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境检验所组织条例 (民国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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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境检验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78年5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89年5月9日
1989年5月24日
公布于民国78年5月24日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2568 号令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境检验所组织条例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境检验所组织条例
沿革
中华民国法律
国家环境研究院组织法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9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24 日公布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256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7条
增订第7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77 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 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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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组织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境检验所(以下简称本所),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空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废弃物、毒性化学物质、环境卫生用药、环境卫生用生物制剂、饮用水等标准检验方法之研究及订定事项。
  二、关于空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废弃物、毒性化学物质、环境卫生用药、环境卫生用生物制剂、饮用水等之分析检验事项。
  三、关于噪音、振动及非游离辐射之测定事项。
  四、关于环境污染之生物检定及指标生物鉴定事项。
  五、关于环境检验实验室之品质及能力评鉴等事项。
  六、关于环境检验测定服务机构之认可、管理及辅导事项。
  七、关于其他环境检验事项。

第三条

  本所设五组,分掌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与环境检验业务有关之综合企划、研究发展、人员训练、科技交流、国际合作、督导、考核、宣导之执行及文书、印信、出纳、事务、公共关系及不属其他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本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综理所务;副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襄理所务。

第六条

  本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研究员十六人至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七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一人至三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长十八人至二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副研究员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专员五人至九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至第八职等;助理研究员四十人至六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二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八人至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雇员十二人至十四人。

第七条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副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报经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转请行政院核准,于适当地区设检验分所,各置分所主任一人,由研究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十条

  本所为应业务需要,得设各种技术委员会,研商与环境检验有关之法令与技术,并审议、评鉴环境检验之各种标准检验方法及结果等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前项委员会委员,由本所所长遴选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报请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核备后聘请之,均为无给职。

第十一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二条

  本所对外公文,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名义行之。但关于左列事项,得由所行文:
  一、依照署定办法督导执行事项。
  二、报署核准事项。

第十三条

  本所办事细则,由所拟定,报请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核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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