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欺犯罪危害防制条例
外观
诈欺犯罪危害防制条例 立法于民国113年7月12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12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7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89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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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防制及打击诈骗危害,预防与遏止不当利用金融、电信及网路从事诈欺犯罪并保护被害人,保障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 一、诈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四之罪。
- (二)犯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四条之罪。
- (三)犯与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关系之其他犯罪。
- 二、金融机构:指洗钱防制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机构。
- 三、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指依洗钱防制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指定之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事业或人员。
- 四、电信事业:指电信管理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电信事业。
- 五、网路广告平台业者:指透过网际网路平台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广告之服务并收取对价,且为民众接触之广告最终端网路平台业者。
- 六、第三方支付服务业者:指非属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所称电子支付机构,提供代理收付网路实质交易款项服务之业者。
- 七、电商业者:指主要从事网际网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经营网际网路平台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之业者。
- 八、网路连线游戏业者:指营运网路连线游戏服务之业者及发行线上游戏点数专门用以兑换网路连线游戏服务或商品之发行人。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主管机关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本条例规定事项及防制诈欺犯罪之需要,主动规划所需之预防及宣导措施,对涉及相关机关之防制业务,并应全力配合;另办理下列事项:
- 一、中央主管机关:防制诈欺犯罪政策、法规与方案之研究、规划、订定及解释;其他统筹及督导防制诈欺犯罪业务等相关事宜。
- 二、金融主管机关:防制诈欺犯罪相关金融管理措施之规划、推动、执行及监督。
- 三、电信主管机关:防制诈欺犯罪相关电信管理措施之规划、推动、执行及监督。
- 四、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防制诈欺犯罪相关之网路广告平台、第三方支付服务、电商、网路连线游戏管理措施之规划、推动、执行及监督。
- 五、法务主管机关:诈欺犯罪之侦查、执行、再犯抑制及被害人保护等刑事司法相关事宜。
- 六、其他防制诈欺犯罪工作,由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办理。
- 前项各款事项,涉及各机关(构)之职掌或业务时,各级政府机关(构)应配合办理。
第四条
- 主管机关及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以补助、奖励或辅导方式,推动下列事项:
- 一、诈欺防制教育宣导。
- 二、诈欺防制技术辅导。
- 三、促进产业、学术及研究机构合作诈欺防制。
- 四、鼓励投入诈欺防制人才培育。
- 五、充裕诈欺防制人才资源。
- 六、鼓励或协助运用适当技术或新兴科技,研发强化诈欺防制措施。
- 七、其他促进诈欺防制及相关研究发展之事项。
- 前项补助、奖励或辅导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及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结合产业或民间团体,积极办理诈欺犯罪之预防、宣导、侦查及保护等相关业务,并与各国政府或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各项合作事宜。
第六条
- 主管机关、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与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机构、事业及业者,应定期举办教育训练,加强其人员防制诈欺犯罪之意识。
第二章 就源防诈机制
[编辑]第一节 金融防诈措施
[编辑]第七条
- 金融机构及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帐户、电子支付帐户、信用卡与虚拟资产帐号,遭滥用于诈欺犯罪,并应向客户宣导预防诈欺之资讯。
第八条
- 金融机构对存款帐户、电子支付帐户及信用卡,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对虚拟资产帐号,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对疑似涉及诈欺犯罪之异常存款帐户、电子支付帐户、信用卡或虚拟资产帐号,应强化确认客户身分,并得采取对客户身分持续审查、暂停存入或提领、汇出款项或虚拟资产、暂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暂停信用卡帐户交易功能、拒绝建立业务关系或提供服务等控管措施。
- 金融机构及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执行前项后段规定作业时得照会同业,受照会者应提供相关资讯。
- 前二项疑似涉及诈欺犯罪之异常存款帐户、电子支付帐户、信用卡或虚拟资产帐号认定基准、照会程序与项目、作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 金融机构及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依前条第一项后段规定办理时,应保存该客户确认身分程序所得资料及交易纪录,并得向司法警察机关通报;司法警察机关接获通报后,应于合理期间通知金融机构或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就该异常帐户、信用卡或虚拟资产帐号办理后续控管或解除控管。
- 前项资料及交易纪录,应自业务关系终止时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较长保存期间规定者,从其规定。
