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组织条例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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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组织条例 (民国8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0年6月1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6月1日
2001年6月20日
公布于民国90年6月20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8980 号令
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组织条例 (民国93年)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3040 号令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并依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88)台卫字第 14962 号令定于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2, 3, 5, 6, 12, 1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89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5、6、12、16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2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6, 10, 11, 13条
增订第4之1, 11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0、11、13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11-1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3086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31号令

第一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防疫制度之规划及法规之研拟事项。
  二、各种疫病之预防、控制、调查及研究事项。
  三、疫病爆发之应变处理事项。
  四、国内疫病之通报及疫情监视事项。
  五、国际疫情之搜集、交换及报告事项。
  六、防疫药物之采购及管理事项。
  七、预防接种之规划、推动及受害救济事项。
  八、疫苗及生物制剂之制造、供应、研发及技术转移事项。
  九、各种疫病之检验事项。
  十、疫病检验标准之订定及检验认证事项。
  十一、国际港埠之检疫及卫生管理事项。
  十二、营业卫生之规划、推动及督导事项。
  十三、外籍劳工之卫生管理事项。
  十四、结核病之防治、社区巡回检查及个案追踪管理事项。
  十五、地方卫生机关执行本局主管事务之指挥及督导事项。
  十六、疫病管制事务之国际合作及交流事项。
  十七、疫病管制专业人员之培训事项。
  十八、其他有关防疫、预防医学之研究与发展、检疫及经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指定之疾病管制事项。

第三条

  本局设十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财产管理及其他庶务事项。

第五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局长一人至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前项局长及副局长一人或二人,其职务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师(一)级之相关医事人员担任。

第六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十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研究员十三人至十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组长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专门委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二人至四人,技正三十人至三十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一人,技正六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四十一人至四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副研究员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分析师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设计师二人,管理师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研究员三十七人至四十三人,技士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科员五十四人至五十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研究助理二十九人至三十一人,助理设计师二人,助理管理师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研究助理十五人,助理设计师一人,助理管理师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十一人至十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十二人至四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局置医师三人,列师(三)级,其中一人得列师(二)级;医事放射师十一人,列师(三)级,其中二人得列师(二)级;护理师一百二十一人,列师(三)级,其中十六人得列师(二)级;护士二百三十人至二百三十四人,列士(生)级。
  本条例施行前,行政院卫生署、原预防医学研究所、检疫总所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台湾省慢性病防治局及所属台中、嘉义、台南三个防治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护理佐理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及第二项护士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七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本局应业务需要,得于全国重要地区、港口及航空站,设疾病管制分局。但以七个为限。
  前项分局,置分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本局应业务需要,得设血清疫苗研制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本局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第十三条

  本局为应业务需要,得于第六条所定研究员及副研究员员额中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研究员及副研究员。
  本条例施行前,原预防医学研究所依行政院卫生署预防医学研究所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聘任之研究人员,依原条文之规定聘任。

第十四条

  本局因业务需要,经本署同意,得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本署核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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