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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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条例
立法于民国113年4月16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4月16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5月1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5月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35071号令
有效期:由行政院定之至今

中华民国 113 年 4 月 16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5 月 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350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条

  为建设、改善、维护、管理及考核行人交通安全设施,建立以人为本、行人动线连续性及无障碍用路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导行人行进、防护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无障碍功能之设施、设备。
  二、行人友善区:指经公告设置,提供行人动线连续之无障碍步行环境,并管制车辆使用行为之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订定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政策方向及中央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推动计画。
  二、研拟行人交通安全设施之设计规范。
  三、督导地方主管机关办理行人步行环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调查。
  四、研议行人交通安全有关行动、行为、核心及风险等绩效指标。
  五、协助办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关交通安全宣导与训练。
  前项推动计画,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推动计画,并至少每四年检讨修正一次。
  前项推动计画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愿景目标。
  二、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设施必要改善项目。
  四、计画绩效指标。
  五、计画经费。
  六、计画效益。
  七、管考措施。
  前项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推动计画之订定与检讨应纳入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之参与讨论。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办理行人步行环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调查,并研拟改善对策。
  二、拟订道路一定宽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设计画。
  三、订定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改善计画。
  四、划定行人友善区,执行行人空间检核与改造措施或计画。
  五、执行管理考核机制及加强人员训练。
  应依前条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推动计画,订定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改善计画,并每年公布执行情形。
  前项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改善计画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设、拓宽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碍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设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区之公告设置及实施。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都市计画区域内一定宽度以上道路未设人行道者,拟订分年分期建设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优先实施改善,并至少每四年检讨修正一次。
  前项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改善计画之订定与检讨应纳入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之参与讨论。

第六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改善计画,应办理步行环境调查,拟定优先顺序办理改善。

第七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医疗院所、学校、机关、大众运输场站等行人密集场所周边,公告指定范围为行人友善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后,逐年办理改善。
  新市镇开发、区段征收、市地重划整体开发新辟地区,应规划施作行人友善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告行人友善区前,应举办说明会听取当地居民意见。
  行人友善区应提供行人动线连续之无障碍步行环境,并管制车辆使用行为,区内道路除设置人行道外,得采取速限标志或标线、降速措施、时段性行人徒步区、行人优先区,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环境。

第八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有妨碍行人通行之固定设施、设备,应以书面通知该管管理机关(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于规定期限完成该设施、设备之改善、迁移或拆除。
  前项固定设施、设备属于原同意设置之公用事业设施、设备,主管机关应协助规划适合之方式或地点,办理设施、设备之改善、迁移或拆除。
  第一项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九条

  建筑物骑楼及无遮檐人行道地平面,未与邻接地平面齐平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路段统一重修。
  前项地平面,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统一重修后,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设计标准或妨碍行人通行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该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于二个月内自行改善。

第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交通部每年考评及公布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行人交通安全设施改善计画之执行成效。
  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年度考评绩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机关及交通部得减列相关道路交通改善计画之补助额度。

第十一条

  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完成改善、迁移或拆除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该管管理机关(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十二条

  未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该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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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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