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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法 (民国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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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法 (民国57年) 证券交易法
立法于民国70年10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0年(1981年)10月30日
中华民国70年(1981年)1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70年11月13日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7393 号令
证券交易法 (民国72年)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16 日 制定183条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30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83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3, 17, 28, 95, 156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1 月 13 日公布2.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7393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7、28、95、15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7, 157条
增订第18之1, 18之2, 25之1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11 日公布3.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2546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5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18-2、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1 月 12 日 增订第22之1, 22之2, 26之1, 26之2, 28之1, 43之1, 157之1, 177之1, 182之1条
删除第9, 52, 101, 176, 182条
修正第6, 7, 17, 18, 18之1, 20, 22, 25, 26, 32, 33, 36, 41, 43至45, 51, 53, 54, 56, 60至62, 66, 71, 74, 76, 126, 137, 139, 150, 155, 157, 166, 171至175, 177, 178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 月 29 日公布4.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02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7、17、18、18-1 、20、22、25、26、32、33、36、41、43~45、51、53、54、56、60~62、66、71、74、76、126、137、139、150、155、157、163、171~175、177、178 条条文;增订第 22-1、22-2、26-1、26-2、28-1、43-1、157-1、177-1、18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9、52、101、176、1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54, 95, 128, 18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80号令修正公布第 54、95、128、183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6, 8, 15, 18之2, 28之1, 41, 43, 53, 54, 56, 66, 75, 89, 126, 128, 138, 155, 157, 171至175, 177, 177之1, 178条
增订第18之3, 28之2, 28之3, 28之4, 38之1条
删除第80, 106, 13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87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6、8、15、18-2、28-1、41、43、53、54、56、66、75、89、126、128、138、155、157、171~175、177、177-1、178条条文;增订第 18-3、28-2~28-4、38-1 条条文;并删除第 80、106、131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25, 27, 43, 113, 126, 17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7.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35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27、43、113、126、17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订第43之2至43之8条
修正第7, 20, 22, 43之1, 157之1, 174, 175, 177, 178条
修正第2章章名
增订第2章第1节节名
增订第2章第2节节名
增订第2章第3节节名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8.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20、22、43-1、157-1、174、175、177、178 条条文及第二章章名;并增订第 43-2~43-8 条条文及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节名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0, 37, 178条
增订第14之1, 36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790号令修正公布第 30、37、17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71, 174, 178条
增订第180之1条
立法院93年1月13日通过嗣经复议,于93年4月9日将第171条条文修正通过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80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174、17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增订第174之1, 174之2, 181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21号令增订公布第 174-1、174-2、18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3, 6, 14, 18, 20, 22, 25之1, 28之3, 44, 45, 51, 54, 60, 95, 155, 156, 157之1, 172, 178, 182之1, 183条
增订第14之2, 14之3, 14之4, 14之5, 20之1, 21之1, 26之3, 181之2条
删除第17, 18之2, 18之3, 28, 73, 76, 77, 78, 18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02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4、18、20、22、25-1、28-3、44、45、51、54、60、95、155、156、157-1、172、178、182-1、183 条条文;增订第 14-2~14-5、20-1、21-1、26-3、181-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18-2、18-3、28、73、76~78、180 条条文;除第 14-2~14-5、26-3 条条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71, 18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183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43之5, 18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5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5、18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21之1, 36, 157之1, 171, 177, 178, 18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2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33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1、36、157-1、171、177、178、183 条条文;除第36 条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增订第14之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071号令增订公布第 1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4, 14, 22, 36, 38之1, 141, 142, 144, 145, 147, 166, 169至171, 174, 174之1, 174之2, 175, 177, 178, 179, 183条
增订第165之1至165之3条
删除第146条
增订第5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9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22、36、38-1、141、142、144、145、147、166、169~171、174~175、177、178、179、183 条条文;增订第 165-1~165-3 条条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删除第 146 条条文;除第 36 条第 1 项第 2 款自一百零二会计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5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6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0之1, 43之1, 43之3, 156, 17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1、43-1、43-3、156、1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6 日 修正第15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28之4, 43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0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4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44之1条
删除第174之2条
修正第171, 17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172 条条文;增订第 44-1 条条文;并删除第17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14之2, 178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2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1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30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6 日 增订第178之1条
修正第14之5, 28之2, 39, 43之1, 65, 66, 165之1, 177之1, 178, 179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37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5、28-2、39、43-1、65、66、165-1、177-1、178、179 条条文;增订第 17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4之5, 3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1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63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5、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9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53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6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22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101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43之1, 178之1, 18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0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38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1、178-1、183 条条文;除第 43-1 条条文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74之3, 174之4条
修正第14之4, 14之5, 178, 181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4041号令增订公布第 174-3、174-4 条条文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4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4、14-5、178、18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300069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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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发展国民经济,并保障投资,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买卖,其管理、监督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谓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本法所称发行人,谓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之发起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有价证券,谓政府债券及依本法公开募集、发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政府核准之其他有价证券。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及前项各种证券之价款缴纳凭证,视为有价证券。

