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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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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8月1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8月1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0年5月17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科学论证,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法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民族与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外侨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法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召集民外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通过后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计划开展工作,督促有关机关和部门抓好规划、计划任务的落实。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民外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交由其有关部门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也可以根据法规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关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当通过媒体、信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征求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初步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常务委员会门户网和州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专业性等方面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其他与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并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交换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有关委员会应当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将协商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进入继续审议程序或者搁置审议。

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有关委员会的材料后,应当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工作方案,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汇报材料,向法制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拟提请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任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和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

分组会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整理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分送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自通过之日起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门户网和州内主要媒体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0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法规文本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送有关材料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

第五十条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五十一条 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二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对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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