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剖尸体条例 (民国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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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尸体条例 (民国37年) 解剖尸体条例
立法于民国73年5月15日(现行条文)
1984年5月15日
1984年6月16日
公布于民国73年6月16日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3167 号令
有效期:民国73年(1984年)6月18日至今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6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1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73 年 6 月 16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31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凡因学术研究之必要,须解剖尸体者,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尸体之大体解剖)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医学院,得执行尸体大体解剖。
  左列医学院、医院或机构,得由从事病理研究之医师,主持执行尸体病理剖验: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医学院或其附设医院。
  二、公立医院或经认可为教学医院之私立医院。
  三、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得以解剖之病理研究或医疗机构。

第三条 (解剖之尸体限制)

  执行大体解剖及病理剖验,以合于左列规定之尸体为限:
  一、为研究死因,必须剖验并经其亲属同意之病尸体。
  二、生前有合法遗嘱愿供学术研究之病尸体。
  三、经亲属同意愿供解剖之病尸体。
  四、无亲属请领之病尸体。
  五、经检察官相验认无勘验必要,并经其亲属同意或无亲属请领之变尸体。
  六、经监狱长官许可,无亲属请领或生前有合法遗嘱或经其亲属同意之受刑人尸体。
  七、急性传染病或疑似急性传染病致死之尸体,需经病理剖验,其亲属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无亲属请领之尸体,应由该管警察机关或卫生机关,通知所在地医学院组成之尸体收集机构,负责分配各医学院收领,并登报公告,限于二十五日内认领,自登报公告日起满一个月,无亲属认领者,得由医学院执行大体解剖。
  前项尸体,非经证明尸坏不能供大体解剖或病理剖验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该地区无尸体收集机构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收受尸体之处置)

  前条第一项各款尸体,除由检察官交付者外,均须于收领后立即填具报告书(格式如附表),报告该管检察官。
  尸体报告书送达该管检察官后,非经六小时不得施行防腐处置或执行解剖。其无亲属请领之尸体,除防腐处置外,仍应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检察官收受前项送达后,得于六小时内以书面禁止防腐处置或执行解剖。
附表:医学院医院大体解剖病理剖验报告书

第五条 (尸体部分之酌留)

  大体解剖及病理剖验之尸体,得酌留尸体之一部分,供学术研究之用。
  病理剖验,非经其亲属同意,不得毁损尸体外形。但于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六条 (死因报告义务)

  解剖尸体,如发现其死因为法定传染病或他杀、自杀、误杀、灾变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该管主管机关。

第七条 (簿册应载事项)

  执行大体解剖或病理剖验之医学院、医院或机构,须立簿册,记载左列事项:
  一、大体解剖或病理剖验第x例。
  二、尸体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籍贯、身分证统一编号、死亡日期、住址、职业及指纹,必要时并予照相。
  三、死亡证明书字号。
  四、尸体来历。
  五、解剖或剖验原因。
  六、解剖年月日。
  七、剖验诊断。
  八、解剖后之处置。
  九、解剖者姓名。
  前项第二款所列事项无法查明时,填载未详字样。

第八条 (尸体殓葬义务)

  解剖之尸体,无亲属请领者,应由执行解剖之医学院、医院或机构妥为殓葬及标记。

第九条 (备查机关)

  执行解剖之医学院、医院或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内所解剖之尸体,按第七条簿册所载事项,造册汇报该管卫生机关,转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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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医学院医院大体解剖病理剖验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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