第七条

  本法所称募集,谓发起人于公司成立前或发行公司于发行前,对非特定人以同一之条件,公开招募股份或公司债之行为。

第八条

  本法所称发行,谓发行人于募集后制作并交付有价证券之行为。

第九条

  本法所称买卖,谓在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以竞价方式买卖,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之行为。

第十条

  本法所称承销,谓依约定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发行有价证券之行为。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所,谓依本法之规定,设置场所及设备,以供给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目的之法人。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谓证券交易所为供有价证券之竞价买卖所开设之市场。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公开说明书,谓发行人为有价证券之募集或出卖,依本法之规定,向公众提出之说明文书。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财务报告,谓发行人及证券商、证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规定,应定期编送主管机关之财务报告。
  前项财务报告之编制准则,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十五条

  依本法经营之证券业务,其种类如左:
  一、有价证券之承销。
  二、有价证券之自行买卖。
  三、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

第十六条

  经营前条各款业务之一者为证券商,并依左列各款定其种类:
  一、经营前条第一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承销商。
  二、经营前条第二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自营商。
  三、经营前条第三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经纪商。

第十七条

  公司依本法公开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时,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公司须由具有特定资格之股东所组成,或其事业之范围或性质不适宜由公众投资者,得经财政部核定,不适用本法及公司法关于公开发行之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其有关管理、监督事项,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九条

  凡依本法所订立之契约,均应以书面为之。

第二十条

  募集、发行或买卖有价证券者,不得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对于该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一条

  本法规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有请求权人知有得受赔偿之原因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募集、发行或买卖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章 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及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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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除政府债券或经政府核准之其他有价证券外,非经主管机关依公司法及本法核准,不得为之;其审核标准,由主管机关另定并公告之。
  已依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于发行新股时,依公司法之规定可不公开发行者,仍应依前项之规定,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之转让,应于原股东认购新股限期前为之。


第二十四条

  公司依本法发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发行之股份,视为已依本法发行。


第二十五条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于登记后,应即将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股份达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种类、股数及票面金额,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
  公司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将前项股票持有人上月份股数变动之情形,向主管机关申报,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一项之股票经设定质权者,出质人应即通知公司;公司应于其质权设定后五日内,将其出质情形,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


第二十六条

  凡依本法公开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其章程应分别订明全体董事及监察人二者所持有记名股票之股份总额,各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一定之成数。
  前项成数,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对于公开发行之股票,得规定其每股之最低或最高金额。但规定前已准发行者,得仍照原金额,其增资发行之新股亦同。
  公司更改其每股金额,每年度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八条

  公司经营之事业,以由公众投资为适当者,得由财政部事先以命令规定发起人认足股份数额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应先行公开招募;招募不足时,由发起人认足之,并得规定一定小额认股者之优先认股权。
  公司成立后发行新股时,准用前项之规定。但以公积或其他准备转作资本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公司债之发行如由金融机构担任保证人者,得视为有担保之发行。


第三十条

  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于申请审核时,除依公司法所规定记载事项外,应另行加具公开说明书。
  前项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一条

  募集有价证券,应先向认股人或应募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前条之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欠缺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就其所应负责部分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发行人及其负责人。
  二、发行人之职员,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该有价证券之证券承销商。
  四、会计师、律师、工程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陈述意见者。


