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 (民国108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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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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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行政院组织法修正后,为办理行政院及所属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原机关)之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财产接管、预决算处理、员额移拨及权益保障等事项,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机关暂行组织规程及编制表之订定)
- 原机关应依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行政院组织法修正条文及业务职掌检讨,予以精简、整并、改隶、改制、裁撤或业务调整移拨其他机关。
- 依前项规定设立之各部、委员会及所属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新机关)之组织法规,未修正或制(订)定者,应订定新机关暂行组织规程及编制表,不适用原机关组织法规。
- 第一项业务调整移拨其他机关者,原机关组织法规除相关掌理事项及编制员额,由行政院以命令调整外,仍继续适用之。
- 原属中央机关改隶或业务调整移拨地方政府,其组织法规未修正或制(订)定前,得由权责机关订定暂行组织规程及编制表。
第三条 (管辖权之变更)
- 原机关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予以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业务调整移拨其他机关,其管辖权已依组织法规或前条第二项及第四项所定暂行组织规程加以变更,相关之业务法规未及配合修正时,由行政院迳行公告变更管辖之事项;其属原机关精简者,行政院于必要时并得以命令停止其精简部分业务之办理。
- 原机关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裁撤,相关业务法规未及配合修正时,该机关所掌理之事项,由行政院以命令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办理。
第四条 (公用财产之变更登记)
- 原机关经管之国有公用财产,其有业务接管机关者,由业务接管机关概括承受,继续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并于组织法规完成立法程序后,办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其未有业务接管机关者,迳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接管及办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 业务接管机关于组织法规修正或制(订)定前,得迳将用途废止之国有公用财产,变更为非公用财产,移交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接管。为公务或公共需用国有不动产时,得迳以业务接管机关之名义申请拨用。
- 原机关经管之其他公有公用财产,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五条 (预算执行办理规定)
- 各机关依组织调整,变更机关名称、隶属或业务职掌者,其相关预算之执行,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机关名称更改者,由更改后之机关继续执行原预算。
- 二、机关改隶者,由改隶后之机关继续执行原预算。
- 三、机关部分或全部业务职掌经调整移拨者,由新机关继续执行该业务之原预算。
- 四、前三款情形,有同时兼具者,得并同处理。
- 各机关依前项规定执行预算,仍无法因应时,报经行政院核准,得在各该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相关预算项下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必要时,由行政院或地方政府依预算法相关规定办理追加、追减预算。
- 各机关依组织调整,变更其原主管之特种基金名称、隶属或业务职掌者,其预算之执行,适用前二项规定。
- 各机关或基金预算依前三项规定调整执行后,其决算应依决算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 行政院组织法修正后,中央政府总预算案未及以调整后机关汇整时,仍以调整前机关编列,惟应于行政院组织调整生效时,由新机关依规定承接执行。
第六条 (预算追加)
- 各机关依组织调整所需之人员处理等相关费用,得由原机关、原基金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必要时,由行政院依预算法相关规定办理追加预算。
第七条 (权益保障规定之适用对象)
- 原机关依第二条第一项精简、整并、改隶、改制、裁撤或业务调整移拨其他机关者,其下列人员适用本条例有关权益保障之规定:
- 一、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务人员(以下简称公务人员)。
- 二、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及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进用之聘用及约雇人员(以下简称聘雇人员)。
- 三、依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设置之驻卫警察。
- 四、依废止前事务管理规则及工友管理要点进用之工友(含技工、驾驶)。
- 五、休职、停职(含免职未确定)及留职停薪人员。
- 六、退休公务人员及领恤遗族。
-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后调任(含初任、再任)至原机关服务之人员,公务人员不适用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聘雇人员不适用第十三条规定;驻卫警察不适用第十四条规定;工友(含技工、驾驶)不适用第十五条规定。
- 本条例各项保障措施不适用于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职员工及公营事业员工。
-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员,曾配合机关(构)、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依据相关法令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或离职,支领加发给与者,不适用本条例加发俸给总额慰助金、月支报酬、月支薪津或饷给总额慰助金之规定。
第八条 (适度放宽限制转调之规定)
- 各项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之现职公务人员,移拨至原分发任用之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或原得分发之机关、原请办考试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以外之机关服务时,得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各项公务人员考试规则有关限制转调规定之限制。
