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塞堡垒地带法 (民国26年)
外观
← | 要塞堡垒地带法 (民国24年) | 要塞堡垒地带法 立法于民国26年9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9月18日 1937年9月27日 公布于民国26年9月27日 |
要塞堡垒地带法 (民国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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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国防上所设各种要塞堡垒,其周围之区域,称为要塞堡垒地带。
第二条
- 要塞堡垒地带之幅员,以要塞堡垒各据点为基点,或连结建筑物各突出部之线为基线,自此基点或基线起,至其外方规定一定之距离均属之。
第三条
- 要塞堡垒地带除特别规定外,无论陆地水面均分为两区及天空区,规定如左:
- 一、自基点或基线起,至前方约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内,为第一区。
- 二、自第一区界线起,至前方约三千至四千公尺以内,为第二区。
- 三、禁止航空器飞越之地带之上空为天空区,其禁航区域就其所以禁航之必要情形,逐一加以规定。但遇必要之时,要塞司令对于禁航区域得附以地形地图,详确绘明其区域。
- 前项各区,由军政部协商参谋本部定之。但与军港、要港、海军防御建筑物、飞机场、空军防御建筑物相关连之区域,与海军部航空委员会协商定之,均应会同公告。
第二章 限制及禁止事项
[编辑]第四条
- 第一区内之限制及禁止事项。
- 一、非受有最高军事机关之特别命令,不得为测量、摄影、描绘、记述及其他关于军事上之侦察事项。
- 二、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为渔、猎、采藻、系泊船只及采掘沙土、矿石等事。
- 三、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新设或改设各种建筑物、堆积物、坟墓、窑窖、林园、墙垣、沟渠、池塘、水井及变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 四、建筑物应以可燃质物为主要材料,如系不燃质物建筑之部分,高度不得超过一公尺。
- 五、堆积物之高度,不燃质物不得超过二公尺,可燃质物不得超过四公尺。
第五条
- 第二区内之限制及禁止事项。
- 一、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为测量、摄影、描绘、记述等事项。
- 二、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以可燃质物新设或改设高过六公尺以上之建筑物及变更地面高低一公尺以上之工程。但以铁筋混凝土为建筑物之部份,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高过一公尺。
- 三、堆积物之高度,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燃质物不得超过三公尺,可燃质物不得超过六公尺。
第六条
- 第一第二两区内应共同限制及禁止事项。
- 一、非经政府之许可,外国商轮军舰不得通过停泊。
- 二、非经军政部部长之许可,不得新设或变更铁路、道路、河渠、桥梁、堤塘、隧道、水久栈桥等工程。
- 三、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航空器不得在空间飞行。
- 四、要塞司令对于居住区内及经过之人,认为有窥察军事之嫌疑者,得令其立行退出,或押出区域以外。
- 五、要塞司令对于居住区内之人民装置无线电收音机或播音机及畜养鸽类、犬类或施放鞭炮、烟火及其他类似事项,得加以禁止。
第七条
- 天空区内禁航区域之限制及禁止事项。
- 一、国外航空器非经政府之许可,不得在天空区禁航区域经过、航测、摄影、系留或著发。
- 二、国内航空器非经最高军事长官之许可,不得在天空区禁航区域经过、航测、摄影、系留或著发。
- 三、军用航空器非经最高军事长官或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在天空区禁航区域经过、航测、摄影、系留或著发。
第三章 罚则
[编辑]第八条
- 违背本法所规定禁止及限制事项,无论新设、变更、改筑、增筑之房屋、仓库并其他之建筑物或堆积物等,应限期令其自行拆除。如系变更地形,应令其回复原状。倘在限期内不能完全除去或回复原状或其所施方法不适合时,官署得迳自执行或令第三者执行之。其费用由违背者担负。
第九条
- 犯第四条第一款或第六条第三款或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禁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罚金,并得没收其器具底片底稿及航空器。
第十条
- 犯第四条第一款以外各款或第五条各款之禁令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五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 犯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禁令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二条
- 犯私行移动或毁坏要塞堡垒地带区内所设各称标识者,处拘役或四十元以下罚金。如系出于过失者,处三元以下罚金。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十三条
- 已经决定建设要塞堡垒之地区,在未建设之前,亦得公告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四条
- 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项,军政部部长得斟酌时宜,就某区域内,解除或缓行其全部或一部。但应公告周知,以后遇有变更时同。
第十五条
- 战时要塞司令按情势之必要,得于要塞地带内,勒令除去建筑堆积种植诸物。
第十六条
- 适用本法之要塞堡垒,由参谋本部会商军政部或海军部后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