第三十三条

  认股人或应募人缴纳股款或债款,应将款项连同认股书或应募书向代收款项之机构缴纳之;代收机构收款后,应向各该缴款人交付经由发行人签章之股款或债款之缴纳凭证。
  前项缴纳凭证及其存根,应由代收机构签章,并将存根交还发行人。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于依公司法得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认股人或应募人凭前条之缴纳凭证,交付股票或公司债券,并应于交付前公告之。
  公司股款、债款缴纳凭证之转让,应于前项规定之限期内为之。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应经签证,其签证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后十五日内,将财务报告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依法提经股东常会承认后,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
  有价证券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除依前项之规定外,应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办理结算后十五日内,将财务报告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经董事会、监察人承认后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
  前项之财务报告,应以抄本送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同业公会,以供公众阅览。
  第一项之股东常会,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召集之。


第三十七条

  前条之财务报告,应备置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供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查阅或抄录。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为有价证券募集或发行之核准,因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对发行人、证券承销商或其他关系人,得命令其提出参考或报告资料,并得直接检查其有关书表、帐册。
  有价证券发行后,主管机关得随时命令发行人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直接检查财务、业务状况。


第三十九条

  主管机关于审查发行人所申报之财务报告、其他参考或报告资料时,或于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发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规定之事项,除得以命令纠正外,并得依本法处罚。


第四十条

  对于有价证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为证实申请事项或保证证券价值之宣传。


第四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对于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规定其于分派盈馀时,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馀公积外,并应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别盈馀公积。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于未依本法发行之股票,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办本法规定之有关发行审核程序。
  未依前项规定补办发行审核程序之公司股票,不得为本法之买卖,或为买卖该种股票之公开征求或居间。

第四十三条

  有价证券买卖之给付或交割,应以现款、现货为之。但已上市之有价证券买卖,其交割期间及预缴买卖证据金数额,得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三章 证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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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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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证券商须经主管机关之特许及发给特许证照,方得营业;非证券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商分支机构之设立,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四十五条

  证券商应依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依其种类经营证券业务,不得经营其本身以外之业务。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除依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外,得兼营他种证券业务或与其有关之业务。
  证券商不得由他业兼营。但金融机构得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兼营证券业务。
  证券商不得投资于其他证券商。


第四十六条

  证券商依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兼营证券自营商及证券经纪商者,应于每次买卖时,以书面文件区别其为自行买卖或代客买卖。


第四十七条

  证券商须为依法设立、登记之公司。但依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兼营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证券商应有最低之资本额,由主管机关依其种类以命令分别定之。
  前项所称之资本,为已发行股份总额之金额。


第四十九条

  证券商之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之规定成数。
  前项倍数及成数,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分别定之。


第五十条

  证券商之公司名称,应标明证券之字样。但依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为证券商者,不在此限。
  非证券商不得使用类似证券商之名称。


第五十一条

  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不得投资于其他证券商,或兼为其他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五十二条

  证券商公司所发行之股票,不得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上市交易。但由银行兼营证券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所应具备之条件,除依公司法之规定外,并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二、最近三年内在金融机构有拒绝往来或丧失债信之纪录者。
  三、依本法之规定判处罚金,未满五年者。
  四、违反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者。
  五、受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解除职务之处分,未满五年者。


第五十四条

  证券商雇用对于有价证券营业行为直接有关之业务人员,应为有行为能力之中华民国国民,且具备有关法令所规定之资格条件,并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二、兼任其他证券商之职务者。
  三、投资于其他证券商者。
  四、曾犯诈欺、背信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三年者。
  五、有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情事者。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照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前项业务人员之职称,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五条

  证券商于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后,应依主管机关规定,提存营业保证金。
  因证券商特许业务所生债务之债权人,对于前项营业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五十六条

  主管机关发现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对于有价证券营业行为直接有关之业务人员,有违背本法或其他有关法令之行为,足以影响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者,得随时命令该证券商解除其职务。
  前项人员于解除职务后,应由证券商申报主管机关。


第五十七条

  证券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之特许,或设立分支机构之许可后,经主管机关发觉有违反法令或虚伪情事者,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第五十八条

  证券商或其分支机构于开始或停止营业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查。


第五十九条

  证券商自受领证券业务特许证照,或其分支机构经许可并登记后,于三个月内未开始营业,或虽已开业而自行停止营业连续三个月以上时,主管机关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证券商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展之。


