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税条例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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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券交易税条例 (民国110年) | 证券交易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4月21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4月21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5月10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3831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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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买卖有价证券,除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外,悉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证券交易税。
- 前项所称有价证券,系指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公司发行之股票、公司债及经政府核准得公开募销之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条
- 证券交易税向出卖有价证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价格依左列税率课征之:
- 一、公司发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权利之证书或凭证征千分之三。
- 二、公司债及其他经政府核准之有价证券征千分之一。
第二条之一
- 为活络债券市场,协助企业筹资及促进资本市场之发展,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暂停征公司债及金融债券之证券交易税。
- 为促进国内上市及上柜债券指数股票型基金之发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暂停征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发行以债券为主要投资标的之上市及上柜指数股票型基金受益凭证之证券交易税。但杠杆型及反向型之债券指数股票型基金受益凭证,不适用之。
- 前项债券指数股票型基金之投资标的,限于国内外政府公债、普通公司债、金融债券、债券附条件交易、银行存款及债券期货交易之契约。
第二条之二
- 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证券商受托买卖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证券商自行买卖,同一帐户于同一营业日现款买进与现券卖出同种类同数量之上市或上柜股票,于出卖时,按每次交易成交价格依千分之一点五税率课征证券交易税,不适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 适用前项规定税率之股票交易,应依金融主管机关、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订定之有价证券当日冲销交易作业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之三
- 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发行认购(售)权证,于该权证上市或上柜日至到期日期间,基于履行报价责任规定及风险管理目的,自本条文生效日起五年内,出卖认购(售)权证避险专户内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可之标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总金额在避险必要范围内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价格依千分之一税率课征证券交易税,不适用第二条第一款及前条规定。但按约定行使价格出卖标的股票与权证持有人者,仍应依第二条第一款或前条规定税率课征。
- 前项基于履行报价责任规定及风险管理目的之条件、范围、避险必要范围之认定基准与内部控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第三条
- 证券交易税由代征人于每次买卖交割之当日,按规定税率代征,并于代征之次日,填具缴款书向国库缴纳之。
- 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应掣给规定之收据,交与证券出卖人。但证券经纪商为代征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对帐单为之。
- 证券自营商自行出卖其所持有之有价证券,其证券交易税由该证券自营商于每次买卖交割之次日,填具缴款书向国库缴纳之,不适用第一项代征人之规定。
- 代征人及前项之证券自营商应将每日成交证券之出卖人姓名、地址、有价证券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税额及前条第一项规定权证避险专户之交易明细列具清单,于次月五日前报告于该管稽征机关。
第四条
- 本条例所定证券交易税代征人如下:
- 一、有价证券如系经由证券承销商出卖其所承销之有价证券者,其代征人为证券承销商。
- 二、有价证券如系经由证券经纪商受客户委托出卖者,其代征人为证券经纪商。
- 三、有价证券如系由持有人直接出让与受让人者,其代征人为受让证券人;经法院拍卖者,以拍定人为受让证券人。
- 前项第三款之受让证券人依法代征并缴纳税款后,不得申请变更代征人。
第五条
- 各地该管稽征机关得随时向代征人、证券自营商调查或检查其帐册与其交易数量及价格,必要时并得向任何有关公私组织或个人进行调查,或要求提示有关文件备查,均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条
- 证券发行公司于分派盈馀时,对于无记名股东,应先行公告通知办理登记,并将无记名股东之姓名、地址、国民身分证字号及分派盈馀数额等,列具清单,报告该管稽征机关。
- 证券发行公司于证券持有人办理分派盈馀登记或申请为转让登记时,应检视上手证券交易税完税凭证,如发现未纳证券交易税者,应向该管稽征机关报告。
- 证券发行公司不为报告者,应负赔缴税款之责。
第七条
- 告发或检举证券交易税代征人有不为代征、短征、漏征、或证券买卖人以诈欺及其他不正当行为逃税情事,经查明属实者,稽征机关应以罚锾百分之二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绝对保守秘密。
- 公务人员为举发人及参与逃税行为之举发人,均不适用本条奖金之规定。
第八条
- 代征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征义务者,该管稽征机关应按其代征税额给与千分之一之奖金。但每一代征人每年以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为限。
第九条
- 代征人及证券自营商不依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该管稽征机关填报证券成交清单或所填报事项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处以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报金。
第九条之一
- 代征人违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履行代征义务或代征税额有短征、漏征情形者,除责令其赔缴并由该管稽征机关先行发单补征外,另处以应代征未代征之应纳税额一倍至十倍之罚锾。
第九条之二
- 证券自营商违反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未缴纳应纳税额或有短缴、漏缴应纳税额情形者,除补征税款外,按所漏税额处一倍至十倍罚锾。
第十条
- 有价证券买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逃避税负者,各处以应纳税额二十倍之罚锾。
- 代征人有前项同一行为者,加倍处以罚锾。
第十一条
- 代征人或证券自营商未依照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应加征滞纳金。
第十二条
- 依本条例规定由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之税款滞纳金等,应由缴纳人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 稽征机关依本条例规定掣发之缴款书,缴款人拒绝接收者,得寄存于送达地之警察机关,并作成送达通知书,黏贴于缴款人住居所或营业所门首,以为送达。
- 前项缴款书如因缴款人行踪不明,致无从送达者,稽征机关得将送达事由在新闻纸连续登载三日,自登载之日起经过十日,发生送达效力。
第十三条
- (删除)
第十四条
- (删除)
第十五条
- 本条例有关各种书表单据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条之三及第三条,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