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度司法警察条例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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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度司法警察条例 (民国34年) 调度司法警察条例
立法于民国36年1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1月15日
1947年1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1月27日
调度司法警察条例 (民国69年)

中华民国 34 年 3 月 15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10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 2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2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12, 1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2、13 条条文

第一条

  检察官因办理侦查执行事件,有指挥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权;推事于办理刑事案件时亦同。

第二条

  左列各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协助检察官、推事执行职务之责:
  一、市长、县长、设治局长。
  二、警察厅长、警保处长、警察局长或警察大队长以上长官。
  三、宪兵队营长以上长官。

第三条

  左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官,应听检察官、推事之指挥,执行职务:
  一、警察分局长或警察队长以下官长。
  二、宪兵队连长以下官长。
  三、铁路、森林、渔业、矿业或其他各种专业警察机关之警察官长。
  四、海关、盐场之巡缉队官长。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人员受检察官、推事之指挥,以与其职务有关之事项为限。

第四条

  左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应受检察官、推事之命令,执行职务:
  一、警长、警士。
  二、宪兵。
  三、铁路、森林、渔业、矿业或其他各种专业警察机关之警长、警士。
  四、海关、盐场之巡缉员警。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人员受检察官、推事之命令,以与其职务有关之事项为限。

第五条

  区长、乡镇长,或其他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执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务之人员,就与其职务有关及该特定事项,应受检察官、推事之指挥命令。

第六条

  检察官、推事办理刑事案件,于必要时,得商请所在地保安机关、警备机关协助。

第七条

  检察官、推事请求协助或为指挥命令时,得以书面或提示指挥证以言词行之;必要时得以电话行之。

第八条

  指挥证由行政院制定颁行之。

第九条

  受检察官、推事之指挥命令者,应即照办,不得借词延搁。

第十条

  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关于职务之执行,应密切联系;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办理本条例规定事项,著有成绩或有废弛职务之情形者,该管首席检察官或法院院长得迳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或申诫、记过、记大过,其废弛职务情节重大者,并得函请该管长官予以撤职或其他处分。

第十二条

  依前条迳行奖惩之事件,该管首席检察官或法院院长,除应通知受奖惩人之主管长官外,应呈报司法行政部,并分送主管铨叙机关登记。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司法警察官,办理本条例规定事项,著有成绩或有废弛职务之情形者,由该管首席检察官呈请上级检察长官,或由该管法院院长呈请上级法院或司法行政部,转请其该管长官予以奖惩,该管长官应即切实办理函复。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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