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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议院议员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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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议院议员选举法(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大总统按照约法第三十条公布之
大总统盖印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8月10日
1912年8月10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八月十一日第一百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众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8月11日)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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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众议院议员。依国会组织法第四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选举之。

第二条 选举年限。以三年为一届。

第三条 每届选举年限。其选举日期。以教令定之。临时选举日期亦同。

第四条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一岁以上。于编制选举人名册以前。在选举区内住居满二年以上。具左列资格之一者。有选举众议院议员之权。

一、年纳直接税二元以上者。二、有值五百元以上之不动产者。但于蒙藏青海。得就动产计算之。三、在小学校以上毕业者。四、有与小学校以上毕业相当之资格者。

第五条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五岁以上者。得被选举为众议院议员。

于蒙藏青海。具有前项资格。幷通晓汉语者。得被选举为众议院议员。

第六条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二、受破产之宣吿。确定后尚未撤销者。三、有精神病者。四、吸食鸦片烟者。五、不识文字者。

第七条 左列各人。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一、现役陆海军人。及在征调期间之续备军人。二、现任行政司法官吏及巡警。三、僧道及其他宗教师。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于蒙藏青海。不适用之。

第八条 左列各人。停止其被选举权。

一、小学校教员。二、各学校肄业生。

第九条 办理选举人员。于其选举区内。停止其被选举权。但监察员及蒙藏青海之办理选举人员。不在此限。

第二编 各省议员之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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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选举区划及办理选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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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选举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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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初选举以县为选举区。各以所辖地方为境界。

地方行政区划及其名称末改正以前。左列各区划。均以县论。

一、府直隶厅州之直辖地方。二、厅及州。

第十一条 覆选举合若干初选区为选举区。其区划别以表定之。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之境界有变更时。选举区一并变更。但原选议员。不失其职。

第二节 办理选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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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省设选举总监督。以该省行政长官充之。监督全省选举事宜。

第十四条 初选区设初选监督。以各该区之行政长官充之。监督初选举一切事宜。

初选监督。各以本署为办理选举事务所。

第十五条 覆选区设覆选监督。于初选期三个月以前。由选举总监督委任。监督覆选举一切事宜。

覆选监督驻在地。由选举总监督定之。

第十六条 初选覆选。均设投票管理员、监察员、开票管理员、监察员、各若干名。由初选监督覆选监督分别委任。但监察员应以本区选举人为限。

第十七条 投票管理员职务如左。

一、掌投票所启闭。二、决定投票之应否收受。三、掌投票匦投票簿投票纸及选举人名册。四、保持投票所秩序。五、其他本法所定属于投票管理员职务之事项。

第十八条 开票管理员职务如左。

一、掌开票所启闭。二、清算投票数目。三、检查投票纸真伪。四、决定投票之是否合法。五、保存选举票。六、保持开票所秩序。七、其他本法所定属于开票管理员职务之事项。

第十九条 投票监察员、开票监察员。各监视管理员办理投票开票事宜。

监察员如与管理员意见不同时。得呈明选举监督决定。

第二十条 凡办理选举人员。均为名誉职。但得酌给公费。

第二章 初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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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投票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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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初选监督应按照地方情形。分划本管区域为若干投票区。

第二十二条 投票区应于初选期六十日以前。由初选监督筹定。呈报覆选监督核定后。转报总监督。

第二节 选举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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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初选监督应就本管区域内。分派调查委员。按照选举资格。调查合格者。造具选举人名册。

调查员办事细则。由初选监督定之。

第二十四条 选举人名册。应载选举人姓名、年岁、籍贯、住址、住居年限。及左列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项。

一、年纳直接税之数。或不动产价格之数。二、某种学校毕业。或与某种学校毕业相当之资格。

第二十五条 选举人名册。应于初选期六十日以前。一律吿成。由初选监督分别呈报覆选监督及总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初选监督应按各投票区。分造选举人名册。于初选期六十日以前。颁发各投票所。宣示公众。

