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 (民国64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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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 (民国8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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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再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
- 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诉愿,以再诉愿论。
第二条
第三条
- 对于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
第四条
- 行政法院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
第五条
- 行政法院关于受理诉讼之权限,以职权裁定之。
第六条
- 评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机关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处分或决定者。
- 三、曾在普通法院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审判者。
- 四、曾参与该诉讼事件再审前之裁判者。但其回避以一次为限。
第七条
- 行政诉讼之当事人,谓原告、被告及参加人。
- 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诉讼,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证明其代理权。
第八条
-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请求,允许其参加。
第九条
- 行政诉讼之被告,谓左列机关:
- 一、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机关。
- 二、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时,为最后撤销或变更之机关。
第十条
- 行政诉讼之提起,应于再诉愿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为之。但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起诉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一个月内,得向行政法院声请许可其起诉。
- 前项声请,应以书状为之,并释明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
- 声请许可起诉,应同时补行应为之诉讼行为。
- 许可起诉之声请,行政法院得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
第十一条
- 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虽已逾期,但在再诉愿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曾向其他机关有不服再诉愿决定之表示,并于该机关通知到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行政法院起诉者,视同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
第十二条
- 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为处分或决定之机关,得依职权或依原告之请求停止之。
第十三条
- 提起行政诉讼,应以书状为之。
- 诉讼应记载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签名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并由代书人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 一、原告之姓名、年龄、性别、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龄、性别、及其与法人或团体之关系。
- 二、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所或居所。
- 三、被告之机关。
- 四、起诉之事实、理由、证据、再诉愿决定,及收受其决定之年、月、日。
- 五、年、月、日。
第十四条
- 行政法院审查诉状,认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或违背法定程序者,应附理由以裁定驳回之。
- 前项诉状仅系不合法定程序,有补正之必要者,应由审判长限定期间,命其补正。
第十五条
-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应将诉状副本及其他必要书状副本,送达于被告;并限定期间,命其答辩。
第十六条
- 被告答辩书应依原告之人数,附具副本。
- 行政法院应将答辩书副本,送达原告。
第十七条
- 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限定期间,命原告、被告以书状为第二次之答辩。
第十八条
- 被告机关未委任诉讼代理人或未提出答辩书,经行政法院另定期间,以书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职权调查事实,迳为判决。
第十九条
- 行政诉讼就书状判决之。但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或依当事人声请,得指定期日,传唤原告、被告及参加人到庭,为言词辩论。
第二十条
- 原告、被告及参加人于为言词辩论时,得补充书状或更正错误及提出新证据。
第二十一条
- 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或依当事人之声请,得传唤证人或鉴定人。
- 证人或鉴定人有关科罚之处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二条
- 行政法院得指定评事或嘱托普通法院或其他机关,调查证据。
第二十三条
- 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上之请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四条
- 行政诉讼之裁判,应规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 行政诉讼之裁判,须以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者,于该法律关系尚未确定时,行政法院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声请,暂停行政诉讼程序之进行,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 行政法院认起诉为有理由者,应以判决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并应为判决;认起诉为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亦同。
第二十七条
- 行政诉讼之判决,如系变更原处分或决定者,不得为较原处分或决定不利于原告之判决。
第二十八条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之判决,得向该院提起再审之诉:
-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
- 二、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
- 三、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 四、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评事参与裁判者。
- 五、参与裁判之评事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 六、当事人之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者。
- 七、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 八、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陈述者。
- 九、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 十、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者。
第二十九条
- 再审之诉,应于二个月内提起之。
- 前项期间,自判决送达时起算;其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自发生或知悉时起算。
第三十条
-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得准用该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声请再审。
第三十一条
- 行政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送达,如因处所不明,得依职权为公示送达。
第三十二条
- 行政诉讼判决之执行,由行政法院报请司法院转有关机关执行之。
第三十三条
-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