- 第一项应保存资料、交易纪录之范围、通报司法警察机关之方式、程序与就异常帐户、信用卡或虚拟资产帐号办理后续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及法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 金融机构及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应配合司法警察机关建立联防通报机制;于接获司法警察机关之通报时,各受款行及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应将通报之款项或虚拟资产进行圈存持续监控,并得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 司法警察机关为前项通报后,应于合理期间进行查证并通知金融机构及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办理后续警示作业或解除控管。
- 前二项之通报机制、圈存款项或虚拟资产、作业程序、后续警示作业、解除控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及法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 金融机构及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依第九条第一项后段司法警察机关通知暂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帐户或帐号中,有被害人汇(转)入之款项或虚拟资产未经提领者,得依原通知机关之通知发还帐户或帐号内剩馀款项或虚拟资产。
- 前项发还帐户或帐号内剩馀款项或虚拟资产之条件、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及法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 金融机构及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执行本条例规定之防诈措施,免除其业务上应保守秘密之义务。该机构或事业之负责人、董事、经理人及职员,亦同。
- 金融机构及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执行本条例规定之防诈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机关、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理,致生损害于客户或第三人者,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 金融机构及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提供照会者相关资讯。
-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保存资料或交易纪录。
-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未依限保存资料或交易纪录。
-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配合建立联防通报机制,或未将通报之款项或虚拟资产进行圈存持续监控。
- 金融机构及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有前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节重大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第二节 电信防诈措施
[编辑]第十四条
- 电信事业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电信服务遭滥用于诈欺犯罪,并应向用户宣导预防诈欺之资讯。
- 电信事业经电信主管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通知有疑似使用电信服务从事诈欺犯罪之类型或方法,于技术可行下应采取预防、阻止、通报或其他合理对应措施,避免用户接触诈欺资讯。
- 电信事业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本条例规定之防诈措施,免除其业务上应保守秘密之义务。
- 电信事业执行本条例规定之防诈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机关、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理,致生损害于用户或第三人者,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 申请电信服务,应出示本人身分证明文件。
- 委托代理人申请电信服务者,除前项身分证明文件外,应出示代理人身分证明文件及委托之授权证明。
- 电信事业与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契约前,应核对前二项规定之文件与本人或代理人相符,并登录之。
第十六条
- 用户转让电信服务予他人,应向电信事业重新办理前条规定之核对及登录事宜。但用户将电信服务供个人家庭生活或企业客户内部活动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 用户未依前项规定向电信事业重新办理核对及登录者,电信事业应限制或停止提供其相关电信服务。
第十七条
- 电信事业经电信主管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通知用户或使用电信人疑似使用电信服务从事诈欺犯罪,应限期重新办理核对及登录该用户之资料。
- 用户未依前项规定配合电信事业重新核对及登录或经核对与本人不相符者,电信事业应限制或停止提供该项电信服务。
第十八条
- 电信事业经电信主管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通知用户或使用电信人使用电信服务从事诈欺犯罪者,应限制或停止提供该项电信服务。
- 依前项规定限制或停止之电信服务,电信事业应就该用户申请之其他电信服务限期重新核对及登录用户资料;用户未配合电信事业重新核对及登录或经核对与本人不相符者,电信事业应限制或停止提供该用户其他电信服务。
- 电信事业经电信主管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通知第一项限制或停止提供电信服务之原因消灭,得恢复提供用户使用。
第十九条
- 电信事业受理申请电信服务,应依电信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库辅助核对用户身分。电信事业提供电信服务,经电信主管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通知有诈欺犯罪之虞应重新核对者,亦同。
- 前项资料库,由电信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后指定之。
- 电信事业依第一项资料库辅助核对用户身分之查询事项、查询作业程序、第二十条第二项与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定期查询频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电信主管机关定之。
- 电信事业搜集、处理及利用第一项资料库之资料,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办理,不得逾越核对目的之必要范围,并确保其从业人员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 电信事业提供境外高风险电信事业提供之全部或一部国际漫游服务前,于技术可行下应依前条第一项资料库认证电信使用人之护照号码及姓名,经查证使用电信人无入境资料者,不得提供国际漫游服务。但经使用电信人向电信事业临柜提示身分证明文件供核对及登录后,得提供国际漫游服务。
- 电信事业提供前项电信服务后,应介接前条第一项资料库定期查询该使用电信人是否出境或逾期停留或居留。
- 电信事业提供第一项电信服务后,发现使用电信人有资料不实、异常使用行为或依前项查询已出境或逾期停留或居留时,应限制或停止提供该项电信服务。
