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广播电视法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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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广播电视法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卫星广播电视法
立法于民国92年12月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2月9日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2月24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2月2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39051号令
卫星广播电视法 (民国104年立法105年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5 日 制定4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1610 号令公布全文 46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6, 9, 1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890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39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新闻局”之权责事项(含主管机关之权责事项),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成立后改由其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6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5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64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增订第66之1条
修正第6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4 条条文;增订第 6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4, 64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1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6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卫星广播电视健全发展,保障公众视听权益,开拓我国传播事业之国际空间,并加强区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卫星广播电视:指利用卫星进行声音或视讯信号之播送,以供公众收听或收视。
  二、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指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及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
  三、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经营者):指直接向订户收取费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设备,提供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之事业。
  四、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以下简称节目供应者):指自有或向卫星转频器经营者租赁转频器或频道,将节目或广告经由卫星传送给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者。
  五、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指利用卫星播送节目或广告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之外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六、卫星转频器(以下简称转频器):指设置在卫星上之通信中继设备,其功用为接收地面站发射之上链信号,再变换成下链频率向地面发射。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工程技术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前项有关工程技术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条 (主管机关通知或指定系统经营者播送特定节目)

  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主管机关得指定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前项原因消灭后,主管机关应即通知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回复原状继续播送。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关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应变之规定,于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准用之。

第二章 营运管理[编辑]

第五条 (卫星广播电视之经营应申请许可)

  卫星广播电视之经营,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第六条 (申请许可之程序与执照之有效期限)

  申请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经营,应填具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发给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始得营运。
  前项执照有效期限为六年,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照。
  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填具之申请书或营运计画资料不全得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申请换照时,亦同。
  主管机关应就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所提出之营运计画执行情形,每二年评鉴一次。
  前项评鉴结果未达营运计画且得改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其无法改正,主管机关应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并注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服务经营者之营运计画内容)

  申请服务经营者之营运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财务结构及人事组织。
  四、节目规画。
  五、经营方式及技术发展计画。
  六、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八条 (申请节目供应者之营运计画内容)

  申请节目供应者之营运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预定供应之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之名称。
  二、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三、开播时程。
  四、节目规画。
  五、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九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资格)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财团法人为限。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最低实收资本额及捐助财产总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政党不得捐助成立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有不符前二项所定情形之一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投资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其配偶、二亲等血亲、直系姻亲投资同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计不得逾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不符规定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府、政党、政党党务工作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者,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前二项所称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不得播送有候选人参加,且由政府出资或制作之节目、短片及广告;政府出资或制作以候选人为题材之节目、短片及广告,亦同。

第十条 (外国人投资比例限制)

  外国人直接持有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股份,应低于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 (申请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不予许可之情形)

  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者。
  二、申请人因违反本法规定经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请人为设立中公司,其发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十二条 (无法于营运计画所载日期开播之展期)

  申请人取得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后,应按营运计画所载日期开播;其无法于该日期开播者,应附具理由,向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十三条 (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内容之变更)

  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内容于获得许可后有变更时,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向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申请。但第七条第三款内容有变更者,不在此限。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执照内容之变更及遗失之补发)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所载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遗失时,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设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文件)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应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于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在中华民国播送节目或广告:
  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节目规画。
  四、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应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或代理商,于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在中华民国播送节目或广告:
  一、预定供应之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之名称。
  二、前项各款文件。
  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准用之。

第十六条 (暂停或终止营业之程序)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拟暂停或终止经营时,该事业或其分公司、代理商应于三个月前书面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订户。
  前项所称暂停经营,其暂停经营之期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节目及广告管理[编辑]

第十七条 (播送节目内容之限制)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十八条 (节目之分级及标示级别)

  主管机关应订定节目分级处理办法。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依处理办法规定播送节目。
  主管机关得指定时段、锁码播送特定节目。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将锁码方式报请交通部会商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九条 (节目之完整性与广告区分)

