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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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称修正行政诉讼法者,指与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诉讼法;称旧法者,指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之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 除本法别有规定外,修正行政诉讼法于其施行前发生之事项亦适用之。但因旧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三条
-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确定裁判之再审,其再审期间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事由,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诉讼法规定。
第四条
-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四项之应作为期间,届满于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诉期间三年之规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
第五条
-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终结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当事人请求继续审判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原和解系由高等行政法院为之者:由地方行政法院受理继续审判事件。
- 二、原和解系由最高行政法院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继续审判事件。
- 前项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终结之继续审判事件,应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
第六条
- 依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确定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对于高等行政法院之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或对最高行政法院之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而本于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声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
- 二、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为之第一审、第二审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或对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而非本于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声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审理。必要时,发交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
- 前项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终结之简易诉讼再审事件,应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
- 前二项情形,于对裁定声请再审事件准用之。
第七条
- 依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确定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第三人声请重新审理者,及已经法院裁定命重新审理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对于高等行政法院确定简易诉讼程序判决声请重新审理事件及已经法院裁定命重新审理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第一审,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
- 二、对于最高行政法院确定简易诉讼程序判决声请重新审理事件及已经法院裁定命重新审理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第二审,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审理。必要时,发交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
- 前项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终结者,应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
第八条
-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地方法院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声明异议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尚未终结者,仍由原法官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审理。
- 前项裁定之抗告及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终结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声明异议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审理。
-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声明异议书状于原处分机关者,原处分机关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二个月内送交该管地方法院,视为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该法院。
第九条
-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法院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声明异议抗告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尚未终结者,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审理。
第十条
-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诉讼强制执行事件,未经执行或尚未执行终结者,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移由地方行政法院办理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五款行政诉讼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尚未终结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其上诉、抗告,适用修正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 二、已终结者:其上诉、抗告,适用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最高行政法院,而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尚未终结之前项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审理。必要时,发交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
第十二条
- 依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确定之前条第一项事件,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对于高等行政法院之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或对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而本于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声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
- 二、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为之第一审、第二审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或对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而非本于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声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审理。必要时,发交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
- 前项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终结之前条第一项事件之再审事件,应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
- 前二项情形,于对裁定声请再审事件准用之。
第十三条
- 依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确定之第九条第一项事件,第三人声请重新审理者,及已经法院裁定命重新审理之第九条第一项事件,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对于高等行政法院确定之第九条第一项事件判决声请重新审理事件,及已经法院裁定命重新审理之第九条第一项事件第一审,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
- 二、对于最高行政法院确定之第九条第一项事件判决声请重新审理事件,及已经法院裁定命重新审理之第九条第一项事件第二审,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审理。必要时,发交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
- 前项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终结者,应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
第十四条
-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行政法院之暂予收容、延长收容处分行政诉讼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尚未终结者:由原法官依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审理。其上诉、抗告,适用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 二、已终结者:其上诉、抗告,适用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 依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确定之前项事件,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声请再审、第三人声请重新审理及已经法院裁定命重新审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审理。
第十五条
-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发布之都市计画,不适用修正行政诉讼法第二编第五章都市计画审查程序之规定。
-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发布之都市计画,具行政处分性质者,于修正施行后,仍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违法行政处分之诉讼程序。
第十六条
-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之规定者,自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适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规定。
-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之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应由地方法院以公告移送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并通知当事人及已知之诉讼关系人。
- 依前项规定移送后,视为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地方行政法院之事件。
- 对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已终结之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向原法院提起上诉、抗告、再审之诉、声请再审、请求继续审判或声请重新审理者,视为自始向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为之。
- 第二项及前项之情形,地方法院应即将行政诉讼事件之卷宗资料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已系属尚未终结者,移交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已终结经提起上诉、抗告、再审之诉、声请再审、请求继续审判或声请重新审理者,亦同。
- 二、已终结而无前款情形者,依法归档。
第十七条
- 修正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防杜滥诉及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施行后,于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行政法院之事件,于该审级终结前,不适用之。
第十八条
-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诉讼程序或都市计画审查程序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尚未终结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旧法审理。其后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诉或抗告,适用修正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 二、已终结者:
- (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诉或抗告,适用旧法之规定。
- (二)最高行政法院为发回或发交之裁判者,应依修正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决定受发回或发交之管辖法院。受发回或发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应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
第十九条
-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最高行政法院,而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尚未终结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旧法审理。
- 前项情形,最高行政法院为发回或发交之裁判者,应依修正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决定受发回或发交之管辖法院。受发回或发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应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
第二十条
-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以命令增加同条第一项但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数额者,于命令增加前已系属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终结之通常诉讼程序事件,依增加后之标准决定其管辖法院,并裁定移送各该管辖行政法院审理。
- 于增加前已终结及增加前已提起上诉或抗告者,仍依增加前之标准决定其上诉或抗告管辖法院。其经废弃发回或发交者,依增加后之标准决定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
-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终结之通常诉讼程序事件,当事人请求继续审判者,由原和解法院受理。
第二十二条
-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其抗告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适用修正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 前项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而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尚未终结之上诉或抗告事件,除旧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外,适用旧法及修正行政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四规定。必要时,发交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判之。
- 前二项规定,于交通裁决事件及收容声请事件之上诉或抗告准用之。
第二十三条
-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以命令减增同条第二项之数额者,于命令减增前已系属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终结之事件,依减增后之标准决定其适用之诉讼程序及管辖法院。
- 依前项规定有移转管辖之必要者,应为移送之裁定。
- 于减增前已终结及减增前已提起上诉或抗告者,仍依原诉讼程序审理。其经废弃发回或发交者,依减增后之标准决定其适用之诉讼程序及管辖法院。
第二十四条
-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处分、保全证据之声请及其强制执行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尚未终结者:由原行政法院依旧法之规定审理。其抗告,适用修正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 二、已终结者:其抗告,除旧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外,适用旧法之规定。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准许之假扣押、假处分之裁定,其声请撤销,向原裁定法院为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