- 第一项境外高风险电信事业及全部或一部国际漫游服务之范围,由电信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 电信主管机关应定期检讨前项公告之境外高风险电信事业及全部或一部国际漫游服务之范围,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 电信事业与境外电信事业签订国际漫游服务协议时,应遵守平等互惠原则及我国法令之相关规定。
- 电信事业经电信主管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通知特定境外电信事业所提供之特定电信服务,有违反我国法令之虞者,不得提供对应该特定电信服务之特定用户号码或国际行动用户识别码(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 IMSI)特定号码或码段之国际漫游服务。
第二十二条
- 电信事业提供非本国籍用户预付卡服务期间,应介接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资料库定期查询该用户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
- 电信事业经依前项规定查询非本国籍用户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应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预付卡服务。
- 前项非本国籍用户于预付卡服务有效期间再次入境,经向电信事业申请核对及登录用户身分后,电信事业得继续提供原电信服务。
第二十三条
- 依第十七条第二项或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受电信事业限制或停止电信服务之用户,向同一电信事业再度申请电信服务时,该电信事业应于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内限制其至多申请一门用户号码或一项电信服务。但用户仍有该电信事业提供之其他用户号码或电信服务时,电信事业于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受理其申请。
- 曾因使用或提供电信服务进行诈欺,受司法警察机关通知限制或停止电信服务之法人、非法人团体、商号,其代表人再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团体、商号之名义向同一电信事业申请电信服务时,该电信事业应于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内限制其至多申请一门用户号码或一项电信服务。但法人、非法人团体、商号仍有该电信事业提供之其他用户号码或电信服务时,电信事业于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受理其申请。
- 电信事业经司法警察机关通知,曾经其他电信事业限制或停止提供电信服务达一定次数之用户,电信事业应将其列为高风险用户,并限制高风险用户于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内至多申请一门用户号码或一项电信服务。但该用户仍有该电信事业提供之其他用户号码或电信服务时,电信事业于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受理其申请。
- 前项一定次数,由电信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 电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电信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指定之资料库辅助核对用户身分。
-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资料库查询作业程序之规定。
-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本文规定,提供国际漫游服务前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资料库查证使用电信人有无入境资料,或经查证使用电信人无入境资料而提供国际漫游服务。
-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定期查询使用电信人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或违反同条第三项规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使用电信人国际漫游服务。
-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定期查询非本国籍用户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或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之非本国籍用户预付卡服务。
- 电信事业有前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节重大者,由电信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必要时,并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间内用户号码数量之核配。
第二十五条
- 电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电信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核对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文件与本人或代理人相符,或未登录。
- 二、故意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户相关电信服务。
-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限期重新办理核对或登录用户资料。
-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户该项电信服务。
-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户该项电信服务。
-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前段规定,未限期重新核对或登录用户资料。
-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后段规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户其他电信服务。
-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本文、第二项本文或第三项本文规定,于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供用户、该不同法人、非法人团体、商号或高风险用户超过一门用户号码或一项电信服务。
-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第二项但书或第三项但书规定,于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供用户、该不同法人、非法人团体、商号或高风险用户其他用户号码或电信服务。
- 电信事业有前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节重大者,由电信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必要时,并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间内用户号码数量之核配。
第二十六条
- 对电信主管机关依本条例所为之行政处分不服者,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第三节 数位经济防诈措施
