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组织条例 (民国90年立法9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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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组织条例 (民国89年)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90年12月28日(现行条文)
2001年12月28日
2002年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月30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8780 号令
有效期:民国91年(2002年)3月1日至今

行政院卫生署环境保护局组织条例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组织条例
沿革
中华民国法律
环境部组织法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6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29 日公布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7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8 月 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13至17, 20条
增订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1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86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7、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3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6)台环字第 2700 号令发布该次条文,定于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18 日 增订第17之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3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0160 号令增订公布第 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8 日 增订第17之3条
修正第2, 3, 10, 14, 22, 2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87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0、14、22、2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91)院台环字第 0910008344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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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主管事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本署)主管全国环境保护行政事务。

第二条 (对主管事务之指示监督责任)

  本署对于直辖市、县(市)环境保护机关执行本署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对违法或越权行为之处分)

  本署就主管事务,对于直辖市、县(市)政府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或应执行法令而不执行者,得报请行政院停止、撤销或处理之。但情事紧急时,本署得发布署令先行停止、撤销或处理之。

第四条 (处室之设置)

  本署设左列各处、室:
  一、综合计画处。
  二、空气品质保护及噪音管制处。
  三、水质保护处。
  四、废弃物管理处。
  五、环境卫生及毒物管理处。
  六、管制考核及纠纷处理处。
  七、环境监测及资讯处。
  八、秘书室。

第五条 (综合计划处职掌)

  综合计画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环境保护政策、方案、法规之研订、策划及推动事项。
  二、关于年度施政计画及报告之汇编事项。
  三、关于自然保育之规划、联系、推动及协调事项。
  四、关于环境影响评估制度之策划、推动、辅导、监督及评估报告之审核事项。
  五、关于环境保护之研究发展事项。
  六、关于环境保护年鉴、年报之汇编事项。
  七、关于环境保护人员之培训事项。
  八、关于环境保护之教育及宣导事项。
  九、关于国际合作之策划、推动及协调事项。
  十、关于环境保护团体与事业之联系、监督及辅助事项。
  十一、关于其他综合性环境保护计画事项。

第六条 (空气品质保护及噪音管制处职掌)

  空气品质保护及噪音管制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空气品质保护及噪音、振动管制之政策、法规之研订事项。
  二、关于噪音、振动管制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恶臭及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防治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交通工具空气污染防治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五、关于非属原子能游离辐射污染之辐射污染防治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六、关于其他空气品质保护及噪音、振动管制事项。

第七条 (水质保护处职掌)

  水质保护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水质保护政策及法规之研订事项。
  二、关于废水、污水排放、管制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地面水、地下水、地盘下陷污染防治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海洋污染防治之策划、指导、监督或执行事项。
  五、关于污水放流海洋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六、关于其他水质保护事项。

第八条 (废弃物管理处职掌)

  废弃物管理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废弃物管理与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及法规之研订事项。
  二、关于一般废弃物管理及土壤污染防治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事业废弃物管理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废弃物投弃海洋之管制事项。
  五、关于其他废弃物管理及土壤污染防治事项。

第九条 (环境卫生及毒物管理处职掌)

  环境卫生及毒物管理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环境卫生管理政策及法规之研订事项。
  二、关于环境卫生管理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天然灾害环境污染防治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政策、法规之研订及毒性化学物质之管制事项。
  五、关于环境毒物之研究及调查事项。
  六、关于环境卫生用药及环境卫生用生物制剂之管制事项。
  七、关于其他环境卫生及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事项。

第十条 (管制考核及纠纷处理处职掌)

  管制考核及纠纷处理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环境保护事务之经常调查及报告事项。
  二、关于直辖市、县(市)执行环境保护事务之考核事项。
  三、关于环境保护纠纷事件鉴定、处理之法规研订事项。
  四、关于重大环境保护纠纷事件之协助鉴定、处理及申诉事项。
  五、关于环境保护事件处理之追踪、考核事项。
  六、关于环境污染源管制之复查事项。
  七、关于其他环境保护事务之执行、考核及纠纷处理事项。

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及资讯处职掌)

  环境监测及资讯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环境品质监测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二、关于环境保护资讯系统之策划、运用、审查及考核事项。
  三、关于环境品质监测系统之操作及维护事项。
  四、关于环境品质监测资料之分析、处理、判定、公告、保管及运用事项。
  五、关于环境品质警报发布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六、关于其他环境保护监测及资讯事项。

第十二条 (秘书室职掌)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四、关于财产及物品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事务及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十三条 (正、副署长职掌)

  本署置署长一人,特任,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署长二人,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署长处理署务。

第十四条 (人员编制)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四人或五人,参事三人或四人,处长七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七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十人至十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技正六十一人至七十一人,视察十五人至十九人,秘书九人至十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三十人,视察八人,秘书五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五十一人至五十五人,队长十四人至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分析师四人至六人,管理师二人至四人,设计师七人至十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一百四十三人至一百五十三人,科员六十五人至七十三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管理员三人至五人,技佐七十七人或七十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管理员二人、技佐三十九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七人或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十七人至三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员额中,专门委员一人、秘书三人,技正三人、专员二人、技士六人、科员二人、技佐十四人、办事员二人及书记四人,由原台湾省政府公务人员随业务移拨者,出缺后不补。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本署及原台湾省政府环境保护处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五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统计室之设置)

  本署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之一 (政风室之设置)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之二 (环境保护警察队)

  本署应核实配置环境保护警察队,协助执行环境保护法令及排除稽查或取缔违反环境保护法令之阻碍事项。
  环境保护警察队依环境保护法令执行职务时,并受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就其主管业务指挥、监督之。

第十七条之三 (环境督察总队及督察大队之设置)

  本署为加强督导直辖市、县(市)环境保护执行事项,设环境督察总队,其下分设北、中、南三区环境督察大队。
  环境督察总队置总队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总队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北、中、南三区环境督察大队各置大队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副大队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
  前项督察总队及各区督察大队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八条 (环境品质谘询委员会之设置)

  本署设环境品质谘询委员会,由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为委员组织之,委员均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前项专家学者之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各委员会之设置)

  本署为应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二十条 (有关人员职系之适用)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之一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一条 (顾问研究员等之聘用)

  本署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聘用专家为顾问及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机关之设置)

  本署得设环境检验所、环境研究所、环境保护人员训练所及其他环境保护机关;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办事细则)

  本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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