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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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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法 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5月31日(现行条文)
2013年5月31日
2013年6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6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9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2年(2013年)7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3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815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前[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930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9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原名称: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条例;新名称: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法)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8226151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95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原名称: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法;新名称: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组织法)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2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2226053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卫生福利部为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业务,特设中央健康保险署(以下简称本署)。

第二条 (掌理事项)

  本署掌理下列事项:
  一、全民健康保险承保业务之研拟、规划及执行。
  二、全民健康保险财务业务之研拟、规划及执行。
  三、全民健康保险医疗给付业务、医疗费用支付业务及医务管理业务之研拟、规划及执行。
  四、全民健康保险药品特材业务之研拟、规划及执行。
  五、全民健康保险医疗服务审查业务与医疗品质提升业务之研拟、规划及执行。
  六、全民健康保险制度执行业务之综合规划。
  七、全民健康保险资讯业务之研拟、规划及执行。
  八、其他有关全民健康保险业务事项。

第三条 (正、副署长之设置)

  本署置署长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副署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前项人员中二人,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师舗级之相关医事人员担任。

第四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

  本署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五条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定编制表)

  本署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本署所列各职称之员额,其总数为二千七百九十七人至三千零三十三人,不受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规定第一类员额高限限制。

第六条 (人员编制及待遇)

  本法施行前,本署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定之。但依该办法改任之人员经铨叙部审定之官职等、俸级所支给之俸给,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前项人员,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及所属机关、本署之职务为限。
  本法施行前,本署未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得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用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
  本法施行前,本署原聘(雇)用占缺之约聘(雇)人员及原雇用之业务助理,于本法施行后,均列册管制继续任原职,并依原适用法令规定之标准,继续办理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
  本法施行前,本署原进用之驻卫警,其薪津、退职、资遣等依各机关团体学校驻卫警设置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其所支给之薪津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本法施行前,本署原正式编制内之工级人员,依工友管理要点规定继续雇用,有关比照支领饷给事项依该要点规定办理。其所支给之饷给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第一项、第五项及第六项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年度考绩(核)晋级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调整。

第七条 (人事经费之调整支应)

  本法于年度中施行者,其因调配人力移拨员额及业务时,所需各项人事行政管理经费,得在原年度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八条 (特种基金之设置)

  本署设置特种基金以办理全民健康保险相关业务。

第九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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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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