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 (民国21年)
外观
行政诉讼法 立法于民国21年10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1年(1932年)10月22日 中华民国21年(1932年)1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21年11月17日 |
行政诉讼法 (民国25年立法26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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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三十日内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 提起行政诉讼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
- 前项损害赔偿,除适用行政诉讼之程序外,准用民法之规定,但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三条
- 对于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
第四条
- 行政法院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官署之效力。
第五条
- 行政法院关于受理诉讼之权限,以职权裁定之。
第六条
- 评事除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外,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 一、评事曾在中央或地方官署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处分或决定者。
- 二、评事曾在法院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审判者。
第七条
- 行政诉讼之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诉讼,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证明其代理权。
第八条
- 行政诉讼因不服再诉愿之决定而提起者,自再诉愿决定书达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之,其因再诉愿不为决定而提起者,自满三十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之。
第九条
- 官署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原处分,原决定之官署,得以职权或依原告之请求停止之。
第十条
- 提起行政诉讼,应以书状为之。
- 诉状应记载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签名、盖章、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并由代书人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 一、原告之姓名、年龄、性别、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如系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代表人之姓名、年龄、性别。
- 二、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所或居所。
- 三、被告之官署。
- 四、再诉愿决定及起诉之陈述。
- 五、提诉理由及证据。
- 六、年月日。
第十一条
- 行政法院审查诉状,认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或违背法定程序者,应附理由以裁定驳回之,但仅系诉状不合法定程序者,应限定期间命其补正。
第十二条
-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应将诉状副本及其他必要书状副本送达于被告,并限定期间命其答辩。
第十三条
- 被告答辩书应具副本。
- 行政法院应将答辩书副本送达于原告。
第十四条
- 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限定期间命原告,被告以书状为第二次之答辩。
第十五条
- 被告之官署不派诉讼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辩书,经行政法院另定期间以书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职权调查事实,迳为判决。
第十六条
- 行政诉讼就书状判决之,但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或依当事人之声请,得指定期日传唤当事人及参加人到庭,为言词辩论。
第十七条
- 当事人及参加人于为言词辩论时,得补充书状或更正错误及提出新证据。
第十八条
- 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传唤证人或鉴定人。
- 证人或鉴定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九条或第三百一十一条情形者,关于科罚之处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十九条
- 行政法院得指定评事,或嘱托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调查证据。
第二十条
- 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上之请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一条
- 行政法院认起诉为有理由者,应以判决撤销或变更原处分,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并应为判决,认起诉为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亦同。
第二十二条
- 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一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之判决,得向该院提起再审之诉。
第二十三条
- 再审之诉,应于六十日内提起之。
- 前项期间,自判决送达时起算,其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自发生或知悉时起算。
第二十四条
- 行政诉讼费用条例另定之。
第二十五条
- 行政诉讼判决之执行,由行政法院呈由司法院,转呈国民政府训令行之。
第二十六条
-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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