-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录取尚在实务训练人员之移拨,视同改分发其他机关继续实务训练,其受限制转调之限制者,比照前项人员予以放宽。
- 前二项人员日后之转调,仍应以原考试及格人员得分发之机关及原请办考试机关、前所转调之主管机关与其所属机关有关职务为限。
- 各项公务人员考试法规定有限制转调年限者,俟转调年限届满后,得再转调其他机关。
- 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于限制转调期间内移拨之人员,得不受该条例限制转调规定之限制,俟转调年限届满后,得再转调其他机关。但须于原转任机关、移拨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合计任职满三年后,始得调任其他机关任职。
第九条 (移拨人员之转任及派职)
- 移拨之公务人员,由新职机关于法定编制内,以与原任职务官等、职等相当之职务,办理派职。但法定编制已无相当官等、职等职务可资改派时,得以同一官等较低职等职务或低一官等职务办理派职,并仍以原官等、职等任用。
- 第一项人员原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转任者,仍适用原转任规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机关职务时,仍应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 原属中央机关改隶或业务调整移拨地方政府,应办理现职人员及经费移拨;其有关人员及经费移拨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 前三项人员职系不符者,仍先予派职,并由新职机关于移拨后一年内安排专长转换训练,俟取得拟任职务职系专长后再送铨叙部铨叙审定,不受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之限制。
第十条 (移拨人员待遇支领规定)
- 移拨之公务人员所任新职为职务升迁者,其待遇应按新职叙定职等标准支给。
- 前项以外之移拨公务人员,所任新职之待遇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本俸及年功俸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叙之俸级支给。
- 二、新职所支技术或专业加给、主管职务加给较原支数额为低者,准予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
- 三、主管人员经调整为非主管人员者,不再支领主管职务加给。但新职所支本(年功)俸及技术或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较原支本(年功)俸、技术或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之合计数额为低者,准予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
- 四、简任非主管人员比照主管人员支领主管职务加给者,仍调整为非主管人员,应与新职机关内其他简任非主管人员一并计算考量,依公务人员加给给与办法规定核给主管职务加给。
- 五、地域加给、其他法定加给及各项奖金,应依新职机关所适用之规定办理。
-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年度考绩晋级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调整。
- 第二项人员再调任其他机关职务者,其待遇应按新职叙定职等标准支给。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自愿退休或办理资遣)
- 公务人员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须精简者,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组织业务调整生效日前七个月内,经服务机关同意后办理自愿退休,不受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 一、任职满二十年以上。
- 二、任职满十年以上,年满五十岁。
- 三、任本职务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满三年。
-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办理退休之公务人员,年满五十五岁者,得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办理退休者,仅得支领一次退休金。
- 于第一项规定期间内不符合退休条件之公务人员,得办理资遣。
第十二条 (公务人员俸给总额慰助金)
- 依前条规定办理退休、资遣之公务人员,除依公务人员退休法规定应领之退休金或依公务人员资遣给与办法领取之资遣给与,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俸给总额慰助金;延后自愿退休、资遣者,自前条第一项所定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减发一个月之俸给总额慰助金,递减至优惠退离期间期满,不再发给。
- 公务人员届龄命令退休生效日系于前条第一项所定优惠退离期间内者,其加发之俸给总额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资遣之月数,每提前一个月发给一个月之俸给总额慰助金。
- 第一项所称每延后一个月之期间,指自前条所定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之次月同一日起,至再次月同一日之前一日止,依此类推;前项所称每提前一个月之期间,指依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二项届龄命令退休人员,自其退休生效日前一个月之十六日至再上个月十七日止,依此类推。
-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时,应由再任机关按比例收缴原加发之俸给总额慰助金,并缴回原给与机关或整并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 第一项、第二项及前项所称俸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资遣当月所支本(年功)俸与技术或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加发俸给总额慰助金所需预算,由原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十三条 (聘雇人员月支报酬)
- 聘雇人员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须精简,而连续服务满一年,经服务机关同意,于契约期满前离职,且离职生效日系于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优惠退离期间内者,除依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储金给与办法规定办理外,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月支报酬;延后离职者,自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减发一个月之月支报酬,递减至优惠退离期间期满,不再发给。但契约期满日系于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优惠退离期间内者,其加发之月支报酬,依提前离职之月数,每提前一个月发给一个月之月支报酬。