  节目应维持完整性,并与广告区分。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播送之节目画面标示其识别标识。

第二十条 (广告制播标准)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广告准用之。
  广告制播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使用插播式字幕之情形)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灾害、紧急事故讯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务资讯之播送。
  三、频道或节目异动之通知。
  四、与该播送节目相关,且非属广告性质之节目。
  五、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广告内容之核准)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广告内容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应先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项规定,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在国内流通之产品或服务广告,准用之。

第二十三条 (广告时间之限制)

  广告时间不得超过每一节目播送总时间六分之一。
  单则广告时间超过三分钟或广告以节目型态播送者,应于播送画面上标示广告二字。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专用频道之设立)

  服务经营者得设立广告专用频道,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不得播送未经许可之节目或广告)

  服务经营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条规定许可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节目或广告。

第二十六条 (电视节目或广告之事后审查)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于节目或广告播送后二十日内向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该节目、广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播送至国外及应遵守公约及惯例)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得将本国自制节目播送至国外,以利文化交流,并应遵守国际卫星广播电视公约及惯例。

第四章 权利保护[编辑]

第二十八条 (书面契约之订定及内容)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与订户订立书面契约。
  契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项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限制。
  二、频道数、名称及授权期间。
  三、订户基本资料使用之限制。
  四、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之订户数。但订立书面契约之一方为自然人时,不在此限。
  五、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受停播、撤销许可处分时之赔偿条件。
  六、无正当理由中断约定之频道信号,致订户视、听权益有损害之虞时之赔偿条件。
  七、广告播送之权利义务。
  八、契约之有效期间。
  九、订户申诉专线。
  十、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对订户申诉案件应即处理,并建档保存三个月;主管机关得要求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书面或于相关节目答复订户。

第二十九条 (定期申报之资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于每年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前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资料。
  主管机关认为卫星广播电视营运不当,有损害订户权益情事或有损害之虞者,应通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三十条 (电视节目或广告有误之处置)

  对于卫星广播电视之节目或广告,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得于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内要求更正;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接到要求后二十日内,在同一时间之节目或广告中加以更正。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认为节目或广告无误时,应附具理由书面答复请求人。

第三十一条 (给予被评论者之答辩机会)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当答辩之机会,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不得给予差别待遇)

  节目供应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对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或服务经营者给予差别待遇。

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之机关)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由主管机关为之。但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由交通部为之。

第三十四条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违法之核处)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违反本法规定者,核处该事业在中华民国设置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第三十五条 (警告处分之情形)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第三项准用第十四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者。

第三十六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
  一、经依前条规定警告后,仍不改正者。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为指定或继续播送之通知者。
  三、经主管机关依第六条第四项或第十五条第三项准用第六条第四项规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十七条规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二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十八条第二项指定之时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报资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改正或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三十七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一年内经处罚二次,再有前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拒绝依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
  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并得对该频道处以三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停播处分。

第三十八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并注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或撤销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许可:
  一、有第十一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准,擅自变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变更,擅自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者。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准用第十三条规定者。
  五、于受停播处分期间,播送节目或广告。

第三十九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并注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或撤销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许可: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许可者。
  二、一年内经受停播处分三次,再违反本法规定者。
  三、设立登记经该管主管机关撤销者。

第四十条 (罚则)

  未依本法规定获得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许可或经撤销许可,擅自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业务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检查及扣押)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对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代理商实施检查,并得要求就其设施及本法规定事项提出报告、资料或为其他配合措施,并得扣押违反本法规定之资料或物品。
  对于前项之要求、检查或扣押,不得规避、妨害或拒绝。
  第一项扣押资料或物品之处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三条 (缴纳审查费及证照费)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申请审核、核发证照,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之经营者申请执照或许可)

  本法公布施行前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业务者,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依本法规定申请许可,取得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许可,始得继续营运。

第四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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