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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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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非现行条文)
按照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一百二十条制定公布
大总统盖印 赵秉钧署名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9月20日
1912年9月20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九月二十一日第一百四十四号
临时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9月21日)

  第一条 每届选举。由选举总监督于初选期三个月以前。设筹备选举事务所。专司筹备全省选举一切事宜。

  第二条 筹备选举事务所。酌设委员若干人。由选举总监督遴选派充。

  第三条 筹备选举事务所之办事细则。由选举总监督定之。

  第四条 筹备选举事务所。于本届选举事宜完毕后裁撤。

  第五条 每届选举。由覆选监督于初选期六十日以前。设覆选举事务所。专司该区覆选一切事宜。

  第六条 覆选监督。除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管理监察各员外。得于覆选选举事务所内。酌设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覆选举事务所之办事细则。由覆选监督定之。

  第八条 初选监督。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设初选选举事务所时。应即按照本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分别委任左列各员。

  一 调查委员。

  二 投票管理员。开票管理员。

  三 投票监察员。开票监察员。

  除右列各员外。初选监督得于选举事务所内。酌设委员若干人。

  第九条 初覆选监督。于委任投票开票监察员之日。应将其姓名住址。通知各该投票开票管理员。

  第十条 覆选选举事务所及初选选举事务所之裁撤。依第四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初选监督按照地方情形。分划本管区域为若干投票区时。应通示本管区内。

  第十二条 每选举区分为二个投票区以上时。须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 各投票区须冠以第一第二等字样。

  二 选举人名册。各投票区分别造具。

  三 各投票区设投票管理员若干人。由初选监督遴选派充。

  四 初选监督当于选举期五日以前。将选举人名册分送各投票区投票管理员。

  五 投票完毕后。投票管理员应会同投票监察员中之一人或二人以上。将投票纸投票簿及选举人名册。汇送于开票管理员。

  第十三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行政区划之境界有变更时。应由原辖选举区选举监督。将隶属于该管区之选举人名册中关于变更之一部。送交新辖选举区选举监督。

  选举监督接到前项选举人变更名册时。应誊写副本。分送关系各区之办理选举人员。

  第十四条 选举人年龄及在该选举区住居年限。以调查选举人名册之日计算。被选举人年龄。以举行选举之日计算。

  第十五条 凡一人不得编入数选举区之选举人名册。

  第十六条 投票管理员。应制成投票录。开票管理员。应制成开票录。各初覆选监督应制成选举录。详记关于投票开票选举始末情形。于本届选举期内。须保存之。

  第十七条 投票所须有相当设备。使投票人不能互相窥视。及交换传观与其他不正行为。

  第十八条 投票管理员。于未投票以前。须会集选举人。面开投票匦。表示其空虚无物后。方行投票。

  第十九条 投票纸须于投票管理员及监察员之前。使投票人自称姓名住址。与选举人名册对照无误签字后。方行交付。如疑为非本人时。须有其他投票人为之证明。

  前项证明。须记载于投票录。

  第二十条 投票入匦时。须于投票管理员及监察员之前。由投票人自行投入。

  第二十一条 届投票时。投票人非有左列情事之一。管理员及监察员不得令其退出。

  一 冒替者。

  二 在投票所内劝诱喧骚。不服管理员及监察员或巡警之制止者。

  三 在投票所内互相窥视。及交换传观。不服管理员及监察员或巡警之制止者。

  四 携带凶器入投票所者。

  五 犯刑律妨害选举各罪之嫌疑者。

  六 在投票所内。有其他不正行为。不服管理员及监察员或巡警之制止者。

  第二十二条 投票人因有事故退出投票所外。及有前条各款情事受令退出者。投票管理员。应取回投票纸。将该投票人姓名并退出缘由。记载于投票录。

  第二十三条 依前条退出投票所之投票人。欲投票时。管理员得于投票所未关闭以前。准其入所投票。但受令退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投票人因错误污损投票纸及封筒时。得请求换给。

  前项投票纸及封筒之换给。管理员须将该投票人姓名。记载于投票录。

  第二十五条 投票管理员认为必要时。可给选举人以投票所入场券及入场号数。

  第二十六条 投票匦闭锁后。凡未送达开票管理员以前。不得移出投票所外。

  第二十七条 投票纸及封筒。分配于各投票所时。须记明数目。俟投票完毕后。由投票管理员。将用过数目报吿选举监督。并将污残馀纸一律缴还。

  第二十八条 遇有天灾及其他事变发生。致不能投票时。投票管理员得呈报选举监督。改定投票期日。但至能投票时。不得延至三日以外。

  第二十九条 开票管理员。于检票完毕后。须会同监察员决定有效票若干。无效票若干。分别记载于开票录。

  第三十条 开票管理员。须会同监察员。将投票总数与投票人总数。分别记载于开票录。

  投票总数与投票人总数相较。有增多或减少时。应附记其增减理由。

  第三十一条 选举人得请求管理员给与入场券。入开票所参观开票事宜。但至座位不能容。及遇有必要情形时。管理员得临时限制入场人数。

  第三十二条 届投票开票时刻。该监察员有因事故缺席者。由选举监督或其他监察员。于本选举区内之选举人中选派代理。

  前项缺席监察员及代理监察员之姓名。应分别记载于投票录或开票录。

  第三十三条 依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选举旅费。由各该选举区酌给。

  第三十四条 选举人名册、选举人资格调查表、投票簿、投票纸、投票匦、并投票录、开票录、选举录制办经费。由各该选举区负担。

  第三十五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选举人员。及依本细则所设委员。其公费由各该选举区酌给。

  第三十六条 投票录、开票录、选举录。须缮写副本。以备选举人或被选举人请求阅览。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名册及关于选举文件。依本法一百十二条之规定。于本届选举年限内须保存之。

  第三十八条 选举资格调查表、选举人名册、投票簿、投票纸、及封筒、投票匦、投票录、开票录、选举录、及当选证书。另以表式定之。

  前项选举资格调查表式。得临时委任初选监督定之。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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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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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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