- 前项一个月期间之计算方式,准用前条第三项规定。加发月支报酬所需预算,由原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 第一项人员,于离职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时,应由再任机关按比例收缴原加发之月支报酬,并缴回原给与机关或整并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驻卫警察自愿退休或办理资遣)
- 各机关依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进用之驻卫警察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须精简,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条件,并经服务机关同意者,得办理自愿退职。
- 前项人员于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优惠退离期间不符退职条件者,得办理资遣。
- 第一项人员之退职金、前项人员之资遣费标准,除依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办理外,并一次加发七个月月支薪津;延后自愿退职、资遣者,自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减发一个月之月支薪津,递减至优惠退离期间期满,不再发给。
- 驻卫警察届龄命令退职生效日系于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优惠退离期间内者,其加发之月支薪津,依提前退职之月数,每提前一个月发给一个月之月支薪津。
- 前二项所称一个月期间之计算,准用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员,于退职或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时,应由再任机关按比例收缴原加发之月支薪津,并缴回原给与机关或整并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 第三项、第四项及前项所称月支薪津,指退职、资遣当月所支薪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加发月支薪津所需预算,由原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十五条 (工友自愿退休或办理资遣)
- 各机关依废止前事务管理规则及工友管理要点进用之工友(含技工、驾驶)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须精简,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条件,并经服务机关同意者,得办理自愿退休。
- 前项人员于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优惠退离期间不符合退休条件者,得办理资遣。
- 第一项人员之退休金、前项人员之资遣给与标准,除依劳动基准法、工友管理要点及中央各机关学校事务劳力替代措施推动方案等相关规定办理外,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饷给总额慰助金;延后自愿退休、资遣者,自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减发一个月之饷给总额慰助金,递减至优惠退离期间,不再发给。
- 工友届龄命令退休生效日系于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优惠退离期间内者,其加发之饷给总额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数,每提前一个月发给一个月之饷给总额慰助金。
- 前二项所称一个月期间之计算,准用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 第三项及第四项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时,应由再任机关按比例收缴原加发之饷给总额慰助金,并缴回原给与机关或整并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 第三项、第四项及前项所称饷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资遣当月所支本(年功)饷及专业加给。加发饷给总额慰助金所需预算,由原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十六条 (休职停职及留职停薪人员之移拨)
- 休职、停职(含免职未确定)及留职停薪人员因行政院组织调整而随同移拨者,由原服务机关列册交由新职机关继续执行。留职停薪人员提前申请复职者,应准其复职。依法复职或回职复薪人员,不愿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移拨者,得依本条例规定办理退休、资遣。
- 前项人员于组织业务调整生效日以后复职或回职复薪者,依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聘雇人员不符请领公保养老给付之补偿金)
- 第十三条第一项人员,于退出原参加之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时,除符合规定得请领公保养老给付者外,其损失之公保已投保年资,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之给付基准,发给补偿金。
- 前项人员所领之补偿金于其将来再参加公保领取养老给付时,承保机关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不受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八条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限制。但请领之养老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所领之养老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 第一项补偿金由原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承保机关依前项规定扣回之款项,应缴还原补偿金发给机关。
第十八条 (本条例未规定之相关权益保障事项另定处理办法)
- 本条例施行期间,下列事项得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处理办法,不受现行法令之限制:
- 一、住宅辅购(建)贷款事项。
- 二、员工合法续(借)住宿舍事项。
- 三、公务人员训练进修事项。
- 四、公保已投保年资损失之补偿作业事项。
- 五、退休及抚恤给与之支给机关事项。
- 六、退休人员及公务人员遗族照护之权责机关事项。
- 七、其他有关权益保障事项。
第十九条 (军职人员及聘任人员准用有关权益保障规定)
-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属军职人员及各机关依组织法规聘任之人员,得准用本条例有关权益保障之规定;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条 (中央政府机关准用条例)
- 本条例于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机关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 本条例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