织常务委员会处理之。
第二十六条
[编辑]在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会闭会期间,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所组识之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为最高权力。机开委员二十一人,此项人数,包括联邦苏维埃常务委员会及民族苏维埃常务委员会全体在内。
附注
[编辑]第二次苏联苏维埃大会所接受之第二十六条之増补,为因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之组织及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之组织期与本宪法第二十六及三十七条相符合,成立联邦苏维埃及民族苏维埃之联席会议。联邦苏维埃及民族苏维埃在联席会议席上之表决权,由联邦苏维埃及民族苏维埃各别行之。(一九二四年三月第二次苏联苏维埃大会刊物第三号)
第二十七条
[编辑]中央执行委员会依各共和国国数,从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选出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四
第二十八条
[编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对苏联苏维埃大会负责。
第五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编辑]第二十九条
[编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当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开会期间,为苏联立法,执行及命令之最高权力机嗣。
第三十条
[编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苏联宪法之行使,暨苏联所有权力机开对于苏维埃大会及人民委员苏维埃一切决议业之执行。
第三十一条
[编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于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及各人民委员部暨各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苏维埃之一切决议案,有停止及撤销之权。
第三十二条
[编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各联邦共和国苏维埃大会一切决议业有停止之权但须将此项决议案送交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及核准之。
第三十三条
[编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一切法令,决议及命令,审查人民委员苏维埃及苏联各分立公署暨各联邦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所有其他权力机关所送核之一切法令,草业及决议草业并核准之。
第三十四条
[编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暨人民委员苏维埃之一切法令及决议,均以各联邦共和国(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格鲁纪亚,阿门尼亚,调日科鞑靼利亚)通用文字公布之。
第三十五条
[编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一方栽决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及各人民委员部间相互关系之一切问题,他方栽决各联邦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间相互关系之一切问题。
第三十六条
[编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
第六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人民委员苏维埃
[编辑]第三十七条
[编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人民委员苏维埃为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及命令机嗣并由苏联中夹执行委员会以左列各员组织之。
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主席。
代理主席。
外交人民委员。
陆海军人民委员。
国外贸易人民委员。
交通人民委员。
邮电人民委员。
工农监督人民委员。
最高人民经济苏维埃主席。
劳工人民委员。
国内贸易人民委员。
财政人民委员。
附注一
[编辑]因宝行苏联经济及财政计画之种种目的起见,对于此等目的之种种改正,务期与经济及政治环境相适应。并因经济方业范围内及国防方业范围内达到就近指挥联邦各人民委员部之目的起见,于联邦人民委员苏维埃之下,成立苏联劳动及国防苏维埃,即以人民委员苏维埃主席兼任劳动及国防苏维埃主席。
附注二
[编辑]苏联劳动及国防苏维埃,须将所有决议案迅速通知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后,者对于前者之决议案,有停止及撤销之权。(苏聊劳动及国防苏维埃组纎法,公布于一九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全俄罗斯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公报第一九一号)
附注三
[编辑]参看一九二四年五月九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裁撤苏联及各联邦共和国粮食人民委员部,暨设立苏联及各联邦共和国国内贸易人民委员部之决议案。见一九二四年五月十一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全俄罗斯苏维埃中夹执行委员会公报第一〇六魏。
第三十八条
[编辑]苏联人民苏维埃,于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所赋与之权限范围内,并依据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组织法,颁布所有通行苏联全境之法令及决议。
第三十九条
[编辑]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审查苏联各人民委员部暨各联邦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送达之一切法令及决议。
第四十条
[编辑]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对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一条
[编辑]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之一切决议及命令,均得由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停止及撤销之。
第四十二条
[编辑]各联邦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之一切法令及决议,得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抗告,但不得稽留其执行。
第七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法院
[编辑]第四十三条
[编辑]为巩固苏联境内苹命法律性之目的起见,在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左列各款,属其处理之范围。
第一款
[编辑]依据联邦立法上所有问题,与各联邦共和国最高法院以指导之解释。
第二款
[编辑]各联邦共和国最高法院之决议,裁定及判决,如抵触苏联立法或侵犯其他各共和国利益,经最高法院检察官提起异议时,最高法院得审理之,并得抗告之于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三款
[编辑]依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之请求,阚于各联邦共和国某种决议之法律性,从宪法观点上,与以正碓之断论。
第四款
[编辑]栽决各联邦共和国间一切司法上之争议。
第五款
[编辑]审理联邦一切高级人员犯渎职罪罪状之案件,
第四十四条
[编辑]苏聊最高法院,以左列各款之组织执行其职务。
第一款
[编辑]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
第二款
[编辑]苏联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及刑事审判庭。
第三款
[编辑]军事庭及军事运输庭。
第四十五条