第六十条

  证券商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为:
  一、收受存款或办理放款。
  二、借贷有价证券。
  三、借贷款项或有价证券之代理或居间。
  关于有价证券买卖之放款或有价证券之借贷,由依第十八条设立之证券金融机构为之。


第六十一条

  前条第二项有价证券买卖之放款,或有价证券借贷业务之核准标准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商经中央银行同意后定之。


第六十二条

  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在其营业处所,受托或自行买卖有价证券者,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前项买卖,不得以类似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方式为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之买卖准用之。


第六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关于编制、申报及公告财务报告之规定,于证券商准用之。


第六十四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随时命令证券商提出财务或业务之报告资料,或检查其营业、财产、帐簿、书类或其他有关物件;如发现有违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并得封存或调取其有关证件。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于调查证券商之业务、财务状况时,发现该证券商有不符合规定之事项,得随时以命令纠正之。


第六十六条

  证券商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六个月以内之停业。
  三、营业特许之撤销。


第六十七条

  证券商经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撤销其特许或命令停业者,该证券商应了结其被撤销前或停业前所为有价证券之买卖或受托之事务。


第六十八条

  经撤销证券业务特许之证券商,于了结前条之买卖或受托之事务时,就其了结目的之范围内,仍视为证券商;因命令停业之证券商,于其了结停业前所为有价证券之买卖或受托事务之范围内,视为尚未停业。


第六十九条

  证券商于解散或部分业务歇业时,应由董事会陈明事由,向主管机关申报之。
  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情事准用之。


第七十条

  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之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二节 证券承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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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于承销契约所订定之承销期间届满后,对于约定包销之有价证券,未能全数销售者,其賸馀数额之有价证券,应自行认购之。


第七十二条

  证券承销商代销有价证券,于承销契约所订定之承销期间届满后,对于约定代销之有价证券,未能全数销售者,其賸馀数额之有价证券,得退还发行人。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之承销期间,不得少于十日,多于三十日。


第七十四条

  证券承销商于承销期间内,不得为自己取得所包销或代销之有价证券。


第七十五条

  证券承销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条规定所取得之有价证券,应依本法之规定,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之;其未上市者,得于经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二条核准之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之营业处所为之。


第七十六条

  证券承销商承销契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契约当事人之名称、地址及其负责人之姓名。
  二、包销或代销之标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主管机关核准募集或发行之年、月、日。
  四、承销期间之起讫日期。
  五、承销付款日期及方式。
  六、包销报酬或代销手续费之计算及支付日期。
  七、包销时賸馀有价证券之认购方法,或代销时賸馀有价证券之退还方法。
  八、其他约定事项。
  证券承销商共同承销者,其共同契约之内容,除应表明连带负责之旨及其共同承销之负责人外,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七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于履行承销契约开始销售前,应将承销契约之副本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七十八条

  证券承销商于承销期间届满后,应将销售情形及自己取得之数量,附具清册,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承销期间届满前即结束销售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七十九条

  证券承销商出售其所承销之有价证券,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代理发行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第八十条

  证券承销商于承销期间内,应按其契约所订之发行价格销售,并应一次收款。


第八十一条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者,其包销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后馀额之一定倍数;其标准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共同承销者,每一证券承销商包销总金额之计算,依前项之规定。


第八十二条

  证券承销商包销之报酬或代销之手续费,其最高标准,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三节 证券自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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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证券自营商得为公司股份之认股人或公司债之应募人。


第八十四条

  证券自营商由证券承销商兼营者,应受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四节 证券经纪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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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卖有价证券,其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之费率,由证券交易所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证券经纪商非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受托买卖有价证券者,其手续费费率,由证券商同业公会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八十六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于成交时作成买卖报告书交付委托人,并应于每月底编制对帐单分送各委托人。
  前项报告书及对帐单之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八十七条

  证券经纪商应备置有价证券购买及出售之委托书,以供委托人使用。
  前项委托书之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书件,应保存于证券经纪商之营业处所。

第四章 证券商同业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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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证券商应依其经营证券业务之种类,分别地区,组织同业公会。
  证券商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业。

第九十条

  证券商同业公会章程之主要内容,及其业务之指导与监督,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九十一条

