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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各地区巡防局组织通则 (民国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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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各地区巡防局组织通则 (民国96年立法97年公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各地区巡防局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106年5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6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5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6年(2017年)7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85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89)台内字第 04491 号令发布定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8 日 删除第1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861号令删除公布第 1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5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72260301F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60050405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25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通则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地区巡防局之设置)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设北部、中部、南部、东部地区巡防局。

第三条 (掌理事项)

  各地区巡防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执行入出海岸管制区之检查、管制事项。
  二、执行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缉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国事项。
  三、协助执行通商口岸之查缉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国事项。
  四、执行船舶及其他水上运输工具非法进入海岸地区之管制及处理事项。
  五、执行海岸犯罪之侦防及警卫、警戒等事项。
  六、执行海岸及渔、商港之安全检查事项。
  七、执行海岸涉外事务之协调、调查及处理事项。
  八、维持通信、电子(含雷达)、光电、资讯等设施、系统运作及电(网)路调整建议等事项。
  九、执行查缉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国及反渗透情搜等事项。
  十、其他依法应执行或协助之事项。

第四条 (分科办事)

  各地区巡防局设巡防科、检查管制科、情报科、后勤科、通电资讯科、督察室、勤务指挥中心,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五条 (秘书室之设置及职掌)

  各地区巡防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公共关系、研考、为民服务及其他不属于各科、室、中心之事项。

第六条 (巡防局局长副局长之设置及职权)

  各地区巡防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或中将、少将,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单位及人员;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上校,襄理局务。

第七条 (人员编制)

  各地区巡防局置队长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中校;副队长二十人,科长二十人至二十八人,主任十二人,秘书四人至十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分队长四十人,专员一百十一人至一百二十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或中校、少校;查缉员三百三十人,科员一百五十五人至一百八十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少校、上尉、中尉;办事员一百零四人至一百二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中尉、少尉、士官;书记二十人至三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或士官。
  前项员额,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依各地区巡防局业务需要调配之。

第八条 (人事室主任之设置及职务)

  各地区巡防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各局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会计主任之设置及职务)

  各地区巡防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各局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各官职等人员适用之职系)

  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之文职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前项人员,得就官阶相当之警察人员及中华民国八十九年随业务移拨之关务人员派充之。

第十一条 (删除)

  (删除)

第十二条 (岸巡总队、医务队之设置及人员)

  各地区巡防局为应任务需要,各设岸巡总队及所属单位,东部地区巡防局并设医务队,均属军职;所需人力以兵役人员充任;其编制表另定之。

第十三条 (办事细则)

  各地区巡防局办事细则,由各地区巡防局拟订,报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核定之。

第十四条 (施行日)

  本通则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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