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组织法 (民国64年)
外观
|民=|月=|日=
← | 行政法院组织法 (民国37年) | 行政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64年11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11月28日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12月12日 公布于民国64年12月12日 |
行政法院组织法 (民国83年) |
|
第一条
- 行政法院掌理全国行政诉讼审判事务。
第二条
- 行政法院院长,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兼任评事,并得充庭长。
第三条
- 行政法院分庭审理,其庭数视事之繁简定之。
- 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院长兼任者外,就评事中遴充之,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四条
- 行政法院每庭置评事五人,掌理审判事务。
- 每庭评事至少应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第五条
- 行政法院之审判,以评事五人之合议行之。
- 合议审判以庭长为审判长;庭长有事故时,以评事之资深者充之。
第六条
- 行政法院评事,应就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 一、曾任行政法院评事者。
- 二、曾任最高法院推事者。
- 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简任推事或任推事四年以上或任推事及检察官合计四年以上者。
- 四、曾任地方法院兼任院长之推事四年以上或兼任院长之推事及首席检察官合计四年以上者。
-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政治或财经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简任或相当职等公务员四年以上者。
第七条
- 行政法院置书记官长一人,书记官十二人至二十一人,通译一人至三人,分别掌理纪录、编案、撰拟、收发、典守印信、搜集与编审法规及传译等事务。
第八条
- 行政法院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 主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 行政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 行政法院院长特任;评事简任;书记官长荐任或简任;书记官委任,其中四人至八人得为荐任;通译委任或荐任。
第十一条
- 评事之保障,准用关于推事保障之规定。
第十二条
- 行政法院得用雇员十五人至二十人,庭丁四人至六人。
第十三条
- 行政法院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