  主管机关为保障有价证券买卖之公正,或保护投资人,必要时得命令证券商同业公会变更其章程、规则、决议或提供参考、报告之资料,或为其他一定之行为。

第九十二条

  证券商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怠于实施该会章程、规则,滥用职权,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命令证券商同业公会予以解任。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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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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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之设立,应于登记前先经主管机关之特许或许可,其申请程序及必要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九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之组织,分会员制及公司制。


第九十五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之地区及其组织,由主管机关斟酌当地情况,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前项同一地区内,以设立一个证券交易所为限。
  每一证券交易所,以开设一个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限。


第九十六条

  非依本法不得经营类似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业务;其以场所或设备供给经营者亦同。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名称,应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非证券交易所,不得使用类似证券交易所之名称。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以经营供给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其业务,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经营其他业务或对其他事业投资。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向国库缴存营业保证金,其金额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一百条

  主管机关于特许或许可证券交易所设立后,发现其申请书或加具之文件有虚伪之记载,或有其他违反法令之行为者,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第一百零一条

  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为证券交易所之会员,或与证券交易所订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契约时,应以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之一种身分为限。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业务之指导、监督及其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二节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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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为非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之规定。
  前项证券交易所之会员,以证券自营商及证券经纪商为限。


第一百零四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会员,不得少于七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章程,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所在地,及其开设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场所。
  四、关于会员资格之事项。
  五、关于会员名额之事项。
  六、关于会员纪律之事项。
  七、关于会员出资之事项。
  八、关于会员请求退会之事项。
  九、关于董事、监事之事项。
  十、关于会议之事项。
  十一、关于会员存置、交割清算基金之事项。
  十二、关于会员经费之分担事项。
  十三、关于业务之执行事项。
  十四、关于解散时賸馀财产之处分事项。
  十五、关于会计事项。
  十六、公告之方法。
  十七、关于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会员不得兼为其他证券交易所之会员,或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订立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


第一百零七条

  会员得依章程之规定请求退会,亦得因左列事由之一而退会:
  一、会员资格之丧失。
  二、会员公司之解散或撤销。
  三、会员之除名。


第一百零八条

  会员应依章程之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缴存交割结算基金,及缴付证券交易经手费。


第一百零九条

  会员应依章程之规定出资,其对证券交易所之责任,除依章程规定分担经费外,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一百一十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对会员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应课以违约金,并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或予以除名:
  一、违反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者。
  二、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受托契约准则或其他章则者。
  三、交易行为违背诚实信用,足致他人受损害者。
  前项规定,应于章程中订定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依前条之规定,对会员予以除名者,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其经核准者,主管机关并得撤销其证券商业务之特许。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会员退会或被停止买卖时,证券交易所应依章程之规定,责令本人或指定其他会员了结其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所为之买卖,其本人于了结该买卖目的范围内,视为尚未退会,或未被停止买卖。
  依前项之规定,经指定之其他会员于了结该买卖目的范围内,视为与本人间已有委任契约之关系。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至少应置董事三人,监事一人,依章程之规定,由会员选任之。但董事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一就非会员之有关专家中选任之。
  董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董事应组织董事会,由董事过半数之同意,就非会员董事中选任一人为董事长。
  董事长应为专任。但交易所设有其他全权主持业务之经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或经理人准用之。
  董事、监事或经理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当然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或经理人,不得为他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会员董事或监事之代表人,非会员董事或其他职员,不得为自己用任何名义自行或委托他人在证券交易所买卖有价证券。
  前项人员,不得对该证券交易所之会员供给资金,分担盈亏或发生营业上之利害关系。但会员董事或监事之代表人,对于其所代表之会员为此项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之当选有不正当之情事者,或董事、监事、经理人有违反法令、章程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时,得通知该证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或经理人,除本法有规定者外,准用公司法关于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运用交割结算基金:
  一、政府债券之买进。
  二、银行存款或邮政储蓄。


第一百二十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及职员,对于所知有关有价证券交易之秘密,不得泄漏。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节关于董事、监事之规定,对于会员董事、监事之代表人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因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发生。
  二、会员大会之决议。
  三、会员不满七人时。
  四、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设立许可之撤销。
  前项第二款之解散,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雇用业务人员应具备之条件及解除职务,准用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节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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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规定者外,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经纪商或自营商之名额及资格。
  二、存续期间。
  前项第二款之存续期间,不得逾十年。但得视当地证券交易发展情形,于期满三个月前,呈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商及其股东或经理人不得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发行之股票,不得于自己或他人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上市交易。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不得发行不记名股票;其股票之转让或出质,以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或其构成员全体,均为中华民国国籍之法人为限。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交易之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应由交易所与其订立供给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并检同有关资料,申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一百三十条