第二十七条 宣示选举人名册。以五日为期。如本人以为错误遗漏。得于宣示期内。取具证凭。呈请初选监督更正。”前项呈请更正。初选监督应自收呈之日起。五日以内判定之。

第二十八条 宣示期满。即为确定。不得再请更正。其由初选监督判定更正者。厅更正选举人名册。补报覆选监督及总监督。

第二十九条 选举人名册确定后。应分存各投票所及开票所。幷由总监督呈报选举人总数于内务部。

第三节 当选人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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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初选当选人名额。定为议员名额之五十倍。每届由覆选监督。按照该覆选区议员名额。用五十乘之。为该覆选区内初选当选人名额。分配于各初选区。

第三十一条 初选当选人之分配。由覆选监督以该覆选区应出之初选当选人名额。除全区选举人总数。视得数多寡。定每选举人若干名。得选出当选人一名。再以此数分除各初选区选举人数。视得数多寡。定各该初选区应出初选当选人若干名。

初选区有选举人数。不敷选出当选人一名。或敷选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数。致当选人不足定额者。比较各初选区零数多寡。将馀额依次归零数较多之区选出之。若两区以上零数相等。其馀额应归何区。以抽签定之。

初选当选人名额分配定后。由覆选监督于初选期十日以前。榜示各初选区。

第四节 选举通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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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初选监督应于初选期四十日以前。颁发选举通吿。其应载事项如左。

一、初选日期。二、初选投票所及开票所地址。三、投票方法。

第五节 投票所及开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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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投票所、每投票区各设一处。开票所设于初选监督所在地。其地址各由初选监督定之。

第三十四条 投票所及开票所周围。得临时增派巡警。保持秩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所及开票所。除本所职员选举人及巡警外。他人不得阑入。

开票所因参观之选举人过多。不能容时。管理员得限制人数。

第三十六条 投票所及开票所。自投票及开票完毕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一律裁撤。

第三十七条 投票所启闭。以午前八时至午后六时为率。逾限不得入内。

第三十八条 投票所及开票所办事细则。由初选监督定之。

第六节 投票纸投票簿及投票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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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投票纸、应由覆选监督按照定式制成。于初选期三十日以前。分交初选监督。

初选监督应于初选期七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

第四十条 初选监督应按照各投票区所属选举人。分别造具投票簿。幷按照定式制成投票匦。于初选期七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

第四十一条 投票簿应载明选举人姓名年岁籍贯及住址。

第四十二条 投票匦除投票时外。应严加封锁。

第七节 投票开票及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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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投票人以列名本投票所之投票簿者为限。

第四十四条 投票人届选举期。应亲赴投票所自行投票。

第四十五条 投票人于领投票纸时。应先在投票簿所载本人姓名下签字。

第四十六条 投票人每名祇领投票纸一张。

第四十七条 投票用无记名单记法。每票祇书被选举人一名。不得自书本人姓名。

第四十八条 投票人于投票所内。除关于投票方法。得与职员问答外。不得与他人接谈。

第四十九条 投票完毕后。投票人应即退出。

第五十条 投票人倘有冒替及其他违背法令情事。管理员及监察员得令退出。

第五十一条 管理员及监察员。应将投票始末情形。会同造具报吿。连同投票匦。于投票完毕之翌日。移交开票所。幷呈报初选监督。

第五十二条 初选监督自各投票匦送齐之翌日。应酌定时刻。先行宣示。届时亲临开票所。督同开票。即日宣示。

第五十三条 检票时。应将所投选举票数与投票簿对照。

第五十四条 凡选举票应作废者如左。

一、写不依式者。二、夹写他事者。但记载被选举人职业或住址者。不在此限。三、字迹模糊。不能认识者。四、不用投票所所发票纸者。五、选出之人为选举人名册所无者。

第五十五条 开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应将开票始末情形。会同造具报吿。于开票完毕之翌日。呈送初选监督。

所有选举票。应分别有效无效。 一并附呈。于本届选举年限内。由初选监督保存之。

第八节 当选票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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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初选以本区应出当选人名额。除投票人总数。将得数三分之一。为当选票额。非得票满额者。不得为初选当选人。