[编辑]第二十七条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利用网际网路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提供网路广告服务且达一定规模者,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 前项一定规模之计算基准,由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定之。
- 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应依前项所定计算基准公告符合一定规模之业者名单,并定期检讨及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应以适当方式,公开揭露下列资讯:
- 一、业者、代表人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法律代表之姓名或名称。
- 二、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地址、电话及电子邮件信箱等得快速直接通讯之联系方式。
- 三、其他依法规应公开揭露之资讯。
第二十九条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及其代表人于中华民国无营业所或住居所,且未设立分公司者,网路广告平台业者应以书面指定中华民国境内我国国民、依法登记之法人或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为其法律代表,并向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提报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称、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电话及电子邮件信箱。
- 前项网路广告平台业者之业务活动、营业或投资行为,依其他法律规定须经许可者,并应于提报法律代表前取得许可。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应授予第一项法律代表必要之权限及资源,执行下列事项:
- 一、为网路广告平台业者指定之送达代收人。
- 二、告知及协助网路广告平台业者执行诈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
- 三、其他受网路广告平台业者委托办理本条例及其相关法令之遵循。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得以适当方式公告其名称:
- 一、未依第一项规定指定及提报法律代表。
- 二、法律代表怠于执行前项第二款之告知及协助义务。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未依第一项规定指定及提报法律代表者,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应通知其于期限内补正。
第三十条
- 网路广告平台刊登或推播之广告,不得含有涉及诈欺之内容。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应建立下列管理措施:
- 一、对其网路广告服务,应以数位签章、快速身分识别机制或其他安全性相当之技术或方式验证委托刊播者及出资者之身分。
- 二、对其网路广告服务遭利用为诈欺犯罪之风险进行分析及评估,据以订定合法、必要且有效之诈欺预防、侦测、辨识及应对之诈欺防制计画,并以适当方式,每年发布诈欺防制透明度报告。
- 前项第二款诈欺防制计画应参照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各同业公会所发布之疑似诈欺广告态样,建立防制诈欺风险管理机制,并对高风险业务关系者采取必要强化管理措施。
- 第二项第一款适用之技术或方式、第二款诈欺防制计画与透明度报告之格式及内容,由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一条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于其平台刊登或推播广告时,应于广告中揭露下列资讯:
- 一、标示为广告之讯息。
- 二、委托刊播者、出资者相关资讯。
- 三、广告依法须经许可者,其许可字号。
- 四、广告使用深度伪造技术或人工智慧生成之个人影像。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已依前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验证委托刊播者及出资者之身分,且委托刊播者及出资者非属前条第三项之高风险业务关系者,前项广告应揭露资讯得予简化。
-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委托刊播者,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之法人、非法人团体或个人。
-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深度伪造,指以电脑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制作本人不实之言行,并足使他人误信为真之技术表现形式。
- 第一项及第二项资讯揭露基准、简化方式、作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知悉其刊登或推播之广告为诈欺广告或明显涉及诈欺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主动或依司法警察机关、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或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通知期限内,移除、限制浏览、停止播送该广告或采取其他必要之处置,并将该广告之委托刊播者、出资者等资讯,及广告内含疑似涉及诈欺之网路通讯软体帐号、电信号码等相关资讯提供司法警察机关。
- 二、对刊播诈欺广告或明显涉及诈欺广告之用户,或经司法警察机关通知该用户为明显涉及诈欺帐号并令其暂停提供服务时,于合理期间暂停提供服务。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违反前项规定,对于因误信广告内容而受有损害之人,应与广告委托刊播者、出资者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暂停提供服务,应秉持客观、尽职、及时之原则审酌决定。
- 第一项第一款之通知期限,由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三条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通知其经营之平台所刊登或播送之内容有涉及诈欺犯罪嫌疑情事者,应先行限制接取、浏览或移除与诈欺犯罪有关之内容。
第三十四条
- 第三方支付服务业者对客户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对疑似涉及诈欺犯罪之客户,应强化确认客户身分,并得采取对客户身分持续审查、延后拨款、拒绝建立业务关系或提供服务等控管措施。
- 第三方支付服务业者执行前项后段规定作业时,得使用联防系统通知同业业者。
- 前二项疑似涉及诈欺犯罪之客户认定基准、通知程序、项目、作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 第三方支付服务业者依前条第一项后段规定办理时,应保存该客户确认身分程序所得资料及交易纪录,并得向司法警察机关通报;司法警察机关接获通报后,应于合理期间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务业者就前条第一项后段延后拨款办理后续控管或解除控管。
