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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组织条例 (民国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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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组织条例 (民国96年立法97年公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06年5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6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561号令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85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89)台内字第 04491 号令发布定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4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72260301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0, 1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60050405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25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组织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以下简称本总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海域犯罪之侦防事项。
  二、关于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缉走私事项。
  三、关于依法执行下列事项: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维护事项。
   (二)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纠纷之搜证、处理事项。
   (三)海难船舶与人员之搜索、救助及紧急医疗救护事项。
   (四)海洋灾害之救护事项。
   (五)渔业巡护及渔业资源之维护事项。
   (六)海洋环境保护及保育事项。
   (七)其他依法执行事项。
  四、关于海上涉外事务之协调、调查及处理事项。
  五、关于海上巡防勤务、业务之规划、督导及考核事项。
  六、关于船舶、航空器之规划、设计、建造、维修等事项。
  七、关于风纪维护之规划、督导、考核及违纪案件之查处事项。
  八、关于训练之策划、执行及考核等事项。
  九、关于各项法令疑义之解释及簿册之规划设计事项。
  十、其他依法应规划、执行事项。

第三条 (分组办事)

  本总局设巡防组、海务组、船务组、后勤组、督察室、勤务指挥中心、人员研习中心,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及职掌)

  本总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公共关系、研考、为民服务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中心之事项。

第五条 (总局长副总局长之设置及职权)

  本总局置总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或警监,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单位及人员;副总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警监,襄理局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总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警监;主任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警监,其中秘书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警正至警监;副组长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或警监;专门委员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警正至警监;督察三人,秘书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警正,其中督察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警正至警监;技正三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二十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专员二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或警正;科员六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主任之设置及职权)

  本总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主任之设置及职权)

  本总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侦防查缉队及直属船队之设置)

  本总局为应业务需要,设侦防查缉队及直属船队,得分组办事。
  侦防查缉队置队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或警监;副队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组主任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专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或警正;侦查员六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三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直属船队置队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或警监;副队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分队长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小队长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或警佐或警正;队员八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警佐,其中四十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或警正;办事员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十条 (海巡队之编制及职务)

  本总局得视勤务需要,设十个甲种编制海巡队,六个乙种编制海巡队,二至四个机动海巡队,并得分组办事。
  甲种编制海巡队置队长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警正至警监;副队长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组主任三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警正;科员六十人,分队长一百一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小队长二百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或警佐或警正;技佐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队员一千二百五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警佐,其中六百二十五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或警正;办事员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乙种编制海巡队置队长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副队长六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警正;组主任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警正;科员十八人,分队长三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小队长三十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或警佐或警正;队员二百九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警佐,其中一百四十七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或警正;办事员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机动海巡队置队长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警正至警监;副队长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组主任六人至十二人,视察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警正;专员四人至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或警正;科员十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佐或警正;办事员八人至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置舰长十六人至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八人至十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轮机长十六人至二十人,大副十六人至二十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报务主任三人至七人,舰艇驾驶员四十八人至六十人,舰艇机师四十八人至六十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报务员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术助理员五十二人至八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技术生七十五人至一百四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一条 (各官职等人员适用之职系)

  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前项人员,得就官阶相当且具航行或轮机相关专业证照之军职人员及中华民国八十九年随业务移拨之关务人员派充之。

第十二条 (办事细则)

  本总局办事细则,由本总局拟订,报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核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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