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组织法 (民国34年3月立法4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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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组织法 (民国34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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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行政法院掌理全国行政诉讼审判事务。
第二条
- 行政法院置院长一人,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兼任评事,并充庭长。
第三条
- 行政法院分设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长一人,除由院长兼任者外,就其馀评事中遴充之,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四条
- 行政法院每庭置评事五人,掌理审判事务。
- 每庭评事应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第五条
- 行政法院之审判,以评事五人之合议行之。
- 合议审判以庭长为审判长,庭长有事故时,以评事之资深者充之。
第六条
- 行政法院评事,非具备左列各款资格者,不得充任:
- 一、对于三民主义有深切研究者。
- 二、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政治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并曾任简任公务员二年以上,确有成绩者。
- 三、年满三十岁者。
第七条
- 行政法院置书记官长一人,书记官十二人至二十一人,分别掌理纪录、编案、撰拟、收发、典守印信及搜集、编审法规等事务。
第八条
- 行政法院设会计主任一人,统计员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行政法院院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会计、统计佐理人员名额由行政法院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九条
- 行政法院设人事室,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掌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条
- 行政法院院长特任;评事简任;书记官长荐任或简任;书记官委任,其中八人得为荐任。
第十一条
- 评事之保障,准用关于推事保障之规定。
第十二条
- 行政法院得酌用雇员及庭丁。
第十三条
- 行政法院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