第五十七条 凡因不满当选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不足定额时。由初选监督就得票较多者。按照所缺当选人名额。加倍开列姓名。即行榜示。于开票后第三日。在原投票所。就榜示姓名内。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

第五十八条 当选人名次。以选出之先后为序。同次选出者。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同者。抽签定之。

第五十九条 凡得票满当选票额。因当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即作为初选候补当选人。其名次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九节 当选通知及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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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当选人确定后。应即榜示。幷由初选监督具名。分别通知各当选人。

第六十一条 当选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五日以内答复愿否应选。其逾期不覆者。以不愿应选论。

第六十二条 凡应选者。由初选监督给与当选证书。

第六十三条 当选证书。由覆选监督按照定式制成。于初选期二十日以前。分交初选监督。

第六十四条 当选证书给与后。应将当选人姓名榜示。幷呈报覆选监督。

第六十五条 初选当选人。受领证书后。由初选监督按照距覆选投票所路程远近。酌给旅费。

第三章 覆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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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覆选举。由初选当选人齐集覆选监督驻在地行之。

第六十七条 覆选人名册。以初选当选人为限。依各初选区之顺序编列之。其册内应载事项。除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应载明初选当选票数。

第六十八条 覆选当选人。不以初选当选人为限。

第六十九条 各覆选区应出议员若干名。每届由总监督按照各该覆选区选举人名册总数。以全省议员名额分配之。

第七十条 覆选当选人之分配。由总监督于各覆选区选举人名册报齐后。按照名册。以该省议员名额。除全省选举人总数。视得数多寡。定每选举人若干名。得选出议员一名。再以此数分除各覆选区选举人数。视得数多寡。定各该覆选区应出覆选当选人若干名。

覆选区有选举人数。不敷选出议员一名。或敷选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数。致议员不足定额者。比较各覆选区零数多寡。将馀额依次归零数较多之区选出之。若两区以上零数相等。其馀额应归何区。以抽签定之。

覆选当选人名额分配定后。由总监督于初选期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覆选监督。

第七十一条 覆选监督。应于覆选期三十日以前。颁发选举通吿。其应载事项如左。

一、覆选日期。二、覆选投票所及开票所地址。三、投票方法。四、覆选当选人名额。

第七十二条 覆选投票所开票所地址。及其办事细则。由覆选监督定之。

关于投票所开票所事项。准用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七十三条 覆选投票纸投票簿及投票匦定式。与初选同。

第七十四条 覆选投票开票及检票。准用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覆选以本区应出议员名额。除投票总数。将得数之半为当选票额。非得票满额者。不得为覆选当选人。

第七十六条 凡因不满当选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不足定额时。由覆选监督在原投票所重行选举。至足额为止。

第七十七条 覆选当选人足额后。并依该区应出议员名额。选定同数之候补当选人。其当选票额。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凡得票满当选票额。因覆选当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即作为候补当选人。

第七十八条 覆选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之名次。准用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第七十九条 覆选当选人确定后。应即榜示。并由覆选监督具名。分别通知各当选人。当选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二十日以内答复愿否应选。其逾期不覆者。以不愿应选论。

第八十条 凡应选者。为众议院议员。由覆选监督给与议员证书。

第八十一条 议员证书给与后。覆选监督应将覆选举始末情形。造具报吿。连同投票簿。并有效无效之选举票。及议员名册。呈送总监督。于本届选举年限内保存之。并由总监督汇造该省议员名册。呈报内务部。

议员名册。应载明议员姓名年岁籍贯及所得票数。

第四章 选举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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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选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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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为选举无效。

一、选举人名册。因舞弊牵涉全数人员。经审判确定者。

二、办理选举违背法令。经审判确定者。

第八十三条 前条之规定。于初选举及覆选举均适用之。

初选举无效时。覆选举虽经确定。一并无效。

第二节 当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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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为当选无效。

一、不愿应选。二、死亡。三、被选举资格不符。经审判确定者。四、当选票数不实。经审判确定者。

第八十五条 当选无效时。当选证书已给发者。应令缴还。幷将姓名及其缘由宣示。

第八十六条 当选无效时。应以各该区候补当选人递补。

第三节 改选及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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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改选于每届选举年限行之。