  前条所订之契约,除因契约所订事项终止外,因契约当事人一方之解散或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业务特许之撤销或歇业而终止。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交易之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不得在其他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交易,或兼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会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于其供给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内,应订立由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缴存交割结算基金,及缴付证券交易经手费。
  前项交割结算基金金额标准,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一项之经手费费率,应由证券交易所会同证券商同业公会拟订,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应于契约内订明对使用其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有第一百十条各款规定之情事时,应缴纳违约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买卖或终止契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依前条之规定,终止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之契约者,准用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于其供给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内,应比照本法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订明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于被指定了结他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所为之买卖者,有依约履行之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依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终止契约,或被停止买卖时,对其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所为之买卖,有了结之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准用之。

第四节 有价证券之上市及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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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除分别订定各项准则外,应于其业务规则或营业细则中将有关左列各款事项详细订定之:
  一、有价证券之上市。
  二、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使用。
  三、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之买卖受托。
  四、市场集会之开闭与停止。
  五、买卖种类。
  六、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间进行买卖有价证券之程序,及买卖契约成立之方法。
  七、买卖单位。
  八、价格升降单位及幅度。
  九、结算及交割日期与方法。
  十、其他有关买卖之事项。
  前项各款之订定,不得违反法令之规定;其有关证券商利益事项,并应先征询证券商同业公会之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依本法发行之有价证券,得由发行人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发行新股时,应于向股东交付所发新股股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订定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及上市契约准则,申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与上市有价证券之公司订立有价证券上市契约,其内容不得抵触上市契约准则之规定,并应申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行人发行之有价证券,非于其上市契约经前条之核准,不得于证券交易所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价证券上市费用,应于上市契约中订定;其费率由证券交易所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约之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终止有价证券上市。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于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其发行人得依上市契约申请终止上市。
  证券交易所对于前项申请之处理,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主管机关为前条之核准时,应指定生效日期,并视为上市契约终止之日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约之规定,或为保护公众之利益,就上市有价证券停止或回复其买卖时,应申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有价证券之公司,有违反本法或依本法发布之命令时,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命令该证券交易所停止该有价证券之买卖或终止上市。


第一百四十九条

  政府发行之债券,其上市由主管机关以命令行之,不适用本法有关上市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上市有价证券之买卖,应于证券交易所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发行债券之买卖。
  二、基于法律规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买卖而取得或丧失证券所有权者。
  三、私人间之直接让受,其数量不超过该证券一个成交单位;前后两次之让受行为,相隔不少于三个月者。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者,在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限于会员;在公司制证券交易所限于订有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契约之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因不可抗拒之偶发事故,临时停止集会,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回复集会时亦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之会员或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买卖证券,买卖一方不履行交付义务时,证券交易所应指定其他会员或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代为交付。其因此所生价金差额及一切费用,证券交易所应先动用交割结算基金代偿之;如有不足再由证券交易所代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偿之。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得就其证券交易经手费提存赔偿准备金,备供前条规定之支付,其摊提方法、摊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条件及其保管、运用之方法,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因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卖所生之债权,就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交割结算基金有优先受偿之权,其顺序如左:
  一、证券交易所。
  二、委托人。
  三、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
  交割结算基金不敷清偿时,其未受清偿部分,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受偿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为:
  一、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无实际成交意思,空报价格,业经有人承诺接受而不实际成交,足以影响市场秩序者。
  二、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不移转证券所有权而伪作买卖者。
  三、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行为者。
  四、意图影响市场行情,对某种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者。
  五、恶意散布足以影响市场行情之流言或不实资料者。
  六、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以影响市场行情为目的之行为者。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主管机关对于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发生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买卖,或对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之买卖数量加以限制:
  一、发行该有价证券之公司遇有诉讼事件或非讼事件,其结果足使公司解散或变动其组织、资本、业务计画、财务状况或停顿生产,而有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
  二、发行该有价证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灾害,签订重要契约,发生特殊事故,改变业务计画之重要内容或退票,其结果足使公司之财务状况有显著重大之变更,而有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
  三、发行该有价证券公司之行为,有虚伪不实或违法情事,足以影响其证券价格,而及于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
  四、该有价证券之市场价格,发生连续暴涨或暴跌情事,并使他种有价证券随同为非正常之涨跌,而有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
  已上市之有价证券,发生前项各款以外之情事,显足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者,主管机关经报请财政部核准后,准用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发行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之股东,对公司之上市股票,于取得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获得利益者,公司得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
  发行公司董事会或监察人不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时,股东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请求董事或监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时,请求之股东得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
  第一项之请求权,自获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五节 有价证券买卖之受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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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经纪商接受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之受托契约,应依证券交易所所订受托契约准则订定之。
  前项受托契约准则之主要内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经纪商不得接受对有价证券买卖代为决定种类、数量、价格或买入、卖出之全权委托。