[编辑]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之组织,以下列十一员构成之,计主席或代理立席一员,各联邦共和国最高法院全体会议代表四员,统一国家政治局代表一员及其馀五员,此五员曁主席及代理主席,均由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之。
第四十六条
[编辑]苏联最高法院检察官及代理检察官,由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之。苏联最高法院检察官之职务,在对属于苏联最高法院解决之问题,与以正碓之断论,在法院开庭时间维持公诉及对苏联最高法院之栽判不同意时,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抗告。
第四十七条
[编辑]第四十三条所述各种问题,属于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之审理权。惟限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苏联最高法院检察官,各联邦共和国检察官及苏联统一国家政治局提出时,方得为之。
第四十八条
[编辑]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对于左列两款案件,必须组织特别审判法庭审理之。
第一款
[编辑]所有特殊重要性,依其本来意义,侵犯二联邦共和国或数联邦共和国之刑事及民事案件。
第二款
[编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苏维埃各员本身之案件。
苏联最高法院接受此等案件归其自办,惟限每次依据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之决议,方得为之。
第八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各人民委员部
[编辑]第四十九条
[编辑]在总集于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处理范围之内,为便利直接指导国家行政各分部起见,依本宪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组织十个人民委员部,行使其职权。前项人民委员部组织法,须经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之批准。
第五十条
[编辑]苏联所有人民委员部分为左列两种。
第一款
[编辑]统辖全苏联之全联邦人民委员部
第二款
[编辑]苏联联合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一条
[编辑]所有左列人民委员部,均为苏联仝联邦人民委员部。
外交人民委员部。
陆海军人民委员部。
国外贸易人民委员部。
交通人民委员部。
邮电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二条
[编辑]所有左列人民委员部,均为苏联联合人民委员部。
最高人民经济苏维埃。
经食人民委员部。
劳动人民委员部。
财政人民委员部。
工农监督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三条
[编辑]苏联所有全联邦人民委员部均有驻在各联邦共和国之自己直辖代表。
第五十四条
[编辑]苏联联合人民委员部,在各联邦共和国内,有同名之人民委员部,均为其执行机闻。
第五十五条
[编辑]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各员,均为苏联各人民委员部首领,即苏联各人民委员。
第五十六条
[编辑]苏联人民委员,在兼任委员部首领职务之下,组织一委员会,兼任委员长。所有该会委员,均由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
[编辑]人民委员对于所属访人民委员部处理之一切问题,有单独决定之权。但须将其决定适知委员会承认,若委员会对于人民委员之决定不同意时,委员会或各委员个人得向人民委员苏维埃提出抗告,但不能停止其施行。
第五十八条
[编辑]苏联各人民委员部之一切命令,均得由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及人民委员苏维埃撤销之。
第五十九条
[编辑]苏联各人民委员部之命令,当其显然与联邦宪法,联邦立法或联邦共和国立法冲突时,得由各联邦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停止之。开于命令之停止,各联邦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应麾即迅速通告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及有关系之人民委员。
第六十条
[编辑]苏联所有人民委员对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九章 统一国家政治局
[编辑]第六十一条
[编辑]为统一各联邦共和国努力抵抗政治上及经济上反革命暨与间谍及盗匪战斗之目的起见,于联邦人民委员苏维埃之下,设立统一国家政治局。该局主席加入苏联人民委员苏维埃,有发言谘询之权。
第六十二条
[编辑]苏联统一国家政治局遣派代表,分驻各联邦共和国人民委员苏维埃,行使其职权,指导各地方国家政治局机阚之工作,其职权依据立法程序拔准之特别组织法行使之。
第六十三条
[编辑]苏联统一国家政治局一切行动法律上之监督,由苏联最高法院检察官依据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别决议行使之。
第十章 各联邦共和国
[编辑]第六十四条
[编辑]在各联邦共和国境内,以该共和国苏维埃大会为其最高权力机开。在大会闭会期间,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六十五条
[编辑]各联邦共和国最高权力机开与苏联最高权力机开间之相互关系,依本宪法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编辑]各联邦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自行选举常务委员会。在中央执行委员会常会开会期间,则常移委员会为最高权力机关。
第六十七条
[编辑]各联邦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自已执行机关,即人民委员苏维埃,其人员组纤如左。
人民委员苏维埃主席。
代理主席。
最高人民经济苏维埃主席。
农政人民委员。
财政人民委员。
国内贸易人民委员。
劳动人民委员。
内政人民委员。
司法人民委员。
工农监督人民委员。
教育人民委员。
保健人民委员及
公共瞻养人民委员,暨苏联外交,陆海军,国外贸易,交通,邮电各人民委员之代表。此项代表,就各联邦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议决各事,有发言权或表决楷。
附注
[编辑]本条产生于第二次召集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次常会决议所制定之纪载。
第六十八条
[编辑]各联邦共和国最高人民经济苏维埃及国内贸易,财政,劳动,工农监督各人民委员部,均直隶于各联邦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苏维埃之下。但执行职务时仍受苏联各该人民委员之一切指导。
第六十九条
[编辑]各联邦共和国之司法及行政机辟,对于公民判决之赦免,灭刑及复权等事项,仍属于各共和国之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十一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国徽国旗及首都
[编辑]第七十条
[编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国徽,以在地球上绘以日光及环以嘉禾之一镰一锤为之。用第三十田条所规定之六种文字题字如下‘全世界无产阶级联合起来,’于国微之上部,有五芒星一座。
第七十一条
[编辑]苏联国旗以红色或大红色幅布为之,并于其上角杆旁绘一金镰及一金锤,暨于镰锤之上,有环以金边之五芒红星一座,旗长与旗宽之比例为一比二。
附注
[编辑]本条产生于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常会决议所制定之纪载。
第七十二条
[编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以莫斯科市为其首都。
附注
[编辑]本宪法公布于一九二三年七月七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全俄罗斯苏维埃中央执委员会公报第一五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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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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