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施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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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施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7年12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68年12月6日
1968年12月21日
公布于民国57年12月21日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6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2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废止10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条

  为施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遵循国际调解及仲裁之途迳,以解决中华民国政府与外国投资人间,因后者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所引起之法律争端,特依公约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用各名词之定义如左:
  一、中华民国政府指中华民国之中央政府。
  二、外国投资人指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称之他缔约国国民,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公约施行地区,依中华民国法律及本条第三款所称之投资者。
  三、投资指依照中华民国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之投资,而合于奖励投资条例第三条规定之组织方式,并已从事经营同条所定之事业者。
  四、争端指中华民国政府与外国投资人间直接因投资引起之法律性争端,直接关系争端当事人依中华民国法律应享受之权利或应尽之义务,或因争端当事人之一方,违反法律上之义务所应为之赔偿之性质或范围。

第三条

  左列各款规定,由经济部行使之:
  一、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使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同意权。
  二、依公约及本条例之规定,以外国投资人为对造,向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起调解或仲裁程序。
  三、依公约之规定,就中心所受理之争端,任命调解人或仲裁人,或行使该项任命之同意权。
  四、依公约之规定,派员代表国家,参加调解程序或到庭陈述,或向调解委员会或仲裁法庭提出有关文件或证据。
  五、依公约及本条例之规定,接受或拒绝调解委员会所提供解决争端之条件。
  六、依公约之规定,请求废弃仲裁法庭之裁决。
  七、为施行公约及本条例之规定,应采取之其他必要措施。
  前项规定有涉及司法程序者,由经济部转请司法机关办理之。
  经济部为处理投资争端案件得设委员会,由各有关机关派员组织之;其组织规程由经济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四条

  非合于左列各款之投资争端,外国投资人不得向经济部请求同意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
  一、争端依公约之规定,系属于中心管辖权范围内者。
  二、争端系合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者。
  三、争端当事人之外国投资人及其所投资之事业,系合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者。
  四、争端案件之投资,其输入中华民国境内之金额逾十万美元者。
  五、争端系在本条例施行后发生者。
  六、争端当事人之外国投资人,就该争端未在中华民国境内提起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者。
  经济部对于外国投资人将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之请求,应以书面为驳回或准、否之决定:
  一、对不合前项各款条件之请求,应驳回之。
  二、对合于前项各款条件之请求,应基于实际情形为准、否之决定。
  外国投资人之投资金额逾二百五十万美元,或虽未逾二百五十万美元,但在四十万美元以上,对中华民国之经济发展、工业技术或产品外销有重大贡献者,经济部经投资人之请求,认为该项投资,将来可能发生之争端,经经济部于争端发生时,具体认定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后,可同意提交中心解决者,得于核准投资案之同时,表示此附带条件同意之意思,并应与投资人另以书面订定有关交付中心调解或仲裁之条款。

第五条

  经济部同意将不合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之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者,其同意无效。

第六条

  经济部为行使同意权将争端提交中心解决时,应明白表示排除公约第四十七条关于仲裁法庭得建议采取临时措施之适用。

第七条

  经济部依公约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与争端之他方当事人协议关于解决争端应适用之法律时,不得同意适用中华民国法律以外之法律。
  经济部违反前项规定而同意者,其有关适用法律部分视为未获协议。

第八条

  法院对于依公约所为之一切仲裁判断中之全部或一部,须由本国法院执行者,应予强制执行

第九条

  本条例之施行地区,依中华民国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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