- 前项资料及交易纪录,应自业务关系终止时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较长保存期间规定者,从其规定。
- 第一项应保存资料、交易纪录之范围、通报司法警察机关之方式、程序、就延后拨款办理后续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及法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 电商业者及网路连线游戏业者对于其服务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防止服务遭滥用于诈欺犯罪,并得采取向用户宣导预防诈欺之资讯等合理措施。
- 电商业者及网路连线游戏业者执行前项合理措施时,得使用联防系统通知同业业者采取预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对应措施,避免用户接触诈欺资讯。
- 电商业者及网路连线游戏业者经司法警察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其服务有疑似涉及诈欺犯罪之情事者,应配合司法警察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并对涉及诈欺犯罪情事之用户帐号于合理期间暂停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电商业者及网路连线游戏业者应采可行之技术,于合理期间保存电磁纪录、文书、影像、物品、用户注册及确认身分程序所得资料、连线纪录或交易纪录等足以重建使用者及个别交易之有关资料。但法律另有较长保存期间规定者,从其规定。
- 法院、检察署或司法警察机关因调查诈欺犯罪,得向网路广告平台业者、电商业者及网路连线游戏业者调取前项有关资料,该等业者应于收受调取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供资料,并保存六个月,以提供司法警察机关调查;发生诉讼时,应延长保存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第三十八条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第三方支付服务业者、电商业者及网路连线游戏业者执行本条例规定之防诈措施,免除其业务上应保守秘密之义务。该机构或事业之负责人、董事、经理人及职员,亦同。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第三方支付服务业者、电商业者及网路连线游戏业者执行本条例规定之防诈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机关、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理,致生损害于用户或第三人者,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指定及提报法律代表,经依同条第五项规定通知限期补正而届期未补正。
-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法律代表怠于执行告知或协助义务。
-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未依司法警察机关、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或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通知期限内移除、限制浏览、停止播送该广告或采取其他必要之处置。
-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依司法警察机关之通知于合理期间暂停提供服务。
- 有前项第一款所定情形,情节重大者,由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并得召集专家审议会议令网际网路接取服务提供者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处置。
- 有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情节重大者,由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并得召集专家审议会议令网际网路接取服务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务提供者为适当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处置。
- 前二项所定情节重大之认定基准、采行适当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与限制接取之裁量基准、专家审议会议之组成、任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网际网路接取服务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务提供者依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为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处置,致生损害于用户或第三人者,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公开揭露或揭露资讯不全。
-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未验证委托刊播者或出资者之身分。
-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未订定诈欺防制计画或未发布诈欺防制透明度报告。
- 四、刊登或推播广告时,未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揭露资讯。
-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未将委托刊播者、出资者等资讯或未将广告内含疑似涉及诈欺之网路通讯软体帐号、电信号码等相关资讯提供司法警察机关。
- 六、违反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所为之命令,未采取适当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处置。
- 有前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节重大者,由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第四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保存资料或交易纪录。
-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依限保存资料或交易纪录。
-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对涉及诈欺犯罪情事之用户帐号于合理期间暂停提供服务。
-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配合调取通知提供资料。
- 有前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节重大者,由数位经济相关产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第四十二条
- 为处理诈欺犯罪防制紧急案件,及时防制民众接触诈欺网站,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司法警察机关认有即时处置之必要时,得令网际网路接取服务提供者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处置。
第三章 溯源打诈执法