选举无效时。应于该选举区一律改选。

第八十八条 补选于议员缺额。该选举区无候补当选人时行之。

第八十九条 关于改选及补选事项。均依本编之规定行之。

第五章 选举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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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选举人确认办理选举人员有舞弊及其他违背法令行为。得自选举日起。初选于五日内。向地方审判厅起诉。覆选于十日内。向高等审判厅起诉。

未设审判厅之处。得向相当受理诉讼之官署起诉。

第九十一条 选举人确认当选人资格不符。或票数不实者。得依前条之规定起诉。

第九十二条 落选人确认所得票数应当选而未与选。或候补当选人确认名次有错误者。得依第九十条之规定起诉。

第九十三条 选举诉讼事件。应先于各种诉讼事件审判之。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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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关于选举之犯罪。依刑律处断。

第九十五条 初选当选人。已受选举旅费。不于选举日期到覆选区投票者。除追缴旅费外。加倍罚金。

第三编 蒙古西藏青海议员之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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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蒙古、西藏、青海、选举区划及议员名额之分配如左。

哲里木盟二名。卓索图盟二名。昭乌达盟二名。锡林郭勒盟二名。乌兰察布盟二名。伊克昭盟二名。土谢图汗部二名。车臣汗部二名。三音诺颜部二名。扎萨克图汗部二名。乌梁海二名。科布多三名。阿拉善一名。额济纳一名。前藏五名。后藏五名。青海三名。

第九十七条 选举监督。以各该选举区之行政长官充之。监督区内一切选举事宜。

选举监督得酌派办理选举人员。幷定其职务。

第九十八条 选举监督。应分派调查委员。按照选举资格。调查合格者。造具选举人名册。

选举人名册应载事项。准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九十九条 前条之调查。选举监督若认为不能遍行时。得专就其驻在地行之。

第一百条 选举监督专就其驻在地为调查时。对于驻在地以外之本管区域。应先期详列选举事由选举资格。幷限定日期。令各地之行政长官。宣示公众。听选举人合格者自行呈报。

各地行政长官于呈报期满时。应即查实。汇报选举监督。

第一百一条 选举监督应将前条呈报之选举人。一幷列入选举人名册。

第一百二条 关于选举人名册之宣示及更正。准用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条 选举监督应于选举期前。颁发选举通吿。令本管各地之行政长官。宣示公众。

选举通吿应载事项如左。

一、选举日期。二、选举投票所及开票所地址。三、投票方法。

第一百四条 投票所及开票所。设于选举监督驻在地。

选举监督得依便宜分划本选举区为若干投票区。每投票区设投票所一处。

第一百五条 关于投票所及开票所事项。准用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六条 投票纸投票簿及投票匦。准用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投票纸除汉字外。得书各该地通用文字。

第一百七条 投票开票及检票。准用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百八条 选举按照本区应出议员名额。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当选不足额时。应就原投票所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

第一百九条 当选人足额后。以得票次多数者。为候补当选人。其名额与议员名额同。

候补当选人不足额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条 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名次。准用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一条 当选人通知及证书之给与。准用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二条 议员证书给与后。选举监督应将选举情形详细记载。连同投票簿幷有效无效之投票纸及议员名册。于本届选举年限内保存之。幷造具该区议员名册。呈报内务部。

议员名册。适用第八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一百十三条 关于选举无效及当选无效。适用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四条 改选及补选。适用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关于改选及补选事项。均依本编之规定行之。

第一百十五条 选举人确认办理选举人员有舞弊及其他违背法令行为。得自选举日起。于五日内向受理诉讼之官署起诉。

第一百十六条 选举人确认当选人资格不符或票数不实者。得依前条之规定起诉。

第一百十七条 落选人确认所得票数。应当选而未与选。或候补当选人确认名次有错误者。得依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起诉。

第一百十八条 选举诉讼之审判。适用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九条 关于选举之犯罪处断。适用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第四编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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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以命令定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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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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