第一百六十条

  证券经纪商不得于其本公司或分支机构以外之场所,接受有价证券买卖之委托。

第六节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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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证券交易所变更其章程、业务规则、营业细则、受托契约准则及其他章则或停止、禁止、变更、撤销其决议案或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对于证券交易所之检查及命令提出资料,准用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之行为,有违反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或妨害公益或扰乱社会秩序时,主管机关得为左列之处分:
  一、解散证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证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业务。但停止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监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四、纠正。
  主管机关为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处分时,应先报经行政院核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主管机关得于各该证券交易所派驻监理人员,其监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或与证券交易所订有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契约之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对监理人员本于法令所为之指示,应切实遵行。

第六章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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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依本法所为有价证券交易所生之争议,不论当事人间有无订立仲裁契约,均应进行仲裁。
  前项仲裁,除本法规定外,依商务仲裁条例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争议当事人之一造违反前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时,他造得据以请求法院驳回其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争议当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协议推定另一仲裁人时,由主管机关依申请或以职权指定之。

第一百六十九条

  证券商对于仲裁之判断,或依商务仲裁条例第二十八条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时,除有商务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情形,经提起撤销判断之诉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机关得以命令停止其业务。

第一百七十条

  证券商同业公会及证券交易所应于章程或规则内,订明有关仲裁之事项。但不得抵触本法及商务仲裁条例。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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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或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监察人或职员,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之罚金。
  犯前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于前条人员行求期约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依本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或第九十三条规定之申请事项为虚伪之记载者。
  二、对有价证券之行情或认募核准之重要事项为虚伪之记载而散布于众者。
  三、发行人及其负责人或职员有第三十二条之情事者。
  四、发行人或其关系人、证券商或其委托人、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交易所,对于主管机关命令提出之帐簿、表册、文件或其他参考或报告资料之内容有虚伪之记载者。
  五、发行人、证券商、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交易所,于依法或主管机关基于法律所颁布之命令规定之帐簿、表册、传票、财务报告或其他有关业务文件之内容有虚伪之记载者。
  六、就发行人或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依据不实之资料,作投资上之判断,而以报刊、文书、广播、电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会计师或律师,于查核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之契约、报告书或证明文件时,明知有不实之记载,而仍予签证者。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执行签证工作之处分。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或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反第七十四条或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者,科相当于所取得有价证券价金额以下之罚金。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者。
  二、发行人或其关系人、证券商或其委托人、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交易所,对于主管机关命令提出之帐簿、表册、文件或其他参考或报告资料,抗不提出,或对于主管机关依法所为之检查予以拒绝或妨碍者。
  三、发行人、证券商、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交易所,于依法或主管机关基于法律所颁布之命令规定之帐簿、表册、传票、财务报告或其他有关业务之文件,不为制作、申报、公告、备置或保存者。
  四、违反主管机关第六十一条所规定之核准标准或管理办法者。
  五、违反主管机关其他依本法所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二条或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者,处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法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者,依本章各条之规定处罚其为行为之负责人。

第一百八十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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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证券商管理办法公开发行之公司股票或公司债券,视同依本法公开发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获得特许或许可之证券商及证券交易所,其设立事项与本法之规定有不符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依本法之规定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者,由主管机关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前项补正办法,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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