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组织条例 (民国96年立法97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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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组织条例 (民国89年)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6年12月11日(非现行条文)
2007年12月11日
2008年1月2日
公布于民国97年1月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011号令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组织条例 (民国106年)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85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89)台内字第 04491 号令发布定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4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72260301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0, 1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60050405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25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组织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以下简称本总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海域犯罪之侦防事项。
  二、关于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缉走私事项。
  三、关于依法执行下列事项: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维护事项。
   (二)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纠纷之搜证、处理事项。
   (三)海难船舶与人员之搜索、救助及紧急医疗救护事项。
   (四)海洋灾害之救护事项。
   (五)渔业巡护及渔业资源之维护事项。
   (六)海洋环境保护及保育事项。
   (七)其他依法执行事项。
  四、关于海上涉外事务之协调、调查及处理事项。
  五、关于海上巡防勤务、业务之规划、督导及考核事项。
  六、关于船舶、航空器之规划、设计、建造、维修等事项。
  七、关于风纪维护之规划、督导、考核及违纪案件之查处事项。
  八、关于训练之策划、执行及考核等事项。
  九、关于各项法令疑义之解释及簿册之规划设计事项。
  十、其他依法应规划、执行事项。

第三条 (分组办事)

  本总局设巡防组、海务组、船务组、后勤组、督察室、勤务指挥中心、人员研习中心,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及职掌)

  本总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公共关系、研考、为民服务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中心之事项。

第五条 (总局长副总局长之设置及职权)

  本总局置总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或警监,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单位及人员;副总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警监,襄理局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总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警监;主任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警监,其中秘书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警正至警监;副组长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或警监;专门委员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警正至警监;督察三人,秘书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警正,其中督察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警正至警监;技正三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二十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专员二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或警正;科员六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主任之设置及职权)

  本总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主任之设置及职权)

  本总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侦防查缉队及直属船队之设置)

  本总局为应业务需要,设侦防查缉队及直属船队,得分组办事。
  侦防查缉队置队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或警监;副队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组主任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专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或警正;侦查员六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三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直属船队置队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或警监;副队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分队长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小队长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或警佐或警正;队员八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警佐,其中四十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或警正;办事员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十条 (海巡队之编制及职务)

  本总局得视勤务需要,设十个甲种编制海巡队,六个乙种编制海巡队,二至四个机动海巡队,并得分组办事。
  甲种编制海巡队置队长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警正至警监;副队长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组主任三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警正;科员六十人,分队长一百一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小队长二百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或警佐或警正;技佐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队员一千二百五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警佐,其中六百二十五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或警正;办事员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乙种编制海巡队置队长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副队长六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警正;组主任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警正;科员十八人,分队长三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小队长三十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或警佐或警正;队员二百九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警佐,其中一百四十七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或警正;办事员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机动海巡队置队长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警正至警监;副队长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组主任六人至十二人,视察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警正;专员四人至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或警正;科员十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佐或警正;办事员八人至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置舰长十三人至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六人至八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轮机长十三人至十七人,大副十三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报务主任三人至七人,舰艇驾驶员三十九人至五十一人,舰艇机师三十九人至五十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报务员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术助理员五十二人至八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技术生一百零二人至一百七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一条 (职系)

  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二条 (办事细则)

  本总局办事细则,由本总局拟订,报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核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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