[编辑]第四十三条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四之罪,诈欺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达新台币五百万元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达新台币一亿元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亿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四条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四第一项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该条项规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一、并犯同条项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 二、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以供诈欺犯罪所用之设备,对于中华民国领域内之人犯之。
- 前项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 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犯罪组织而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亿元以下罚金。
- 犯第一项之罪及与之有裁判上一罪关系之违反洗钱防制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洗钱罪,非属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项之第一审应行合议审判案件,并准用同条第二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诈欺犯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并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条之罚金。但法人或自然人为被害人或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监督责任或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 犯诈欺犯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动缴交其犯罪所得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因而使司法警察机关或检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获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诈欺犯罪组织之人者,免除其刑。
第四十七条
- 犯诈欺犯罪,在侦查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动缴交其犯罪所得者,减轻其刑;并因而使司法警察机关或检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获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诈欺犯罪组织之人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八条
- 犯诈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均没收之。
- 犯诈欺犯罪,有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所得支配之前项规定以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取自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者,没收之。
第四十九条
- 犯诈欺犯罪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释:
- 一、有期徒刑执行未满六个月。
- 二、犯诈欺犯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再犯诈欺犯罪。
- 前项规定,行为人如属少年,应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 检察官提起公诉认有必要时,得于起诉书记载对被告科刑范围之意见,并叙明理由。
第四章 诈欺犯罪被害人保护
[编辑]第五十一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二十四小时检举通报窗口、线上检举平台或报案专线,提供诈骗问题谘询及通报或转介相关机关(构)或团体提供心理谘商、社会救助等必要之协助。
第五十二条
- 司法人员、司法警察(官)于执行职务时,发现诈欺犯罪被害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请要件时,应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请,并给予必要之协助。
第五十三条
- 检察官或法院于侦查或审判中,得运用调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数额之赔偿予诈欺犯罪被害人,对于未赔偿被害人者,检察官得促请法院审酌量刑,必要时应提起上诉。
- 检察官于诈欺犯罪案件为缓起诉处分时,宜优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
- 诈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诉讼程序向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人起诉请求损害赔偿或提起上诉时,暂免缴纳诉讼费用,于声请强制执行时,并暂免缴纳执行费。
- 前项诉讼,诈欺犯罪被害人为保全强制执行而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者,法院依民事诉讼法所命供之担保,不得高于请求标的金额或价额之十分之一。
- 法院依声请或依职权宣告假执行所命供之担保,准用前项规定。
第五十五条
- 诈欺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所主张之主要攻击或防御方法相同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选定人及被选定人全体起诉或被诉。
- 前项选定当事人之事项,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选定当事人之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五十六条
- 防制诈欺犯罪有功人员,应予奖励;检举人于诈欺犯罪未发觉前检举且经法院判决有罪者,亦同。
- 前项奖励核给之对象、类别、条件及程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七条
- 网路广告平台业者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指定及提报法律代表者,依本条例对该业者所为文书之送达以公告代之,自公告之次日起发生效力,并刊登政府公报及于机关网站公开。
第五十八条
- 本条例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有关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与限制接取处置部分及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