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组织条例 (民国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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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组织条例 (民国76年)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8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月27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9750 号令
劳动部劳动力发展署组织法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9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46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内政部职业训练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3 日公布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497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7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97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4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就业服务及就业促进之综合规划事项。
  二、关于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及技能检定机构之管理、评鉴事项。
  三、关于职业训练、技能检定与就业辅导专业人员之资格甄审及职业训练师之发证事项。
  四、关于技能检定之实施督导及统一发证事项。
  五、关于分区、分业技能竞赛之辅导与全国技能竞赛之举办及参加国际技能竞赛事项。
  六、关于职业训练经费之筹措及核议事项。
  七、关于就业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事项。
  八、关于外国人聘雇之许可及管理事项。
  九、关于国际职业训练技术交流合作之推动事项。
  十、关于身心障碍者之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就业服务、辅导安置与职业辅导评量及追踪、管理事项。
  十一、关于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就业服务、就业促进及相关之资讯研究、分析及管理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就业服务、就业促进及相关之法制研究事项。

第三条 (职务编制)

  本局设六组及法务室、资讯室,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本局设秘书室,办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议事、编印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之事项。

第五条 (局长、副局长之职务)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副组长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主任二人,专门委员六人至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二人或三人,技正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一人,技正七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编审十人至十二人,分析师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六人至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设计师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科员三十二人至四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一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四人至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职务、职掌)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职务、职掌)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及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统计室职务、职掌)

  本局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政风室职务、职掌)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职业训练机构及技能检定委员会之设置)

  本局得视业务需要,设职业训练机构及技能检定委员会。
  前项职业训练机构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技能检定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二条 (各职称人员之任用)

  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人员之聘用)

  本局得视业务需要,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对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就业服务、就业促进及外国人聘雇之许可、管理等有研究之人员。

第十四条 (遴聘顾问)

  本局得视业务需要,遴聘学者、专家为顾问或谘询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十五条 (办事细则之拟订)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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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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